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聲請人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有逾期,其聲請即不符程序要件,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因欲提再審,依法聲請此訴訟事件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98年度訴字333號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256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轉本院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亦未有任何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