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宏基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經本院107度訴字第83號判決宣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所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中面積50.52平方公尺範圍內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就上開土地作成退還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104年至106年度供政府無償使用面積溢繳之地價稅新臺幣1,334元,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照上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該勝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複丈之地政規費4,280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按比率負擔其中四分之一,計為2,070元,賠償予聲請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定為2,07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