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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坤炳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莫錫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12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從104判字168依林洋港前司法院長貫徹判例,58台上884就

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有違判例63台上3220判決不備理由,以判決圖利對造記過撤職;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張信雄院長亦因聲請人莊榮兆陳情,當場指85上訴1382恐龍判罪無效,且行使院長司法監督警告權,而令羅禮政庭長認錯87年4月14日撤回有誹謗貪污檢察官吳文忠等司法恐龍,枉判1年4月之報復判決,發交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87年4月20日指揮良民入獄刑罰執行令;而北院黃文圞院長亦就林宏信法官有「應為不為」即恐龍法官,而行司法監督移送法官敗類,至監察院彈劾公懲會記過及撤職;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葉麗霞院長亦因聲請人3人查報,96易855吳昀儒獨任審判長,仍以廢除法官主導訴訟,欲判良民有罪有誤,亦行使司法監督權兼警告,而令吳法官取消有罪宣判,改行新制及逆轉改判無罪,因此葉院長跳升至司法院副秘書長;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更㈠153謝長廷告許榮棋誹謗罪冤案,亦改判無罪定讞,含91台上4852徐國勇律師代告餘詳蔡總統收受,聲請人3人全民助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救死司法建言書及訴願書等。

㈡末從監察院106年6月12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上更㈠9網判第1402行,劉登俊庭長因有如高明哲關說相同不法,而刪賴妙雲法官排定傳證人對質可拆穿串證,因被告行使異議權之不停訟,枉判有罪1年2,既違94台上1998新判例,即有速審法第9條違判例,即違背法令而有104台非72自始判決無效;竟於判決書1402行指判例嚴重扞格,暨司法恐龍而欲彈劾劉登俊,未料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均違背判例55台上884應各盡其職,竟聯合及共謀均不作為,且不准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撤銷相對人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等應為不為之作為;即於陳師孟監委欲約談恐龍法官有未審先判之不法,竟發動全國兩千位法官抗議監察權行使,即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當知審判核心,不包括上揭吳光陸、林宏信含高明哲關說,與陳榮和庭長收賄為人脫罪之不法行為,亦有上揭101台上3848繼98台上863更判,所指審判核心已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不法,正如蔡總統帶頭欲消滅司法恐龍,故請先至總統府開庭創總統為證人可滅恐龍和解息訟;因相對人警政署長陳家欽已認錯而令所屬濫罰,消滅司法恐龍救百萬司法冤民,偽載違規有誤之撤銷1/2非全部即可議。

㈢若司法院107訴54主任委員呂太郎秘書長不遭被請假之決議

者,因據副秘書長葉麗霞之簽報,劉登俊庭長103上更㈠9判決,非以改良新制之判決,即有101台上3848接繼98台上863訓斥,剝奪被告主導訴訟之判罪,即違憲無效,故劉登俊不行評議之判決,即有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撤職相同不法,而簽報應記兩大過免職,竟遭被請假;復因總統府拒依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莊榮兆所提訴願1~8撤銷所管控司法院、監院與行政院。而李伯道院長明知蔡總統走私為超買已認錯道歉;竟不行司法監督與警告權,而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警政署長陳家欽亦同不作為即符共犯關係,而有例變字1號共賠合一確定。

㈣查相對人之不作為及司院107訴54敬請引用聲請人訴願,及

聲請與歷次陳訴含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莊榮兆據總統府函請,推荐總統府司改委員等相同全卷主張。

1.從跳升高本院院長李彥文23年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長任內,即因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查報,就顏世傑法官誓死不避,因行使警告權,始認錯迴避成典範。查: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起訴事實一段,林洋港不護短而汰除恐龍法官吳光陸及林宏信即證1~5可證有據。再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江錫麟院長,因前院長李彥文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86年6月30日查報顏世傑法官86年6月18日當庭偏頗被告羅禮政,而遭追加為被告之時點仍不迴避;終因李院長欲依民訴法38條,如台南100聲236判夏明宇法官必須迴避之執法,亦判顏法官應迴避,始認錯,姑勿淪有否如楊大志檢察官跪求監委勿彈劾,相同跪求且即簽迴避,復經院長許可之前例,亦就夏一峰法官當庭遭聲請人曾坤炳追加為被告,經江錫麟院長行警告權,而取消非法宣判,足證李伯道院長不行警告權,就證12前院長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不行使警告權而盡司法監督義務之不作為,即屬行政處分。

2.次查:參證11李伯道院長就107年6月27日書狀用印批示送掛號,對照證11B李伯道院長之覆函,就107年6月27日撤銷入獄異議狀證不批送掛號,分由法官依法判決如88台抗228亦撤107年6月8日入獄指揮之吃案;知法犯法之不作為,即有104判字168案同行政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確認其無效,未允者可提行政訴訟之規定一併起訴,即符例變字1號合一確定之規定。

㈤結論:從李伯道就相對人司法院,據相對人監察院106年6月

12日函,命報證7號103上更㈠9劉登俊庭長,違背判例94台上1998以判決圖利,同有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相同不法;竟騙覆司法院及不准總統府訴願會撤銷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均不作為之處分。憑原證10號之訴願全不作為,即符104判字168判令,機關首長之不作為即等同行政處分,故為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而一併起訴如上,敬祈先保全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之聲請,及訴願全卷證作為本案主張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1.海中鮮海鮮料理新法代曾坤炳、2.司法革命會法代莫錫麟會長、3.人民司改聯盟兼發起人莊榮兆」嗣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提出補正狀並記載聲請人為「莊榮兆、曾坤炳、司革會法代莫錫麟均原告」等語,並提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立案證書,故本院即以補正狀所載之莊榮兆、曾坤炳、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等3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12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之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請撤銷相對人總統府訴願會不撤相對人司法院107訴54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相對人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另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相對人警政署長陳家欽不撤1/2非法罰金之處分。2.請判相對人應共同召開國際記者會向國人三鞠躬道歉,且共同聲明非20年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及修法之審判與102年一審不恢復合議,即有101台上3848抱殘守缺拒絕進步,而有大法官582釋示未經法定程序之判決,即恐龍判決違憲無效。相對人警政署長陳家欽不應濫罰救百萬司法冤民宣傳車,反對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3.請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受理申訴公民新臺幣100億元,以利興建全世界不冤判,改由被告主導訴訟改良新制司法革命館。4.請判冤錯判公民提起民事或國賠,可比照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之平反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兼請調卷引用及先保全證據至總統府開庭狀(本院109年1月13日收狀)所載,聲請人並未於上述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後,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1日提出補正狀,並記載「敬祈先保全被告1~7收受原告1~3聲請,及訴願全卷證作為本案主張」等語,然究係指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之何一聲請書,聲請人仍未釋明。至於訴願全卷本應由訴願機關依法保存,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若屬本案訴訟所需者,本院將依職權向訴願機關調取該訴願案卷,無待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並未於上述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