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代 表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08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8之1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上,須符合以下3種情形之一:⑴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⑵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⑶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對所適用的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能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本案(確認訴訟)提「大法庭」審理。行政法院
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施行「大法庭」審理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依職權或聲請開啟提案程序,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再由承辦個案之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提案要件,始決定是否開啟歧異提案程序或原則重要性提案程序。而聲請人本案97年遭受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不當指摘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107年5月8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6月5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8月5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且遭受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將刑事案件移送相對人臺中地院審理),聲請人提再審,循序經相對人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相對人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見解歧異」聲請提「大法庭」審理,以及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100年度訴字第321號、100年度訴字第356號提「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揭引述99年10月26日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或臺中地檢署97年6月5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8月5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起訴書與聲請人於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及101年度再字第19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3年度訴字第255號、105度訴字第47號、107度訴字第9號等提「確認訴訟(含給付訴訟)」,行政法院皆以「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歷次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提「大法庭」審理。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確認訴訟)不適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所引用之法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則第2項、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7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㈢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引述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起訴書,涉及「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理由矛盾」。
㈣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就本案提刑事再審訴訟聲請閱卷狀,
,於108年5月22日收到相對人臺中地院以函文函知聲請人略以,檔案資料已銷毀,故無法閱卷。聲請人主張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地檢署懲罰性損害1,300萬元。
㈤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23日、108年1月8日就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前代表人蔡碧珍、趙榮芳、稅務員何永鑫、呂淼江、黃士宜、洪貴恩、吳宣霆、白麗娟、許玉雪,涉及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69條、第172條、第423條,提起刑事告訴狀。
㈥爰依據行政訴訟第177條、第178條、第178條之1、第181至
186條等規定,聲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號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對聲請人93年至94年稅捐及罰鍰債權,包括94年7月至95年8月間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萬9,465元及罰鍰44萬8,667元;93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1萬8,847元及罰鍰291萬8,847元;94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3萬4,900元及罰鍰73萬4,900元;94年度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470元及罰鍰11萬235元,合計93至94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405萬3,682元(179,465+2,918,847+734,900+220,470),罰鍰421萬2,649元(448,667+2,918,847+734,900+110,235),共826萬6,331元,經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有「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歷年各項稅目行政救濟情形一覽表」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275頁可佐,則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地院間93至94年稅捐及罰鍰債權關係成立並經確認。
而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間93年至94年度欠繳之5,489,603元債權關係不成立,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清算完結,及請求相對人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事件,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無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訴訟之裁判,或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或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事,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第178條之1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本訴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提「大法庭」審理,並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乙節。經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委任律師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該聲請,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簡言之,當事人須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不服,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時,認為行政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才能委任律師,向最高行政法院之受理事件庭聲請,並非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屬誤解法律,且該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78條之1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