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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朝棠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8年9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未經上訴程序,已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雖載列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車資880元、工資損失3,634元等3項費用。然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6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事件有關之法定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外,本院並無對聲請人徵收或命繳納其他必要訴訟程序費用,已據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案卷審查無訛,並有卷附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款項收據正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案卷第6頁)。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所列各項費用,除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屬於法定必要訴訟費用外,餘者均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區域計畫法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