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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簡宏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鄭景安

參 加 人 簡賜川

參 加 人 簡平源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參加人簡平源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簡平源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簡平源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以上述新屋段第1164地號等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00502號至第00557號等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原告,參加人簡平源於民國106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建照,遭該縣政府駁回申請,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60081633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照,原告就此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參加人簡平源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之都更事業計畫早已不合現況,若該系爭建照未撤銷,而原告繼續於該等土地上施工,將嚴重影響新屋段第11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經查,茲因本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建照應否予以撤銷,影響參加人簡平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