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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簡宏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鄭景安

參 加 人 簡賜川

簡平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造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輔助參加人前以民國92年3月7日府城都字第09200408880號函核准「新厝都市更新會」立案,其後以94年7月8日府建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發布實施「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更新範圍為草屯鎮新屋段819、820、867、868、1156至1178等地號共27筆土地(嗣於105年11月間因土地重測分割合併,變更為29筆),面積為23,640.44平方公尺。上開更新範圍內之新屋段1173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許菀纓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輔助參加人於102年10月核發(102)投府建管(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下稱694號使照)。其後原告依據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以新屋段1156至1560、1161至1164、1166至1172、1172-1、1172-4、1173-1、1175、1177、117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9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40179466-00號函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在案。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宏信、簡宏典、闕佩琪等人委任張格明律師以106年4月21日(106)法服字第10604182號函,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撤銷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或確認該計畫為無效,及撤銷(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經輔助參加人以106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1060129919號函(下稱106年6月21日函)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其並無主動撤銷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之權限,且無撤銷終止建造執照之理由。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宏信等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⑴撤銷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21日函;⑵撤銷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或確認該計畫為無效或已廢止。⑶撤銷(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被告經函請原告參加訴願程序後,嗣為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633號訴願決定,將輔助參加人104年9月10日(104)府建管字第1040179466號函核發之(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502至557號建照)部分撤銷(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裁定允許其參加,嗣本院並以10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及建造執照核准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爭議事項,當有所瞭解及掌握,為使本案能順利審結,故應由上開機關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以便釐清案情。本件業經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