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姬琇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審及本審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於被撤銷6,689,000元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庭時,及以110年5月25日辯論意旨狀、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23,311,000元(不包含已確定之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1第66頁、更審本院卷2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乃將原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葉永堂(更名前為葉金殿)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供其與被繼承人間有30,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42,8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
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原告已提出於103年8月5日由被繼承人葉永堂親自出具之承
諾書及本票一紙,並辦理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僅有繼承人之一(即證人葉乙蓉)因恐自己繼承遺產減少而有異議,其餘繼承人均無意見,此已足以認定有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存在。又原告已進一步說明該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係源自於「92年間出售東山路房地而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因漢成七街房地遭法院拍賣,葉永堂願意為葉柔慶之債務擔保,並於103年8月5日出具本票3,000萬元及提供臺中市○○路○○○號及16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此有葉永堂親簽名之承諾書足佐,並有證人張紫縈與林月春可證明為葉永堂親自簽發,其內容已可認定為真實。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則有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證人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以佐證「92年間出售東山路房地而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另有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親自出具之切結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3年5月4日寄送之1515號存證信函、聯邦銀行請求返還借款之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657號卷)、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催告通知書,及證人石明秀、林月春、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以佐證「因漢成七街房地遭法院拍賣,葉永堂願意為葉柔慶債務擔保」,更足證明確實有3,000萬元之債務存在。
㈡本件應由被告就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提出本票、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等確實之證明,足以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存在,自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若被告否認該3,000萬元之未償債務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僅須
達到優勢的蓋然性為已足。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其未償債務已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者,於計算遺產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及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主張該繼承債務扣除額時,亦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此有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葉永堂已親自簽發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依票據之文義負責,況本件另有葉永堂親自簽名之承諾書,已有債務承擔之效力,自應認3,000萬元之未償債務存在: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該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仍屬不明時,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與過程既未必明瞭,則行政法院認定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即無庸到達絕對真實、完全無疑的程度,僅須達到優勢的蓋然性為已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亦有說明。」等語(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7行)。
2.前揭發回意旨所指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所簽署者為本票之情形,並進一步闡明,應得一併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
3.葉永堂於生前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月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審本院卷第87頁)。若無債權存在,何以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為「103年8月5日本票借款」,原告已提出本票一紙(前審本院卷第83頁),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葉永堂本應依該本票之文義負責。況除本票外,葉永堂尚另親自簽名而書立有承諾書一紙(前審本院卷第61頁),本件承諾書所記載之事實發生年代已久遠,且葉永堂為原告之父親,於摰親家屬關係間未有逐一寫下字據,亦符常情。然葉永堂既已與原告彼此會算金額,且明確約定以3,000萬元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並親自簽立本票一紙,再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應認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存在。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告已提出承諾書、本票及石明
秀、林月春之證言等,原判決就此證據為何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均未爭執其真正。且證人張紫縈與林月春均證稱承諾書及本票,為葉永堂於精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又該簽名與鈞院函調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之簽名均一致,亦有證人陳國鈞、張紫縈證稱該公文書為葉永堂親自申請並簽名。則承諾書及本票等文書所載內容已堪信為真實,堪認葉永堂對原告負有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被告空言否認無債務存在,顯不足採:
1.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3,00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出具本票3,000萬元及提供臺中市○○路○○○號及16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103年8月5日被繼承人葉永堂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東山路房屋目前由本人住居中,致無法歸還葉姬琇。』。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永堂已於生前與上訴人清算債務總金額為3,0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及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有證人即代書石明秀及林月春之證言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葉一萍之證言可佐(上開主張經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原審主張於第15頁第21行至第19頁第26行)。原判決對上開證據為何不足採,並未於判決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判決理由第24頁至第25頁)。
2.原告已提出於103年8月5日由被繼承人葉永堂親自出具之承諾書及本票一紙,並辦理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前審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被告對於前揭私文書均未爭執其真正。
3.本件已有葉永堂親自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足證明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
⑴鈞院向戶政機關調閱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
人簽章:葉永堂、與當事人之關係:本人、申請日期:103年8月5日……」,並由葉永堂之親自簽名,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312號函足佐。
⑵證人張紫縈於鈞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亦
證稱:「(這個印鑑證明是你去幫他申請的嗎?)不是,他坐輪椅去的,我有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到戶政事務所,後來的動作都是他們處理。……(你跟他一起去申請?)我在特別區坐,他們弄什麼我都不知道。(這是你先生自己去申請的嗎?)他坐類似洗腎車那種,那時候他都已經坐輪椅了。(只有你跟你先生去而已?)不是,還有葉姬琇的老公跟他兒子陳國鈞也有去,我有去但是我沒有參與,他弄什麼我都完全不知道,因為我也不干涉。」⑶證人陳國鈞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鈞院
訊問亦證稱:「……(你是否知悉,葉永堂與原告之借還錢情形?)知道,當初葉永堂幫原告辦理設定時,是我帶葉永堂去辦理印鑑證明。(設定係指為何?)辦理設定執行要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設定,均是我陪葉永堂去的。……」等語(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447頁)。
⑷綜前,前揭證人之證言,已足佐該印鑑證明確實係由葉永堂本人所申請,並由其本人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親自簽名。
又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字體歪斜、運筆等書寫方式,均與承諾書及本票一致,自足佐前揭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所製作,並由其親自簽名(前審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
4.本件亦有葉永堂親自簽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足證明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
⑴鈞院復向地政機關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委
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月春代理。……訂立契約人:權利人即債權人:葉姬琇、權利人即債務人:葉永堂、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並有葉永堂之親自簽名,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10年3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2603號函足佐。
⑵證人林月春於發回更審前鈞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經鈞院訊問則證稱:「(請就申報情形作陳述?)原告之父葉永堂往生之後,他的女婿陳金城來找我代為申報,就去找當事人就國稅局的遺產清冊申報,因過程中,有一債權3,000萬元當時有設定抵押權,……。(債務有無憑證?)當時葉永堂有約我去他家(即東山路的別墅)有設定抵押權,有經其本人簽名,他有開立1張本票。(尚未過世以前?)對,尚未過世以前,當時意識都很清醒,他會突然過世,我也好意外,以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覺得還好。
(葉永堂欠原告的錢,設定一般抵押權多少錢?)設定普通抵押權,我印象中是3,000萬元,但應視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簿謄本。(本票是何情形?有1張3,000萬元的本票?)葉永堂開立的。(葉永堂自己親自開立的?)對,葉永堂親自寫的,……(提示本院卷第83頁本票及8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設定抵押權也是妳辦理的?)對。(3,000萬元的本票?)是葉永堂本人自己簽名的。(在當時簽的?)在他們家,我去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給他本人親簽。……(請求提示原證2承諾書予證人閱覽,這張是否於簽立本票時一併簽名的(提示本院卷第61頁予證人?)對。(承諾書是妳幫葉永堂寫的,簽名他簽的?)他們協議好,我幫他們繕打,簽名是葉永堂本人簽的。(承諾書內容是他們協議好以後,妳代為擬稿,葉永堂簽名的?)對。」等語(前審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⑶由證人林月春已可知,承諾書、本票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簽名,確實均為葉永堂所親自書寫。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字體歪斜、運筆等書寫方式,亦與承諾書及本票一致,自足佐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
5.由證人張紫縈與林月春之證言,足佐該承諾書及本票,均為葉永堂精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則該文書所載內容自足已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張紫縈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
「(被告訴代剛才提到的103年8月5日葉永堂寫承諾書時你有無在現場?)在現場,但是我沒有看,也沒問,我也不干涉,因為這都是他們以前的事,我都不清楚,我也不過問,簽的時候是在大坑簽的,我不過問也不看。(你有沒有在旁邊聽?)旁邊有看,但是內容我沒看,因為那些事情都是我還沒住大坑以前就發生的,我也不會干涉,我也不會問。」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稱:「(但是意識是正常的嗎?)還算(停頓思考7秒),因為時好時壞,常常在跑急診,都是我一個人,三更半夜跑急診。(在簽承諾書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哪些?)葉姬琇的老公,還有一個代書。……(是林月春嗎?)對,有一個印象。……(當時他們是不是確實有在會算金錢?)只有在書寫的動作,跟代書講話,沒有看到金錢。……(簽名確實是葉永堂親自簽名的?)對,但那個字都已經不自然了。(請求鈞院提示原告聲請函調回來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法官提示本院卷附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312號函附件),請證人確認「葉永堂」這三個字是否為葉永堂本人簽名?)對,我說的不自然是不整齊,不然他寫字非常漂亮。……(所以證人所說的時好時壞,壞的意思是指說他的精神狀況可能只是比較不好?)身體。(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其實還是能正常表達嗎?)可以。」等語。
⑵證人林月春於發回更審前鈞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經鈞院訊問證稱:「(債務有無憑證?)當時葉永堂有約我去他家(即東山路的別墅)有設定抵押權,有經其本人簽名,他有開立1張本票。(尚未過世以前?)對,尚未過世以前,當時意識都很清醒,他會突然過世,我也好意外,以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覺得還好。」等語(前審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⑶綜前,由證人證言可知,該承諾書及本票,均為葉永堂精
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則該文書所載內容自足已堪信為真實。
6.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聯邦銀行之催討紀錄,及強制執行卷宗,足證承諾書前段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等內容,確為真實:
⑴證人桂語柔於鈞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
稱:「(你的先生葉柔慶有無請原告葉姬琇作保證或是請你公公葉永堂作保證或借錢?有欠原告錢嗎?)……當初我們也有約仲介過來談,仲介說要兩個保證人,因為我先生買房子幾乎都是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損失的程度跟受傷害的程度不比大姐輕,……因為仲介說是透天的要兩個保證人,所以還要多一個保證人,我婆婆當時就打電話給大姐叫她人直接過來作保,所以總共有我跟大姐兩個連帶保證人,當時的情況是為了買賣那棟透天房子。……(買那棟房子有貸款?向哪個銀行貸款?對,向聯邦銀行貸款。
(你跟原告葉姬琇兩個人當連帶保證人?)對。……(最後那棟房子有被拍賣嗎?)對,已經被法拍掉了,拍賣完還不夠,後面又陸陸續續求償我的跟求償大姐的。……(兩棟合併起來貸款約1千7百多萬元,事後拍賣還不夠?)對,就是兩間全部都拍賣掉了還不夠清償。(然後就向你追償?)對。(那妳有付嗎?)我沒錢付,結果他就查封了我公益路裕毛屋對面的房子,之後又查封葉姬琇在漢成七街的房子。……(事後聯邦銀行貸款不足清償的部分也是葉姬琇幫你們處理的嗎?銀行有無向你催討過?)聯邦銀行剛開始有,但我沒有錢還。……(所以你先生在聯邦銀行的欠款,最後不足清償的部分是由連帶保證人葉姬琇來還?)對。(還多少妳知道嗎?)我聽妹妹說好像到最後討價還價又還了300萬元。(就是漢成七街拍賣完清償欠款尚有不足,後面的欠款一直都沒有還,到最後葉姬琇用300萬元跟銀行解決?)對。……」等語。
⑵又證人葉一萍於107年6月19日(按:原告誤繕為106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原告與葉永堂有關於葉柔慶欠債問題,當時有結算,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原告於漢成七街有1棟房屋被法拍,法拍之後,姊夫又花1倍的錢買回來,法拍後買回來,還有欠聯邦銀行……(償還何人?)葉柔慶房屋的問題法拍,呆帳都向保人追討,此部分資產葉永堂生前有處理到我的部分,但原告的金額真的很多,所以才有設定3千萬元的事情。因為金額很大,原告為葉柔慶擔保的金額比較大,原告這樣損失兩邊的房屋,一個有借款,一個被法拍,還在銀行有呆帳,葉永堂才交代,如果債務未清償,先作設定,如果其死亡,這些可以賠償原告的部分。我的部分,葉永堂於生前已處理完畢,我沒有欠款。……」等語(前審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
⑶再93年5月4日臺中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
:緣台端於民國86年7月起邀桂秋花(即葉柔慶配偶)、葉姬琇2人為連帶保證人,合計總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整,惟台端因無力繳款遂由本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求償,經拍賣分配後;台端仍尚欠本金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及違約金,請於文至5日內速洽本行商議清償事宜,逾期本行將逕訴法院求償。」(原處分卷1第236頁至第237頁)。及106年6月7日催告通知書記載:「緣台端前於民國86年7月起擔任借款人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整,惟因借款人葉柔慶無力繳款遂由聯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求償,……請於接函後10日內速來本公司洽商還款……」⑷再原告因擔任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因而
使原告所有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為6,6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日93年執果字第26657號函及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前審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⑸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聯邦銀行之催討紀錄,及強制執
行卷宗,足證承諾書前段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等內容,確為真實。
7.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就原告提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以一般買賣申報稅捐,又有葉永堂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得佐原告主張「東山路房屋差額尚未支付」之事實,及被告辯稱申報贈與稅而屬贈與之答辯相異,應詳加調查。系爭東山路房屋,係由葉永堂向原告購買,此有證人張紫縈之證言可佐,並與房屋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及原告申報稅捐時,係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客觀事實相合。又佐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知,原告前曾以系爭東山路房屋貸款而提供予葉柔慶使用。再葉永堂購買系爭東山路房屋時僅承擔前揭貸款而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足佐,是此已足證系爭承諾書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等內容確為真實:
⑴系爭東山路房屋,係由葉永堂向原告購買,此有證人張紫
縈之證言可佐,並與房屋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及原告申報稅捐時,係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客觀事實相合:
①證人張紫縈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
:「(103年時大坑房子已經登記在你先生葉永堂名下?)對,這個我知道,他有跟我講。(當時你先生要把這個房子要回去,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有問,因為我跟他去西藥房時,葉姬琇都說『以後爸爸這個房子要給我』,我就問我老公說『老公這個房子是你的,還是你女兒的?』,他就說那個是小時候怕稅金的問題,就登記在大女兒名下,他就說這個在什麼情況下『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是我的房子,不是她的』,我就問我老公說『是誰的房子』,他就說『這個名下都是我的』,不然我就想說她都口口聲聲說怎麼樣怎麼樣,我們是不是住她的房子?這個就是我的疑問,我有當面問,他就說『我已經用錢買回來了,房子是我的』,我除了過問這個事以外,我都沒有過問。……」等語。
②又該房屋之權利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此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前審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稅務申報時係申報贈與稅,而辯稱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
A.原告於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資料仍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459頁、第455頁),且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原處分卷1第457頁、第453頁)。
B.又證人石明秀於發回更審前,經鈞院提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52頁)亦證稱:「(本來是用買賣的方式?)是。(因為他們是親戚的關係,所以不能用買賣,而申報贈與稅?)對。(此應說明清楚,是用買賣申報,只因為二親等買賣才申報贈與稅?)是的。(還是一開始就以贈與作移轉?)不對,是買賣,不是贈與。(證人石明秀是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若是買賣,妳應該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以妳申報的是負有負擔的贈與,對不對?)我申辦的是買賣移轉,負有負擔,為何原告給這一張。(妳所取得的是『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什麼會這樣,我不知道,是原告給我們的。
C.綜上,系爭房屋實質上仍為買賣,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特別規定視為以贈與論,被告於審核時仍將系爭買賣以贈與認定並自行單方製作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足以代表本件即為贈與。是被告辯稱因當時係以贈與申報,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應屬誤解。
⑵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
、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知,原告前曾以系爭東山路房屋貸款而提供予葉柔慶使用:
①證人桂語柔於同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亦證稱:「(
原告說有用東山路的房子去抵押借款?)對,因為用房子去抵押我也是當保證人,當初是因為我公公很擔心,因為當初那個別墅是買大姐葉姬琇的名字,我公公很擔心聯邦會來查封那個別墅,……所以就直接聯絡大姐,我們就約好當天去垃圾市場那邊有一個鳳梨百貨的合庫,我們兩個直接過去那邊借款,借了500萬元,因為我當保證人,所以我了解。……」②再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吾人葉柔
慶用葉姬琇之名義以臺中市○○路○○○巷○○號(國家公園城)大坑別墅乙棟向臺中合作金庫(漢口路二段)房屋貸款15年,支借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每月利息連本金償還肆萬柒仟元整,爾後若繳款,必需遵照繳款日,不得傷害葉姬琇之債務信用……」等語(前審本院卷第265頁)。
③及被繼承人葉永堂亦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
:「立說明書人葉金殿承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本人於民國49年開設倫彰西藥方迄今。確有能力償還其尚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前審本院卷第59頁)。④綜上,足見因葉柔慶積欠債務,原告先以系爭東山路一
段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520萬元,而供葉柔慶使用。⑶葉永堂購買系爭東山路房屋時僅承擔前揭貸款而尚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亦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足佐,此已足證系爭承諾書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等內容確為真實:
①證人石明秀於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證稱:「(當時妳辦理時,只是要繳貸款而已?)對。(當時要繳多少錢?)500多萬元即貸款數額,400多萬元、還是500多萬元。……(假如這種情形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葉金殿,當然要支付相當的價錢,除非是贈與?)不是贈與。(假如是買賣,當然要有價錢?)有貸款,例如現在我幫人辦理案件,你要賣給我,我要承受你的貸款。(當時所講的價錢係指貸款?)……還有土地增值稅也繳了不少,土地增值稅也都是葉金殿繳的,不是原告繳的,因為都是我拿單子去他家,葉金殿拿去隔壁的合庫繳納,增值稅恐怕有50萬元。……(原告當時將房屋及土地以貸款4、500萬元,全部由葉金殿負擔?)對。(出賣的價金也是4、500萬元?)對,事實上是買賣。……(單純就系爭房屋而言,本來要賣給葉金殿,按理要付錢,現在不用付錢,本來有貸款400多萬元,妳說當時價格也是4、500萬元,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葉金殿繳納,等於有出個價格購買?)廣義的講是這樣。……(不是證人石明秀辦理,假如借款或簽署本票、設定抵押是她辦理,始能知悉?)據我所知,房屋貸款的錢也不是原告使用,是葉柔慶使用,葉金殿覺得房屋是原告辛苦的錢,當時貸款的錢,應該補償原告,除了自己還錢以外,房屋不見了,500多萬可能是當時父親想要補償女兒,即買賣的價金,當時買進的錢,葉金殿一直要補償原告,因房屋早期是原告買的,不是葉金殿買的。」等語(前審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3頁、第203頁)。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對,即使是買賣登記,如無支付價金證明,即有贈與稅之問題。)但有支付,500多萬元即是承擔債務。」(前審本院卷第199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此應說明清楚,是用買賣申報,只因為二親等買賣才申報贈與稅?)是的。(還是一開始就以贈與作移轉?)不對,是買賣,不是贈與。」(前審本院卷第199頁)。
②證人陳金城於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結證稱:「……(此與原告父親有何關係?)我們請原告父親幫忙,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父親,原告以系爭房屋於購屋之前貸款520萬元幫她弟弟,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原告從新光保險借款領回300多萬元及她自己的儲蓄100萬元計400多萬元讓原告父親將隔壁156號的店買回來,原告弟弟經營婦產科醫院,我岳父在158號經營西藥房,原告很孝順,幫她家裡的忙,所以我們房子沒有了,錢也沒有了。……(假如有欠他錢,要還給他?)原告貸款520萬元給她弟弟,繳到剩下400多萬元就過戶給她父親,原告父親就將400多萬元還掉。」(前審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③又證人陳國鈞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亦證稱:「……(計算3千萬元時,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如何計算出來的?)以原告漢成七街的房屋拍賣700多萬元、欠銀行的錢700多萬元及原告將東山路房屋出賣給葉永堂之房屋價格。(東山路房屋價格大約1500萬元?)對。……」等語(前審本院卷第451頁)。
④原告陸續繳納貸款,於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時,再將
系爭房屋賣予被繼承人葉永堂,惟因兩人為直系血親,故當時僅約定葉永堂清償該銀行貸款之金額52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0萬元,然買賣價之差額則迄今尚未支付。
是由前揭證人已足證,系爭承諾書中段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亦為真實。
⑷證人桂語柔、葉乙蓉及葉一萍,雖均證稱系爭東山路房屋
為借名登記,非原告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東山路一段503巷11號房屋為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買,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人陳金城、石明秀之證言可佐。證人葉一萍證稱東山路房屋為葉永堂所購買等語,此部分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當時葉一萍年紀較小而有所誤認。至桂語柔及葉乙蓉,則顯然係因恐自身得繼承之財產變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①證人葉一萍於發回更審前之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雖證稱:「(東山路房屋是何人購買的?)葉永堂。(葉永堂購買後即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對,葉永堂本來就是要給原告,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東山路房屋本來就是要買給原告?)對。……」(前審本院第542頁)。
②惟查,系爭東山路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於67年10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後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繼承人葉永堂,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90013065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更審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55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實。
④又原告購買系爭東山路房地,共計支付買賣價金708,90
0元,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佐(更甲證1),該移轉契約書已載明買受人為原告,且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由原告所保管,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原告所購買,是證人此部分證言已有所不符。
⑤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購買該土地及房屋時
為22歲,當時系爭建物及土地價值不高,原告已工作5年,以當時之收入購買顯足以負擔。
⑥又證人陳金城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證稱:「(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是否以前你與原告所有?何人之名義?)結婚之前原告就買了。(你何時結婚?)71年結婚。(系爭房屋是原告於71年之前原告購買?)是。(以後也是原告的名義?)對,一直沒有變更。(你們有無住過系爭房屋?)有,結婚後住那裡。……」(前審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該東山路房屋,確實為原告於結婚前即自行出資所購買。
⑦再證人石明秀於行政法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訊
問亦證稱:「(系爭房屋假如沒有其他的情形,可出賣多少價金?)請估價師估當時的價格差不多,當時大坑沒有人要,拍賣都300多萬元而已,現在有3千多萬元,當時是沒有的。(何時辦理?)921之後那裡是沒有行情的,可以請估價師估,但沒有贈與的行為。……(不是證人石明秀辦理,假如借款或簽署本票、設定抵押是她辦理,始能知悉?)據我所知,房屋貸款的錢也不是原告使用,是葉柔慶使用,葉金殿覺得房屋是原告辛苦的錢,當時貸款的錢,應該補償原告,除了自己還錢以外,房屋不見了,500多萬可能是當時父親想要補償女兒,即買賣的價金,當時買進的錢,葉金殿一直要補償原告,因房屋早期是原告買的,不是葉金殿買的。」(前審本院卷第191頁、第203頁)。
⑧證人林月春為被繼承人葉永堂生前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地
政士,與原告間無僱傭、親屬等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自無維護原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公正中立可採,亦足佐系爭東山路一段503巷11號房屋確實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
⑨葉一萍證稱東山路房屋為葉永堂所購買等語,此部分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當時其年紀較小而有所誤認。
⑩證人桂語柔之子女現為葉永堂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證人葉乙蓉,亦為葉永堂之繼承人,又其與原告之配偶另有借貸關係,是此二證人顯然係因恐自身得繼承之財產變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證稱系爭東山路房屋為借名登記,顯不足採。
8.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曾訊問證人石明秀、林月春、陳金城、陳國鈞等人,然竟認難作為葉永堂對原告欠款之有利佐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該未償債務3,000萬元,為葉永堂於生前與原告會算確認總金額為3,000萬元,並由葉永堂親自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一紙,此與證人石明秀及林月春、葉一萍、陳國鈞、陳金城於鈞院之證言均相符。又證人林月春及石明秀,與原告間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存在;證人葉一萍與原告為親姊妹,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該未償債務若存在,對其自身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將減少,自無刻意虛偽附和原告之可能。證人陳國鈞、陳金城則於簽署承諾書及本票時在場,且證言無矛盾或虛偽之情形,故其證言均應公正可採,故此更足證明未償債務3,000萬元存在: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曾訊問證人石明秀
、林月春、陳金城、陳國鈞等人,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證詞得為其有利之證言,並經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證言可採引在判決之原告主張欄內(原判決第9頁至第15頁),但原判決逕以上述證人所為證言均無法指出葉永堂究竟有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款,或稱上訴人僅口頭曾向葉柔慶請求償還欠款,自難作為葉永堂對上訴人欠款之有利佐證,未詳細說明各證人之證言,如何難作為葉永堂對上訴人欠款之有利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原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12行)。
⑵證人林月春、葉一萍及石明秀,與陳國鈞、陳金城均證稱
因要求葉柔慶償還債權而發生爭吵,葉永堂方於生前與原告會算確認總金額為3,000萬元: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意旨闡明:「
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即具有證據力;另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苟已踐行此程序,即得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②證人林月春及石明秀,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生前所委託
處理事務之地政士,與原告間無僱傭、親屬等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自無維護原告之動機,又其係基於職務而協助處理被繼承人葉永堂處理事務,親自參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於簽署文件時在場確認被繼承人葉永堂之精神狀況,其證言應屬公正中立可採。
③證人葉一萍與原告為親姊妹,對於被繼承人葉永堂與原
告間關於系爭未償債務之會算、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過曾參與。且證人葉一萍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該未償債務存在,對其自身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應而減少,故絕無刻意附和原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言亦屬公正可採。
④證人陳國鈞、陳金城則於簽署承諾書及本票時在場,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言無矛盾或虛偽之情形,又與證人葉一萍、林月春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言亦屬可採。
⑤證人林月春於發回更審前鈞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經鈞院訊問證稱:「(請就申報情形作陳述?)原告之父葉永堂往生之後,他的女婿陳金城來找我代為申報,就去找當事人就國稅局的遺產清冊申報,因過程中,有一債權3,000萬元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但在國稅局我們有主張這是他的債務……。(葉永堂欠原告的錢,設定一般抵押權多少錢?)設定普通抵押權,我印象中是3,000萬元,但應視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簿謄本。(本票是何情形?有1張3,000萬元的本票?)葉永堂開立的。(葉永堂自己親自開立的?)對,葉永堂親自寫的,因設定普通抵押權,他有債務在先,抵押權在後,這個程序過程中,確實由他們自己清算,大概是以3,000萬元的金額作一個數字。(當時有簽立3,000萬元本票?)是。(然後設定抵押?)對。(3,000萬元如何而來?)當天他們有大概聊一下,早期好像葉永堂的大女兒葉姬琇(即原告)為其弟弟作保證,將他自己的華美西街旁有一間房屋(現在的住家)擔保借款給弟弟,但一直都沒還,因抵押權無法償還債權,後來被法院拍賣,原告東山路之房屋仍是在自己的名下(在婚前即購買),當時購買價金應該沒有那麼高,但原告的住家被拍賣……,所以趕快出賣給原告父親……,後來設定抵押權就他們自己清算的結果,以3,000萬元為設定額度,3,000萬元應該有內含原告借款給她弟弟及東山路的房屋出賣給其父親的。……(亦即,葉永堂有欠原告大約3,000萬元?)對,這個金額是他們父女自己清算後的數字,請我辦理設定3,000萬元的普通抵押權。」等語(前審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後經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復證稱:「(該設定抵押有到3,000萬元?)……原告年輕時即買受東山路的房屋,因為她早期在西藥房的生意都很好,……所以趕快以買賣方式賣給她父親,但價金沒有支付那麼多……到最後的結算是葉永堂欠原告的金額大約是3,000萬元左右。……(東山路是另外一件事,從承諾書以觀,其實另外一部分是葉柔慶欠原告,葉永堂只是擔保而已?)這筆款項是葉永堂擔保給原告一個保障,……,但當時設定的金額就是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他們兩個自己去清算這個數字……。」(前審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⑥證人葉一萍發回更審前鈞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證稱:「……(葉永堂為何幫葉柔慶?)當時原告有向葉柔慶催討欠款,葉柔慶表示他目前情況無法償還,葉柔慶向葉永堂表示是否於父親生前談妥資產如何分配,談到意見有出入,葉永堂有交代他生前能還多少,如往生了這件事他一定會想辦法,才會有設定本票的事情,設定這些還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是他的保人,原告也跟著負債。(葉柔慶生前時有向葉永堂表示,請父親處理家裡財產分配予兄弟姊妹之問題?)對,請父親交代或處理。(因葉柔慶欠錢,所以葉永堂就幫葉柔慶償還?)有,葉永堂有幫忙償還一部分,在未清償完畢之前,原告作保部分的呆帳還有1千多萬元,銀行均向原告追討,現在原告還要償還父親向合作金庫之借款700多萬元,清償後目前尚欠400萬元,都是原告現在做生意在償還。……(是葉柔慶欠款的?)對。(償還何人?)葉柔慶房屋的問題法拍,呆帳都向保人追討,此部分資產葉永堂生前有處理到我的部分,但原告的金額真的很多,所以才有設定3千萬元的事情。因為金額很大,原告為葉柔慶擔保的金額比較大,原告這樣損失兩邊的房屋,一個有借款,一個被法拍,還在銀行有呆帳,葉永堂才交代,如果債務未清償,先作設定,如果其死亡,這些可以賠償原告的部分。我的部分,葉永堂於生前已處理完畢,我沒有欠款。……(葉柔慶無法償還原告,葉永堂要幫他償還,會算總共3千萬元及設定抵押?)對。(設定抵押是擔保3千萬元的債權?)是。(葉柔慶死亡後無法償還,原告有無葉永堂求償?)有,葉永堂才會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等語(前審本院卷第534頁至第538頁)。後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復證稱:「(請證人向庭上說明以下3項:一、葉柔慶生前,原告有無向葉柔慶求償?二、葉柔慶死亡後,葉永堂為何會承諾要幫葉柔慶償還之原因?……)一、原告有向葉柔慶求償……。二、葉永堂做生意,他手上也沒有那麼多現金,葉永堂先作設定,當時他身體也有狀況,葉柔慶死亡3個月後葉永堂也死亡了,葉永堂於生前有交代,他沒有償還,簽這些是要補償原告的損失。……(請求補充詢問證人,原告有向葉柔慶求償是否曾於東山路房屋彼此有會商求償、有吵架之情形?)有。(當時情況如何,請證人描述?)當時葉柔慶堅持希望葉永堂將財產如何作分配,原告也向其表示她這部分的損失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每一個人堅持的點不一樣就講到吵起來,講到比較激動快打起來,蠻大聲的,鄰居聽到在吼就叫警察。」等語(前審本院卷第539頁、第541頁)。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請求詢問證人葉一萍,原告有向葉柔慶求償、吵架,大概在何時發生?)103年8月。(是因為吵架才作設定?)對。(葉柔慶是103年10月死亡?)對。(原告求償是在葉柔慶死亡前?)有。(是吵架才會有開立那張本票?)對。…(原告僅是強調,葉永堂幫葉柔慶償還債務,與設定3千萬元並無關連。)有關連,因為原告損失,所以現在繼承這些金額,每一個繼承人他要爭取其損失的權益,在葉永堂生前已簽立這些事,確實有這些金額。(葉永堂幫葉柔慶償還欠稅500多萬元,與原告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這個設定金額是如何產生的,不會平白無故設定3千萬元,沒有發生任何事為何會設定3千萬元,我也是繼承人之一,我也會有意見,我繼承的金額也會變少,為何我們姊妹都會去處理這些事,有這些來龍去脈才會去設定3千萬元,不會平白無故做這些事情。」等語(前審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5頁)。
⑦證人石明秀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
院訊問亦證稱:「……(系爭房屋部分以4、500萬元貸款,葉金殿幫原告繳納,等於系爭房屋出賣4、500萬元及繳土地增值稅,這樣葉金殿就沒有欠原告買賣的錢?)不是,他們在爭執有欠錢部分,係指借款是葉柔慶使用,葉金殿有講,葉柔慶將錢花光,但不能害她女兒,葉金殿想要保護女兒,想要幫葉慶柔還錢的意思,他們所講幾千萬是這樣。……(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葉金殿將買賣的價金均已付清?)是,但重點是葉金殿當時有表示,藥局都是原告在打點,從18歲就幫忙到現在,全部的錢都被她弟弟騙走,所以一定要還原告,當時真的有講這個,這是事實,所以後來又寫了合約欠他3,000萬元,是原告在這裡辛辛苦苦,原告是一個很孝順的小孩,18歲就在藥局,葉金殿常常跟我講,後來我就跟他們很熟,常常去買東西時,他都一直誇讚這個女兒在幫忙,就被葉柔慶所害,將錢都用掉了,葉金殿說一定要將錢還給他女兒。(事後又寫一張3,000萬元的借據?)這是後來他們自己寫,這個事情我知道。(不是妳寫的?)不是我寫的,但葉金殿生病時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現在不知如何處理,我請他保重身體,不要想太多,因當時他兒子也死了,受到很大的打擊,他說的3,000萬元,我認為是有這個事。因為原告一直在藥局工作,我已經認識他們那麼多年,葉金殿一直講都是這個女兒在幫忙。(原告作何事?)在藥局上班,但葉金殿沒在管事。(原告在其父親的藥局上班?)對,18歲就開始幫忙,葉金殿說都是這個大女兒幫他,因為葉金殿的藥局生意很好,臺中有名的。……」等語(前審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⑧證人陳國鈞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鈞
院訊問亦證稱:「……(你是否知悉,葉永堂與原告之借還錢情形?)知道,當初葉永堂幫原告辦理設定時,是我帶葉永堂去辦理印鑑證明。(設定係指為何?)辦理設定執行要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設定,均是我陪葉永堂去的。(辦理哪些設定?設定什麼?)設定債務問題,承諾葉柔慶無法還錢或不願意還錢,葉永堂要代替葉柔慶還錢給原告。……(計算3千萬元時,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如何計算出來的?)以原告漢成七街的房屋拍賣700多萬元、欠銀行的錢700多萬元及原告將東山路房屋出賣給葉永堂之房屋價格。……」等語(前審本院卷第447頁)。後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
「(據書狀所載,你有向葉柔慶催討金錢?)有。(何時?)常常,我們的藥局在中間,隔壁就是葉柔慶的診所,我常常跟葉柔慶在一起,幾乎每天都會碰面……。
」等語(前審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⑨證人陳金城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鈞
院訊問亦證稱:「……(於本件有無補充陳述?)……葉柔慶是敗家子將家中財產都敗光了,葉永堂不肯給葉柔慶,葉柔慶表示這樣欠原告的錢就不還給她,所以103年8月5日承諾書才會記載,葉柔慶如不願意或無力償還,第一個有不願意的問題,第二個103年8月3日當天大家為了討債問題及財產問題,兄弟姊妹大家推擠打架,鄰居找第五分局來處理,此有案件可查,代表原告有向葉柔慶求償,只是親戚均用口頭方式,警察有來處理,有資料可查,請庭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鄰居去報案,警察有來處理,後來大家同意因為傷害不提出互告,警察亦可到庭作證,為了財產都打架了,怎麼可能不要錢。」等語(前審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
⑩綜上,證人林月春、葉一萍及石明秀,與陳國鈞、陳金
城均證稱因要求葉柔慶償還債權而發生爭吵,葉永堂方於生前與原告會算確認總金額為3,000萬元。此與前揭本票及承諾書之文義均相符,並與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相符,更足見該3,000萬元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
9.關於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人桂語柔已證稱對其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與葉永堂所親自簽名之承諾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書面資料已有矛盾,更與證人林月春、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均不相符(理由如前述),其證述內容顯偏頗而不可採:
證人桂語柔於鈞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所以你先生跟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就只有請原告保證這部分而已?其他都沒有?)對,單純就只有這個而已,其他都沒有,我可以發誓,坦白講我今天值大夜,我幾乎一整夜沒睡覺直接過來,我本來猶豫了半天到底要不要來,但是我掙扎結果還是來,因為我也想知道3千萬這個數據是怎麼來的。……」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亦證稱:「(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你公公生前在103年8月5日有簽一張3千萬的本票,並且將五權路158號及160號的房地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情你什麼時候知道?)設定抵押是第一個我知道的,因為當初我先生過世,我必需去戶政機關辦理除戶手續,在辦除戶當中我就看到了,我看到說怎麼也結婚了,然後也設定了3千萬,我才知道的。(所以你先生生前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⒑被告認定未償債務全部不存在實有違法,然原判決於更審前
則認定承諾書關於「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部分可採,其餘部分則不可採,而將單一承諾書之事實割裂認定,仍有不當,顯與承諾書文義相悖,且違反葉永堂之真意。又原判決就葉永堂簽發本票而負有本票債務完全未加以審酌,亦未斟酌證人林月春、石明秀、陳國鈞、陳金城等明確證述有3,000萬元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存在之證言,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
㈤葉永堂於生前與原告會算之項目如下:
1.承諾書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葉姬琇債務……」等語。又該原告所有漢成七街房屋,因拍賣所得金額為6,689,000元,此有分配表足佐。前揭金額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於93年10月22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34%(甲證14),計算至被繼承人葉永堂簽署承諾書及本票之日即103年8月算利息約為4,153,686元(甲證15)。
2.承諾書復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葉姬琇債務……」等語。又前揭拍賣程序,聯邦銀行之借款原為4,056,102元、7,817,928元,經執行而分配4,961,264元,尚不足本金7,806,499元,此有分配表足佐(前審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故葉永堂及原告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會算估計約為1,000萬元,並記載於前揭承諾書(前審本院卷第61頁)。此債權後轉讓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106年6月7日曾催告原告清償(前審本院卷第327頁),並由原告清償全部債務(甲證16)。
3.原告之配偶於93年12月10日再將前揭漢成七街房屋以720萬元買回(前審本院卷第371頁),並支出代書費、稅金及貸款550萬元之利息等,估計損失為1,000萬元。
4.該承諾書再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前審本院卷第61頁)。當時附近相鄰之東山路一段502巷26至32號之房地,價值約為700萬元左右;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80坪左右之透天曆,交易償格約為1,000萬元至1,500萬元(甲證18),該東山路房屋約為160坪,故葉永堂與原告會算時,承諾書已明確載明該次過戶原告未取得購屋價金,即概略以3,000萬元估算於簽署承認書當時返還之價格,並親自簽發承諾書。
5.本件因年代久遠,經原告努力尋找資料,另覓得原告尚有以下提供予葉永堂以下資金,亦為當時葉永堂於生前與原告會算之項目:
⑴原告於91年11月18日提供予葉永堂3,014,241元(甲證19
)。此筆金額為原告領取生存年金保單滿期金(保單號碼AQM0000000)之滿期金及壽險紅利,以台新臺中分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TC0000000,甲證20),存入訴外人葉金殿(即葉永堂)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甲證19)。
⑵原告於93年5月28日提供予葉永堂80萬元(甲證19)。
⑶原告於94年2月1日提供予葉永堂80萬元(甲證19)。㈥茲就鈞院依職權調閱之地籍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13030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⑴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暨其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7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後於93年11月19日經拍賣,再於93年12月10日由原告之配偶陳金城買回。
⑵由前揭資料足佐原告所有之漢成七街房屋,確實因葉柔慶
而遭拍賣,故訴外人葉永堂方會親自簽署承諾書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葉姬琇債務……」等語。
2.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90013065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⑴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暨其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67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後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繼承人葉永堂。
⑵由前揭資料足佐原告所有之東山路房屋,確實係出賣予被
繼承人葉永堂,故訴外人葉永堂方會親自簽署承諾書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
㈦被繼承人葉永堂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地政士林月春
辦理遺產稅申報,當時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欄即記載「9.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金額36,048,040。合庫5,168,040元,葉姬琇3,088萬」。該扣除額欄記載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金額36,048,040」係以電腦打字,合計金額即為合作金庫借款5,168,040元+原告另借款之88萬元+本件葉永堂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3,000萬元,無從嗣後變造。證人葉乙蓉則親自於遺產稅案件申報書及委任書簽章(甲證21)。後葉乙蓉於被告核定葉永堂之遺產稅後,並另向原告之配偶陳金城借款282,669元,以支付其應負擔遺產稅(甲證22)。葉乙蓉既已於遺產稅案件申報書及委任書親自簽名,且同意支付遺產稅,足見葉乙蓉對於本件葉永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完全知悉並同意。
㈧關於原告與葉永堂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繼承
人葉乙蓉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並認定葉永堂與本案原告間有3000萬元債務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之存在。則堪認被告認定被繼承人葉永堂之未償債務全部不存在實有違法。被告復未以復查程序、訴願程序予以更正,使原告受有負擔稅捐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㈨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23,311,000元(不包含已確定之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存在、數額多少,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確切證明,證實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東山路房地確屬買賣,且依被繼承人葉永堂之承諾
書所載,迄今尚未支付購屋價金乙節,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說明書及103年8月5日所立之承諾書佐證東山路房地確屬買賣,惟原告於92年8月15日申報將所有系爭東山路房地贈與其父葉永堂,並主張原告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716,466元轉由受贈人葉永堂承擔借款債務,經被告核定贈與稅為0元,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52頁)在案,嗣葉永堂於92年8月21日取得東山路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核符原申報贈與稅之主張及核定,並與說明書中稱確有能力償還原告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金額4,716,466元之說法相符,惟卻與承諾書稱迄今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之說法相悖,上述種種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難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葉永堂與原告約定承擔葉柔慶之債務,
並於103年8月5日簽發本票金額30,000,000元,並就該本票為擔保債權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本得主張該項本票債務屬繼承債務扣除額,且毋庸就該票據債務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乙節,觀諸103年8月5日之承諾書,葉永堂同意提供臺中市○○路○○○號及160號2棟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3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前提係葉柔慶若3年內不願或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始同意上開2棟房屋任由原告母子處置,再結合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同日簽發30,000,000元本票(原處分卷1第355頁)予原告及同年月7日以其上開2棟房屋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並註明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4日等事證以觀,足見葉永堂自始至終並非債務人,其簽發30,000,000元本票及設定普通抵押權,意在就原告對葉柔慶之債權,提供債權擔保,而非如原告所訴,係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則本件葉永堂死亡時,其對原告之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債權人非同時身兼繼承人身分時,由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主張該繼承債務扣除額時,亦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葉永堂與原告間,原告自應對被繼承人葉永堂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知之甚詳,縱因票據具文義性及無因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仍應就本票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依前揭判決所載之原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屬被繼承人連帶保證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被繼承人生前並已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強制執行其提供抵押之土地,該案情況與本案不同,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之案情不同,尚無該判決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㈣本案爭點在於系爭30,000,000元本票對於被繼承人而言,有
沒有這個債務存在。東山路的房地從歷次的準備程序庭的證人,均可明確的指出當初是由葉永堂所購買,購買後到94年葉永堂與證人張玉環一起入住,這段時間的使用收益,養魚、度假都由葉永堂所主導,因此顯然是借名登記。同時,在原處分卷可供閱覽卷第231、232頁之葉永堂遺囑及贈與聲明,30,000,000元本票可以看出除了是葉永堂擔保葉柔慶欠原告葉姬琇在漢成七街被拍賣的部分之外,他們之間的爭論,例如第231頁遺囑裡面也有針對五權路158號及160號房地及倫彰西藥房要贈與給原告及陳國鈞,其實原告一直說不出系爭30,000,000元的債務關係,這個是否屬於繼承人之間的遺囑分配,要由原告來說明。因此被告認為30,000,000元的部分,除了已經確定的600多萬元之外,其餘的債務不成立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生前未償債務30,000,000元超過原判決准許認列未償債務6,689,000元部分,有無足夠證據證明屬於死亡前未償還之債務?被告否准其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6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72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7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被繼承人92年8月14日說明書、被繼承人103年8月5日承諾書、臺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16日93年執果字第26657號執行命令、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前審本院卷第25頁至第91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465頁至第469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5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101頁至第102頁)、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91頁至第99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84頁)、訴願書(訴願卷第9頁至第14頁),洵堪認定(甲證0-1、0-2、0-3、1至8;乙證3至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經本院依據卷附資料、證人證言等再行審查結果,認定葉永
堂生前未償債務30,000,000元,除了原判決准許認列6,689,000元之外,應再認列原告償還葉柔慶之聯邦銀行貸款3,000,000元,及漢成七街房屋拍賣價6,689,000元所設算之利息4,153,686元,合計7,153,686元,其餘16,157,314元(30,000,000-6,689,000-3,000,000-4,153,686=16,157,314)非屬於未償債務,茲說明如下: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所謂「確實之證明」,其認定必須以實質經濟事實之依歸為依據,縱有形式上之證明,若經過實質調查後發現並無實際之未償債務存在,或僅存在部分之債務事實,則應依實質課稅之精神,核列未償債務之數額,作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項目,以正確核算遺產稅。
2.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104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36,048,040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5,168,040元及原告30,880,000元】,被告准予認列被繼承人葉永堂對合庫商銀所負債務5,168,040元,及對原告所負債務880,000元;餘30,000,000元以原告未提供其與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債權債務確切證明文件,尚難認定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乃否准認列。嗣經本院原判決認定原告因漢成七街房地被拍賣而代償之金額6,689,000元,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外,其餘部分無法證明葉永堂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於6,689,000元部分被撤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是以,本件更審之重點在於30,000,000元未償債務,除了原告因漢成七街房地被拍賣而代償之金額6,689,000元,已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外,其餘23,311,000部分,是否為葉永堂生前積欠原告之未償債務?原告於本件更審時提出與葉永堂會算之項目包括⑴漢成七街房屋拍賣後不足金額估算10,000,000元⑵漢成七街拍賣金額6,689,000元設算利息4,153,686元⑶漢成七街房屋以720萬元買回設算之損失10,000,000元⑷東山路房地過戶給葉永堂而尚未收回之價款約10,000,000至15,000,000元⑸原告於91年11月18日至94年2月1日間提供予葉永堂之資金4,614,241元(3,014,241+800,000+800,000=4,614,241)。最後雙方會算決定未償債務為30,000,000元,而簽訂本票等云。惟查:
⑴漢成七街房屋拍賣後,葉柔慶尚欠聯邦銀行7,806,499元
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由聯邦銀行轉讓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3,000,000元協議清償完畢,有協議清償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甲證16)可佐。故原告擔保葉柔慶之聯邦銀行貸款,漢成七街房屋遭致被拍賣,拍賣價為6,689,000元,拍賣後不足之欠款,原告之實際支出金額僅為3,000,000元,因葉永堂同意承擔葉柔慶之聯邦銀行債務,原告此實際支付之貸款3,000,000元,可認列為葉永堂對原告之未償債務。原告主張其與葉永堂約定10,000,000元,並非為真實。
⑵漢成七街房屋拍賣金額6,689,000元已為原判決所認列,
視為原告貸款予葉永堂,若以該筆金額為本金金額,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於93年10月22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34%(甲證14),計算至被繼承人葉永堂簽署承諾書及本票之日即103年8月5日利息約為4,153,686元(甲證15),可認列為葉永堂對原告之未償債務。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以7,200,000元再買回漢成七街房屋所
設算之損失10,000,000元,亦屬於葉永堂之未償債務乙節。惟查,7,200,000元為原告復買回漢成七街房屋之重置成本,因原判決已以拍賣金額6,689,000元認列未償債務,加上上開設算之利息4,153,686元,合計認列10,842,686元,故原告再行主張重置損失10,000,000元,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⑷對於東山路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其過戶給葉永堂而尚未
收回之價款約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之部分,是否屬於葉永堂之未償債務乙節,審查如下:
①依證人葉乙蓉、桂語柔、張玉環、葉一萍等人之證詞均
說明東山路房地為葉永堂所購買;葉乙蓉、桂語柔、張玉環等3人更證稱東山路房地係葉永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相關證詞列示如下:
A.證人葉乙蓉(原告之大妹)於本院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證人葉乙蓉:……,至於大坑是爸爸在民國67年最後買的一棟別墅,有160坪,當時是用爸爸做生意的錢買的別墅,但是因為當時爸爸已經有4間房子了,所以他是借名登記在姐姐的名下,92年因為弟弟的關係爸爸又買回來,至於他們的價金及如何買賣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房子是爸爸賺錢買的,並不是姐姐買的。(法官問:假如是借名登記,是證人爸爸出的錢去買東山路的房子,事後爸爸要回來為何還要付錢給原告?)證人葉乙蓉:對啊,因為92年爸爸把房子變更成他的名字,那時候我們家的代書是石明秀,她是我們的客人,也是爸爸專用的代書,只要是房子的事情爸爸都找她,所以那件事情是石代書處理的,但是103年抵押權跟承諾書的事情是姊夫認識的代書林月春處理的,所以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代書,所以103年的話可能要問林月春代書,如果是92年大坑房子的事情是要問石代書,這個事情我都很清楚,只是爸爸為什麼會承諾姐姐說要幫弟弟還3千萬元甚至給他們抵押,這個事情因為爸爸現在人已經不在了,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事情,除了漢成七街那個房子之外,弟弟有讓姐姐背3千萬元的債務嗎?這個細節可能要請弟媳婦說明,因為那是她自己的先生她最清楚,或者說去查銀行是不是因為弟弟的關係姐姐又背了多少債合起來有3千萬。」(更審本院卷1第319頁第10行至第320頁第1行)「(法官問:妳怎麼知道東山路的房子是妳爸爸買的?)證人葉乙蓉:
我怎麼會不知道,爸爸是經由一個外務介紹,那個外務現在已經往生,他兒子還會來我們家做生意,因為我爸爸想養魚還有種松樹,在民國67年經由那個外務介紹去買那棟別墅,然後每天去養魚,每天去澆樹澆花,我還沒結婚的時候我們也每天去,直到103年爸爸跟張玉環結婚把戶口移去那邊,而且才在那裡住下來,但是在這個之前他是每天去,但沒有住在那裡,因為有花、有樹、有魚,一定要每天去養,不能不去,160坪,別墅很大,爸爸買的房子我們怎麼會不知道,媽媽還在的時候我們也每天去,還去那裡煮東西吃,自己家裡的事情怎麼會不知道。(法官問:妳知道妳爸爸是用妳姐姐的名字登記嗎?)證人葉乙蓉:
我們都知道,可能是為了避稅才買姐姐的名字,就像五權路156號其實本來也是弟弟的名字,就是因為弟弟負債,銀行拍賣那個房子,爸爸也是又買回來,然後就換成他自己的名字,現在才會變成我們繼承的遺產,自己家裡的事情怎麼會不知道。」(更審本院卷1第323頁第6行至25行)「(被告訴代:證人剛才說東山路1段503巷11號的房地有160坪,是妳爸爸在67年買的?)證人葉乙蓉:對。(被告訴代:然後買了之後直到94年妳媽媽往生之後他才把戶籍搬進去?)證人葉乙蓉:沒有,那時候搬去住,但是沒有入戶籍,因為認識那個阿姨之後,媽媽往生之後,爸爸才真正的在大坑住下來養老,但是103年10月17日跟阿姨辦結婚才把戶口遷進去大坑。(被告訴代:妳知不知道67年東山路房地買了之後,一直到妳爸爸過世前這段期間都是誰在使用那個房地?)證人葉乙蓉:像我早期,民國75年剛結婚的時候爸爸有借我住半年,然後好像我弟媳婦他們也有住過,就是大家都會暫時在那邊住,爸爸會借我們住,但是爸爸每天做完生意打烊,我們都還沒結婚的時候我們全家都會去大坑,應該這樣說,到94年之前沒有去住,但是每天會去,因為有魚有花。(被告訴代:都是妳爸爸在使用就對了?)證人葉乙蓉:對。」(更審本院卷1第335頁第4行至27行)
B.證人桂語柔(原告之弟媳)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法官問:他說有用東山路房子去抵押之後又借給你先生?)證人桂語柔:對,東山路當初是借名登記,因為大姐那時候還年輕,我公婆買房子有一個慣性,因為他怕扣稅,所以他可能會找他的兒子女兒用他們的名義來買,借名登記,那時候大坑確實是這個樣子。(法官問:你說是借名登記?)證人桂語柔:對,因為我跟我先生80年結婚,我們也是在東山路別墅那邊舉辦的,我也在那邊住過一段時間,那段時間我幾乎下午三點多都會開車載我婆婆去那邊餵魚,因為我公公很喜歡養錦鯉魚,所以裡面幾乎兩間都是錦鯉魚,他們要喜慶宴會或者是度假,或者是逢年過節,全部的人都去那邊慶祝。(法官問:
你怎麼知道是借名登記的?)證人桂語柔:我是從我婆婆那邊知道的,我已經結婚那麼久了,我也知道這個原因,而且坦白講,當初我婆婆三個女兒結婚,她都有比照大姐付現金,因為當初大姐那時候買房子,房子便宜,那時候在漢成七街那棟房子,我聽我婆婆講不知道是買360萬還是380幾萬,當初我婆婆是拿現金讓大姐去買那棟房子的,所以她現在漢成七街那棟房子是我婆婆拿錢出來當嫁妝買給她們的,二姐跟妹妹也是一樣,都是比照這樣子,也都是拿出3百多萬元,就是比照大姐的金額拿給她們去買房子,這是事實。(法官問:東山路那部分名義是葉姬琇的?)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原告說有用東山路的房子去抵押借款?)證人桂語柔:對,因為用房子去抵押我也是當保證人,當初是因為我公公很擔心,因為當初那個別墅是買大姐葉姬琇的名字,我公公很擔心聯邦會來查封那個別墅,他就找我先生跟我商量,商量的結果我先生就提議說不然就用設定的方式,如果有設定的話銀行比較不容易去查封,最主要查封的話沒有設定的比較乾淨的房子他才會全部查封掉,那時候我公公想一想覺得也有道理,所以就直接聯絡大姐,我們就約好當天去垃圾市場那邊有一個鳳梨百貨的合庫,我們兩個直接過去那邊借款,借了500萬元,因為我當保證人,所以我了解。(法官問:這500萬元誰拿去?)證人桂語柔:是我先生拿去還債務。」(更審本院卷2第64頁27行至第66頁第11行)「(法官問:東山路貸款500萬元是你先生拿去?)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那是你公公要借給你先生的嗎?)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所以這部分也是你先生有欠你公公錢?)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那跟葉姬琇有關係嗎?)證人桂語柔:沒有關係。(法官問:他事後這抵押借款的500萬元有還嗎?)證人桂語柔:我先生有沒有還我公公嗎?沒有。(法官問:所以這500萬元還是你先生欠你公公的?)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那時候也是你跟葉姬琇兩個人當保證人?)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這部分沒有被拍賣?)證人桂語柔:沒有,因為事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公公直接拿現金把借款償還掉,然後直接過戶他葉金殿的名字。(法官問:是葉金殿也就是葉永堂拿錢去償還,這樣也算是你先生有欠你公公錢?跟葉姬琇沒有關係?)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但東山路房子名義上是葉姬琇的,怎麼會沒有關係?)證人桂語柔:因為當初我有問大姐,大姐說因為那個房子本來就是我公公的,她當初是這樣回答我的,我沒有說謊,的確是這樣。(法官問:就是說他只是借名登記在葉姬琇的名義,真正的所有權人還是你公公葉永堂?)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錢借出來是你先生拿去用,當初你公公拿錢去還借款,有沒有叫你先生要還?)證人桂語柔:事後我公公跟我先生之間談怎麼樣償還的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先生也愛面子,他有一些欠債什麼的也不方便讓我知道,所以如何償還怎麼樣的話我就不清楚了,那就是他們父子兩個之間去談的事。(法官問:據你所知,抵押借款的500萬元你公公有無向你先生要?)證人桂語柔:有在唸,偶爾會唸。(法官問:叫他要還?)證人桂語柔:對,偶爾會在我面前唸。(法官問:那時候就是沒有錢還?)證人桂語柔:對。(法官問:東山路房子登記在原告名義,當時以買賣的形式變更回你公公的名義,有沒有說錢要還給葉姬琇?)證人桂語柔:沒有。」(更審本院卷2第66頁第22行至第69頁第1行)
C.證人張玉環(葉永堂之第二任配偶)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法官問:103年時大坑房子已經登記在你先生葉永堂名下?)證人張玉環(已改名為張紫縈):對,這個我知道,他有跟我講。
(法官問:當時你先生要把這個房子要回去,這件事情妳知道嗎?)證人張玉環:我有問,因為我跟他去西藥房時,葉姬琇都說『以後爸爸這個房子要給我』,我就問我老公說『老公這個房子是你的,還是你女兒的?』,他就說那個是小時候怕稅金的問題,就登記在大女兒名下,他就說這個在什麼情況下『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是我的房子,不是她的』,我就問我老公說『是誰的房子』,他就說『這個名下都是我的』,不然我就想說她都口口聲聲說怎麼樣怎麼樣,我們是不是住她的房子?這個就是我的疑問,我有當面問,他就說『我已經用錢買回來了,房子是我的』,我除了過問這個事以外,我都沒有過問。」(更審本院卷2第75頁第5行至21行)「(被告訴代:你是否知道94年你還沒有搬去大坑之前,大坑都是誰在使用?)證人張玉環:我聽說好像是去養魚或是度假,過年、中秋節去那裡度假,誰住在那裡我就不知道,我也不過問,因為那個都不是我的事。」(更審本院卷2第82頁第9行至15行)
D.證人葉一萍(原告之小妹)107年6月19日於前審準備庭證稱:「(法官問:東山路房屋之名義是原告的?)證人葉一萍:對。(法官問:東山路房屋是何人購買的?)證人葉一萍:葉永堂。(法官問:葉永堂購買後即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證人葉一萍:對,葉永堂本來就是要給原告,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法官問:東山路房屋本來就是要買給原告?)證人葉一萍:對。(法官問:葉柔慶一直要分配財產?)證人葉一萍:對。(法官問:東山路房屋本來是原告的,移轉給葉永堂以後?)證人葉一萍:因為葉永堂有借款,原告覺得如無移轉,債務500多萬元就是她要負擔。」(前審本院卷第541頁至第29行至第542頁第22行)、「(法官問:當時東山路房屋有無貸款?)證人葉一萍:已清償完畢。(法官問:過戶於葉永堂時,已清償完畢?)證人葉一萍:對。(法官問:貸款500多萬元本來是葉永堂幫葉柔慶償還債務?)證人葉一萍:對。(法官問:嗣後貸款也是葉永堂償還,這是葉柔慶與葉永堂的關係,與原告無關?)證人葉一萍:應該也有關連,如果沒有發生這些事,原告就不會將房屋過戶給葉永堂貸款,葉永堂也想如果沒有這樣處理,貸款變成由原告償還,所以都是有關連的。
」(前審本院卷第543頁第2行至第20行)
E.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東山路房屋,係被繼承人葉永堂所購買,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再過戶予葉永堂時,由葉永堂償還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此亦為原告訴代不否認:「(法官問:東山路房屋嗣後也是葉永堂的,本來是葉永堂買給原告,嗣後其向銀行貨款有欠錢,由葉永堂償還,東山路房屋再還給葉永堂?)原告訴代:東山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貨款500多萬元交給葉柔慶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即證人葉一萍所稱其擔保葉柔慶債務部分,嗣後將東山路房屋登記於葉永堂名下,由葉永堂繼續繳納貸款利息,直至葉永堂死亡前才以夫妻贈與予其配偶張玉環」(見前審本院卷第542頁第23行及第543頁第1行)。
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葉永堂前向原告購買東山路房地,並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該次移轉登記所提出者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被繼承人葉永堂亦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立說明書人葉金殿承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本人於民國49年開設倫彰西藥房迄今。確有能力償還其尚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復於103年8月5日再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東山路房屋目前由本人住居中,致無法歸還葉姬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買賣關係,並約定以原告東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為買賣價金。被繼承人葉永堂僅將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清償,若以市○○○○○路房地,約有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葉永堂尚未支付房屋價款,被告僅以該次買賣係申報贈與稅即主張東山路房地係屬贈與,顯與事實相悖云云。惟查,東山路房地係葉永堂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永堂,由葉永堂償還貸款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情,已詳如前述,又受命法官請原告提出購買東山路房地之資金流程,原告未能提出,是以葉永堂並未積欠原告東山路房屋之買賣價款,則原告稱被繼承人葉永堂尚未支付買賣價款,約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委無足採。
③至於葉永堂所出具之承諾書,僅為配合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減少相關稅賦所為之形式上文件,其所述之事實並非為真,無法為本院所採認,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當依職權,自為調查真實,核實認列。
④而對於證人石明秀、林月春之證言,因其僅為代理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對於葉永堂家族內部財產規劃、資金流向情形,未能全部知悉,其所為之證言,難據以採認。另陳金城為原告之配偶,陳國鈞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均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難作為葉永堂對原告欠款之有利佐證。
⑤綜上,東山路房地實際上係葉永堂所購買,僅借名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支付任何價金;該房地再過戶予葉永堂時,係由葉永堂支付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是以,葉永堂並無尚未償還之買賣價款,原告主張葉永堂尚未支付東山路房地之價款約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核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8日至94年2月1日間提供予葉永
堂之資金4,614,241元(3,014,241+800,000+800,000=4,614,241),屬於未償債務乙節。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葉金殿(即葉永堂)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證19),其中顯示91年11月18日次交票0000000存入3,014,241元(見更審本院卷1第347頁),93年5月28日原告無摺轉存800,000元,94年2月1日原告匯款80,000元(按原告誤繕為800,000元)(見更審本院卷1第349頁)。其3,014,241元之存入係原告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滿期金3,000,000元及壽險紅利14,241元到期之生存年金給付(見更審本院卷1第351頁),此保單性質應為儲蓄性保單,通常保險公司係以被保險人為支付對象,該筆資金之存入,無法證明葉永堂對原告有未償債務。
另93年5月28日原告無摺轉存800,000元,94年2月1日原告匯款80,000元,亦無法證明存入之法律關係為何。故原告主張葉永堂對於尚有4,614,241元之未償債務,亦無足採。
⑹關於原告提出葉乙蓉提起確認原告與葉永堂間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認葉永堂與原告間有3,000萬元債務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之存在(甲證23)乙節:
①按國家之稅收係國家財政重要來源,其稅基之核定認定
,應本於實質課稅之精神,不容許納稅義務人以形式上安排,侵蝕國家之稅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所謂「確實之證明」,其認定必須基於實質課稅之精神為之,為前述已闡明之稅捐核定精神。
②本件原告申報葉永堂生前之未償債務30,000,000元,其
中16,157,314元非屬於未償債務,已詳如前述,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自應將此金額扣除不認列為未償債務。
③縱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永堂間此設定抵押權存在,然
其屬於民事遺產分配問題,與本案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否則只要納稅義務人提出本票、設定抵押權之事證,不用經過實質審查其債務內容為何,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全數認列,顯有架空稅捐稽徵機關實質核定之職權,且與實質課稅之精神有違。
④是以,原告雖主張民事判決認定其與葉永堂間有抵押權存在等云,然不影響本院上述實質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申報葉永堂生前未償債務30,000,000元,除了原判決准許認列6,689,000元之外,應再認列原告償還葉柔慶之聯邦銀行貸款3,000,000元,及漢成七街房屋拍賣價6,689,000元所設算之利息4,153,686元,合計7,153,686元,其餘16,157,314元(30,000,000-6,689,000-3,000,000-4,153,686=16,157,314)非屬於未償債務。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0-1 │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 │前審本院卷│25-29 ││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 │ │├────┼────────────┼─────┼────┤│甲證0-2 │被告106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前審本院卷│32-37 ││ │法二字第1060000725號復查│ │ ││ │決定書影本 │ │ │├────┼────────────┼─────┼────┤│甲證0-3 │財政部106年7月13日台財法│前審本院卷│41-57 ││ │字第10613922580號函暨訴 │ │ ││ │願決定書影本 │ │ │├────┼────────────┼─────┼────┤│甲證1 │被繼承人92年8月14日說明 │前審本院卷│59 ││ │書影本 │ │ │├────┼────────────┼─────┼────┤│甲證2 │被繼承人103年8月5日承諾 │前審本院卷│61 ││ │書影本 │ │ │├────┼────────────┼─────┼────┤│甲證3 │886、887、179等地號異動 │前審本院卷│63-73 ││ │索引資料影本 │ │ │├────┼────────────┼─────┼────┤│甲證4 │臺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16日│前審本院卷│75-76 ││ │93年執果字第26657號執行 │ │ ││ │命令影本 │ │ │├────┼────────────┼─────┼────┤│甲證5 │100年10月26日葉柔慶管收 │前審本院卷│77-81 ││ │之報導影本 │ │ │├────┼────────────┼─────┼────┤│甲證6 │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 │前審本院卷│83 ││ │票影本 │ │ │├────┼────────────┼─────┼────┤│甲證7 │葉柔慶之訃文影本 │前審本院卷│85-86 │├────┼────────────┼─────┼────┤│甲證8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前審本院卷│87-91 │├────┼────────────┼─────┼────┤│甲證9 │葉柔慶90年5月2日簽署之切│前審本院卷│265 ││ │結書影本 │ │ │├────┼────────────┼─────┼────┤│甲證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審本院卷│323-325 ││ │93年5月4日臺中郵局1515號│ │ ││ │存證信函影本 │ │ │├────┼────────────┼─────┼────┤│甲證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前審本院卷│327-329 ││ │公司106年6月7日催告通知 │ │ ││ │單影本 │ │ │├────┼────────────┼─────┼────┤│甲證12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前審本院卷│395 ││ │26657號卷宗節錄影本(前審│ │ ││ │原證10) │ │ │├────┼────────────┼─────┼────┤│甲證12-1│9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狀影 │前審本院卷│397-400 ││ │本(前審原證10-1) │ │ │├────┼────────────┼─────┼────┤│甲證12-2│臺中地方法院93年7月29日 │前審本院卷│401-402 ││ │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前審原 │ │ ││ │證10-2) │ │ │├────┼────────────┼─────┼────┤│甲證12-3│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前審本院卷│403-408 ││ │年12月10日93年執果字第26│ │ ││ │657號函暨分配表影本(前審│ │ ││ │原證10-3) │ │ │├────┼────────────┼─────┼────┤│甲證1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更審本院卷│119-123 ││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告與 │1 │ ││ │陸章銓)(更甲證1) │ │ │├────┼────────────┼─────┼────┤│甲證14 │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更審本院卷│125 ││ │告利率(更甲證2) │1 │ │├────┼────────────┼─────┼────┤│甲證15 │司法院資訊處之利息及違約│更審本院卷│127 ││ │金試算結果(更甲證3) │1 │ │├────┼────────────┼─────┼────┤│甲證16 │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出具之│更審本院卷│129-131 ││ │協議清償申請書、摩根聯邦│1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 ││ │9年7月1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 │ ││ │書等影本(更甲證4) │ │ │├────┼────────────┼─────┼────┤│甲證17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更審本院卷│153-157 ││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告與 │1 │ ││ │陳甲柱)(更甲證5) │ │ │├────┼────────────┼─────┼────┤│甲證18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更審本院卷│291 ││ │服務網(更甲證6) │1 │ │├────┼────────────┼─────┼────┤│甲證19 │葉金殿所有之合作金庫1726│更審本院卷│345-349 ││ │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 │1 │ ││ │內頁影本(更甲證7) │ │ │├────┼────────────┼─────┼────┤│甲證20 │原告之保單號碼AQM0000000│更審本院卷│351-353 ││ │保單資料(更甲證8) │1 │ │├────┼────────────┼─────┼────┤│甲證21 │遺產稅案件申報書暨委任書│更審本院卷│355-365 ││ │等影本(更甲證9) │1 │ │├────┼────────────┼─────┼────┤│甲證22 │葉乙蓉於105年3月24日親自│更審本院卷│367 ││ │簽名之借據影本(更甲證10)│1 │ │├────┼────────────┼─────┼────┤│甲證23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更審本院卷│171-182 ││ │字第627號判決(更甲證11) │2 │ │├────┼────────────┼─────┼────┤│乙證1 │原告94年至104年度綜所稅 │前審本院卷│373-383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 │ │├────┼────────────┼─────┼────┤│乙證2 │356-2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 │前審本院卷│371-372 ││ │料 │ │ │├────┼────────────┼─────┼────┤│乙證3 │贈與稅申報書影本 │原處分卷1 │465-469 │├────┼────────────┼─────┼────┤│乙證4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原處分卷1 │452 │├────┼────────────┼─────┼────┤│乙證5 │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原處分卷1 │101-102 │├────┼────────────┼─────┼────┤│乙證6 │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原處分卷1 │91-99 │├────┼────────────┼─────┼────┤│乙證7 │復查申請書影本 │原處分卷1 │483-484 │├────┼────────────┼─────┼────┤│乙證8 │葉乙蓉說明書、886地號地 │更審本院卷│269-277 ││ │籍異動索引、440建號謄本 │1 │ ││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 │ ││ │狀、106年度訴字第340號10│ │ ││ │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 ││ │影本 │ │ │├────┼────────────┼─────┼────┤│丁證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前審本院卷│411-433 ││ │107年5月21日中執辛106年 │ │ ││ │醫師罰執字第00144746號函│ │ ││ │及附件 │ │ │├────┼────────────┼─────┼────┤│丁證2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更審本院卷│167-205 ││ │年12月7日中興地所資字第 │1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 │ ││ │中市○○區○○段356-2地 │ │ ││ │號及同段934建號之人工登 │ │ ││ │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丁證3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更審本院卷│209-253 ││ │年12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 ││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 │ │ ││ │中市○○區○○段886及887│ │ ││ │地號及同段179建號之土地 │ │ ││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 ││ │索引及人工登記簿 │ │ │├────┼────────────┼─────┼────┤│丁證4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 │更審本院卷│27-35 ││ │年3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2 │ ││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 │ ││ │收件普登字第154970號登記│ │ ││ │案件影本全宗 │ │ │├────┼────────────┼─────┼────┤│丁證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 │更審本院卷│39-48 ││ │年3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2 │ ││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 │ ││ │收件普登字第215640號抵押│ │ ││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 ││ │影本 │ │ │├────┼────────────┼─────┼────┤│丁證6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 │更審本院卷│51-53 ││ │年3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0│2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葉永堂 │ │ ││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