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徐全裕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含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3號及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受理民國108年度上字第516號原告與訴外人梁許汶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案(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以108年11月19日108中分道民雲決108上516字第10890002902號函(見訴願卷49頁),通知被告派員於108年12月10日會同勘測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測量結果繪圖20份附具說明回復。經被告測量後以109年2月5日測籍字第1091560047號函(見訴願卷44-48頁之函文說明一及所附鑑定書),檢送上開土地鑑定書圖20份予臺中高分院。被告上述函文及鑑定書圖所為測量成果,依前揭說明,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不動產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故系爭鑑定書圖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述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之判決,既已採用該鑑定書圖,當事人土地界址已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則該鑑定書圖即係損害其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31頁原告起訴狀之結論),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次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第壹點「訂定原則」規定:「一、為建立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製作書圖標準化,並避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困難,以提高地籍測量公信力,維護人民合法權益,特訂定本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二、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以下簡稱鑑測作業),應依法院囑託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三、檢察機關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案件,準用之。」可知,該行政規則旨在建立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製作書圖標準化,以提高地籍測量公信力,維護人民合法權益,而非賦予特定人民有逕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從而,系爭鑑定書圖既非行政處分,且前揭行政規則亦未賦予原告有逕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則原告依法不得對系爭鑑定書圖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書圖,並請求被告重新繪製鑑定圖(訴願卷
12 -14、19、21-24、66-68頁之歷次訴願書狀參照)。是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鑑定書圖處分均撤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載部分)及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等4項鑑測事項,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以其中分割圖為鑑測範圍規定,即麻園頭段151-633至639地號上7間房屋,提供檢測7間保存登記房屋、增建房屋1F及空地等3部分之尺寸,並就臺中市○○路○○○號房屋連同其他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部分之面積,重行繪製鑑定書圖」(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所載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均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