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炳村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張世勳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府行救字第109001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錢金鐘即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歿,其配偶錢鄒品即原告之母嗣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代其他繼承人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收件號南普資字第085840號),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南補字第267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申請書相關欄位、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91元、書狀費720元、登記罰鍰15,820元、福溪段登記名義人住所等事項。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被告收文日)以陳報書補正相關資料,經被告審認未完全補正事項包括:申請書第⑽欄補填被繼承人姓名及死亡日期、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登記費791元、書狀費720元等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於108年11月21日以南駁字第61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並以108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80007256號函知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南投縣政府以109年4月14日府行救字第109001987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顯有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否須繳納規費亦涉原告之財產權。被繼承人錢金鐘之死亡日期為95年11月3日,已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登載,亦有除戶謄本可知。繼承系統表於申報遺產稅時已附,無必要重複,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可知。再轉繼承部分應依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規定,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況被告於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庭時亦陳述再轉繼承其實不用分兩件辦理,是申報遺產要補申報而已。至登記申請書第10欄也只寫「申請人」並沒有說要寫「義務人」,既僅「申請人」當然就是申請之人即原告,後面一欄又寫「權利人或義務人」,原告既是權利人當然寫一個就好了,申請人總不能寫過世的人,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過世的人怎麼申請?
2.登記罰鍰部分: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已經消滅,故不應
再裁處,若仍徵收之,應係犯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罪,且相關人員可能係共犯。況若依被告之見解,此種登記事件,顯永遠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亦增該條所無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
⑵又若如訴願決定書謂「罰鍰須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由
承辦人員另開立裁處書,本件尚無罰鍰之行政處分存在」,被告何需開立補正通知,命繳納罰鍰?被告何需於本件處分之同日(108年11月21日)以投地一字第1080007256號函說明三㈢謂:「時效起算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間始起算」?亦即申請人申請登記時起算。
⑶被告於109年9月2日筆錄之陳述顯亦不實,蓋如果照被告
訴代所述,他應該先准登記再處罰鍰,但被告卻直接駁回,被告現在顯是為了訴訟才這樣主張,事實上被告就是通知要處罰鍰,不繳罰鍰就不讓登記,且行政罰法100年就已經修訂,被告顯然無視規定,被告所提出的函釋都是在行政罰法100年11月訂定之前所作成,應因行政罰法此部分之修正而失效。在陳報書第9點就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處罰鍰,且有載明「恭請另准只繳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但被告不理就直接駁回。
⑷在108年11月3日陳報書裡面已經依照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
了,也表示登記費、書狀費我們要繳,但被告沒有通知我們補繳登記費、書狀費,就在108年11月21日直接駁回,顯然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109年9月2日之陳述亦一直謂至訴願程序已無罰鍰之問題,若此,竟於申請時即駁回之,顯屬違法。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本案被繼承人錢金鐘即原告之父於95年11月3日歿,其配偶錢周鄒品即原告之母嗣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屬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復發生繼承人死亡之再轉繼承案件,因其繼承發生點不同而可繼承之標的權利範圍及繼承人各有不同,原告補正之申請書將2位被繼承人並列為登記義務人於同一案件申請辦理不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8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80007256號函通知義務人不相同應分件辦理,並檢送內政部94年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471頁㈤1.⑴A.規定供原告參考。內政部89年11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3號函亦明釋「同一移轉案件中,各標的物之義務人必須相同。義務人不同之標的物同時移轉於同一權利人之案件,應退回請當事人分件辦理……」,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民法第1147條、土地法第37條、第73條、第76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41條、第41條之1、第42條、行政罰法第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第120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裁處土地登記罰鍰及移送行政執行作業流程第6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項等規定,洵屬有據。
2.另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部分,「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所明定。原告或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據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原告未能檢附前揭文件,被告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辦理,惟查該函釋內容略為:「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乃針對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該繼承人之遺產稅,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釋疑,並非免除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上一代配偶發生再轉繼承財產遺產稅之申報,此適用疑義經被告108年年11月21日以投地一字第1080007329號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經該局以108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81207351號函略以:「說明三:……雖繼承人於貴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提供本分局核發之錢金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配偶錢鄒品免稅證明書,惟針對被繼承人錢君之配偶再轉繼承財產部分並未列報,且已逾申報期限,故繼承人應取得含有再轉繼承財產部分之完稅證明,再向貴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顯有誤解,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3.本案登記罰鍰部分,原告主張裁處權已消滅等云。惟查,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參照)。又「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參照)。原告得主張申請登記時只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惟依「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裁處土地登記罰鍰及移送行政執行作業流程」第6、12、13及14點規定,本案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將由承辦人員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稿),罰鍰裁處書所訂之繳納期限訂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經確定罰鍰事實所開立之裁處書於合法送達後,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於30日內另定繳納期限,向受處分人為催繳通知。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被告於行政訴願補充答辯書說明,本件駁回理由之未補正事項,並未包含應繳納登記罰鍰,且罰鍰須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由承辦人員另開立裁處書,本件尚無罰鍰之行政處分存在,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以原告尚有未補正事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繼承
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㈡本件原處分是否包括「登記罰鍰」?原告主張裁處權時效已
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乙證1至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告尚有未補正事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⑵內政部94年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規範」第471頁㈤1.⑴A.規定:「㈤、人工作業注意事項:1.登記作業⑴收配件A.同一移轉案件中,各標的物之義務人必須相同。義務人不同之標的物同時移轉於同一權利人之案件,應退回請當事人分件辦理。但如分別訂立契約書且訂約日期相同者,不在此限。」(乙證5-1,本院卷第100頁)⑶內政部89年11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3號函釋:「說
明:……二、按本部88年8月19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312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340頁㈤1、⑴A規定:『同一移轉案件中,各標的物之義務人必須相同。義務人不同之標得物同時移轉於同一權利人之案件,應退回請當事人分件辦理。但如分別訂立契約書且訂約日期相同者,不在此限。』在案,與本案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查此類案件倘未予分件,實際執行上有以下之困擾:㈠申請人如要求依權利人承買不同標的物而分開計徵規費、開立規費聯單時,易造成核算登記規費之不便及錯誤。㈡因權利人不同或人數過多,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各異、數量繁多,不僅裝訂不易,且對於審查、登錄、校對等登記作業之流程與品質造成影響。三、綜上,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係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處理。」
2.經查被繼承人錢金鐘即原告之父於95年11月3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雖於100年5月18日繳清遺產稅1,021,940元,有錢金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乙證1,本院卷第78頁),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後錢金鐘之配偶錢鄒品即原告之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取得錢鄒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證1,本院卷第80頁),然該遺產稅並未包含錢鄒品再轉繼承錢金鐘遺產之部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81207351號函(乙證14)可稽。因錢金鐘、錢鄒品相繼過世,屬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復發生繼承人死亡之再轉繼承案件,因其繼承發生時點不同而可繼承之標的權利範圍及繼承人各有不同,依上開內政部94年7月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471頁㈤1.⑴A.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3號函釋示,應分件辦理。
3.次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代其他繼承人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收件號南普資字第085840號,乙證1),因申報書相關欄位資料不全,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南補字第267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2)通知補正申請書相關欄位,以及檢附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福溪段登記名義人住所等資料,並繳交登記費791元、書狀費720元、登記罰鍰15,820元。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被告收文日)以陳報書補正相關資料(乙證3),未提出錢鄒品再轉繼承錢金鐘遺產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又未繳納登記費、書狀費,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甲證1、乙證4)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108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80007256號函(乙證5)通知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是否繳納規費涉及原告財產權,且所檢附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欲申辦登記事項等云,並非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再轉繼承部分應依內政部88年12月2目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辦理乙節。經查,該函釋內容略為:「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乃針對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該繼承人之遺產稅,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釋疑,並非免除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上一代配偶發生再轉繼承財產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㈢本件原處分尚無「登記罰鍰」項目,故原告主張罰鍰裁處權時效已消滅,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2.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南補字第267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2)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書相關欄位,以及檢附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福溪段登記名義人住所等資料,並繳交登記費791元、書狀費720元、登記罰鍰15,820元。然原處分未詳細列明應再補正事項(甲證1、乙證4),依被告108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乙證5)說明三㈢:「有關執行登記罰鍰事宜,內政部1OO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間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僅係闡明登記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規定,並未通知原告繳納登記罰鍰。又依被告於補充答辯書說明,本件駁回理由之未補正事項並未包含應繳納登記罰鍰,且罰鍰須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由承辦人員另開立裁處書等語(乙證8,本院卷第116頁),此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再次敘明。是以,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包含「登記罰鍰」未繳納之情事,本件尚無罰鍰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又本件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為此項之聲明,亦屬無據,故本院不另為闡明,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8年 │同乙證4 │本院卷 │35 ││ │11月21日南│ │ │ ││ │駁字第61號│ │ │ ││ │登記案件駁│ │ │ ││ │回通知書影│ │ │ ││ │本(即原處 │ │ │ ││ │分) │ │ │ │├──────┼─────┼──────┼─────┼─────┤│甲證2 │南投縣政府│同乙證9 │本院卷 │37-43 ││ │109年4月14│ │ │ ││ │日府行救字│ │ │ ││ │第00000000│ │ │ ││ │70號訴願決│ │ │ ││ │定書影本( │ │ │ ││ │同乙證9) │ │ │ │├──────┼─────┼──────┼─────┼─────┤│乙證1 │原告108年 │ │本院卷 │71-80 ││ │南普資字第│ │ │ ││ │085840號繼│ │ │ ││ │承案件申請│ │ │ ││ │書及其附件│ │ │ ││ │影本 │ │ │ │├──────┼─────┼──────┼─────┼─────┤│乙證2 │被告108年 │ │本院卷 │81 ││ │10月30日南│ │ │ ││ │補字第267 │ │ │ ││ │號登記案件│ │ │ ││ │補正通知書│ │ │ ││ │影本 │ │ │ │├──────┼─────┼──────┼─────┼─────┤│乙證3 │原告陳報書│ │本院卷 │83-93 ││ │及其附件影│ │ │ ││ │本 │ │ │ │├──────┼─────┼──────┼─────┼─────┤│乙證4 │被告108年 │同甲證1 │本院卷 │95-96 ││ │11月21日南│ │ │ ││ │駁字第61號│ │ │ ││ │登記案件駁│ │ │ ││ │回通知書( │ │ │ ││ │即原處分) │ │ │ │├──────┼─────┼──────┼─────┼─────┤│乙證5 │被告108年 │ │本院卷 │97-98 ││ │11月21日投│ │ │ ││ │地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及附件影│ │ │ ││ │本 │ │ │ │├──────┼─────┼──────┼─────┼─────┤│乙證5-1 │內政部94年│ │本院卷 │99-100 ││ │編印之「土│ │ │ ││ │地登記複丈│ │ │ ││ │地價地用電│ │ │ ││ │腦作業系統│ │ │ ││ │規範」第47│ │ │ ││ │1頁(五)1.(│ │ │ ││ │1)A規定 │ │ │ │├──────┼─────┼──────┼─────┼─────┤│乙證5-2 │內政部100 │ │本院卷 │101-102 ││ │年4月7日內│ │ │ ││ │授中辦地字│ │ │ ││ │第00000000│ │ │ ││ │48號令影本│ │ │ │├──────┼─────┼──────┼─────┼─────┤│乙證6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103-104 ││ │影本 │ │ │ │├──────┼─────┼──────┼─────┼─────┤│乙證7 │被告109年1│ │本院卷 │105-114 ││ │月16日訴願│ │ │ ││ │答辯書影本│ │ │ │├──────┼─────┼──────┼─────┼─────┤│乙證8 │被告109年2│ │本院卷 │115-118 ││ │月25日補充│ │ │ ││ │答辯狀影本│ │ │ │├──────┼─────┼──────┼─────┼─────┤│乙證9 │南投縣政府│同甲證2 │本院卷 │119-122 ││ │109年4月14│ │ │ ││ │日府行救字│ │ │ ││ │第00000000│ │ │ ││ │70號訴願決│ │ │ ││ │定書影本 │ │ │ │├──────┼─────┼──────┼─────┼─────┤│乙證10 │南投縣各地│ │本院卷 │123-127 ││ │政事務所裁│ │ │ ││ │處土地登記│ │ │ ││ │罰鍰及移送│ │ │ ││ │行政執行作│ │ │ ││ │業流程 │ │ │ │├──────┼─────┼──────┼─────┼─────┤│乙證11 │內政部88年│ │本院卷 │129-130 ││ │12月2日台 │ │ │ ││ │內地字第88│ │ │ ││ │14343號函 │ │ │ ││ │影本 │ │ │ │├──────┼─────┼──────┼─────┼─────┤│乙證12 │內政部89年│ │本院卷 │131 ││ │11月24日台│ │ │ ││ │內中地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函影本 │ │ │ │├──────┼─────┼──────┼─────┼─────┤│乙證13 │被告108年 │ │本院卷 │133-134 ││ │11月21日投│ │ │ ││ │地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4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135-136 ││ │國稅局南投│ │ │ ││ │分局108年 │ │ │ ││ │11月28日中│ │ │ ││ │區國稅南投│ │ │ ││ │營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5 │內政部99年│ │本院卷 │137-138 ││ │1月26日內 │ │ │ ││ │授中辦地字│ │ │ ││ │第00000000│ │ │ ││ │61號令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