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24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金安(丙證1),茲由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緣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或系爭
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民國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核定,並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公告期滿。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
㈡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計畫公告),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園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乃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合稱原4核定處分)。
㈢訴外人劉恒義等不服被告原4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參加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
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臺中市○○○○○○○○○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陸續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107年8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80011號函及107年9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90005號函檢送並補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下稱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
㈤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提
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逕依原4核定處分據以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程序,乃以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由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被告乃就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以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續以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重為核定重劃會檢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4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0900240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1、2部分實體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後地價過低,估價不實,造成
重劃利益龐大,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8條、第2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等規定,估價師刻意壓低重劃後平均地價,以提高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率,降低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總面積,造成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坪約10萬元左右,然市場行情已超過每坪40萬元。重劃後平均地價事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率。被告明知重劃後地價過低,卻未予糾正,顯有未合。
⒉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參加人並未合法成立。
⑴依據參加人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11條第4項:「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同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基此規定,參加人係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成立,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就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進行核定。因此,若第1次會員大會未能合法選任理、監事,勢必影響參加人成立之合法性。
⑵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方式,係依
其預先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辦理。因此,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之選舉結果,究係有哪些會員參予投票,及其合計持有之面積多寡?均因採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而無法統計,自無法判斷其理、監事候選人所獲得之同意面積,是否已達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當選門檻,且此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以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係以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其成立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以倘若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則該「理事」所召集之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其效力亦顯有疑義為由,將案件發回審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確認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顯見參加人之合法性確有疑義。
⒊參加人因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監事,經臺中高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確認參加人自始未合法成立,已如前述。故原處分1、2顯係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處分1、2顯已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
㈡聲明:訴願決定(關於作成原處分1、2實體駁回部分,參
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第136頁)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項無效,亦非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參加人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原處分1、2並不會當然無效:
⑴按「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機關雖已在形式上
作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處分之內容具有瑕疵,或未具備必要方式,或欠缺必要之先行程序,未能符合法律要求,或欠缺有效要件,以致根本無法發生其效力的狀態而言。因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拘束,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利益,原則上行政處分須符合違法之情形特別嚴重及其瑕疵一目瞭然之要件。至於行政處分瑕疵是否重大且甚為明顯,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條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課之作為義務或特定許可之內容本身構成犯罪者而言;至於,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依體系解釋應予限縮解釋,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始能謂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該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民間組織成立重劃會並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
為達地盡其利,並促進地方發展,共同協調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又被告所核定之內容僅就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蓋其選舉係屬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本件參加人縱有原告所述情況,該瑕疵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當然無效之情形,是原處分1、2並非無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且亦
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是他機關或法院均須受該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將該處分視為既成事實,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98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函(下稱98年2月27日函)針對參加人檢送資料所為之核定,具形成處分性質、且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任之生效要件,業如前述,而因該行政處分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無效事由,是於作成後,已使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合法生效,又該行政處分迄今亦未有任何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徵諸上揭法院判決意旨,該行政處分即被告98年2月27日函應具構成要件效力無疑,他機關或法院均應受之拘束,將該行政處分視為既成事實,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得自行否定該處分效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足稽。
⒉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理事、監事投票人數及面積比例,說明如下:
⑴總會員人數為711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為506人,人數比例為71.17%,面積比例為70.78%。
⑵依參加人理事、監事選舉辦法第5條第2項:「領取:出
席會員或委託出席者,於報到時即一併領取選票。」之規定,本重劃區之理、監事選舉票係於會員出席登記時,一併領取。故系爭重劃區理、監事選舉,領票人數即為506人。
⑶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領票人數為506人,理事投票
人數為489人(有效票484人+無效票5人),領票未投票17人。理事投票人數比例68.78%,面積比例54.09%。
⑷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監事領票人數為506人,監事投票
人數為484人(有效票479人+無效票5人),領票未投票22人。監事投票人數比例68.07%,面積比例51.40%。
⒊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及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問題雖經原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惟該民事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
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㈡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
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核定版)(乙證13)、核定後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證10)、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證15)、原處分1(甲證12)、原處分2(甲證13)、訴願決定(甲證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甲證10)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
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1項。
⑵都市計畫法第48條。
⑶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⑷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第1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
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9條。
⒉市地重劃係根據都市發展趨勢,將都市計畫區域內,雜
亂不規則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在一定範圍內,依據法令,運用科學方法加以重新整理,依原有相關位次交換分合,並配合公共設施之興建,改善道路、公園、廣場等,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具備清楚之地界,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則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及第32條第1項關於重
劃區之發包施工規定,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39條關於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內容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是經由諸多步驟結合而成,透過重劃計畫的執行,以完成辦理市地重劃,因此,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針對重劃區內公共工程的施作,規範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須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目的除確保工程品質外,也在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這個預計施作的公共工程內容,也必須是依據重劃計畫書所列的工程項目,否則無以落實執行重劃計畫,於此涉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當然亦為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的內容之一。
⒋經查,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
009195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屬經審議通過,由被告以97年6月2日府都計字第0970120284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範圍,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審查同意,參加人並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嗣因於100年9月29日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瑞成堂,位於細部計畫範圍,且正進行本件市地重劃開發作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以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圖,並以101年8月10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計畫圖。而依本件修正前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之記載,為「文小72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中47用地4.3937公頃;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地22.4533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道路2.9161公頃),合計31.7462公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卷1第72頁),惟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於調整計畫道路線型、變更部分文小用地為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調整文中47用地範圍,將文中47用地向南調整與文小72用地整併,取消20M-113計畫道路之劃設、劃設15公尺計畫道路之後,形成住宅區面積減少0.0275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增加1.3886公頃、停車場用地面積增加0.2000公頃,文小用地面積減少0.5681公頃,文中用地面積減少0.9115公頃,道路用地面積減少0.0815公頃等事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核認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理由六、㈢參照,本院卷8第155頁至156頁)。⒌準此可見,因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形成系爭重劃區之
住宅區面積減少0.0275公頃、被列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則增加0.0275公頃,涉及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重劃區範圍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結果等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所應記載事項,且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計畫之修訂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則就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參加人依上揭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據以提出之第2次變更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之申請,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因與重劃計畫不符,被告所為關於交通工程、公園文化景觀、道路結構工程及水利工程等准予核定之決定,已然未合,而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⒍經查,參加人嗣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
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乙證15),並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乙證2),原告雖亦就此核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8第165頁至182頁),是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亦經被告審查核定無誤。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核定情形如下:
⑴被告建設局以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
號函復:「……餘工程部分本局無新增意見,同意辦理。」後,又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表示:「……本局先前已進行實質審查並敬表意見在案,本次無新增其他意見。」(乙證11)。
⑵被告水利局以108年5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39960
號函復:「旨案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後,又分別經其以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表示:「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以及108年10月25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86686號函表示:「旨案業經本局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暨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函復貴局同意辦理在案,本局無新增意見。」(乙證11)。
⑶被告文化局108年5月2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0003
號函復:「……查本次所送資料既與前次審查資料無異,爰本局無其他意見同意辦理。」後,又以108年7月1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3867號函復:「……爰所送本市○○○○鎮(單元五)自辦市○○○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乙證11)。
⑷被告交通局以108年6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6681
號函復:「……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後,又分別經其以108年8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1046號函表示:「有關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規畫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一案,有關交通工程部分,未涉及變更,本局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以及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3859號函表示:「有關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一案,有關交通工程部分,未涉及變更,經實質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乙證11)。
⒎且查,關於原4核定處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
號判決認定參加人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以103年8月21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80014號函檢附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請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其審查核定之情形如下:
⑴有關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交通局以103年9月2日中
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請說明0K+003.70(A)處右轉專用車道為何規劃為2車道。㈡左、右轉專用車道鄰近路口處請勿規劃機車停等區。㈢建議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㈣左轉專用車道漸變段長度請依規定設計並標示。㈤號誌控制器須能與本市號誌連鎖。㈥慢車道路口20公尺內請繪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㈦建議於路口各方向設置路名牌。㈧餘請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辦理。㈨請提供本案之所有停車場詳細平面配置圖說(與植栽配製圖分開),以利審查。㈩相關停車場配置及標誌,請參考「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設計,上開資料可於臺中市線上申辦服務系統網站-交通局-停管處下載。」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交通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6號函檢附交通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函轉請交通局續行審查。被告交通局以103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6933號函回覆,參加人已依該局意見修改完成。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038號函請交通局依103年11月5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被告交通局以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函表示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就交通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
⑵有關原核定公園文化景觀部分:被告文化局以103
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瑞成堂後方永鎮巷及東側巷道,建議維持瑞成堂原有入口動線形式(目前皆往後設置),另該處新設步道之面飾材質、色澤,請考量古蹟氛圍,避免過於突兀。㈡目前瑞成堂古蹟修復工程圍牆外刺竹圍除古蹟主體正前方未種植外,其餘皆種植佈滿,圖面與實際不符(西南角未見刺竹圖示)。㈢圖號LS5001,黃家/賴家石頭公解說牌文稿,經檢視內文似乎兩者相互誤植,請查證。㈣石頭公之規劃依圖面A-A'(圖LS5001)似乎將置放於高1.5M之矮牆上方,本局認為不妥,建議維持目前之位置及高層。」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08號函回覆修正情形。
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被告文化局以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說明103年10月24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周邊公園規劃設計協調會議」事宜,會中決議:「古蹟北、東側保留原永鎮巷鄰近古蹟之道路,並與新設道路使用不同地坪材質(如原有柏油路面),以維持原古蹟周邊氛圍及紋理。二、古蹟西南角刺竹圍請保留原位置並標示之。」並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5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被告文化局以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審查同意施作,並建議施工注意:「㈠永鎮巷原道路瀝青鋪面與新設之綠化或地坪鋪面銜接處之收頭、高程,建議補充施工圖予本府。㈡黃家石頭公部分:1.未來移置、安放石頭公建議請黃家參與協助,避免爭議。2.解說牌詳圖兩側之地面材,與平面圖無法對應,建議可增加剖面線或剖面詳圖,避免有誤。3.解說牌內文經檢視有誤,請務必於施工前與所有權人確認後再行施作。4.請考量解說牌防鏽處理。㈢賴家石頭公建議可不加花崗岩石基座,以保原有形式。」隨後被告以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就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
⑶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被告建設局以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㈠本案喬木如需移植,請提送移植計畫書,俟本局審核通過後,方可辦理移植作業。㈡圖號CHR-LC01,鈉光燈具規格說明安定器建議內藏於燈具內。㈢圖號CHR-LC01及圖號CHR-LC03,建議每盞路燈及開關箱迴路裝設斷路器(NFB)及漏電斷路器(ELB),一併修正結線圖。㈣路燈設置距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計。㈤重劃區內路燈請統計數量造冊(含有價料款繳回市庫及運至本局指定地點),並向台電公司辦理路燈用電廢止,於保固期滿勘查前一併檢附供查。㈥請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設置人行道,並依同規範第十四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㈦本局亦針對人行道設施帶上之設置物訂定『道路設置公共附屬設施作業SOP』,爰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內容包括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0.9公尺,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㈧人行道硬底部分請配置鋼筋。㈨路口處(含T型路口)之人行道應設置無障礙坡道(斜率小於1/12)。㈩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熱浸鍍鋅隔柵板)開口方向與行進方向垂直,間隔小於等於13MM,材料符合CNS標準,並檢附試驗報告。新闢道路部分需與既有道路斷面及標線對應銜接,於開闢完成後不得阻卻通行。請於地面標示用戶分歧部位置,以利後續用戶銜接管路。請考量共同管道後續與各管線單位既有管路銜接處之預留是否足夠。有關僅單側設置共同管道部分,需預留對側銜接管路,以減少該路段之道路挖掘。為有效管理臺中市地下管線,於完竣時請提送本區所有管線之測量圖資及道路之地形圖資料,以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請詳列說明共同管道變更設計部分。請確認本案重劃區範圍,如屬重劃區範圍亦請施設共同管道。」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7號函檢附建設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被告建設局以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提供審查意見:「㈠燈具規格及是否使用ELCB,建請設計單位評估卓處。㈡有關審查意見表編號10人行道孔蓋部分,仍請依營建署人本通行環境考量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36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被告建設局以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表示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就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
⑷有關核定水利工程部分:被告水利局以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請說明本次變更設計原因,並製表詳列雨、污水下水道及滯洪池變更設計內容及相關對應圖號,俾利本局審查。」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90017號函檢送排水工程及污水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經查旨案第1次變更設計,其設計滯洪量為11,769,本次變更設計調降為9,755,不甚合理,建議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並敘明變更後內容無降低本區排水功能之虞。」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5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0月29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918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本案已進入滯洪池工程設計階段,其滯洪量較第1次變更設計之量體減少約2,014立方公尺,請貴局再與重劃會確認變更後滯洪量體是否足夠,或有其他配套措施,避免開發後造成周邊或下游地區淹水風險增加。」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函請水利局依照預算書圖審查核定事宜會議決議,本於權責審查。參加人以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7號函檢送修正後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滯洪池水理計算書。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請貴局敘明本次提送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緣由,及變更項目之差異對照表。㈡工程設計書圖及水理計算書請補技師簽名;進流口及放流口之流量推估係經驗公式,請說明採用之依據及其妥適性。㈢滯洪池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因有安全問題請再酌予考量。㈣滯洪池應為永久性設施,建議刪除『臨時』字眼。」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20041號函檢附水利局審查意見回覆表、該重劃區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審查同意。隨後被告以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就水利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
⑸互核上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已就參加人所檢送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審查,並確實作成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根據審查意見重為修正,參加人修正後再提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續行審查,經同意後,被告隨即以原4核定處分各就相關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以被告所屬之各工程主管機關既能擬具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重為修正,足認被告前已就上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實質審查,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審認如前。
則參加人嗣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確定被告之核定無誤,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亦經被告審查核定無誤,已如前述(本院卷8第165頁至182頁)。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系爭重劃區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審查無意見後,被告以原處分1就相關工程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1,乃重劃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並送經被告核定後,復經被告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後,被告再次就系爭重劃區關於交通工程、公園文化景觀、道路結構工程及水利工程等之第2次變更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准予核定之處分,程序上尚無違誤。
⒏至原告主張原4核定處分,業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
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1溯及核定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之效力已失所憑據。且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參加人依據遭撤銷而無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得之重劃分配結果亦屬無效。又臺灣臺中地方法(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業認定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為無效,並認定「顯然撤銷機關之內政部,亦認並無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必要」云云,惟:
⑴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此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主要作
業程序至少分成17階段,其中需以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核定者,例如重劃範圍(第20條)、重劃計畫書(第27條、第27條之1)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第32條)、計算負擔總計表(第33條)等等。且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核定為後續發包施工之前提(第32條),計算負擔總計表為後續辦理重劃分配(第34條)、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前提(第35條)。由此觀之,市地重劃係一連串多階段作業,前後階段作業間或有前提與結果之緊密關連,因此,當某作業階段業經處分核定,迄至該處分後經撤銷時,期間通常已進行諸多後續重劃作業階段,是以撤銷後再次作成第2次核定處分時,其生效時點若不追溯至第1次處分時點,勢必造成該期間已完成或已進行之各項重劃作業陷入合法性爭議。被告前以原4核定處分核定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嗣上開處分因有程序上之欠缺而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於程序完備後,另以原處分1、2將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分別准予核定,但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已經進行之重劃作業陷於合法性爭議(例如已施作之工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點交等是否需重新進行)有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權人之利益,並造成社會成本浪費、延宕重劃推動之進程。乃以原4核定處分之發函時間為生效日,應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相符,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原處分1、2以被告原4核 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發函時間為生效日,於法並無不合。
⒐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經查本件原處分1內容確實
經參加人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經被告送其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並查與所依據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尚無不合,是原處分1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㈢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
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
⑵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⑶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獎勵重劃辦法係第30
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所為核定係屬行政處分。關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應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提出重劃前後地價,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重劃前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以審查,以為救濟,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之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就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記載,
經評定之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不服,主張重劃以財務可行性為幌子、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之評定過低,且評定方式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查:
⑴按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3頁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據上可知,重劃前後地價須經參加人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被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尚非參加人所得片面決定。
⑵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關於費用平均負擔比率記載「註:
本區重劃後平均地價於105年10月4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決議在案(33,272元/平方公尺)」等語,參加人僅係依法將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33,272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至於重劃前平均地價13,778元/平方公尺及重劃後平均地價33,272元/平方公尺,則均係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尚非參加人所得置喙。
⑶至地價評議決定之合法性部分,原告已另就重劃前、
後地價評議決定之合法性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判決書附卷可證。⑷又按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係由「公共設施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所組成。
①公共設施負擔比率:
A.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公式: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100%)
B.另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7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C.經查本件重劃區土地面積,經實測後面積為701,74
7.12平方公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文中小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經實測後面積為317,357.76平方公尺;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經實測後面積為102,953.68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式核算〔(317,357.76-102,953.68)/(701,747.12-102,9
53.68)×100%〕,本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5.81%。
②費用負擔比例:
A.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公式:工程費用等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100%〕,另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B.經查,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為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惟滯洪池剩餘土方實際價購金額為6,833,400元,高於原預估金額而應扣減工程費,是本件工程費用核定為1,662,517,180元〔即1,663,383,280-(6,833,400-5,967,300)〕;公用事業管線工程及共同管道維護費用,經重劃會檢送相關收據被告核實審查,分別為136,538,480元及10,926,393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經重劃會依重劃會章程第9條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提請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並送請被告據以核定為388,974,412元;並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其他重劃費用金額77,275,000元及上開費用(含工程款、公用管線費用、共同管道維護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加總合計2,276,231,465元,並按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利率4.44%及開發年限6.72年計算貸款利息為679,154,630元,是本件重劃區費用負擔合計為2,955,386,095元。
C.被告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僅以2,827,000,000元作為費用負擔總額,依上開公式核算〔2,827,000,000/33,272×(701,747.12-102,953.68)×100%〕,本件負擔費用比率為14.19%。
⒌至原告主張本次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修
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未經核定即先行施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且原處分1、2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無法溯及云云,惟查,按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負擔係屬概估性質,是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示參照)。
經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為50%(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5.91%+費用負擔比率:14.09%),是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5.81%、費用負擔比率:14.19%)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雖非一致,然並未超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權益,自難據以指稱違法。
⒍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監
事,參加人並未合法成立,被告卻以參加人為核定之對象,原處分1、2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民間組織成立重劃會並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並促進地方發展,共同協調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又被告所核定之內容僅就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固認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惟重劃會之選舉核屬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⒎又縱本件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追認計算負擔總
計表」之決議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無效,惟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核程序,係先由主管機關核定,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由理事會檢具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而經參加人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與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縱然經前揭判決確認無效(上訴審理中),然此與本件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之原處分1或經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於108年12月2日再次核定通過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2之合法性難謂有何關聯,蓋會員大會之追認程序,係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進行,且前揭經確認無效之第4案所追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所核定,而與本件原處分2,係經另行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方於108年12月2日再次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非同一。⒏又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以原4核定處
分核定後,參加人即依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賦予重劃會得發包施工之效果,陸續完成重劃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嗣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並將修正後重修計畫書報核,被告復將修正後重修計畫書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各所屬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作成原處分1,並以原處分2核定參加人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其內容皆未變動原4核定處分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及工程預算金額、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內容。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所欲規制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未變更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為繼續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為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回溯至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參照前開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參加人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被告重為實質審查後,認為無違法情事,乃作成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自辦市○○○○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三、申請地籍整理。
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五、財務結算。
十六、撰寫重劃報告。
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第2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第39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編號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24046號函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73-89 甲證2 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 本院卷1 91-92 甲證3 被告地政局100年3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080號函 本院卷1 93 甲證4 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及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 本院卷1 95-97 甲證5 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 本院卷1 99 甲證6 被告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 本院卷1 101 甲證7 被告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 本院卷1 103 甲證8 被告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 本院卷1 105 甲證9 被告105年2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34580號函 本院卷1 107-109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5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 本院卷1 111-123 甲證11 內政部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125-133 甲證12 被告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即原處分1) 本院卷1 133-139 甲證13 被告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原處分2) 本院卷1 141 甲證14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 本院卷1 143-151 甲證15 參加人101年6月1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60005號函 本院卷1 153-155 甲證16 參加人101年7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70005號函 本院卷1 157-161 甲證17 參加人101年10月1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100007號函 本院卷1 163-165 甲證18 參加人104年5月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4050002號函 本院卷1 167-169 甲證19 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於106年11月18日提案內容 本院卷1 171 甲證20 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 本院卷1 173-175 甲證21 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107年5月14日台央經㈣字第1070017709號書函 本院卷1 177-179 甲證22 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紀錄(105年10月4日) 本院卷1 181-188 甲證23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99頁 本院卷1 189-191 甲證24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51頁 本院卷1 193 甲證25 系爭重劃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本院卷1 195-211 甲證26 系爭重劃區97年公告現值分布示意圖、重劃前地價評議圖 本院卷1 213-215 甲證27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53、54頁 本院卷1 217-219 甲證28 系爭重劃區臨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本院卷1 221-225 甲證29 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 本院卷1 227 甲證30 臺中市鎮○段65-1、65-4、66-6、66-10、66-11、66-12等6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本院卷1 229-239 甲證31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鎮○段及65-1、66-6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 本院卷1 399-401 甲證32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鎮○段65-1、65-4、66-6、66-10、66-11、66-12等6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 本院卷1 407-415 甲證33 臺中市鎮○段65-1、65-4地號土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 本院卷1 417 甲證34 臺中市鎮○段66-6及66-12地號土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 本院卷1 419-421 甲證35 臺中市鎮○段66-10及66-1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 本院卷1 423-425 甲證36 臺中市鎭安段66-6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 本院卷1 427 甲證37 臺中市鎮○段66-10及66-11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 本院卷1 429-431 甲證38 臺中市鎮○段66-0、66-3、66-4、66-5等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 本院卷1 433-439 甲證39 市地重劃作業手册(內政部編印104年2月)第84頁 本院卷7 87 甲證40 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 本院卷7 89 甲證41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46、47頁 本院卷7 91-93 甲證42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25、26、81頁 本院卷7 95-99 甲證43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67頁 本院卷7 101 甲證44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63頁 本院卷7 103 甲證45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103頁 本院卷7 105 甲證46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7 107-113 甲證47 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 本院卷7 115 甲證48 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第5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7 117-137 甲證49 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139-143 甲證50 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本院卷7 145 甲證51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0期影本 本院卷7 165 甲證52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1期影本 本院卷7 167 甲證53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51期影本 本院卷7 169 甲證54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38期影本 本院卷7 171 甲證55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4期影本 本院卷7 173 甲證56 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97年8月) 本院卷7 175-189 甲證57 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97年9月) 本院卷7 191-202 甲證58 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本院卷7 203-223 甲證59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91號判決 本院卷7 249-256 甲證60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7 257-263 甲證6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7 289-293 甲證62 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295-298 甲證63 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299-302 甲證64 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03-309 甲證65 參加人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日期:100年2月23日) 本院卷7 311-315 甲證66 參加人第14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17-320 甲證67 參加人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21-322 甲證68 參加人第2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23-326 甲證69 參加人第24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27-331 甲證70 參加人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33-337 甲證71 參加人第27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7 339-346 甲證72 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7頁) 本院卷7 405 甲證73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10.4地評會議修改版)第53 、54 、99頁 本院卷7 407-413 甲證74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網頁資料 本院卷7 415-421 甲證75 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 本院卷7 423 甲證7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網頁資料 本院卷7 425 甲證77 系爭重劃區97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分布示意圖及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 本院卷7 435-437 甲證78 系爭重劃區第5、6、7、8、9、11、12、1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7 509-527 甲證79 羅東峯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影本 本院卷7 529 甲證80 臺中高分院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8 105-124 乙證1 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 本院卷1 269-275 乙證2 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 本院卷1 277 乙證3 被告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 本院卷1 279 乙證4 被告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 本院卷1 281-283 乙證5 被告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 本院卷1 285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 本院卷1 287-311 乙證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 本院卷1 313-356 乙證8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 本院卷1 357-364 乙證9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本院卷2 71-77 乙證10 核定後計算負擔總計表 本院卷2 79 乙證11 ⒈被告建設局108年5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22286號函、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108年9月18日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1080047462號函 ⒉被告水利局108年5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39960號函、108年8月29日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108年10月25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86686號函 ⒊被告文化局108年5月2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0003號函、108年7月1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3867號函 ⒋被告交通局108年6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6681號函、108年8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1046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3859號函 本院卷2 81-101 乙證12 被告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原重劃計畫書(97年9月) 本院卷2 103-118 乙證13 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第10701571901號函、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核定版) 本院卷2 119-145 乙證14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暨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書摘要本 本院卷2 147-177 乙證15 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2 179-182 乙證16 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修正聽證會議紀錄(含發言、簡報) 本院卷2 183-201 乙證17 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被告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070129752號函暨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提案單 本院卷2 203-209 丙證1 被告110年11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100286023號函、參加人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8 23-26 丁證1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本院107年度訴字115號全卷) 本院卷1 459 丁證2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本院107年度訴字260號全卷) 本院卷1 459、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