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俊賢原 告 莊俊賢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汶蓉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9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陳宏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緣原告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可證)。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原告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嗣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相關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9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所稱變更除「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情形外,尚應有該條各款「空氣污染」情形,始該當該條所稱之變更。而原告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僅係家禽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此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而上開原(物)料數量上差異,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無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空氣污染情事。是以上開家禽數量上之差異,顯非原告公司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核定事項進行操作,核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空氣污染防制規範內容不同,惟被告未為其他調查,亦無其他證據,僅以上開原告公司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記載之差異,遽認原告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原處分無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意旨,漠視原告公司對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所為努力,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對於原告公司為裁罰,並命負責人參與環境教育,如同對經營者之經營成果數量為處罰,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上開規範內容,亦未區分「固
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及「第3條第1項各款關於空氣污染情形之一」雙重規範內容,復未審酌查明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以原告公司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遽認遽認原告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復未記載說明適用上開規範之具體證據、事實及理由,核與上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違法,自應撤銷。
⒊又原告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無法使原
告公司經由其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尚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要件,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⒋被告僅因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10萬元,且於原告公司已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未因此而形成空氣污染情形下,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不符。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行
為時管理辦法,非屬管制固定污染源(即本件屬自然界存在之雞、鴨、鵝)記載或使用數量超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範圍作為裁罰、限期改善及環境教育等事實,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授權之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限制必要,違法限制並侵害原告等人之營業自由、生存權、財產權及自由權:
⑴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已如前所述,然依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規定對照本件M01操作許可證記載:「備註:本證係許可申請人以許可證記載之事項作為,如有其他違反情事或新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次頁項目「壹:許可固定污染源為:製程、主要設備及排放口」中屠宰作業區之防制設備、排放口均係「以下空白」(顯見許可固定污染源不應包括非屬固定污染源、屬自然界存在之雞、鴨、鵝數量)、「貳、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因僅有設置一條產線,故同時間僅屠宰一種家禽類等)及屠宰後家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均非屬固定污染源之許可範圍、「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其中,「1原(物)料使用規定」、「3產品產量規定」、「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污染源:屠宰作業區、污染物種類:異味污染物、收集方式:逸散、處理方式:---、排放形態:逸散、濃度及其他規定:30、年許可排放量公噸/年:0、估算依據:依據SCCs(00000000)」、「九、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結果申報規定」、「參、其他規定事項:許可證號:……、本製程屬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請依相關規定辦理。年許可排放量計算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八、有關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棄物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進行申報。」⑵本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及屠宰後家禽(雞或鴨
或鵝)均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所列之固定污染源。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於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將上開非屬固定污染源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及「屠宰後家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等數量逕納為固定污染源操作核定範圍,比照固定污染源列為操作許可證內容作為處罰事由及依據,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在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外,限制公私場所及個人之自由、增加義務負擔,違法限制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營業自由、生存權、財產權。
⑶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明顯未就原處分或決定
所欲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或決定內容是否合法、課予人民義務之種類、是否進行司法救濟程序……等差異嚴為區別,藉以分辨區別原處分或決定類型、是否有先執行之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於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一律賦與原處分或決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上開條文規定先為執行,已有違反權力分立、侵害受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違憲之虞;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或決定前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執行及其後之抗告,復均應先繳納聲請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且應就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上開法律規定內容已增加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權之不必要負擔,亦有違憲之虞。
⑷綜上所述,請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第24條第2項第3項(現改列為第4項)及管理辦法20條於本事件之事證情形詳為審酌,被告於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將上開所述非屬固定污染源之事項列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操作事項範圍、核定操作內容並作為處罰事由及依據,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在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外,限制公私場所及個人之自由、增加義務負擔等違法,非法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營業自由、生存權、財產權。
請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無上述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聲請上開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不得恣意逾越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之最大設計量。如原告認為該公司之營運實際上有擴增一年屠宰家禽數量,即關於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有增加之需求,應先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之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之異動,嗣被告同意核定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變更異動後,方得提升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
⒉原處分無原告所主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原處
分以書面為之,該處分之主旨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係要求符合環保署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變更條件,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環保局提出申請,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變更。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則要求前項固定污染源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環保局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亦已明確規定,公私場所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含原物料用量。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⒋按原告M01屠宰作業程序為環保署公告第二批應取得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許可證內容亦記載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為187,200隻/年(頁次:5/12)。
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附設屠宰場執行稽查作業,核對原告提供之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然審視其陳述意見內容,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未否認屠宰量超過許可核定範圍之事實,核無免罰之理由,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暨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被告查核人員依據查核情形撰寫稽巡查紀錄工作單並經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確認其內容無誤且無意見,有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足證,原處分依法有據。
⒌又原處分並非因原告M01製程達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
稱變更條件而進行裁罰。另原告之M01屠宰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被告於104年10月核發,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依據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記截內容包含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等事項。依據環保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釋內容,操作許可證內容核定記載項目,雖非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年排放量,但皆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涉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能符合排放標準及排放量多寡,有必要納入操作許可證管理。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據此,原告領有經被告審核通過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自得依核發之許可證進行操作,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未逾越法規授權之裁量範圍,且依法有據。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以書面為
之,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說明段及隨函檢附之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分之主旨明確,於說明中已詳盡記載被告何時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如何發現原告有違法情事與法令依據等處分相關事項,本件相關函文及裁處書亦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至原告所在地,由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核無足採。
⒎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4條及行為時管理
辦法第20條均已明確規定,公私場所應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再依管理辦法第23條,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者,應重新申請。因此,原告未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理當依經被告審核通過及核發之M01製程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不得擅自增加原物料使用最大設計用量。被告於108年9月5日查獲原告屠宰家禽數量超過M01製程許可證核定用量10%以上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前述管制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屬有據。
⒏另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最高上限罰鍰
金額2,000萬元之比例小於35%,且原告未於文到7日內提供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據此,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裁處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時數為依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1計算)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⒐又本案裁處金額係依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條款:第24
條第2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本案污染程度(A)=1、危害程度(B)=1及污染特性(C)=l,計算裁罰金額: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並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領有被告核發之M01操作許可證(乙證6)。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原告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乙證7),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乙證1),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乙證2)。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乙證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乙證3)。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乙證4)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3、4、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部分,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2目、
第4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2條第1項第5款。
⑵行為時管理辦法(106年2月13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⑶行為時裁罰準則(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3條附表(附錄)。
⒉按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首揭法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5款、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定:「批次:2。行業別:食品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或屠宰場,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二、從事屠體脫毛、解剝及分肢(或切塊)等屠宰作業程序者。僅從事冷凍屠體切塊者,不在此限。」。
⒊復按環保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略
以:「二、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第1目至第9目規定,已明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之內容項目,其中包括污染源設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產量、燃料種類、燃料用量及設備操作時間等)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備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參數)等條件。上開應於操作許可證內容核定記載項目,雖非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年排放量,但皆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涉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能符合排放標準及排放量多寡,有必要納入操作許可證管理。三、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應確認申請文件各項應記載項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確保製程在正常生產條件下,足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及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四、本案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查上開環保署函釋,應屬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其職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為環保署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⒋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屬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劃分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之系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由被告本於權限作成處分,即屬適法。
⒌經查,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為環保
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告公司並領有被告核發之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乙證6)。次查原告該M01操作許可證之內容記載:「
貳、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1.原(物)料使用規定:污染源,編號M01,名稱(屠宰作業程序),主要原(物)料: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3.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名稱,屠宰後家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乙證6),而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經許可之製程並未運作,惟核對原告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之原物料日報表,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3.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名稱,屠宰後家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均顯已超過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範圍。原告公司顯未依M01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此有被告稽巡查紀錄移交控管表(訴願卷第40頁)、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乙證7)及原告M01操作許可證(乙證6)等影本可稽,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情事事證明確。
⒍又查,原告公司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公司固主張其
對於實際使用量超過經核定之數值即會被裁罰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公司其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並依規定領有M01操作許可證,卻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其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管理辦法規定之情形,依據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點及附表規定,裁處原告公司罰鍰10萬元(污染程度因子A=1,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1B1C110萬元=10萬元)並限期改善,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公司主張原處分未為其他調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空氣污染」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⒎至原告公司另主張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
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僅係原物料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所領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其許可證內容記載主要原(物)料(屠宰家禽)之最大設計量為187,200隻/年,產品產量(屠宰後家禽肉品)之最大設計量則為187,200隻/年(乙證6),已如前述。依上開操作許可證內容所核可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且屠宰後家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原告公司於設置固定污染源並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原即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不得恣意逾越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之最大設計量,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變更後,需再次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係屬二事。又如原告公司認為該公司之營運實際上有擴增1年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即關於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有增加之需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應先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之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之異動,嗣被告同意核定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變更異動後,方得提升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原告公司不循此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卻擅自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自行增加原物料使用最大設計用量,其主張僅係原物料記載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云云,顯不足採。
⒏再查,原告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M01屠
宰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申請,異動內容為原(物)料名稱: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內容:1,092,000隻/年(增加),產品名稱:屠宰後家禽肉品,內容:1,092,000隻/年(增加)(乙證10)。可見系爭屠宰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所許可1年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之上限由187,200隻/年增加異動為1,092,000隻/年,並非僅係原物料記載數量上之差異。是在原告公司申請M01屠宰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前,原告仍應依原核發之許可證進行操作,方為適法。
⒐又原告公司雖以其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無法自原
處分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要件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要求,係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於命受處分人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中,處分內容固然應就所命之特定行為予以指明,然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而查本件原處分已記載:「……二、本局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貴公司(附設屠宰場)執行稽查作業,貴公司屠宰作業程序(M01)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查核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查核貴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四、查本案違規情事屬1年內違反第1次,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貴公司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貴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送改善或證明文件至本局。……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貴公司負責人莊俊賢君環境講習2小時……。」,顯然原處分已就原告公司系爭違規行為詳述作成處分的主要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結果,並據以裁罰原告公司10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以及依環境教育法相關規定命其負責人原告莊俊賢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其主旨明確,於說明中亦已詳盡記載被告何時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如何發現原告公司有違法情事與就違法事實以何種法規為依據進行處罰等,並於訴願及本件訴訟中已補充各項違規事實之證據,是並未有何原告所述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並無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經
被告派員至廠區進行稽查作業之結果,原告公司M01製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之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與原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㈢被告命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
⑵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及附件1(附錄)。
⒉按前揭規定可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倘經機關限期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逾期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⒊查本件原告公司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乙證1),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並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乙證2)。準此,被告經審核原告上述違章行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裁罰10萬元之罰鍰,符合前揭規定,且原告公司經被告定期令其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聯絡事項等相關資料,逾期仍未提供,被告乃依前揭規定,逕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為本件環境講習之對象,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附件1規定計算,裁處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標準:10萬元/100萬元)100%=10%,≦35%),應屬有據。
㈣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法官若認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復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是以,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按應指第4項)、行為時管理辦法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依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之主張尚難使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產生確信,是原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執行行為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385條至第388條、第3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9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條第2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4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6年2月13日修正
發布)第3條第1項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20及5公噸以上。
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氮氧化物達5公噸以上。
㈡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
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公噸以上。
㈣粒狀物達10公噸以上。
㈤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
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9條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
……。
第20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22條第1項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
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
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2
年3月4日修正發布)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
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3條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4條第2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
第6條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
(環境講習(時數))2。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9│ │本院卷 │P21-33 ││ │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 │ │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乙證1 │被告108年10月23日中市 │ │本院卷 │P73-74 ││ │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 │ │ │├────┼───────────┼────┼────┼────┤│乙證2 │原告108年10月28日108台│ │本院卷 │P75-76 ││ │鵝空字第108102801號函 │ │ │ │├────┼───────────┼────┼────┼────┤│乙證3 │原處分-被告108年11月21│ │本院卷 │P77-80 ││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 │ ││ │16號函(裁處書字號:20│ │ │ ││ │-000-000000)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2日│ │本院卷 │P81-94 ││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 │ │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 │本院卷 │P95 ││ │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 │ │ ││ │6860號函 │ │ │ │├────┼───────────┼────┼────┼────┤│乙證6 │原告公司M01屠宰作業程 │ │本院卷 │P97-109 ││ │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 ││ │(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 │ ││ │字第1082-00號) │ │ │ │├────┼───────────┼────┼────┼────┤│乙證7 │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 │本院卷 │P111-122││ │查紀錄工作單(108年9月│ │ │ ││ │5日)及附件資料 │ │ │ │├────┼───────────┼────┼────┼────┤│乙證8 │原處分送達證書 │ │本院卷 │P123-124│├────┼───────────┼────┼────┼────┤│乙證9 │被告109年3月6日中市環 │ │本院卷 │P125 ││ │空字第1090023045號函 │ │ │ │├────┼───────────┼────┼────┼────┤│乙證10 │原告109年2月10日台鵝空│ │本院卷 │P127-129││ │字第1090210001號函 │ │ │ │├────┼───────────┼────┼────┼────┤│乙證11 │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0號 │ │本院卷 │P131-138││ │裁定 │ │ │ │├────┼───────────┼────┼────┼────┤│丁證1 │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 │本院卷 │P157-164││ │序筆錄 │ │ │ │├────┼───────────┼────┼────┼────┤│丁證2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9│ │訴願卷 │P196-208││ │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 │ │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丁證3 │被告109年4月1日中市環 │ │訴願卷 │P132-133││ │空字第1090033609號函 │ │ │ │├────┼───────────┼────┼────┼────┤│丁證4 │被告109年3月11日中市環│ │訴願卷 │P126-131││ │空字第1090022455號函及│ │ │ ││ │原告申請資料 │ │ │ │├────┼───────────┼────┼────┼────┤│丁證5 │被告109年2月20日中市環│ │訴願卷 │P121-125││ │空字第1090013688號函及│ │ │ ││ │原告申請資料 │ │ │ │├────┼───────────┼────┼────┼────┤│丁證6 │原告訴願停止原處分執行│ │訴願卷 │P114-115││ │申請書 │ │ │ │├────┼───────────┼────┼────┼────┤│丁證7 │被告訴願答辯書(含附件)│ │訴願卷 │P22-63 │├────┼───────────┼────┼────┼────┤│丁證8 │原告訴願書 │ │訴願卷 │P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