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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培敦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劉勇男

陳柔安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全國職業訓練金監理委員會附設之中

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70年7月1日改隸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為該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76年8月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該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7日配合勞委會改制為勞動部,更名為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即被告)。原告於70年7月1日原服務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構)時,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行政院核定留用,並隨上開機關(構)改隸而繼續留用;嗣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104年6月24日廢止)增訂第13條之1規定:「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始賦予該等人員留用及參加銓定資格考試之法據。

㈡原告應8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職業訓練中心現職文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薦任任用資格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溯自上開組織通則施行日,83年7月13日以薦任第六職等課員任用,並審定合格實授,採其70年7月至74年6月計4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445俸點;再依84年12月28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其74年7月至80年6月計6年年資,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並自上開法規修正生效日生效;嗣歷任該中心輔導員、股長等職務,迄至100年7月18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區職訓中心於其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原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以原告最後在職等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為計算基準,核算其70年7月至83年7月之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並經勞委會10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同意備查,核發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88萬3,925元。嗣勞動部以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有關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辦理退休,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採計上限及計算基準疑義,經該總處108年8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80040883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復,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於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被告爰以108年9月24日中分署人字第10815006931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其前於退休時所領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計算基準有誤,應以原告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為基準,並重新核算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為130萬5,990元,並追繳57萬7,935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惟未有救濟教示之記載。因其未繳還,被告復以同年11月5日中分署人字第1081500792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5日函)追繳,並附記提起復審期間之救濟教示規定。

㈢原告不服上開被告2函,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復審,經公務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作成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係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繳

還其所稱溢領金額,然該條所稱之「退撫給與」,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核其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從而被告援引退撫法第70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部分補償金,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而屬於法無據。就此部分,復審決定亦認被告逕依退撫法第70條追繳原告之補償費應有未洽,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

⒉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之內容應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且未必正確:

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中最重要的「信賴

保護原則」之具體表現(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具高度位階之法律尚需加以遵守而受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遑論低位階之行政命令或行政函示,更應受此原則之拘束。

⑵原告於100年7月18日辦理退休時,被告就原告之離職年

資補償費計算方式,業已以100年7月21日勞人工字第1000020606號函予以核准備查。依該函附件年資補償費計算單及年資補償費事實表之記載,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等函釋,再經主管層層複核,機關長官簽章,最後經勞委會核可後始予核給。職故,原告所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費除係於法有據外,更依經被告審核後始為發放,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雖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以此類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云云,惟該函並無任何得溯及至100年間退休人員之說明,且於法治國原則之下,經由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仍須於不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範之限制內,經由立法程序加以特別明訂,始得對因舊法所生之人民權益產生溯及之影響或適用,則不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函釋更不能不受此等原則之拘束而任意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⑶準此,被告僅以前開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之函示,即

溯及至原告100年間辦理退休之時點加以適用,進而以之認定原告溢領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上開原則甚明。職故,如依上開原則而排除前開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對原告100年間領取年資補償及一次性補償事件之適用,原告領取該等補償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即仍屬合法,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之「違法行政處分」,從而復審決定即顯非有據甚明。

⑷又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之計算基準係參照退撫法施

行細則第125條及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曾任工友年資處理原則(下稱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然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5條所定情形係公務人員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其因未再任其職務,當然只能依其離職時之待遇標準計算。然本件原告於機關改隸後仍持續任用至退休為止,自與該細則所定者非類似。再者,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規範之情形,與本件恰好相反,本件係因原任用人員因機關改制而使原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可享有較高退休金變成只能適用退休法之較低額退休金,為顧及其權益,因而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差額而給予一次性補償,一在於限縮其退休給付,一在提高其退休給付,目的顯然不同,是以該函所參考之法規及原則應無從適用或援引於本件情形,其據以作出該等「計算基準」之函釋,自屬錯誤。尤以工友年資處理原則之性質應屬行政規則而非具絕對拘束力之法律規範,從而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能否謂必然正確,即非無疑。

⒊被告請求原告繳還合法受領之款項,其程序應有未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領取補償費之

合法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亦無任何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則其核發補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卻直接請求原告繳還已領之補償,其請求自屬無據。復審決定未就此節加以審酌,其決定自亦有所違誤,而均應予撤銷。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被告縱欲為「撤銷原告溢

領部分之原行政處分」之處分行為,其內容亦應就其主張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及其範圍等加以明確表示,而不能僅以一紙要求原告繳款之通知即解讀為其內涵已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中之一部分之意,是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云云,應非有理。

⒋就被告108年11月5日函部分,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復審期間並未逾期者,原告就此部份同意不再爭執。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原告誤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顯然已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即①須為公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如相關判決函釋)。是以,原告所誤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係因公法上行為所致,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致減損國庫財產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法應僅得領受離職年資補償費130萬5,990元,卻誤領離職年資補償費188萬3,925元,其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57萬7,935元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⑵被告以原處分逕行撤銷發放離職年資補償費之處分及追

繳誤領離職年資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重新檢附被告機關改制占缺留用人員重新核算離職年資補償費計算單作業,係依前開相關規定進行追繳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行政院100年12月13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6558號函略以

,原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業訓練中心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自100年1月1日起擬比照退休法所定資遣給與標準發給,惟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後依行政院108年4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30443號函,同意本署所屬各分署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離職年資補償費,自107年7月1日起比照退撫法所定資遣給與標準發給,爰留用人員之離職年資補償費係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發放,認其發放性質相當於資遣給與,適用範圍應比照退撫法所規定之退撫給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

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繳還,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100年6月29日中人字第1000007989號函(乙證1)、勞委會10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乙證2)、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機關改制占缺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計算單及事實表(乙證3)、行政院100年12月13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6558號函(乙證6)、勞動部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丁證14)、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乙證8)、被告108年11月5日函(乙證13)、原處分(乙證11)及復審決定(甲證1)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退撫法第85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5條、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附錄)。

⒉查本件所涉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之給與,其核發之時空背景如下:

⑴關於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部分:

經查,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及中區職訓中心原為財團法人,北、南二區職訓中心原隸屬經濟部,分別於70年及73年先後改隸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該四職訓中心改隸後,為利其職訓業務之持續推展,隨機構改隸之人員均予留用,惟是類人員自始即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總處,下稱原人事局)於76年3月17日邀集銓敘部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訓中心,因機關改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情形特殊,為維護該等人員等權益,於離職時如服務5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服務滿25年者,同意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又此類人員如在職死亡,亦比照此一標準辦理。並據此作成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函(乙證4)。

⑵關於發給一次補償金部分:

前開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各職訓中心,復自76年8月改隸原勞委會。茲因各該職訓中心改隸前其退撫事宜原係適用(或比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儲金制,又經濟部事業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當初職訓中心不改隸,則是類人員可依該法辦理退休,其退休金給與較離職年資補償費優厚。是類人員乃一再陳情,經原人事局於89年8月17日邀集銓敘部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為:基於改隸係屬政府政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原勞委會研擬之補償方案,即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留用人員,除「離職年資補償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及離職年資補償費二者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至留用人員其中4人於84年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日後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該段留用年資於退休時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同意仍照原勞委會研擬之補償方案辦理,但其日後依法辦理退休時,前後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是而乃有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乙證5)。

⑶準此可知,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係對當時各職訓中心

配合政府政策改制為行政機關(構),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占缺留用人員,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乃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復因該等人員若未改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較離職年資補償費優厚,而另發給「一次補償金」,以填補該等人員未能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損失。

⒊惟查上開函文對於該等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占缺留

用人員,嗣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離職年資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均未予明定。嗣勞動部乃以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詢人事總處有關公務人員依退撫法辦理退休,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採計上限及計算基準疑義(丁證14),經該總處函詢銓敘部(丁證15)後,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復以:「……三、本案經參酌原退休法及退撫法等相關規範,旨揭人員依退撫法辦理退休,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年資採計上限及計算基準,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資採計上限……(二)計算基準: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乙證8)。

⒋準此,人事總處因是類人員留用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相關法令,不得併計或核給離職給與,為維護其權益,仍同意核給補償金;至其計算基準,經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於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及退撫法就年資保留之設計,並考量是類人員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曾任留用人員,與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曾任工友之改任情形相似,乃參照退撫法第8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5條有關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之公務人員,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歲時,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及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有關曾任工友年資之退職金計算,係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發給之規定,就是類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認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另年資採計上限則按其退休金支領種類分別採計40年或42年。

⒌綜上所述,是類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嗣後取得之

占缺留用人員,因其嗣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以致其退休時,其年資區分為占缺留用年資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年資兩個部分,且該段留用年資不得併計入退休年資計算,人事總處乃考量該等人員因機關改制而損失原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退休給與,而同意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以填補該等人員未能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損失。是原告雖主張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所參照之相關法規及原則無從援引於本件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所涉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既係為填補該等人員占缺留用年資無從適用退撫法計入退休年資之損失,所欲補償之範圍係「留用期間之年資」,其計算自應以該等人員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所採認之計算基準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年資補償費

(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繳還,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7條。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104年6月24日廢止)第13條之1(附錄)。

⒉原處分同時含有撤銷及追繳之意旨:

⑴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

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自得依法溯及既往予以撤銷;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⑵次按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函略以

:「貴部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業訓練中心,因機關改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李先意君等,以情形特殊,為維護彼等權益,於離職時如服務5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服務滿25年者,同意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說明二、載以:「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如次:㈠本案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留用人員……同意貴會研擬之補償方案,除『離職年資補償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及離職年資補償費二者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上開一次補償金應以是類人員之實際留用年資計給。㈡至依法留用人員其中4人於84年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日後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該段留用年資於退休時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同意仍照貴會研擬之補償方案辦理,……」是中區職訓中心所屬各職業中心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應考試院於84年所辦銓定資格考試及格改任公務人員後,其留用年資,除同意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就與離職年資補償費間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又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所涉相關法規及計算方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原任職中區職訓中心股長,於100年7月18日

退休生效。中區職訓中心於其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以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年功俸額,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為計算基準,核給其70年7月至83年7月留用年資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計188萬3,925元(甲證1至3及乙證1至3)。嗣被告為辦理他人退休案,對於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計算基準一案有疑義,爰循相關行政程序報請勞動部轉人事總處釋示。經人事總處以108年8月16日函復以,此類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乙證8)。被告爰於108年9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前於退休時所領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與前開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說明未合;經重新核算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為130萬5,990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還溢領之57萬7,935元(乙證11、12),惟未記載救濟教示規定;嗣原告未繳還,被告復以同年11月5日函(乙證13)記載追繳之意旨及提起復審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此有勞委會10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所附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計算單及事實表(乙證2、3)、上開勞動部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復審卷第122-124頁)及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釋(乙證8)等影本附卷可稽。

⑷茲以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係為補償各職

業訓練中心配合政府政策改制為行政機關(構),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占缺留用人員,留用年資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計算離退給與所為之補償;其補償範圍既為留用期間之年資,自應以留用期間最後比照支領之俸點,按退休當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俸額為標準計算之,已如前所述。原告於83年7月13日改任公務人員前,占缺留用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支薪,既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分署依法留用人員於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人員經歷表(復審不可閱卷第94至95頁)可稽,中區職訓中心以原告改任公務人員後,歷年年資所累積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為計算基準,核算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即有違誤。

⑸是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計算如下:

A.原告作為留用人員之任職年資為13年1月(自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2日),作為留用人員離職時係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支薪,其月支俸額:本俸25,435元、專業加給20,790元、職業訓練工作費2,145元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

B.離職年資補償費: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加930元為基數內涵,即2萬5,435元+930元,計2萬6,365元×(25+1/6)個基數,核定金額為66萬3,519元。

C.一次補償金:以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4萬8,370元,其留用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為27個基數,計130萬5,990元,與前開離職年資補償費(66萬3,519元)之差額為64萬2,471元。

D.以上合計應核給130萬5,990元(66萬3,519元+64萬2,471元)。

⑹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100年7月18日退休時所

領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188萬3,925元之核定,並以其83年7月13日改任公務人員前占缺留用年資70年7月至83年7月計13年1月,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支薪之同等級現職人員100年俸額為計算基準,重新核算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為130萬5,990元,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計57萬7,935元(188萬3,925元-130萬5,99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⑺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人事總處108年6月18日函溯

及適用於原告100年間之退休事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排除人事總處該函釋,則原授益行政處分仍屬合法云云。惟查前揭人事總處108年6月18日函釋之內容,並未變更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之意旨,僅係就該等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採計及計算基準等前揭函文未經說明之事項,予以敘明,尚無以新法規適用於已經完成之事實,抑或以新函釋變更過去函釋之見解可言。而係被告因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發現當初適用錯誤計算方式,以致溢發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即原授益行政處分之計算方式本即有誤,被告尚非以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溯及適用於原告100年間退休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而無從採認。

⑻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退撫法第70條有所違誤,且本件

原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不能僅以一紙繳款之通知即解讀為其內涵已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中之一部分之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準此,原處分援引退撫法第70條,追繳原告上開離職年資補償費,固有未洽,惟自原處分記載:「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8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80040883號函說明略以……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領受人,其領受人有返還所溢領之義務,如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移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說明三記載本件事實概要:「……當時核發之離職年資補償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88萬3,925元,係依當時公務人員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與前開函釋規定未合。經重新確認及核算臺端離職年資補償費應領受之金額為130萬5,990元,爰此,臺端有溢領離職年資補償費57萬7,935元之情形……」可知,本件係因人事總處同年8月16日函而發現當初核發之離職年資補償費有溢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即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而原處分之上開記載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取。

⒊原處分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⑴又查關於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中區職訓中心原按590俸

點之俸額,計算發給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188萬3,925元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⑵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平

等性、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共利益,原告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自108年8月27日收受勞動力發展署同年月日發人字第1080323604號書函,轉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後,始確實知悉其前身中區職訓中心按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年功俸額為計算基準核發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係屬錯誤,乃以原處分將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撤銷並追繳其所溢領之金額,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受領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係本於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未經撤銷即請求返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

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期命原告繳還,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法規准許廢止者。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127條: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104年6月24日廢止)

第13條之1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8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

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第2項)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27條第2項及第29條規定

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

由其第43條所定遺族,依第9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4項)第1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第一項所定6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75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所定6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24條第1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125條(第1)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6條第3項規定計

算領取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11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法第28條規定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平均俸(薪)額。

(第3項)第1項人員依本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應自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67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曾任工

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非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依法改任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

㈠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

改任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時(包含2段年資未銜接者),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學校之年資)另依下列原則核給退職金、撫卹金:

⒈……。

⒉前目所定退職金、撫卹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

準,於辦理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給。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33-44 ││ │會109年5月5日公保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附109年4 │ │ │ ││ │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 │ │ ││ │085號復審決定書 │ │ │ │├────┼───────────┼────┼────┼────┤│乙證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本院卷 │P61 ││ │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 │ │ ││ │0年6月29日中人字第1000│ │ │ ││ │007989號函 │ │ │ │├────┼───────────┼────┼────┼────┤│乙證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 │本院卷 │P63 ││ │月21日勞人2字第0000000│ │ │ ││ │606號函 │ │ │ │├────┼───────────┼────┼────┼────┤│乙證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本院卷 │P65-67 ││ │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機│ │ │ ││ │關改制占缺留用人員離職│ │ │ ││ │年資補償費計算單及事實│ │ │ ││ │表 │ │ │ │├────┼───────────┼────┼────┼────┤│乙證4 │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 │ │本院卷 │P69-70 ││ │人政肆字第11933號函 │ │ │ │├────┼───────────┼────┼────┼────┤│乙證5 │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 │ │本院卷 │P71-72 ││ │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 │ │ │ │├────┼───────────┼────┼────┼────┤│乙證6 │行政院100年12月13日院 │ │本院卷 │P73 ││ │授人給字第1000056558號│ │ │ ││ │函 │ │ │ │├────┼───────────┼────┼────┼────┤│乙證7 │行政院108年4月2日院授 │ │本院卷 │P75 ││ │人給字第1080030443號函│ │ │ │├────┼───────────┼────┼────┼────┤│乙證8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 │ │本院卷 │P77-78 ││ │年8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8│ │ │ ││ │0000000號函 │ │ │ │├────┼───────────┼────┼────┼────┤│乙證9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本院卷 │P79 ││ │第70條 │ │ │ │├────┼───────────┼────┼────┼────┤│乙證10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 │本院卷 │P81 ││ │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 │ │ │ │├────┼───────────┼────┼────┼────┤│乙證11 │原處分-被告108年9月24 │ │本院卷 │P83-84 ││ │日中分署人字第00000000│ │ │ ││ │931號函 │ │ │ │├────┼───────────┼────┼────┼────┤│乙證12 │被告機關改制占缺留用人│ │本院卷 │P85-87 ││ │員重新核算離職年資補償│ │ │ ││ │費計算單 │ │ │ │├────┼───────────┼────┼────┼────┤│乙證13 │被告108年11月5日中分署│ │本院卷 │P89-90 ││ │人字第10815007921號函 │ │ │ │├────┼───────────┼────┼────┼────┤│乙證14 │原告收受被告108年11月5│ │本院卷 │P91 ││ │日中分署人字第00000000│ │ │ ││ │921號函之收件回執 │ │ │ │├────┼───────────┼────┼────┼────┤│乙證15 │原告108年11月26日復審 │ │本院卷 │P93-98 ││ │書 │ │ │ │├────┼───────────┼────┼────┼────┤│乙證16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99-110 ││ │會109年5月5日公保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附109年4 │ │ │ ││ │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 │ │ ││ │085號復審決定書 │ │ │ │├────┼───────────┼────┼────┼────┤│乙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 │本院卷 │P111-121││ │字第368號判決 │ │ │ │├────┼───────────┼────┼────┼────┤│丁證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 │本院卷 │P145-167││ │年8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9│ │ │ ││ │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丁證2 │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 │本院卷 │P171-177││ │序筆錄 │ │ │ │├────┼───────────┼────┼────┼────┤│丁證3 │職業訓練金條例 │ │復審卷 │P46 │├────┼───────────┼────┼────┼────┤│丁證4 │公務員俸給表 │ │復審卷 │P60-66 │├────┼───────────┼────┼────┼────┤│丁證5 │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 │復審卷 │P67-80 ││ │4日修正發布) │ │ │ │├────┼───────────┼────┼────┼────┤│丁證6 │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 │復審卷 │P81-85 ││ │28日修正發布) │ │ │ │├────┼───────────┼────┼────┼────┤│丁證7 │公務人員退休法(105年5 │ │復審卷 │P96-101 ││ │月11日修正發布) │ │ │ │├────┼───────────┼────┼────┼────┤│丁證8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復審卷 │P102-106│├────┼───────────┼────┼────┼────┤│丁證9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 │復審卷 │P108-109││ │年1月25日發人字第10803│ │ │ ││ │01519號函 │ │ │ │├────┼───────────┼────┼────┼────┤│丁證10 │勞動部108年2月1日勞動 │ │復審卷 │P111-112││ │人2字第1080043447號函 │ │ │ │├────┼───────────┼────┼────┼────┤│丁證11 │銓敘部108年3月28日部退│ │復審卷 │P114-115││ │三字第1084727897號書函│ │ │ │├────┼───────────┼────┼────┼────┤│丁證1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 │復審卷 │P117-119││ │年5月17日發人字第10800│ │ │ ││ │0606號函 │ │ │ │├────┼───────────┼────┼────┼────┤│丁證13 │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分署│ │復審卷 │P120-121││ │人字第1081500258號函 │ │ │ │├────┼───────────┼────┼────┼────┤│丁證14 │勞動部108年6月10日勞動│ │復審卷 │P122-124││ │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 │ │ │ │├────┼───────────┼────┼────┼────┤│丁證15 │銓敘部108年8月7日部退 │ │復審卷 │P126-130││ │三字第1084826422號書函│ │ │ │├────┼───────────┼────┼────┼────┤│丁證16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 │復審卷 │P133 ││ │年8月27日發人字第10803│ │ │ ││ │23604號函 │ │ │ │├────┼───────────┼────┼────┼────┤│丁證17 │被告109年2月6日中分署 │ │復審卷 │P139-142││ │人字第10915000751號函 │ │ │ ││ │暨復審答辯書補充說明 │ │ │ │├────┼───────────┼────┼────┼────┤│丁證18 │被告108年12月13日中分 │ │復審卷 │P144-197││ │署人字第10815009131號 │ │ │ ││ │函暨復審答辯書(含附件)│ │ │ │└────┴───────────┴────┴────┴────┘

裁判案由:追繳退離給與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