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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永旭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19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雅區公建字第1090001833號函知被告,臺中市○○區○○街○○○巷巷底(自○○街00000000000市○○區○○街○○○巷○號門牌旁,即大榮街110號,台中芳鄰三期公寓大廈前)(下稱系爭巷道)有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標語: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之情事,被告認該設置盆栽及固定式立牌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影響道路通行,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3月7日前拆除,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198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有關都市○○區○○○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為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限,非被告之權限,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00149號、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皆認為系爭巷道○○○區○設道路,亦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6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215188號函認為本件土地為社區之法定空地,上述函文權責機關並未認定系爭巷道所在為「既成道路」,被告未詳加確認也未函詢權責機關即違法認定該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主張系

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然系爭巷道所○○○區○○○設巷道以為原告社區主要出入口以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道路以外,並非其他建物主要出入口亦或車道進出,亦非鄰地進出道路之唯一通道,被告未詳述本件土地成為公用役地之必要性為何,又依GOOGLE地圖觀之,若需消防救災已有大榮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及學府路、雅環路一段道路等道路連接,再以最為鄰近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不論係以最短距離抑或最適路徑或考量消防車停車腹地等,依GOOGLE地圖觀之,皆非行走本件土地。故被告稱需仰賴本件土地並有其必要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80年3800號建造執照,大榮街110號面前位置部分為私

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搭配該建造執照圖面觀之,並依甲證13關於系爭巷道部分圖面可得知橘黃色部分為原告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連接大榮路通行所需而設立之私設通路,其餘空地(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而原告於系爭巷道所擺設之盆栽、告示牌皆屬法定空地之位置上,原告於適法範圍內自由使用該空間,自屬有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應予維護

通行之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外,其屬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執行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該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即101年5月7日前)經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以及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市發展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均屬之。

⒉觀諸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與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係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既成道路成立與否之確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責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巷道部分範圍屬8米計畫道路,部分範圍屬臺中市○

○○市0000000000000000號、80年第3800號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自屬被告管理道路之範圍,佐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供改制前大雅鄉公所93年度大雅村道路改善工程決算書資料所示,系爭巷道於93年至94年間曾經辦理全路面AC刨鋪計250公尺及施做排水溝長35公尺,另依108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當地鄰長及附近民眾表示自78年設籍即有通行之事實,原告未曾阻止。又系爭巷道自大榮街起行至巷底左轉臨接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上述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如遇有火災救災等需求時,仍仰賴系爭巷道進出,足認系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巷道存

在至今達20年以上,又屬活巷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同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有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之行為,被告依據道管條例第18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自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社區興建時之法定空地並無套繪

有案之「現有巷道」○○○區○○設道路或私設通路,非屬被告管理之道路,非道管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被告無管理權限云云。惟依道管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為道路之「管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主管機關,被告依上開條例所認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指之現有巷道,係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用,分屬兩事。系爭巷道既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之要件,又於93年至94年間有改制前大雅鄉公所之養護紀錄,現場有臺中市政府管有之側溝溝蓋,足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就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應無違誤。

⒍從街道示意圖可知,大榮街106巷為前後臨大榮街及學府

路250巷之「活巷」(非無尾巷),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通行超過20年以上(以原告所屬社區建造年份民國80年保守估計),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解釋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稱系爭設置障礙物之通路為法定空地並非私設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建築執照標示不符,應屬無據。又縱然大榮街106巷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告設置障礙物之位置為私設巷道上,有阻礙人車通行大榮街106巷之事實,原處分應屬有據並無違法。

⒎原告所屬社區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將原設置之盆栽移除,

但仍有告示牌未移除,仍屬設置障礙物於道路之行為,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期限前完成改善,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8年11月19日會同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等單位人員辦理道路屬性會勘(乙證2),嗣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9年1月22日以雅區公建字第1090001833號函知被告,系爭巷道有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標語: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之情事(乙證1),被告認該設置盆栽及固定式立牌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影響道路通行,違反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甲證10)命原告於109年3月7日前拆除,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甲證11)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0、11、乙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期限前完成改善,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34條。

⑵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

⑶建築法第48條(附錄)。

⒉按私有土地所有權為憲法第7條所指之財產權,其用益價

值與交換價值受到憲法之保障。如果未經依法徵收、徵用或準徵收、或取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即不能片面要求土地權利人單方犧牲土地之用益價值,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事實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承認可以透過法院之判例,而創設「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因此受到公法上之限制,對應之補償機制,又僅要求「……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在利益權衡上,實屬屈從現狀,已讓土地存在公用地役權之人民一方承受有重大不利益。因此就算要採用該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創設公用地役關係,亦需嚴格審查其成立要件。再者,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道路」,在該道路土地為私有,又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首先應先確認該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因此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巷道」。其後才能以「既成巷道」之身分,納入「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依地方法規管理範圍」之「道路」。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之「道路」判定,只是一個客觀事實之「確認」。而非因為有此「公部門之道路判定」,該土地之「道路」屬性才因此「形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關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就其路面予以必要之改善及養護,應認合於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惟仍應注意該解釋所揭櫫之重大原則: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⒋依照前引規定及上述說明可知,臺中市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及管理權責機關為被告,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又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及依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該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臺中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均為該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該等巷道之管理、維護,均屬被告之權責。

⒌本件經原告陳述,其係因與附近里民發生爭執,於109年1

月18日於系爭巷道設置盆栽等障礙物(本院卷第15頁),案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9年1月22日以雅區公建字第1090001833號函知被告,系爭巷道巷底左轉處(自大榮街入口起算,臺中市○○區○○街○○○巷○號門牌旁)經原告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標語: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而違反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此有上開函文檢附道路障礙查報單(乙證1)附卷可稽。

⒍經查,系爭巷道經設置障礙物部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街000號-台中芳鄰三期公寓大廈門口左側至106巷1號處),有乙證9及乙證10所附照片附卷可參,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6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215188號函,主張設置障礙物部分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並非道管條例第2條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巷道前後經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00149號函說明:「旨揭巷道部分範圍屬8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範圍依本府77年第3754~3761號、本府80年3800號建造執照案內配置圖示,係屬私設通路,道路位置詳附件示意圖所示……」(甲證4、5)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覆:「旨案依77年3754~3761號建造執照案,經查旨揭106巷3號門前臨接私設道路,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一樓平面圖……。三、另依80年第3800號建造執照案,查旨揭大榮街110號面前位置,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語,而經核該函所附申請書圖及周邊GOOGLE地圖(乙證5)等資料可知,系爭巷道自大榮街入口迄至巷底,部分為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巷底左轉至106巷3號門前則臨接私設道路,再往前至臨接106巷12弄處則業經指定建築線,為8公尺計畫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資料(丁證1)附卷可查。再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供臺中市政府改制前大雅鄉公所93年度大雅村道路改善工程決算書資料所示,系爭巷道於93年至94年間曾經辦理全路面AC刨鋪計250公尺及施做排水溝長35公尺(乙證3),且現場側溝溝蓋亦烙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訴願卷第40-42頁),可知系爭巷道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公布實施前業經當時之大雅鄉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而予以鋪設路面。另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記載:「……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高鄰長貴妙等數位居民表示:78年12月設籍就有通行。……四、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⒈現場側溝溝蓋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路面為AC鋪面……。⒊本所會勘有案之既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詳附件五),現況已塗銷,經詢為台中芳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私自塗銷。」(乙證4)等語,可知當地鄰長及附近民眾表示自78年設籍即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109年後才以設置障礙物之方式阻止。又系爭巷道自大榮街起行至巷底左轉臨接臺中市○○區○○街○○○巷○號、5號等住戶,雖系爭巷道連通大榮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及學府路、雅環路一段等道路,惟依GOOGLE地圖觀之(乙證5),上述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如遇有火災救災等需求時,仍需仰賴臺中市○○區○○街○○○巷連通大榮街進出,尚難認其等通行系爭巷道僅係為便利或省時,準此,系爭巷道具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且自78年起即有通行之事實迄今,期間並經公部門養護,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應認已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⒎至原告以前揭陳詞,主張系爭巷道並非道管條例第2條所

稱之道路,被告並無管理之權限云云。惟系爭巷道既為附近巷道之民眾通行所必要,又於93年至94年間有改制前大雅鄉公所之養護紀錄,現場有臺中市所管有之側溝溝蓋,足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依道管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為道路「修築」、「改善」、「管理」及「養護」之主管機關,被告依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就違規行為限期改善,自屬有據,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憑。

⒏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地方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權責,將系

爭巷道以「既成道路」之身分,納入其管理、維護,因審認原告於系爭巷道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之行為,已違反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3月7日前拆除,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上開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105年9月26日修正公布)

第1條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㈡道路之管理。

㈢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

本府都市發展局:

㈠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2公尺之核准。

㈡都市○○區○○○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第18條(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

(第2項)前項違規情形,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或拆除,

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之。

(第3項)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34條違反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10條第1項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第19條第1項第1、3、4、5款及第2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

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村里○道路。

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

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

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第2項)前項第1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

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

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區○○段○○○○號地 │ │本院卷 │P29 ││ │籍圖謄本 │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80年第3800號│ │本院卷 │P31-33 ││ │建造執照案內配置圖 │ │ │ │├────┼───────────┼────┼────┼────┤│甲證3 │台中芳鄰三區社區平面圖│ │本院卷 │P35 │├────┼───────────┼────┼────┼────┤│甲證4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本院卷 │P37 ││ │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甲證5 │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 │ │本院卷 │P39 ││ │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 │ │ │ │├────┼───────────┼────┼────┼────┤│甲證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本院卷 │P41 ││ │8年12月6日局授都住寓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甲證7 │台中芳鄰第三期管理委員│ │本院卷 │P43 ││ │會109年1月19日中芳三管│ │ │ ││ │字第10900119001號函 │ │ │ │├────┼───────────┼────┼────┼────┤│甲證8 │被告109年1月21日局授建│ │本院卷 │P45-47 ││ │養工山字第1090003110號│ │ │ ││ │函 │ │ │ │├────┼───────────┼────┼────┼────┤│甲證9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本院卷 │P49 ││ │8年11月14日中市都測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甲證10 │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10 │ │本院卷 │P51-53 ││ │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 │ │ ││ │003423號函 │ │ │ │├────┼───────────┼────┼────┼────┤│甲證11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9│ │本院卷 │P61-67 ││ │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 │ │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甲證12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本院卷 │P211 ││ │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甲證13 │80年3800號建造執照案內│ │本院卷 │P213 ││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 │ │├────┼───────────┼────┼────┼────┤│甲證14 │甲證13部分圖面放大 │ │本院卷 │P215 │├────┼───────────┼────┼────┼────┤│乙證1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9年1│ │本院卷 │P87-92 ││ │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1090│ │ │ ││ │001833號函附被告109年1│ │ │ ││ │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道路障│ │ │ ││ │礙查報單及現況照片2張 │ │ │ │├────┼───────────┼────┼────┼────┤│乙證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本院卷 │P93-107 ││ │判決 │ │ │ │├────┼───────────┼────┼────┼────┤│乙證3 │94年3月31日大雅鄉93年 │ │本院卷 │P109-114││ │度大雅村道路改善工程決│ │ │ ││ │算書封面、工程結算驗收│ │ │ ││ │證明書、驗收紀錄、竣工│ │ │ ││ │圖及施工前後照片 │ │ │ │├────┼───────────┼────┼────┼────┤│乙證4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 │本院卷 │P115-117││ │1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08│ │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 │ │ │ ││ │紀錄 │ │ │ │├────┼───────────┼────┼────┼────┤│乙證5 │系爭巷道與大榮街106巷3│ │本院卷 │P119-120││ │號、5號等住戶周邊googl│ │ │ ││ │e地圖 │ │ │ │├────┼───────────┼────┼────┼────┤│乙證6 ○○○區○○段○○○○號土 │ │本院卷 │P153-167││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 │ │├────┼───────────┼────┼────┼────┤│乙證7 │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 │ │本院卷 │P169-170││ │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 │ │ │ │├────┼───────────┼────┼────┼────┤│乙證8 │系爭巷道與大榮街106巷 │ │本院卷 │P195-197││ │周邊google地圖及系爭巷│ │ │ ││ │道都市計畫圖範圍示意圖│ │ │ ││ │(標示系爭巷道及障礙物 │ │ │ ││ │位置) │ │ │ │├────┼───────────┼────┼────┼────┤│乙證9 │原處分作成時之障礙物設│ │本院卷 │P199-201││ │置情形照片3張 │ │ │ │├────┼───────────┼────┼────┼────┤│乙證10 │原處分作成後障礙物設置│ │本院卷 │P203 ││ │情形照片4張(盆栽已移除│ │ │ ││ │) │ │ │ │├────┼───────────┼────┼────┼────┤│丁證1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本院卷 │P133-147││ │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丁證2 │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173-179││ │筆錄 │ │ │ │├────┼───────────┼────┼────┼────┤│丁證3 │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219-222││ │筆錄 │ │ │ │├────┼───────────┼────┼────┼────┤│丁證4 │被告訴願答辯書(含證物1│ │訴願卷 │P55-86 ││ │-5) │ │ │ │├────┼───────────┼────┼────┼────┤│丁證5 │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10 │ │訴願卷 │P60-61 ││ │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 │ │ ││ │003423號函 │ │ │ │├────┼───────────┼────┼────┼────┤│丁證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訴願卷 │P43-45 ││ │8年11月14日中市都測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建造執照書圖 │ │ │ │├────┼───────────┼────┼────┼────┤│丁證7 │現場側溝溝蓋照片 │ │訴願卷 │P41-42 │├────┼───────────┼────┼────┼────┤│丁證8 │系爭巷道障礙物設置情形│ │訴願卷 │P40 │├────┼───────────┼────┼────┼────┤│丁證9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 │訴願卷 │P39 ││ │1月15日雅區公建字第108│ │ │ ││ │0000000號函 │ │ │ │├────┼───────────┼────┼────┼────┤│丁證10 │原告訴願書(含證物1-7 )│ │訴願卷 │P2-15 │└────┴───────────┴────┴────┴────┘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