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政家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 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代 表 人 李宣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辦理「南投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0年甲工區案)、100年1月31日「南投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0年乙工區案)及101年1月12日「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1年甲工區案)3件採購案,原告均參與投標,並為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得標廠商(101年甲工區案原告未得標)。其後,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洪建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原告及洪建宗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及第6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101年甲工區案),為有罪判決,被告據此乃以109年2月6日南投字第109801056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6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追繳100年甲工區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年乙工區案押標金500萬元及101年甲工區案押標金600萬元,總計1,7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南投字第1091591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109年2月6日函,變更法律依據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確實受到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
就100年甲、乙工區案,原告雖已在刑事程序中認罪,並經協商判決,惟在刑事程序中之「被害人」(檢舉人)之吳成中,在第一次筆錄中陳稱:「因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要發包100年甲、乙工區年度帶料發包工程,由鄭金城約多家廠商至上述地址後交由饒仁青主持,饒仁青並當場恐嚇廠商,他是竹聯幫前堂主身邊有很多小弟今天如果沒有協調出一個結果,大家都不許離開並當場書寫合作備忘錄-南投甲、乙工區分配表共計14點要廠商同意,備忘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由於饒仁青出言恐嚇及現場有多位黑衣人,我(金科公司:吳成中)和長慶公司:黃志宏、三鈺公司:陳啟川、逢隆公司(此應為筆誤,洪建宗為全有公司):洪建宗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只得迫於無奈,配合簽下該合作備忘錄。」然身為「被害人」之吳成中及包含原告在內眾家廠商,最終仍係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揆諸上情,原告確實受到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
2.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新聞報導、102年4月22日臺北地檢署發布新聞稿起訴、102年8月7日監察院公告102財正調查報告時,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至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
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廠商……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可知,該函其中關於廠商是否合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以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為判斷準據,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間點之決定,並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判準,而係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為其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略以:「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函並未規定需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此亦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原判決無視於行政機關就違法事實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利及義務,逕依無罪推定原則,佐以刑事訴訟制度踐行程序較為嚴謹,且賦予偵查機關強大調查權以負擔舉證責任,認行政機關就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制度之設計上,不應任令採購機關之行政資源就同一事實為無效能、甚至逾越權限之調查以及認定,以避免干擾司法為由,以採購機關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原則上應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始得為之,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僅違背法律文義,更與本院決議及發回判決意旨相悖;苟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何以又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時效之起算點,豈非自相矛盾,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論明,均屬可議。」⑶查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間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將竹聯幫份子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廠商帶回偵查,有民視(新聞標題:「涉暴力圍標警逮2竹聯幫堂主」、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lZpoKDt0Tw)、TVBS(新聞標題:「黑幫暴力圍標勒索台電廠商賺10億」等電子媒體報導,可資參考。據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可知台電公司已知悉相關報導,並由台電公司配工隊聯繫相關區處瞭解中,且函內亦載明有「圍標」情形。
⑷臺北檢察署102年4月22日認為竹聯幫份子、原告等廠商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之情事予以起訴,此事亦經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多家平面媒體報導。上開新聞報導明確指摘「檢方指出,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是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將饒男等22人起訴,涉案公司則依法處以罰金」、「2011年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基隆及2011年基隆區等8件配電外線工程」(按:100年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僅有招標二配電外線工程,即系爭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100年1-12月查詢結果可供參照。)⑸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調查報告第13頁標題五、即為:「
台電公司及各區營業處辦理100年度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經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廉政署查核發現確有違失,並提出查核意見,經濟部允應督飭所屬切實依法檢討改善。」再細觀其內容即有:「㈠有關台電公司各區處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廉政署查核意見略為:1、檢視各案招決標過程,發現確有多案廠商間疑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跡象,經濟部政風處業將情資函請轄區地檢署偵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業將本案所涉圍標集團提起公訴。……2、……另台電公司確有部分業管單位對於部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達99%以上案件,未依該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原因,發現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按:即指本件竹聯幫圍標案)等異常現象,亦未依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門調查處理。為落實推動前開要點,台電公司業於102年4月30日再次函發各單位加強落實辦理,並為便於檢討分析標比特殊案件作業,另擬訂『標比特殊案件檢討分析表』1種,併函提供各單位遇案辦理。……㈣綜上,台電公司及各區營業處辦理100年度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經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廉政署查核發現確有違失,並提出查核意見,經濟部允應督飭所屬切實依法檢討改善。」等語。
⑹被告政風人員證人胡中勻於109年10月20日鈞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問:請提示甲證6,印象中,你有無看到這函文?)有。……應該以前有看過此函文,但我忘了。(問:就你的知識,圍標是違法行為?)有此事實當然違法。(問:根據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發現有違法之虞者,應呈報機關首長。請問你收到此函文有無陳報台電南投區處的首長?)……我們的首長應該也會看到此函文。(問: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有無黑道圍標案例?)……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理後起訴的案件,經過報章報導我就會比較了解。(問:
甲證6的函文,101年12月27日函文提及有無圍標情況,圍標通常發生於開標階段,你看到函文是否有向業務單位調查或詢問或提醒有圍標的違法情事?)函文是繼續了解中,要我們加強稽核查察,我們就去執行……至於向業務單位查詢的問題,因為這函文是向各單位發文,所以我們也會會簽各部門。」⑺依據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字第0999027871號函、108年1
0月22日法律字第10803515640號函見解,台電公司既為私法人之公司,則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於分公司地位之分支機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故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應為台電公司之整體,總公司既已知悉或收受本件所涉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2日之起訴、監察院系爭糾正案及調查報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南投區營業處。且衡諸常情,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往來或關係,外人難以窺知,自不應將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傳達溝通問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綜上,被告追繳共1,700萬元鉅額押標金,實難令原告信服等語。
㈡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自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原告與黑道間確係配合圍標,原告業已認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招標案,辯稱係遭受黑道威脅、恐嚇、非蓄意涉犯有關政府採購法等云云,顯無可採。且經鈞院於109年10月20日傳訊被告承辦招標期間,斯時監辦之政風人員胡中勻、徐振球到庭詰問,業經證人胡中勻陳述:「問:你說你以前有看過,若你收到這函文,你都會如何處理?答:依函文所示,政風處要加強稽核查察看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的事實。後來我有查了一下,以前我在102年元月有將當年度現場抽查,沒有發現具體的偷工減料的事實,我有函報給政風處。」、「問: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有無黑道圍標案例?答:據我了解,101年12月之前報章曾經有過圍標事件報導,或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理後起訴的案件,經過報章報導我就會比較了解,但從我97年擔任政風人員之後,圍標事件愈來愈少,風氣有改善。」、「問:你參與的案件(指100年參與2件之開標案件)開標過程有無問題?答:開標過程中沒有發現有何問題。」、「問: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甲工區案,此3案相關政風業務有無接觸、負責?答:採購政風人員是監辦,所有採購案我們政風都是監辦。此3案我記得我負責其中2件的開標監辦,哪2件我記不清楚。」、「問:在南投區處任職期間,知道否系爭3案有黑道圍標?答:不知。」證人徐振球陳述:「問:南投區處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甲工區案,你有無負責政風監辦業務?答:我負責100年乙工區案,其他我沒有監辦。」、「問:你知○○○區○○○道介入、圍標情事?答:我知道有人檢舉,但檢舉內容我忘了,當時有查過,內部沒有洩漏底價情事,投標廠商他們有無圍標我們不知道,開標監辦時,有3家來投標,但兩家不再減價,另外1家經過3次減價後得標。」由上2位證人之陳述,可稽伊等政風人員僅參與監辦,且僅有行政調查權,無從知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黑道勾結圍標乙事,況原告與黑道間斯時之投標,既係彼此圍標、深怕被招標單位發現,皆隱密為之,被告如何能查悉?且原告與黑道間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後,被告始查悉,故無法於招標斯時即已查悉黑道介入圍標等情事甚明。
2.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載明:「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反上開行為,致應被追繳押標金後,依法向原告通知而追繳押標金,當屬有據。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依個案具體審認。」而本案「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間點之決定,係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且追繳於法律上無障礙為其判準;況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於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及起訴後繫屬法院期間,被告曾就檢察機關通知要求之資料,依通知提供外,無從得知檢察機關調查內容。另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當不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究涉犯何案件?是無從知悉上情,更無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始查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被告再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4.原告提及台電公司政風處發函各營業處一節,查台電公司政風處以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向經濟部政風處報告有關「媒體報導竹聯幫圍標台電公司營業區處甲專配電外線工程及管路工程,共恐嚇得手7件標案,總計工程款逾10億元一案」,該函文提及黑道圍標、恐嚇包商等事。台電公司政風處於該函文中,提及除持續瞭解有無員工牽涉其中,並將函請各相關區處政風部門,結合採購抽查機制,加強稽核查察,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等弊端發生。台電公司政風處爰於101年12月28日以政字第00000000C號函請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內容純為對政風部門於各該工程未來施工期間政風預防作為之提示,故招標機關政風部門並未簽會採購部門及工程主辦部門。另有關監察院102財正0048字號糾正案,被告確未收到相關函文通知,故當時並未知悉該糾正案。經查103年7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設施改善情形二提及「台電公司為加強內控機制,避免類似違失再發生,已於101年6月1日發函各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政風處再於102年8月15日發函要求基隆、新竹、臺中、彰化4區營業處檢討改善……。」台電公司政風處102年8月15日函,被告並非受文單位,並未收到該函文。又台電公司業務處101年6月1日函文(D業字第10106000061號),僅係向各區營業處重申辦理採購必遵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流廢標處理要點之規定」並參照「配電工程流標廢標之因應措施」妥善運用辦理。由上說明,被告斯時確無從知悉原告投標斯時已涉犯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罪情事甚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是否影響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㈢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共1,700萬元,
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決標公告、101年甲工區案更正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6-244頁)、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3-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1-247頁)、被告109年2月6日南投字第1098010565號函及送達證書、異議狀、被告109年2月27日南投字第1091591717號函(原處分函文)及送達證書、申訴書(申訴審議卷第250-27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審議卷第369-393頁)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系爭3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載明:「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申訴審議卷第285-297頁)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申訴審議卷第125頁)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意旨,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又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3.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2日辦理100年甲工區案、100年1月31日辦理100年乙工區案及101年1月12日辦理101年甲工區案)3件採購案,原告均參與投標,並為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得標廠商,101年甲工區案原告未得標。其後,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洪建宗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及第6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101年甲工區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後,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洪建宗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84、207、243-244頁),原告對於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6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故原告確有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惟無論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
1.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不以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必要。易言之,投標廠商只要客觀上具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之事實,被告即得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更無須審酌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
2.原告客觀上已違反政府採購第87條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法追繳押標金,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雖提出本件被害人吳成中刑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45頁)表明「洪建宗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只得迫於無奈,配合簽下該合作備忘錄」,主張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該證物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根據刑事卷證資料顯示,洪建宗多次參與圍標之協議,且於刑事審理時當庭認罪,客觀上實難認其純係受幫派份子威脅而參與圍標。
㈣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共1,700萬元,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當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竹聯幫份子及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廠商帶回偵查,有民視及TVBS新聞等電子媒體報導可參,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已報導:「檢方指出,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為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涉案公司則依處以罰金」「2011年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基隆及2011年基隆等8件配電外電工程。」而被告100年僅有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2個招標工程;且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已載明有「已確定圍標得手4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情事,可知台電公司已知悉相關報導。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被告應於此時即已知悉等語。惟查:
⑴台電公司在全臺灣各地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眾多,上揭電子
或平面媒體報導雖提及「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為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涉案公司則依處以罰金」、「2011年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基隆及2011年基隆等8件配電外電工程。」惟並未明確提及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有圍標,及亦未具體報導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即難單憑上開一時報導之空泛簡要內容,即推測可合理期待被告據此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
⑵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本
院卷第145-146頁)係向經濟部政風處報告有關「媒體報導竹聯幫圍標台電公司營業區處甲專配電外線工程及管路工程,共恐嚇得手7件標案,總計工程款逾10億元一案」,該函文雖提及「……三、據101年12月27日本處聯繫台北市刑大偵二隊主人員表示:媒體所述圍標得手7案,其實已確定圍標得4案(北北區處100年決標案、宜蘭區處100年2月17日決標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臺中區處101年2/4決標案),另3案尚查證中。本公司配工隊對本案刻正遲繫相關區處進行瞭解中。四、除持續瞭解有無員工牽涉其中,並將函請各相關區處政風部門,結合採購抽查機制,加強稽核查察,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等弊端發生。」另台電公司政風處以101年12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C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83頁)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其主旨為:「媒體報導警方破獲竹聯幫圍標本公司營業區處甲專配電外線工程及管路工程,恐嚇得標廠商不法所得逾億元,請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等不法,請查照。」其說明欄雖敘明:「一、旨案本處與警方聯繫,已確定圍標得手4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另3案(……)尚查證中。二、請持續瞭解相關案件員工是否牽涉,並結合採購抽查及政風訪查機制,加強稽核查察作為,以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弊端發生……。」惟其受文者正本為「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副本為「業務處政風督導」,且該函僅記載「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並未載明原告所投標之「101年甲工區案」,況且「101年甲工區案」係由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並非由原告得標,是該函主旨在要求招標機關政風人員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尚難以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及同年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C號函,即謂受文之政風人員可具體認定原告有違法圍標情事,而據以啟動追繳押標金程序。參以,證人黃清碩為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之承辦人員,其對於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文,到庭證稱:「(問:甲證6中「本公司配工隊」何指?)配工隊是總公司的工程部門,只是查證當中,有這情形提醒各單位對工程加強查察。(問:甲證6第2段的內容:「南投區有恐嚇等」,你們只會對品質加強查察,而不審認有無圍標問題?)我們不管有無圍標,那是政風單位,他也沒有說是何單位,只要我們工程部門加強品質查察。(問:「圍標得手」你們會去注意?)我們工程單位只管品質。……(問:原告被檢方偵辦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審理期間,被告機關或證人知道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案件嗎?)無。」(本院卷第275-276頁)故尚難認從上述函文即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指圍標事實,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據此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
⑶又被告承辦系爭3件採購案招標期間,當時監辦之政風人
員胡中勻、徐振球於109年10月20日到庭接受詰問,證人胡中勻證陳稱:「(問:你說你以前有看過,若你收到甲證6函文,你都會如何處理?)依函文所示,政風處要加強稽核查察看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的事實。後來我有查了一下,以前我在102年元月有將當年度現場抽查,沒有發現具體的偷工減料的事實,我有函報給政風處。」、「(問: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有無黑道圍標案例?)據我了解,101年12月之前報章曾經有過圍標事件報導,或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理後起訴的案件,經過報章報導我就會比較了解,但從我97年擔任政風人員之後,圍標事件愈來愈少,風氣有改善。」、「(問:你參與的案件【指100年參與的2件開標案件】開標過程有無問題?)開標過程中沒有發現有何問題。」、「(問: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甲工區案,此3案相關政風業務有無接觸、負責?)採購政風人員是監辦,所有採購案我們政風都是監辦。此3案我記得我負責其中2件的開標監辦,哪2件我記不清楚。」、「(問:在南投區處任職期間,知道否系爭3件採購案有黑道圍標?)不知。」另證人徐振球證述:「(問:南投區處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甲工區案,你有無負責政風監辦業務?)我負責100年乙工區案,其他我沒有監辦。」、「(問:你知○○○區○○○道介入、圍標情事?)我知道有人檢舉,但檢舉內容我忘了,當時有查過,內部沒有洩漏底價情事,投標廠商他們有無圍標我們不知道,開標監辦時,有3家來投標,但兩家不再減價,另外1家經過3次減價後得標。」由上2位證人之陳述,可佐證其等政風人員僅參與監辦,當時並不知悉有圍標情事,且政風人員僅有行政調查權,而被告雖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與檢察官的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該內容顯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圍標之行為介入,而這些均仰賴於共同圍標者事後於偵、審中之自白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
⑷又原告聲請調查之台電公司業務處政風督導室101年12月
27日(101)業政字第101157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其內容係記載竹聯幫因覬覦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每年80幾億之龐大採購額,且具資甲專資格之廠商較少,易達圍標之目的,遂結合「中華民國配電外線協會」會員進行圍標配電工程;旨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分別在各地執行搜索、拘提等查緝行動,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配工隊對本案正連絡相關區處進行瞭解中等語。亦即,該函僅記載竹聯幫結合「中華民國配電外線協會」會員進行圍標配電工程,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無具體載明原告有圍標事實,故亦難認從上述函文可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指圍標事實,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據此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
⑸至於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總公司已知悉或收受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2日起訴書,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嗣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等偵查卷宗及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共計123宗,經勘驗上述案卷,逐卷逐頁檢視後,並未發現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及臺北地院審理期間,曾通知台電公司總公司或被告到庭,亦未發現起訴書或判決書有送給台電公司總公司或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於上述刑案偵審期間已知悉上情,故尚無法合理期待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即已知悉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另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該署雖曾於103年2月21日函請被告提供100年標案案號Z0000000000號(100年乙工區案)及Z000000000號(100年甲工區案)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含郵寄信封)原本等資料,被告亦應臺北地檢署通知提供相關投標文件(申訴審議卷第280-282頁),惟此僅足認被告知悉臺北地檢署因刑事案件,有調查100年甲、乙工區2案相關資料之必要,且該函文並未記載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名稱及涉嫌犯罪之具體事實等資料,該函文所要求提供之上開資料,亦只有工程名稱,並未敘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態樣及違反廠商,是從上開函文,亦無得認被告已知悉原告因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圍標涉訟及其具體情形。
3.原告主張之監察院102財正0048字號糾正案,其案由為「經濟部修正『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增訂甲專級承裝業過程,未審慎評估其必要性、迫切性及後續執行影響,即貿然實施,並率爾僅予2.5個月緩衝期,致施行初期甲專級廠商家數僅24家,且肇生台電公司1億元以上承裝電壓2萬5千伏特以下之配電外線工程之平均投標廠商家數減少,決標標比偏高;又台電公司基隆、新竹、臺中、彰化區營業處辦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率達99%以上案件,未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其原因,另部分採購案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亦未依上開要點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門調查處理;又該公司部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於同年度不同工區所提報之專職人員與配電線路裝修人員或工地負責人,核有重複情形,各區營業處未依『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能力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函請廠商澄清說明及處理,相關人員未善盡審查責任,均核有違失。……」受糾正機關為經濟部及台電公司。且依103年7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所載回應上開糾正案之處理情形,除敘及台電公司在上開糾正案前之101年6月1日曾發函各區營業處略係要求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辦理,另敘明檢討擬訂「標比特殊案件檢討分析表」於102年4月30日發函供各單位遇案使用,及台電公司政風處再以102年8月15日政字第1028075544號函要求基隆、新竹、臺中、彰化區等4區營業處檢討改進等,此有該糾正案調查報告及103年7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5-171頁、申訴審議卷第314頁)。
上開糾正案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4月22日起訴後所為,案件正繫屬於法院,縱台電公司曾將糾正案全文函知被告,依上開糾正案內容,僅記載基隆、新竹、臺中、彰化、宜蘭、花蓮、高雄等區處之標案有缺失,並未記載被告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有何缺失及原告涉有圍標情事,實難期待無調查權之被告,憑上開糾正文指訴原告及其人員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情事,而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4.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所函調之監察院調查案卷,查明被告是否於監察院調查報告102年間公告時就已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一事,經本院調閱監察院調查案卷,監察院係因經濟部修正「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台電公司發包之1億元以上、2萬5千伏特電壓以下之「配電外線工程」,增訂僅能由「甲專級」承裝業承攬,然因合法家數不足,致迭遭不法廠商圍標與決標標比大幅提升;亦未能經由公開競標機制以降低配電工程成本等情;另該公司亦涉有洩漏底價、未善盡履約管理等重大違失情事,而立案調查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善盡監督、審查及督促廠商善盡契約責任。又監察院的調查方式,係函請經濟部、法務部、審計部、工程會、台電公司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及約詢經濟部常務次長、法務部廉政署長、肅貪組組長、政風組組長、工程會主任秘書、科長、台電公司總經理及相關人員,經檢視該調查案卷,並未發現監察院調查期間,曾函請被告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或約詢被告所屬相關人員之紀錄。
5.綜合上述諸情以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新聞報導、102年4月22日臺北地檢署發布新聞稿起訴、102年8月7日監察院公告102財正調查報告時,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點即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其係因經濟部以106年3月23日經總字第106029832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25頁)要求所屬單位人員,應至少於每半年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清查1次,查詢有無應追繳押標金之廠商,遂於108年12月間上網查詢,始知悉臺北地院108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記載:「……洪建宗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故其係於108年12月間始知悉原告參與圍標情事,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衡諸常情,被告若在108年12月其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前,即已知悉原告就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涉有圍標情事,則其豈有不依法即時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俟多年之後再於108年12月追繳押標金之理。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共1,700萬元(100年甲工區案押標金600萬元、100年乙工區案押標金500萬元、101年甲工區案押標金600萬元),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