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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金龍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吳世瑋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參 加 人 玉林宮代 表 人 江連福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2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函、109年1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及函附中市寺補字第0271號寺廟登記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玉林宮(下稱玉林宮)為臺中市政府補辦登記寺廟,第7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召開該宮108年度信徒大會,審議第7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現場無辭職書面文件)議案,並推選會議臨時主席接續主持會議。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上開人員總辭後離席,旋即由該宮信徒推舉江連福為大會主席主持會議,接續審議修改玉林宮組織章程暨選舉該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議案,並經該大會決議通過。該宮管理委員會另於108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推選江連福為該宮主任委員。江連福並於108年8月19日檢附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含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願任信徒同意書、新增信徒名冊、第7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總辭名冊、該宮變動後組織章程、第8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名冊、異動信徒名冊、信徒死亡名冊、2次以上未出席信徒大會名冊、108年現有信徒名冊、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資料,函報臺中市○○區公所轉被告備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下稱108年10月1日備查函)備查前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案。

⒈另尤文雄於108年7月4日召集該宮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

,檢附辭職書及討論監察委員湯文雄、何金生及相關幹部等人請辭所擔任之職務案,敘明自108年7月4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且於108年7月11日函送太平區公所轉被告備查,被告以108年7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8887號函備查。

⒉嗣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第7屆

第11次管理委員會,選任原告為第7屆主任委員,補尤文雄所遺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嚴坤錦以108年9月5日玉林宮字第108090501號函請臺中市○○區公所以108年9月12日太區民字第1080027573號函轉陳該次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報送被告備查。被告108年9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4342號函以候補委員不符、原寺廟圖記作廢並變更係屬寺廟重大討論事項,應請提信徒大會討論決議等為由,未予備查。

⒊江連福後於108年10月8日申請換發寺廟登記證,被告以「查

玉林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屆止,依江連福所送玉林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現場信徒推舉其擔任主席並被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員。被告考量該宮為地方信仰中心,似不宜因主任委員辭職後,衍生管理權訴訟繫屬致廟務受到影響,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被告尊重該宮信徒大會決議」為由,以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函檢還該宮鈐印後寺廟登記證、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玉林宮復以109年1月17日玉林字第109002號函申請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用印,被告以109年1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檢還更正並鈐印後之寺廟登記證、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6日中市寺補字第271號寺廟登記證(以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⒋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召開玉林宮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第8

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並於109年2月17日檢送該宮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紀錄、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申請備查,被告以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知臺中市○○區公所,原告已於2月19日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辦理登記寺廟須知」及「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

』應備書表件」規範人民申請辦理寺廟相關登記之流程及應備書表件,非僅在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且如同本件有可能發生數人均主張其為合法之寺廟代表人之情形,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或備查請求自應以系爭規定並依照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辦理,應屬對外具有間接效力之行政規則,受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被告核發之寺廟登記證,除實務見解認定影響名冊、後續召開會議效力外,行政、司法機關以及銀行均以寺廟登記證作為形式上認定寺廟負責人之依據;本件玉林宮所座落之土地因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當時即因欠缺寺廟登記證故無法辦理換租事宜;另兩造於民事另案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有寺廟登記證代表權之爭議,亦要求提出寺廟登記證,並列為該案爭點,可知寺廟登記證之有無,涉及典型的司法受益權之有無及國家管制宗教團體之公益性等公法上法律效果,並有「行政及司法機關形式上認定寺廟負責人」之效果,其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至本件「寺廟登記證」之爭議,原告如前所述主張之法律效力在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形式上認定寺廟負責人」之法律效果,實體上誰具有寺廟之代表權,仍應依民事法院最後之認定為斷,故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實體上寺廟負責人之認定無關。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並不會發生參加人所述效果,因在行政處分作成之範圍並無司法機關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並有情事變更或撤銷廢止原行政處分之機制,最後不論原告或江連福被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玉林宮之合法代表人,均可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核發寺廟登記證,或撤銷廢止與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寺廟登記證,應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⒉原處分發給江連福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印鑑式,認定江連福

為玉林宮之寺廟負責人,任期並至112年6月27日止,即自108年6月28日起共4年,惟江連福因檢送不實之第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辭職名冊,於109年6月3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認定其與玉林宮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108年6月28日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議案一併遭宣告無效,並認定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玉林宮主任委員為原告,亦即108年6月28日所選任之第8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與玉林宮間均不具委任關係,足證江連福並非玉林宮之適法負責人,原處分之發給顯然有誤。而江連福於民事判決後,已透過人頭許進華於109年7月18日另行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再次選任江連福擔任主任委員,主張其任期係自109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止,亦經被告再次准予備查,顯見不論依民事一審判決、江連福事後行為或被告再次備查之結果,原處分發給江連福「負責人任期至112年6月27日」之寺廟登記證之基礎均不存在,自應予以撤銷。

⑴玉林宮之原有印鑑因遭江連福侵占,原告除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侵占外,為免江連福擅自以玉林宮名義對外行文,在108年8月30日由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召集之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尤文雄辭職,依章程由副主委代理職權),會議中已通過作廢原印鑑,並於108年9月6日將相關會議紀錄透過太平區公所轉呈被告,故被告對於原處分上之玉林宮印鑑業經決議作廢知之甚詳,卻仍執意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

⑵被告主張108年10月1日備查函僅單純就玉林宮108年度信徒大

會及第1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進行備查,並未實質審核是否確有會議紀錄所載之情事,屬單純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行政處分,辯稱因該函未被撤銷或廢止,其依循該函作成原處分合法,顯無理由。又玉林宮原第7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於108年7月4日辭職,並檢送相關文件於108年7月18日予被告備查通過,該備查之內容顯然與被告10月1日備查函之內容不同,被告辯稱其受10月1日備查函之效力拘束而發給原處分顯然無理由。被告因上開二備查函之內容有衝突,於108年10月16日發函詢問尤文雄辭職時間事宜,經尤文雄函覆108年6月28日根本無辭職及總辭一事,並檢附玉林宮第7屆管理及監察委員25人之聲明書佐證,被告選擇採信10月1日所備查僅有江連福1人簽名之會議記錄,捨有明確規範之行政規則及25人簽名之聲明書不採,應有強力之理由及說明,否則即難認無裁量濫用恣意之違法情事。

⒊訴願決定單憑報案三聯單,即認原告有強取簽到名冊,該案

業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58、29097、328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案件認定並無不法,況且若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之會議過程一切合法,江連福主張會議記錄遭到原告強取,為何不於當日之會議過程中請信徒重新簽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採信江連福之片面之詞,即發給原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顯有率斷。

⑴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當天有取走信徒大會簽到簿固為事實,

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根本無從知悉及確認甲證6之事實,難以事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以證其原先作成之處分無違法之情事。況且原告為玉林宮之信徒兼第7屆管理委員,其取走簽到簿之原因不論為何,正當性本即遠大於108年6月28日根本非信徒之江連福及賴啓誠,且當日既有信徒取走簽到簿,並向警察局報案,被告及玉林宮稱能從報案紀錄等知悉簽到簿被取走一事,然玉林宮除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外,報案時間係在108年7月13日,在此之前108年7月9日太平區公所承辦人李興國就可擅自決定將其所保管之玉林宮印鑑、存簿、帳冊等資料拿給以江連福為首之玉林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

⑵太平區公所於辦理宮廟業務,其權責應僅有將宮廟與被告間

之文件轉送,惟原經被告備查之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依章程於尤文雄辭職後代理主任委員,太平區公所竟又能自行認定其資格尚須經被告核備始合法,且不論太平區公所或被告均一再向原告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續處」等語,而原告與江連福、賴啓誠因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一事於臺中地院訴訟中,顯然當日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具有高度爭議,被告依客觀資料即開會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無從判斷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之召開究竟合法與否,竟執意在民事法院判決前,發給寺廟登記證,卻對於原告之申請均以退件方式處理,被告應合理說明其裁量所依據之事項及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⑶江連福固主張原告惡意取走簽到名冊,然如當日玉林宮之信

徒確實有到場開會並作成乙證1內容所載之決議,其大可請當日之信徒補簽會議紀錄,實則多數信徒根本未參加該次會議,而非提出江連福一人簽名之會議紀錄。退步言,縱令玉林宮所提丙證6確有其所稱之瑕疵,行政處分瑕疵之效力為得撤銷,現原告在法定期間內依玉林宮所主張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另由玉林宮之說明可知,其亦認原處分現在之存續基礎已因109年7月18日之會議而不存在,今既原告、民事一審法院、參加人均因不同理由認原處分之存續基礎已不存在,然該處分確持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此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117條或12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被告仍堅持配合江連福之訴訟策略事實上備位,顯然有裁量恣意濫用,而得為行政法院撤銷之事由。⒋被告為寺廟業務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寺廟之監督管理可分為

不具法律效力之備查及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因為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認定寺廟負責人之證明,屬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甚明,且持有寺廟登記證即得持之至金融機構辦理該寺廟之印鑑變更,事關重大,自應以有明確之信徒大會會議作為寺廟負責人之認定;是以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中即要求必須檢附具有決定權機構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單,以證明寺廟負責人知身分適法性,絕非訴願決定意旨之「僅供參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單應為辦理登記寺廟需知第14條第1、2款之「其他有關文件」,原處分在江連福未檢具簽到名冊下即發給寺廟登記證、訴願決定認為「僅供參考」均有所違法。

⑴甲證5之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並無

法律之授權,而係臺中市政府對其組織內部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被告違反甲證5之效力,自應以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之情形加以檢視。對發布機關內部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見解,發布行政規則之機關本身即應受其行政規則之效力所拘束,且倘若行政機關得選擇性遵守其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再以是否遵守為其裁量權抗辯,難認無裁量濫用或恣意等情事;對於人民而言,該行政規則既然為被告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又經公告於被告之網站上供一般人民查閱,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經行政機關反覆實施後,會因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產生間接之對外效力,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而違法,被告辯稱該系爭行政規則並非法令依據,並無理由。又被告稱該行政規則非其審核申請案件之唯一方法,其仍得依職權審酌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然依被告所檢附乙證1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整份會議紀錄僅見江連福1人之印章,沒有任何其他人之簽名,真實性根本無從查證,竟能以報案紀錄及數張照片即可認定有「信徒大會無異議通過」等情事,被告應說明其依職權審酌之標準究竟為何。

⑵一般宮廟透過區公所轉呈之文件,倘被告無須作成准駁與否

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之定性應為不具有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如備查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僅需形式審查即可,而如要作成准駁而該決定為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如換發或發給寺廟登記證,則應為實質審查。從本件玉林宮之爭議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江連福所檢送之所有文件,不論會議紀錄、開會通知、連署文件等均悉數「予以備查」,直到109年1月16日、22日發出本案系爭行政處分;然相較於原告或以嚴坤錦所檢送「備查請求」,均以最高標準加以審核,認有申請有未盡周延之處並非通知補件,而是直接「檢還原件」之方式處理,被告對於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即是是申請對象來決定如何審核而非性質做區分,顯有裁量恣意濫用之情事。⒈⒌本件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⑴本件玉林宮於108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後,會議之效力及

主任委員為何人產生爭議,而依原告所提證物,被告應係在被告備查尤文雄108年7月4日辭職函與不詳時間江連福送交108年6月28日會議所載辭職時間不同,同時送抵被告時知悉主任委員之紛爭,其至遲在108年8月21日知悉有紛爭,故函請原主任委員尤文雄說明辭職時間之歧異,而在此之前被告即逕行備查江連福所檢送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復於本訴訟中即一再主張其係因該項備查函未經撤銷、廢止,故其依前備查函文發給系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然除關於同意備查江連福檢送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普通備查函文僅屬觀念通知,無法為撤銷或廢止之客體外,如依被告主張之邏輯,其既已函文備查尤文雄等人108年7月

4日辭職之會議紀錄,在該備查函未被撤銷廢止前,如何能備查辭職時間與上開備查江連福檢送資料所附不同之內容,被告之主張顯然矛盾。

⑵被告一再爭執乙證1中108年7月13日賴啓誠之報案三聯單,主

張有該三聯單足以取代會議簽到簿之形式審核,然該報案之委託書為江連福以玉林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發,而在108年6月28日前,江連福與賴啓誠根本非玉林宮之信徒,被告所稱之「形式審查」,此時極為寬鬆;對比被告函覆嚴坤錦是否適格代理王林宮,應經被告核備,及嚴坤錦所提圖記變更屬寺廟重大事項,建請提信徒大會討論後辦理等,以及經被告備查之原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嚴坤錦,檢送有管理委員21人簽到之會議紀錄,卻是以「檢還退件」之方式處理,足見被告所稱之形式審查,係針對不同申請人具有不同之標準。

⑶如就形式審查而言,對比是否為信徒尚有不明之江連福、賴

啓誠出具之報案三聯單、江連福所申請之備查內容,與以下多人簽名之文件內容相矛盾,計有108年7月4日第7屆管理要員及監察委員26人簽名,及同年8月30日第7屆管理委員25人簽名,及同年10月25日第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25人簽名未於108年6月28日辭職,惟被告卻捨有數十人簽名或連署之文件不採,僅憑一紙報案三聯單即足以取代信徒大會最重要之簽到簿,遑論在無簽到簿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形式審查」該會議確實有召開且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自難圓其說。

⑷本件原處分係江連福在108年10月14日即申請,依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寺廟登記業務屬編號3,僅有15天辦理期,雖被告必然抗辯辦案期限僅供參考,其另有其他因素綜合參考,然當時原告與江連福已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並為被告所明知,卻在法院作成判決前,江連福亦未補正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告延遲數月之審查,突然在109年1月16日作出系爭處分;原告質疑係因其於109年1月3日以「無寺廟登記證無法辦理租約更新,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被告即配合發出原處分,解消原告以玉林宮名義在該案提出抗告之理由;被告之作為與其先前函文所稱之「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續處」完全不同,對於同屬人民之對比江連福,原告、嚴坤錦所檢送會議均遭退件,連備査之資格都沒有,遑論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被告所稱形式審查完全以不同方式處理,一再顯示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⑸另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時間最早之108年度偵字

第25958、29097、32860號係在109年3月30日作成,係在被告為處分後,且江連福所檢送之申請文件中無訴訟進行中之相關文件可供審酌,除非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不留書面證據之情況提供被告審酌,否則被告抗辯有不起訴處分為憑,顯然無據。

⒍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

行政機關在實務上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固屬罕見,惟本件原告與江連福自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以來,即有多數民事及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對此知悉甚詳,行政機關除未能保持行政中立處理每一件人民之申請外,其在明知兩造有紛爭且已經言明「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續處」(十五),卻在該函文未被撤銷、廢止之情況下,違背先前所發之函文,又無任何正當理由,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⒎另補充在甲證16的編號7、10、11、12、15皆在系爭處分前原

告所送文被退件之紀錄,不是如被告所述在系爭處分後。而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提及甲證5被告提出之行政規則,原告整理本件所有函文,僅有系爭處分無任何承辦人,當初詢問被告所為處分不符合甲證5,被告稱可提起訴願,惟訴訟曠日廢時,是被告以其個案函文佐證原處分合法性,顯不合理。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被告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

字第1090001132號函、109年1月22日中市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及函附中市寺補字第0271號寺廟登記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係由內政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

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直轄市宗教輔導」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4目規定「宗教輔導」屬縣自治事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輔導寺廟申辦各項事務,受理宗教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係被告就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之文件表冊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等,所為技術性及事務性之規定,亦為行政規則,而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換發寺廟登記證,為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僅為形式審查玉林宮申請換發寺廟登記證及寺廟圖記、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文件,符合辦理寺廟須知第14點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並無決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至於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認其法律關係。⒉被告已於108年10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備查玉

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案;業經備查之文件,無需重複備查,而原告主張前揭備查文件中未檢附簽到表單即出席名冊,然玉林宮檢送備查之文件中,有當日大會開會照片、該宮因原告強取當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紀錄而委託里長賴啟誠之報案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08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遭人取走簽到名冊照片佐證,故玉林宮檢送備查文件未檢附簽到表單即出席名冊,非無理由。且被告前已於108年10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備查玉林宮108年度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案,該函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會議紀錄既經備查,且玉林宮檢送備查文件未檢附簽到表單即出席名冊,非無理由,嗣後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另玉林宮自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召開後至同年9月28日為止,並無任何信徒對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依民法第56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其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且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對於該會議決議、出席人數即簽到表單有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⒊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備查玉林

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案,而玉林宮檢送備查之文件中,有當日大會開會照片、該宮因原告強取當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紀錄而委託里長賴啟誠之報案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08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遭人取走簽到名冊照片佐證,足證原告確實有取走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坦誠自己有取走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乙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稱本件玉林宮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爭執,除經民事一審法院判決外,第三人江連福早已於109年7月18日透過許進華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主張任期重新起算4年,被告對於許進華所召開之會議亦備查在案,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而有撤銷之必要,其以事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來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之109年1月16日函文作成後,原告於109年2月17始檢送所欲備查之會議紀錄,且檢附之寺廟圖記不符合規定,故被告無法備查原告文件,無違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玉林宮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網站上僅有〔法令研習講義--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

動登記」及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備查」應備書表件0710〕之檔案可供查詢,足見該應備表件,應僅係機關內部有關辦理寺廟登記裁量作業流程文件。而換發寺廟登記證,並不影響後續信徒大會之召開以及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決議是否合法及有效,其選出之主任委員,尤無因欠缺寺廟登記證,即認不成立或無效,故是否核發或換發寺廟登記證,其係植基於民事上是否為玉林宮法定代理人,此係民事法律關係,須由民事法院解決,無從以受有損害即認係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所謂原處分均非所謂行政處分。

⒉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參加人江連

福與玉林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民事庭即臺中地院108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認定在案,因認原處分核發江連福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印鑑式,形同認定江連福係108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玉林宮負責人,與上開判決所認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重疊,因認其係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起訴依據,乃係以甲證3之108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信徒許進華依玉林宮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中市○○區公所轉報被告,准於109年7月1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當天再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啓誠為副主任委員等,因此目前玉林宮法定代理人仍為江連福,原告所主張108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認定江連福與玉林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瑕疵,已因109年7月18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再次被選為主任委員而被補正,而原告任期既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目前與玉林宮並無任何關係,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臺中地院108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認定江連福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證人張玉玲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張玉玲之證述應係指常務管理委員之選舉,而非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該判決率而引用張玉玲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證述作為不利參加人之證據,顯有違誤。另判決所認張玉玲所述選舉主任委員之方式,係先選出9名常務委員,再由9名常務委員去選出主任委員,並認此為玉林宮主任委員選舉方式,則108年8月30日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召開所謂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其亦非先選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同樣與張玉玲所述選舉慣例不符,亦屬無效議案,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再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既已另選出第8屆管理委員,則第7

屆無論有無總辭,均因第8屆之管理委員被信徒大會選出,第7屆即不得再執行任何職務,形同被信徒大會解職,是108年8月30日所謂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3個議案,包括管理委員遞補、補選主任委員、玉林宮印鑑處理等議案,均屬無效議案,原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原告委請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玉林宮第7屆第11次委員會,補選原告為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嚴坤錦並以108年9月5日玉林宮字第108090501號函請太平區公所以108年9月12日太區民字第1080027573號函轉該次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而被告以108年9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4342號函,敘明候補委員與原來報備之候補委員不符以及原寺廟圖記作廢變更係屬寺廟重大討論事項,建請提請信徒大會討論決議等而未予備查。因此部分即便只是形式審查,亦需有「有權決定機構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單)1式4份」即信徒大會通過變更圖記之會議紀錄,然本件原告申請備查之文件中缺少該文件,被告未予備查,並無所謂退件之情。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再檢送玉林宮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紀錄、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備查,被告則以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以本件已於2月19日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是依上過程足證被告乃係依法辦理,並無所謂退件之情。

⒋有關玉林宮之印鑑、帳冊、鎖匙、存摺、定存單等物,依108

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述可知,係尤文雄於108年7月8日,以其已於108年7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中請辭為由,將玉林宮印鑑、帳冊、鎖匙、存摺、定存單等財物轉交臺中市○○區公所寺廟承辦人李興國課員,嗣李興國再於翌日即108年7月9日交還第8屆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由蔡明佳代表收受,蔡明佳再轉交給江連福,因此玉林宮之印鑑等物係太平區公所寺廟承辦人李興國交付而來,並無侵占。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名冊,確為原告所竊取,有丙證5錄影光碟亦可證。而依乙證1之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第5點:出席人員:如簽到簿(遭原告竊走,已向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憑證);第6點: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應出席信徒92名,本次會議出席人數確定過半數,已達開會法定名額,會議開始,可見信徒出席已達過半數,合於104年10月版章程第25條過半數之規定,因此被告當時就玉林宮所檢送之資料,足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之規定;且觀之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為109年2月19日,然其在108年訴字第3137號確認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已於108年12月6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原證14即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當時為何不提出給主管機關參考,竟指摘原處分欠缺簽到名冊而違法,足見其係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違反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

⒌依原告在民事庭提出先前玉林宮送請被告已准予備查之104年10月10日第7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其上也僅有「尤文雄」1人之印章,原告卻認為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與「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之規定不符,可見此係原告隨意所為指摘,與玉林宮上述申請備查之會議紀錄慣例不符,所述並無理由。又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寺廟登記事項變動須檢附之文件,法令並無特別規定應為如何之文件,只須「有關文件」即可憑以認定。即玉林宮在104年申請備查文件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同樣只有尤文雄1人蓋章,同樣不符所載「由主席、紀錄各1人簽名或蓋章」之注意事項,然依上說明,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非不得准予備查,參以前述104年10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僅有尤文雄1人蓋印之情形下,已准予備查,可證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備查函並無違法可言。

⒍原告主張不能以行政處分事後發生之事實據為認定處分是否

合法之依據;然原告一方面又以行政處分事後發生之事實,即以⑴民事已經判決;⑵109年7月18日經許進華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並經備查在案,而認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撤銷必要,其論理不無前後矛盾;既然行政處分係就處分當時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然係就行政處分當時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來考量,至於行政處分後發生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而被告為原告所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時,民事事件尚未判決,自無從為任何審酌,不能以事後發生之判決結果來反推行政處分違法。另109年7月18日之臨時信徒大會係發生在起訴狀所載行政處分之後,縱然被告准予備查,亦係考量甲證3之民事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謂「基礎並不存在」可言,自無從撤銷原處分。

⒎原告所謂阻止反對信徒進入之所謂信徒,經查為林正雄、尤

慶章2人,既未配戴口罩,更拒絕量測體溫及在簽到名冊簽到,且其等欲進入會場時,信徒大會已經結束,其時正進行管理委員會議,此與入場者是否為信徒已屬無關,故負責維持秩序或看守會場入口之人員,對欲進入會場者詢問是否為剛被選上之管理委員,而欲進入會場者既未被選為管理委員,即不能進入會場,此與原告所述「阻擋反對之信徒進入」不符。有關108年6月28日之信徒大會有選任江連福等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再於108年7月9日選任江連福為主任委員,此為雙方均並不爭執之事實,其後因雙方爭訟,經108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後,信徒許進華依玉林宮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又選任江連福為主任委員等情,此等事實均與訴訟誠信無關,原告謂參加人違反誠信,難認有理。

⒏原告至被告處申請備查,與江連福無關,且不同事實作不同

處理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主張沒有簽到簿,被告核給江連福備查是違法,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之規定,簽到簿並非必備文件,且原告偷走簽到簿,又主張無簽到簿,屬主張自己不法;另之前104年10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亦僅有尤文雄1人簽名,當時被告亦准予備查,原告所稱皆與本件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就玉林宮申請換發寺廟登記證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用印等,以原處分予以換發寺廟登記證,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4、7、1

2、乙證1、10、丙證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4點、第18點。

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

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

㈢原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本院審酌⑴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於108年8月30日召

開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選任原告為第7屆主任委員,補尤文雄所遺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嚴坤錦以108年9月5日玉林宮字第108090501號函請臺中市○○區公所以108年9月12日太區民字第1080027573號函轉陳該次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報送被告備查,有甲證4之資料可查;被告以甲證12之108年9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4342號函以辭職委員非備查鈐印之管理委員、原寺廟圖記作廢並變更係屬寺廟重大討論事項,應請提信徒大會討論決議等為由,未予備查。⑵原告就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及宮與江連福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提起民事爭訟,此有甲證3之民事判決可佐,已見其對玉林宮負責人之變更係有爭執;而承上被告除對原告補選擔任尤文雄所遺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負責人未予備查外,其對「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召開玉林宮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並於109年2月17日檢送該宮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紀錄、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申請備查」一事,係以甲證12之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知臺中市○○區公所,原告因不服本件原處分已於2月19日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亦未予備查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

⒉以上足知,被告未備查玉林宮之負責人為原告,而以原處分

備查玉林宮之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並予以換發寺廟登記證,已見與原告主張其係玉林宮新任負責人之地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認原告係原處分准予換發寺廟登記證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據。

㈣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就玉林宮申請換

發寺廟登記證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用印等,原處分予以換發,核有瑕疵非屬適法: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又關於寺廟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固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惟寺廟負責人變動及換發寺廟登記證等,被告仍須依職權審查所送書面文件資料,決定是否同意備查該等變動事項,已影響寺廟登記證得否換發,及變動後之負責人後續召開會議是否適法、決議是否有效及得否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等;此亦有内政部103年3月24日台内民字第10301082481號函「說明二、㈢……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須知修正後,就寺廟申辦負責人變動登記一事,主管機關仍須依職權就所送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且審查結果(換發寺廟登記證之准駁),亦影響該負責人後續召開會議是否適法、決議是否有效,及得否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亦非僅具有知悉性質」(即乙證15)可佐。故應認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即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函、109年1月22日中市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及函附中市寺補字第0271號寺廟登記證,就玉林宮負責人變更為江連福及寺廟登記證之換發均予以備查,實質上已發生准許換發寺廟登記證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意旨,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至於換發寺廟登記證上之主任委員及任期仍屬備查之變動事項,併予說明。

⒉續上,因被告以原處分備查玉林宮負責人變更為江連福之印

鑑式及寺廟圖記,並換發玉林宮之寺廟登記證,故依換發後之寺廟登記證,江連福可於登記證記載之期間即任期至112年6月27日執行玉林宮負責人之職務;此對於原告主張江連福未經合法改選及玉林宮第7屆副主任委員嚴坤錦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業已選任其為第7屆主任委員等爭議,所涉江連福在上開原處分備查之任期內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此與江連福於另案即甲證3之109年6月3日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後,江連福即因109年7月18日許進華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再次被選為主任委員(丙證1之通知函、被告函文及會議紀錄等可稽)之事並無關涉。是以,參加人所陳稱江連福為玉林宮主任委員之事業經補正,及原告任期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已與玉林宮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詞,並非可採。

⒊依辦理寺廟登記需知第14點第1、2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

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及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又依甲證5之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有關「寺廟負責人變動」部分,應備表件「1.寺廟申請書(函)1紙。2.依章程所定寺廟有權決定機構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單)1式4份。……請檢查會議應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組織章程規定,會議紀錄是否載明『負責人變動案由、決議同意事項(或選舉結果)」,並由主席、紀錄各1人簽名或蓋章;另會議紀錄首頁應加蓋寺廟圖記。3.異動原因文件4件(……自願辭職者附聲明書)……⒋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4份……⒌管理委員、監事(監察委員)名冊4份……⒍經備查鈐印之組織章程影本1份……⒎經備查鈐印之信徒名冊影本1份……⒏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4份⒐原核發寺廟登記證正本1份」(本院卷1第79-80頁);關於「圖記或負責人印信變動」部分,應備表件「1.寺廟申請書(函)1紙。2.依章程所定寺廟有權決定機構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單)1式4份。請檢查會議應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組織章程規定,會議紀錄是否載明「圖記或負責人印信變動案由、決議同意事項」,並由主席、紀錄各1人簽名或蓋章;另會議紀錄首頁應加蓋寺廟圖記。3.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4份(加蓋新圖記、新負責人印信)」(本院卷1第81頁)。本件:

⑴查爭訟概要欄所載「玉林宮第7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於108年6月

28日召開該宮108年度信徒大會,審議第7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現場無辭職書面文件)議案,並推選會議臨時主席接續主持會議,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上開人員總辭後離席,由該宮信徒推舉江連福為大會主席主持會議,接續審議修改玉林宮組織章程暨選舉該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議案,並經該大會決議通過;該宮管理委員會另於108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推選江連福為該宮主任委員。江連福並於108年8月19日檢附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願任信徒同意書、新增信徒名冊、第7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總辭名冊、該宮變動後組織章程、第8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名冊、異動信徒名冊、信徒死亡名冊、2次以上未出席信徒大會名冊、108年現有信徒名冊、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資料,函報臺中市○○區公所轉被告備查;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備查函備查前揭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在案」等,有乙證1、甲證9之資料可查,自堪信為實。

⑵關於原告爭執原處分換發玉林宮寺廟登記證所依據之玉林宮1

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未有記錄之簽名或蓋章,及未檢具該次會議簽到名冊,被告仍以原處分予以備查及換發,係屬違誤部分。本院審核①該次會議紀錄固無記錄之簽名或蓋章,惟此份紀錄已記載「會議記錄:洪慶宏」之文句(本院卷1第148頁),應認確有記錄之事實,且無記錄之簽名或蓋章並不影響該會議決議內容之效力,被告審查此部分符合前述其他有關文件之會議紀錄之規定,尚非有誤。及②該次會議之簽到名冊(即丙證7)部分,在會議紀錄中載有「

五、出席人員:如簽到簿(被楊金龍竊走已向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憑證)」之事(本院卷1第148頁),而該刑事竊盜案件,業經甲證6之高檢署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審認原告有將信徒簽到簿拿回事之事實,但其辯解其擔任管理委員,為保護信徒權益而取走為保管,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本院卷1第93-95頁),而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在案;故此部分被告以玉林宮所檢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作為確有會議紀議簽到表單之文件,尚無審查違誤之事。

⑶承上,被告審查前揭⑴之文件資料,固依⒉首揭之規定,以「

查玉林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屆止,依江連福所送玉林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現場信徒推舉其擔任主席並被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員。被告考量該宮為地方信仰中心,似不宜因主任委員辭職後,衍生管理權訴訟繫屬致廟務受到影響,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被告尊重該宮信徒大會決議」為由,以原處分即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函檢還該宮鈐印後寺廟登記證,及以109年1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檢還更正並鈐印後之寺廟登記證、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6日中市寺補字第271號寺廟登記證,有甲證1及附件1所示原處分、換發前後之寺廟登記證、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資料(本院卷第113-133頁)可按。惟查:

①被告曾於108年10月28日即甲證11之函文就原告所補正之108

年信徒大會會及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以「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續處」為由,回覆原告僅函予知悉,未作實質審查或作成決定;暨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召開玉林宮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並於109年2月17日檢送該宮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紀錄、10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8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申請備查,被告以甲證12之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知臺中市○○區公所,原告已於2月19日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而未予備查;以及被告就江連福於109年7月31日所召集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曾於同年日以乙證12函知原告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可知被告在原處分換發玉林宮寺廟登記證後,因玉林宮負責人之私權爭議事項,均認應待相關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惟在本件或前揭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卻於109年8月17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0566號函備查丙證1之江連福於109年7月18日透過許進華召集臨時信徒大會,相關會議紀錄及主任委員推舉新任主任委員江連福等,其形式審查已有瑕疵。

②再酌以玉林宮108年第7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於108年6月28日總

辭後離席,由該宮信徒推舉江連福為大會主席主持會議,江連福於108年8月19日檢附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固由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備查函在案(乙證1)。而尤文雄於108年7月4日召集該宮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檢附辭職書及討論監察委員湯文雄、何金生及相關幹部等人請辭所擔任之職務案,敘明自108年7月4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且於108年7月11日函送太平區公所轉被告備查,雖被告亦以108年7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8887號函備查,有甲證7之資料可稽。惟被告曾以甲證8之108年10月16日函文說明「尤文雄『108年7月4日』召開玉林宮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於當天請辭主任委員職務」與「尤文雄於玉林宮『本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中總辭」,核與上開管理委員會議辭職日期(即108年7月4日)及人員未符,而通知尤文雄釐清說明後,由被告核處之旨;且尤文雄於同年月25日函覆稱其除未能主持當日(即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外,亦無第7屆管理委員總辭之事(以上函文均見甲證8)。據上足知,被告顯然知悉108年6月28日玉林宮第7屆管理委員是否總辭,及江連福是否於同日合法當選玉林宮第8屆主任委員,存有形式爭議;然被告未待釐清即以原處分,備查江連福於108年10月8日關於玉林宮寺廟負責人(江連福)印鑑式及寺廟登記證換發之申請,即不具合法性;是被告陳稱其僅足於形式審查之監督,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詞,並非可採。

③而原處分所審查前揭⑴所述之文件資料,換發玉林宮之寺廟登

記證,及備查登記證上負責人姓名、任期並寺廟圖記、負責人印鑑式等,此部分亦經甲證3之109年6月3日民事判決審認「一、確認原告玉林宮與被告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三、確認原告玉林宮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四、確認原告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五、確認原告玉林宮於108年7月9日之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在案,亦同為認定原處分作成時所為玉林宮寺廟登記之換發係屬違法,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江連福於108年10月8日依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第14點規定,檢附負責人印鑑式及舊寺廟登記證,申請核發負責人印鑑式及換發寺廟登記證,以原處分更正負責人之印鑑式及寺廟圖記,並換發玉林宮寺廟之登記證,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世瑋、楊瑞宗等,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2點第1項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第2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點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四)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第18點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⒋民法

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1 23-31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1 33-47 甲證3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1 49-65 甲證4 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11次開會通知、玉林宮108年9月5日玉林宮字第108090501號函、玉林宫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冊、投票名冊 本院卷1 67-73 甲證5 臺中市寺廟辦理「登記、變動登記」應備書表件 本院卷1 75-90 甲證6 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 本院卷1 91-96 甲證7 被告108年7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8887號函及同日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冊、辭職書 本院卷1 463-476 甲證8 被告108年10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6742號函、尤文雄108年10月25日尤文雄字108102501號函、聲明書等 本院卷1 477-496 甲證9 108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 本院卷2 619-622 甲證10 臺中市○○區公所108年9月5日太區民字第1080026306號函 本院卷2 623 甲證11 臺中市○○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太區公字第1080031601號函、被告108年10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7302號函、被告108年11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9159號函 本院卷2 625-629 甲證12 被告108年9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4342號函、被告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 本院卷2 631-633 甲證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月21日台財中租字第10900009760號函 本院卷2 837 甲證14 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10年9月30日109年度上字第420號通知 本院卷2 839-840 乙證1 被告108年10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玉林宮108年8月19日函文、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照片、委託書、錄影截取畫面、含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願任信徒同意書、新增信徒名冊、第7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總辭名冊、該宮變動後組織章程、第8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名冊、異動信徒名冊、信徒死亡名冊、2次以上未出席信徒大會名冊、108年現有信徒名冊 本院卷1 143-225 乙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 本院卷1 227-234 乙證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本院卷1 235-246 乙證4(同甲證1) 被告109年1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132號函、被告109年1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714號函 本院卷2 645-647 乙證5 玉林宮組織章程 本院卷2 649-661 乙證6 被告108年10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5721號函 本院卷2 663-668 乙證7(同甲證11之部分函文) 被告109年10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7302號函 本院卷2 669-672 乙證8 被告108年12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30286號函 本院卷2 673-676 乙證9 被告109年2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2254號函 本院卷2 677-682 乙證10(同 甲證12之部分函文) 被告109年2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4156號函 本院卷2 683-688 乙證11 被告109年7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8493號函 本院卷2 689-692 乙證12 被告109年7月31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8324號函 本院卷2 693-695 乙證13 被告109年8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9834號函 本院卷2 697-700 乙證14 被告109年9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3134號函 本院卷2 701-704 乙證15 內政部103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1082481號函 本院卷2 851-854 丙證1 109年7月18日之開會通知函、被告109年7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6383號函、臺中市○○區公所109年7月6日太區字第1090020254號函、玉林宮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信徒簽到名冊、代理出席委託書、108年6月玉林宮現有信徒名冊、109年7月1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臺中市○○區公所109年8月18日太區民字第1090025662號函、被告109年8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0566號函 本院卷1 295-357 丙證2 108年訴字第3137號事件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本院卷1 359-431 丙證3 玉林宮第7屆管理委員名冊 本院卷1 433 丙證4 104年11月14日玉林宮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 本院卷1 435-441 丙證5 108年6月28日玉林宮信徒大會第2案開會錄影光碟 本院卷1 442 丙證6 玉林宮108年7月8日物品移交清冊 本院卷1 443 丙證7 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在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14即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影本 本院卷1 445-451 丙證8 原告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之104年10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2 539-543 丙證9 原告於臺中地院民事庭108年11月15日地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準備書一狀 本院卷2 545-554 丙證10 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電子筆錄影本 本院卷2 555-574 丙證11 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影本 本院卷2 575-608 丙證12 被告109年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082號函 本院卷2 733 丙證13 署名嚴坤錦之玉林宮108年9月5日108090501函文照片 本院卷2 735 丙證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本院卷2 799-825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