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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百偉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夏梅娟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

曾俊華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2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訟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被告以民國108年11月7日中平人字第1080005733號函附服務證明書(載明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為教師兼導師、103年8月1日迄今為教師)(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於109年2月27日駁回。惟原告在該訴願決定駁回前,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任教於被告之超額教師年資為14年4個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被告服務超額教師年資14年4個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核屬基礎事實不變之訴之聲明變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原服務於南投縣立社寮國民中學(下稱社寮國中),自民國91學年度(91年8月1日)調任被告學校服務,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列為該校超額教師經介聘至臺中市立爽文國民中學(下稱爽文國中)服務。原告嗣於103學年度(103年8月1日)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成功回被告學校服務至今。被告因107年超額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積分審查及確認原告連續服務年資4年(起訖日期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經被告教評會審查結果並決議原告總積分最少(37.5分),為107學年度超額教師第1順位。原告認為被告應計入其自91至99學年度(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之服務年資,乃以108年11月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其服務年資迄今(108年10月31日止)應為14年3個月(應係14年2個月之誤),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中平人字第1080005733號函附服務證明書(載明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為教師兼導師、103年8月1日迄今為教師)(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前,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9年因學生不足減班,故將超額教師依臺中市市屬國

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實施要點(下稱「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介聘至他校服務,依該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規定被介聘之學校含山、海、屯區學校。依同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所謂之山區含新社區、和平區,而和平區最遠者至梨山,所謂海區亦含括外埔、沙鹿、龍井、清水、大安等偏遠地區;因超額年資將決定原告是否須被介聘至上開偏遠地區學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被告服務超額教師年資14年4個月。

⒉依臺中市立中平國民中學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下稱「被告超

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前段僅規範「超額科別以分發、甄選、介聘時進入本校時科別為主」,此係為避免同時具有二種專長之教師,於評比超額年資時會擇其年資較長者為計算基準,為免有雙重標準可擇,致造成不公平現象,故規範所有教師僅能選定其一專長為超額教師年資計算之科目,惟對於再次介聘前之介聘年資則未明文規定排除不予計算。從法規訂定的精神,其所以規範超額年資較少者於被告減班無法再全額續聘教師時須優先受介聘離開至他校服務,實係超額年資較少者對被告之貢獻度,低於留任之超額年資長之教師。惟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即介聘至被告服務至100年8月,當時因超額教師被介聘至爽文國中服務,103年8月1日再度介聘至被告服務迄今,原告於二次介聘被告年資(108年12月31日止),依據「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訂定之精神及法規並未排除前次介聘年資,原告於被告之超額年資計14年又4個月。

⒊依「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後段「以第二專長改聘

科別人員,以改聘後之科別認定為超額科別,並以該聘約起始日為處理超額時年資認定之起始日。」後段增修訂之理由乃緣起,斯時被告有一位特教輔導老師欲以第二專長改聘為體育老師,因為科別不同,為免日後計算超額年資時,該師要求以特教年資起算超額年資,始增訂上揭後段條文,以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告在被告服務期間始終以數學科別受聘,並未以第二專長改聘其他科,被告卻適用第5條後段認定以改聘後科別認定原告之超額年資,置原告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介聘在被告期間之超額年資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原告公法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超額年資為14年4個月,以除去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狀態。

⒋「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條第9點但書雖規定超額介

聘他校後,下次介聘他校時,年資不得併算,然原告係介聘回原校,兩者不同,故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仍應併計。「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係在界定積分如何計算,並非在計算是否為超額教師時就不能計算積分。又「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與「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均未有介聘至原校視同初聘之規定,故被告解讀重新介聘為初聘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原告所欲請求者係指依「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條

第9款規定適用結果,應係「將91年8月1日介聘至被告至100年8月1日之年資,併入服務條件計算,原服務學校各項積分應予併計」,此部分業經訴願機關於109年2月27日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900428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就上開年資併入計算所提起之訴願,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原告前未待訴願決定,即於109年1月22日起本件訴訟,然承前述因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該項訴願,足認原告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無礙訴訟之進行,應認原告業已踐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願先行程序,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⒍乙證6之積分審查結果確認書,係107年學校交給原告填寫,

臺中市政府會定超額教師介聘之日期、地點,根據積分分發學校,只有被列為超額教師之正職老師要填寫,並非所有老師要填寫,代課老師則不需要填寫,原告一填寫就一定會離開被告學校,因當年度教育部將每個班級之教師員額放寬從2位到2.2位,所以當年度並未超額,原告本來已被列為超額教師且已辦好手續,後來又經退回,原告才未因超額教師而遭調動,原告目前仍留在被告學校,且109年未填寫積分審查表,然110年並不清楚,被告學校一直都在超額的邊緣,填寫部分是在每年5月間,一旦積分非原告主張之14年4個月的話,只要被告有超額教師,原告將因此被列為超額教師並外調他校。

⒎本件係依據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並非被告主張之臺中市

介聘實施要點,第一階段係先確認何者為超額教師,成為超額教師之後,才適用臺中市介聘實施要點去遷調介聘他校,然被告一再混淆二個階段處理程序,直接引用第二階段之臺中市介聘實施要點計算積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前、後段的適用,參照證人丁○○陳述,第5條後段之情況係針對改科教師之適用部分,對於原告離開再回來任職,前階段是否併計年資部分法規並未規範,然從當時第5條後段之修法理由可以證明被告應該要將年資併計,故若計至108年12月31日為14年4個月,應予計入。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被

告服務超額教師年資14年4個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原服務於社寮國中,自91學年度(91年8月1日)調任本

校服務,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列為本校超額教師經介聘至爽文國中服務,嗣於103學年度(103年8月1日)原告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成功至本校服務至今,被告依原告108年11月5日申請書所請確認其於本校服務之年資,而開立原告於本校服務之2段年資證明,以原處分函檢送原告服務證明書。

⒉原告於91至99學年度曾服務於本校,100學年為超額教師介

聘至他校服務,嗣於103學年度原告自行申請市內介聘調至本校。依「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超額科別以分發、甄選、介聘時進入本校時之科別為主;以第二專長改聘科別人員,以改聘後之科別認定為超額科別,並以該聘約起始日為處理超額時年資認定之起始日。」原告於103學年度市內介聘到本校,其聘約重新起聘,其聘約之起始日為103年8月1日,另其積分計算標準是依教師申請市內介聘積分核給標準核計積分比序,積分較少者為超額教師。依「臺市立國民中學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㈡規定:「積分計算:1.年資積分(最高30分)。⑴在原校連續服務,每滿1年給2分。」故採計原告103至106學年度,服務年資4年,每滿1年給2分,各項分數加總後為37.5分,並經被告於107年5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積分最少,故被告列為107年度超額教師順位第一,並無違反規定。

⒊依「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超額教師名單經

教評會決議後,依名額請超額教師當事人填寫介聘積分表,陳報臺中立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辦理。依「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條第9點「教師因超額介聘他校後,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時,原服務學校年資得併入服務條件計算,原服務學校各項積分應予併計。但於超額介聘他校後,該教師自行申請市內介聘他校成功者,原併計之積分應予取消。」故原告於100學年度係本校超額教師介聘他校,於103學年度原告自行申請市內再介聘調至本校,依前項規定教師自行申請市內介聘他校成功者,原併計之積分應予取消,是以107年超額教師作業時依規定不得併計前於本校服務(91至99學年度)之年資。該項規定已告知原告,本校於106年5月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106學年度超額教師介聘事宜,其積分比序皆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在107年申請表內各項積分親自填寫(例如:現職學校服務起訖日期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在本校連續服務滿4年)且簽名確認無誤,並經107年度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積分審查結果為37.5分,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顯示原告已知悉依規定其超額年資採計起始日期自103年8月1日,及對該規定並不爭執。就原告107年5月29日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定原告超額年資僅得採計103學年度以後年資。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於108年4月25日另詢問教育主辦機關國中教育科業務承辦人,請其協助確認原告超額年資採計方法是否正確無誤,經業務承辦人回覆依規定僅得採計103年8月1日起始之年資。

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訂定「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適用所

轄各國民小學,並該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超額教師之認定提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各校自行訂定處理原則。被告雖訂定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作為辦理超額介聘教師程序有所依循,然其計算超額年資若有未盡事宜,係應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作業實施要點辦理。「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係依教師法第15條及「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訂定,「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已就超額年資之計算有相關規定而優先適用,本件實與「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並無關聯。「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旨在避免教師一直被超額,若介聘後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成功回到原校者,係代表自願回到原校,即不得併計之前年資,需重新計算,否則將造成教師調動時資深教師之積分均較高之情形,從而介聘之積分係以當時服務學校之年資為計算。原告因從被告學校超額介聘至爽文國中,復從爽文國中自行申請介聘,並於103年回到被告學校而為初聘,故原告之年資應從103年起算,不能併算先前91至100年間之年資。

⒌原告請求確認其超額年資,係將來有可能因年資計算方式無

法併計之前年資,被認定在本校服務年資較淺列為超額教師被遷調或介聘,請求確認超額;但確認年資係事實之確認,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不因法律上關係不明確發生其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急迫性,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另被告將來是否有超額教師之處理,目前並未可知,其係以將來可能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雖於108年12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雖經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始完成訴願之程序,然原告無待訴願決定即另以相同事由提起確認訴訟,其依規定可於訴願救濟期間提起撤銷訴訟卻無作為,以致逾訴願法第90條之救濟期間,應已視為訴願決定已確定,不得再行訴訟程序。

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任教於中平國中之超額年資14

年4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等語。惟原告之「107年臺中市立中平國民中學超額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積分審查申請表」內所載之「積分項目」欄,係依據「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規定。依據該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校內超額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之積分項目,共有「年資積分」、「最近在本校5年考績積分」、「最近在本校5年獎懲積分」、「最近在本校5年研習之積分」、「具儲訓合格主任資格者」5項。其中「年資積分」之積分內容,尚包含「在本校連續服務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給2分)」、「在本校係偏遠國中服務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1分)」、「在本校擔任或兼代處(室)主任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2.5分)」、「在本校擔任秘書、生教組長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2分)」、「在本校擔任組長、副組長、人事、會計、午餐秘書、童軍團長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1.5分)」、「擔任本市輔導團幹事、各輔導團團員、調府教師、兼任本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行政工作教師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1.5分)」、「在本校擔任導師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加給1分)」7項內容。上開7項積分內容合計後之積分,方為「年資積分」。而「年資積分」,需與「最近在本校5年考績積分」、「最近在本校5年獎懲積分」、「最近在本校5年研習之積分」、「具儲訓合格主任資格者」4項積分併計。其併計後之總分,始為超額教師之積分比序依據(即單一積分項目無法直接發生超額教師之認定結果)。易言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者,如係「在本校連續服務年數(給分標準:每滿1年給2分)」之積分內容,僅屬「年資積分」計算之一部,無法直接作為超額教師之積分比序依據,即無法直接導致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因此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虞慮」、「成為何校教師顯屬不確定狀態」之情形。其請求確認之對象,僅係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超額教師年資」事實,本與「年資積分」之「在本校連續服務年數」積分內容不符。且「超額教師年資」為原告所獨創之名詞,非被告所為之特定行政處分或兩造間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⒎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向被告所為申請,經被告以108年11月7

日中平人字第1080005733號函附服務證明書(下稱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服務證明書之「歷年所任工作」欄,業已載明原告於被告之任、卸職期間係「91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備註:100年8月1日超額介聘至臺中市立爽文國民中學)」、「103年8月1日起迄今在職(備註:103年8月1日市內介聘至本校服務)」。因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超額教師服務年資證明可供提供,即提供服務證明書,且自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歷次於被告服務年資為9年、5年3月許。被告就原告未依法申請、申請內容不明確之案件,除未予駁回,並另發給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服務證明書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嗣提起之「確認合計超額教師服務年資應為14年又3個月」訴願,顯非課予義務訴願,並經訴願駁回;其於本件行政爭訟之聲明,亦與課予義務之主張有別,本件就課予義務部分除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追加外,其起訴確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駁回。

⒏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係依據教師法第15條及

臺中市超額教師介聘作業實施要點,法源依據在於實施要點。又證人丁○○到庭證述內容說明當時處理原則第5條設立時,並未提及若超額至別的學校再回到原學校之情形。換言之,本條規定與超額無關,對於超額部分,被告本身處理原則係依據實施要點辦理,所以本件適用實施要點第4點㈨去作認定。計算是否超額部分則依臺中市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超額教師之積分項目共有年資積分、近5年考績積分、近5年獎懲積分、近5年研習積分,具儲訓合格主任資格者,其中年資積分還包含7項內容,其中1項是在本校連續服務年數。換言之,超額教師之認定並非與年資作為計算唯一依據,且年資必須以連續服務年數為採記方式。原告主張第5條後段部分,歷經鈞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國中教育科作相反認定,均認為原告年資計算應依照實施要點第4點㈨來作認定,該第5條後段除不具備請求權依據之性質,其規範內容本身即與本件無關。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甲證2、

乙證2、4、6)可查,堪信為實。而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之內容。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臺中市超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第9款。

⒉「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1條、第5條、第9條。

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本件:

⒈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確認其在被告學校服務

年資應為14年又3個月,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之系爭函文及所附服務證明書(分別2段年資證明,即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及103年8月1日至證明書開日108年11月6日仍在被告學校在職),此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即乙證1)、系爭函文(乙證1)可稽;核此並非開立原告在被告學校服務年資為14年又3個月之證明,僅審查其與原告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2個年資期間,與原告所主張超額教師14年3月之年資期間已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意旨,已發生公法上的效果,應係行政處分。是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之詞,尚非足採。而被告陳明原告可為教師服務年資之申請,並提出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令依據之人事資訊服務申請作業足參(本院卷第161、180頁),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年資期間認定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應認系爭申請屬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為未符起訴要件,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本院審之原告對上開原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頁所附訴願書),其嗣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其任教於被告之超額教師年資為14年4個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之訴訟;而承上一所述,原告已將原確認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則嗣原告提出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所作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願決定,且不利於原告,為符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其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起訴程式或其他要件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查:

⒈依「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超額科別分發以

分發、甄選、介聘時進入本校時之科別為主;以第二專長改聘科別人員,以改聘後之科別認定為超額科別,並以該聘約起始日為處理超額時年資認定之起始日。」之文義,係就科別改聘後之超額年資以改聘後科別起始日計算,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在增訂第5條後段時,你是否有參與該次會議?原告當庭說明第5條後段內容)有參加會議。(以你當時參與會議討論的過程,為何增訂後段,當時增訂的原因及理由為何?)……後來增訂後段內容,就是如果不同科改科的話,只能以改科後的年資來計算年資,前面的科別年資就要捨棄。……我知道原告向來僅修數學這一科,且拿到數學博士學位,所以原告當時不可能用其他專長來改科,所以不適用這個條款,這條當時在設立時並沒有提到如果超額去別的學校再回來學校的話,當時並沒有提到這個。」之情(本院卷第158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於91學年度(91年8月1日)調任被告服務至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列為被告超額教師經介聘至爽文國民中學服務前之9年年資應予列計為超額教師年資之計算情形並非相同,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額辦法是以校內評定為優先,被告所稱校外介聘是在校內超額教師確定後之事,被告直接跳到校外積分評定係程序顛倒之詞,並非可採。

⒉故承上,依「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9條及「臺中市超

額教師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第9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0學年度由被告超額教師介聘至他校即爽文國中後,嗣於103學年度自行申請市內介聘回被告學校服務時,其於被告之服務年資即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計9年併入採計計算積分,係適用上揭第9款本文之規定「教師因超額介聘他校後,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時,原服務學校年資得併入服務條件計算,原服務學校各項積分應予併計。……」,此有103年臺中市國中教師申請市內介聘建議名冊可按(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經被告107年5月3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以原告103學年度市內介聘到被告學校,聘約起始日為103年8月1日起採計103至106年學年度連續服務滿4年年資,則係適用同款但書規定「但於超額介聘他校後,該教師自行申請市內介聘他校成功者,原併計之積分應予取消。」,核屬適法有據,並有107年臺中市立國民中學超額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績分審查結果確認書、107年5月3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會議紀錄外放證物袋);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增加「被告超額教師處理原則」所未規定之限制,係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⒊據上,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超額年資應計入其自91至99學年度

共計9年之年資,申請服務年資14年3個月或迄108年12月31日止應為14年4個月,經以原處分分列2段年資之證明書,記載91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為教師兼導師、103年8月1日迄今為本校教師,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被告服務超額教師年資14年4個月(計至108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臺中市市屬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實施要點】第4點 介聘原則(第1款)超額教師之認定提列除本要點已有規定外,由各校自行訂定處理原則。

(第9款)教師因超額介聘他校後,自行申請市內介聘時,原服務學校年資得併入服務條件計算,原服務學校各項積分應予併計。但於超額介聘他校後,該教師自行申請市內介聘他校成功者,原併計之積分應予取消。

【臺中市立中平國民中學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第1條本要點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臺中市市屬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實施要點」訂定。

第5條超額科別分發以分發、甄選、介聘時進入本校時之科別為主;以第二專長改聘科別人員,以改聘後之科別認定為超額科別,並以該聘約起始日為處理超額時年資認定之起始日。

第9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之中等學校數│本院卷 │25 ││ │學教師資格證書 │ │ ││ │ │ │ │├────┼────────┼──────┼────────┤│甲證2 │被告出具之原告服│本院卷 │27(同304) ││ │務起訖期間證明書│ 、 │ ││ │ │訴願卷 │12 ││ │ │ │ │├────┼────────┼──────┼────────┤│甲證3 │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 │305 ││ │(100中平離字第 │ 、 │ ││ │044號) │訴願卷 │11 ││ │ │ │ │├────┼────────┼──────┼────────┤│甲證4 │原告之教職員成績│本院卷 │306 ││ │考核通知書(中平 │ 、 │ ││ │人字第0000000000│訴願卷 │10 ││ │0號) │ │ ││ │ │ │ │├────┼────────┼──────┼────────┤│甲證5 │原告之教師成績考│本院卷 │307 ││ │核通知書(中平人 │ 、 │ ││ │字第1040006105號│訴願卷 │9 ││ │) │ │ │├────┼────────┼──────┼────────┤│乙證1 │原告108年11月5日│本院卷 │53-55 ││ │申請書及被告108 │ 、 │(同277-279, ││ │年11月7日中平人 │ │324-326) ││ │字第1080005733號│ │ ││ │函所檢送服務證明│訴願卷 │29-30 (同56-58) ││ │書 │ │ ││ │ │ │ ││ │ │ │ │├────┼────────┼──────┼────────┤│乙證2 │103年臺中市國中 │本院卷 │57、59 (同281、 ││ │教師申請市內介聘│ 、 │283,327、328) ││ │建議名冊及審查結│ │ ││ │果回報通知單 │訴願卷 │27、28 ││ │ │ │(同54、55) ││ │ │ │ ││ │ │ │ │├────┼────────┼──────┼────────┤│乙證3 │臺中市立中平國民│本院卷 │61(同285、329、 ││ │中學超額教師處理│ 、 │349) ││ │原則 │ │ ││ │ │訴願卷 │26(同53、77) ││ │ │ │ │├────┼────────┼──────┼────────┤│乙證4 │原告103學年度聘 │本院卷 │63(同287、330 ││ │書、被告103學年 │ 、 │-331、350-351) ││ │度聘書簽收清冊 │ │ ││ │ │訴願卷 │25(同51-52、75 ││ │ │ │-76) ││ │ │ │ │├────┼────────┼──────┼────────┤│乙證5 │臺中市市屬國民中│本院卷 │67-69 ││ │小學及幼兒園超額│ 、 │(同289-293、332 ││ │教師輔導遷調介聘│ │-334) ││ │作業實施要點 │ │ ││ │ │訴願卷 │22-24(同48-50) ││ │ │ │ │├────┼────────┼──────┼────────┤│乙證6 │原告107年臺中市 │本院卷 │71(同295、335) ││ │立中平國民中學超│ 、 │ ││ │額教師申請介聘市│訴願卷 │21(同47) ││ │內他校服務積分審│ │ ││ │查申請表 │ │ ││ │ │ │ │├────┼────────┼──────┼────────┤│乙證7 │原告107年臺中市 │本院卷 │73(同297、336) ││ │立國民中學超額教│ 、 │ ││ │師申請介聘市內他│訴願卷 │20(同46) ││ │校服務積分審查結│ │ ││ │果確認書 │ │ ││ │ │ │ │├────┼────────┼──────┼────────┤│乙證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卷 │75-86 ││ │107年度全字第3號│ │ ││ │裁定 │ │ ││ │ │ │ │├────┼────────┼──────┼────────┤│乙證9 │被告洽詢臺中市政│本院卷 │87(同352) ││ │府教育局承辦科室│ 、 │ ││ │確認本校超額年資│訴願卷 │74 ││ │計算方式電子郵件│ │ ││ │ │ │ ││ │ │ │ ││ │ │ │ │├────┼────────┼──────┼────────┤│乙證10 │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本院卷 │135-139 ││ │教師申請介聘市內│ │ ││ │他校服務作業注意│ │ ││ │事項 │ │ ││ │ │ │ ││ │ │ │ │├────┼────────┼──────┼────────┤│乙證11 │被告106學年度第4│本院卷 │外放證物袋 ││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 ││ │會議紀錄(限閱) │ │ ││ │ │ │ ││ │ │ │ │├────┼────────┼──────┼────────┤│乙證12 │被告105學年度第5│本院卷 │外放證物袋 ││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 ││ │會議紀錄(限閱) │ │ ││ │ │ │ ││ │ │ │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109年 │本院卷 │215-222 ││ │2月27日府授法訴 │ 、 │(同361-366) ││ │字第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書(案 │訴願卷 │127-132 ││ │號0000000) │ │ ││ │ │ │ │├────┼────────┼──────┼────────┤│乙證14 │被告108年11月7日│本院卷 │275(同323) ││ │中平人字第108000│ 、 │ ││ │5733號函所檢送服│訴願卷 │31(同59) ││ │務證明書簽收回條│ │ ││ │ │ │ │└────┴────────┴──────┴────────┘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