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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水松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邵中逵

陳奕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下稱核准處分)徵收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下稱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原告(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議。案經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700元,臺中市政府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將103年第4次地評會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決定撤銷上開第2次處分,責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並以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第3次處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遭被告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開判決敗訴後,原告仍不服,於108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及臺中市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受訴在案,嗣臺中地院將本案原告據公法上為請求之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

工程,經被告以核准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經原公告徵收,其後關於徵收市價之查估,共有以下3次:

⑴每平方公尺12,600元(第1次處分)。

⑵每平方公尺21,700元(第2次處分)。

⑶每平方公尺14,000元(第3次處分)。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第2次處分原係記載對原告最

有利之每平方公尺21,700元,其後因遭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對原告較有利之第2次處分,臺中市政府改以第3次處分通知徵收價格降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令原告因信賴該遭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則撤銷原有利(第2次)處分之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自應對原告為信賴補償。

⒊且本件應未罹於時效,因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機

關告知原告其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悉補償費被降低、或知悉相關法令、或收受訴願決定時起算。而本件不論被告或臺中市政府,均未告知原告補償之可能性,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開庭時自承,故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本件並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之第2次有利行政處分,係於103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而更不利之臺中市政府第3次處分係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9月27日,均不到5年,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足為採。

⒋原告於本件「信賴補償」訴訟,係主張被告撤銷對原告較

有利之第2次處分,使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請求撤銷機關即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為補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主張或爭執第3次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訴願法第81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⒌又臺中市政府之第2次處分,引用地評會103年第4次復議

結果,認系爭土地之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然嗣後遭被告訴願委員會予以撤銷,並由臺中市政府改以第3次處分,評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較不利之每平方公尺14,000元。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撤銷有利行政處分之被告,自應對原告為補償。又關於原告因信賴該遭撤銷之違法第2次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金額,應為41,429,234元(計算式:(21,700元-14,000元)(2,323.42㎡+3,057㎡)=41,429,234元),併為說明。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9,234元,暨自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認定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處分,即應自其知悉該次訴願決定書內容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惟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書前於10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遲至108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日期)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縱認本件尚待臺中市政府作成第3次處分始得知有損害,亦應自第3次處分合法送達之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本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適用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依體系解釋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適用於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動依職權撤銷者而言,亦即,於本案倘係臺中市政府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或由被告以上級監督機關地位主動依職權撤銷之情形適用之,二者所為撤銷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倘不服前述撤銷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補償。第2次處分被告係被動依原告訴願之請求,依法開啟訴願程序,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召開會議,本於準司法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作成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被告訴願決定,自應循行政訴訟資為救濟,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見解意旨,倘本院認定被告訴願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餘地,按原處分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下,受理訴願機關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所作第2次處分因適用查估辦法錯誤致本案估價基準日錯置,進而影響第2次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被告自應指摘原處分違法之點並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作成撤銷決定,並無違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自始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對第2次處分毫無信賴可言,難謂第2次處分可資為「信賴基礎」。況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係以第2次處分有「查估基準日錯置」之違法為由而撤銷第2次處分,全案無涉查估法規之變更或受補償資格之取消,關於補償金額之認定僅法規執行之結果,實際金額尚待臺中市政府核算作成第3次處分始得以具體化,原告認為提起訴願必然提高補償金額,性質上純屬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非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合理期待。

⒋原告自始知悉本案法定查估基準日應為「101年9月1日」

,仍不斷爭執基準日應往後調整至102年11月14日,甚至調整至103年1月1日,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3日查處函覆、103年6月30日地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原告103年8月14日訴願書可證,原告對於第2次處分違法之點,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本案前,被告所屬地政司即已就第2次處分有估價基準日違法錯置1節,於103年8月18日、103年11月3日對外行文表示。除原告之外,台水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於第2次處分作成時,均知悉第2次處分違反查估辦法現行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司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立場一致且所持法律見解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期待異於其他受補償人之查估基準日獲取更高額補償,復請求被告補償其主觀期待利益,並無法令依據且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⒌另原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9年6

月5日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被告尚無與臺中市政府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債務存在,併予指明。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適用?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核准處分(甲證2)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以原公告(甲證3)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3日以第1次處分函復原告(乙證11)。原告不服,申請復議。案經提交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臺中市政府以第2次處分(甲證5)將103年第4次地評會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第2次處分,責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乙證1)。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並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以第3次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乙證3),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遭被告104年6月22日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乙證4),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乙證5)。經上開判決敗訴後,原告仍不服,於108年9月27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及臺中市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受訴在案,嗣臺中地院將本案原告據公法上為請求之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3、5、乙證1、3、4、5、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

⒉依上述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具任

其存續之正當性,無論受處分人表示不服與否,即使在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除斥期間內,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規定之依職權撤銷,係由

行政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撤銷及廢止,稱為職權撤銷,與法律救濟程序內,由受理機關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或由行政法院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相區別(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第9版,第452頁)。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基於

調和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斟酌公益,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如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之。若行政機關因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於「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者」,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稱為信賴補償;惟受益人如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得請求信賴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主張信賴補償之行政處分,限於由行政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不包含法律救濟程序內,由受理機關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違法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前,行政機關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行政機關得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19條規定進行衡酌,倘經裁量認定仍應予撤銷原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1條第2項所規定合理補償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主張信賴補償之第2次處分經撤銷,係因台水

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核准處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原公告徵收,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3日為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議。案經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臺中市政府以103年7月22日為第2次處分,將103年第4次地評會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處分,責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依據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並於103年12月24日以第3次處分通知原告,此有乙證1、乙證3附卷可稽。是第2次處分之撤銷係因原告提起訴願救濟,為法律救濟程序內,由被告對違法或不當之第2次處分所為之撤銷,並非由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行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依照前揭說明,第2次處分撤銷,並非被告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原告對第2次處分之撤銷,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主張信賴補償。且原告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於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之第2次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第2次處分違法,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處分,是仍非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職權撤銷,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自亦無適用同條但書規定、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之餘地。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⒈按「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憲法原則,而訴

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其本文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而不及原處分機關,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2次處分係因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偏低,

提出異議,雖經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屬於102年度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認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決議,係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上開查估辦法規定,而撤銷第2次處分。臺中巿政府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雖較每平方公尺21,700元為低,尚難謂與訴願法立法精神及該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不相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2次處分撤銷後,所為之第3次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

⒊另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

無『信賴表現』存在,因此形成『信賴利益』」(如果確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才有必要討論「是否有必要透過對公、私益之權衡,確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將構成對『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限制」法律議題)。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成本勞費才是所謂之「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自始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對第2次處分並無信賴表現可言,原告就第2次處分亦未形成「信賴基礎」之確信,且未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是並無信賴利益。況查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係以第2次處分有「查估基準日錯置」之違法為由而撤銷第2次處分,並無涉查估法規之變更或受補償資格之取消,關於補償金額之認定僅法規執行之結果,實際金額尚待臺中市政府核算作成第3次處分始得以具體化,原告前認為其提起訴願必然提高補償金額,係屬主觀上之願望、期待,依前揭說明,此並非信賴表現,是本件無庸再討論是否有必要透過對公、私益之權衡,確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將構成對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限制、及是否罹於時效等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20條規定主張信賴保護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釋憲聲請書與不受理議事錄│本院卷 │P255-278 ││ │節本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 │ │ │├──────┼────────────┼─────┼─────┤│甲證2 │被告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 │臺中地院10│P29-30 ││ │字第1020348800號函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甲證3 │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 │臺中地院10│P31-34 ││ │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8年度重國 │ ││ │公告 │字第6號卷 │ │├──────┼────────────┼─────┼─────┤│甲證4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 │臺中地院10│P35 ││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甲證5 │第2次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臺中地院10│P45-46 ││ │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8年度重國 │ ││ │0000000000號函 │字第6號卷 │ │├──────┼────────────┼─────┼─────┤│甲證6 │臺中市103年12月17日地價 │臺中地院10│P53-62 ││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8年度重國 │ ││ │年第9次會議紀錄 │字第6號卷 │ │├──────┼────────────┼─────┼─────┤│甲證7 │第3次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臺中地院10│P63-64 ││ │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 │8年度重國 │ ││ │第0000000000號函 │字第6號卷 │ │├──────┼────────────┼─────┼─────┤│甲證8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臺中地院10│P65-66 ││ │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0000000│8年度重國 │ ││ │650號函 │字第6號卷 │ │├──────┼────────────┼─────┼─────┤│甲證9 │臺中市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臺中地院10│P67-71 ││ │由書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乙證1 │被告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 │本院卷 │P57-61 ││ │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 │ ││ │書 │ │ │├──────┼────────────┼─────┼─────┤│乙證2 │被告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 │本院卷 │P63 ││ │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 │ ││ │書送達證書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 │本院卷 │P65 ││ │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 │ ││ │函送達證書 │ │ │├──────┼────────────┼─────┼─────┤│乙證4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本院卷 │P67-87 ││ │決 │ │ │├──────┼────────────┼─────┼─────┤│乙證5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本院卷 │P89-102 ││ │第561號判決 │ │ │├──────┼────────────┼─────┼─────┤│乙證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本院卷 │P103-111 ││ │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本院卷 │P161 ││ │授地價一字第1030130736號│ │ ││ │函 │ │ │├──────┼────────────┼─────┼─────┤│乙證8 │臺中市103年6月30日地價及│本院卷 │P162-165 ││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 │ │ ││ │第4次會議紀錄 │ │ │├──────┼────────────┼─────┼─────┤│乙證9 │原告103年8月14日訴願書 │本院卷 │P167-171 │├──────┼────────────┼─────┼─────┤│乙證10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法理 │本院卷 │P183-198 ││ │由 │ │ │├──────┼────────────┼─────┼─────┤│乙證11 │第1次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本院卷 │P215-217 ││ │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2 │被告10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本院卷 │P229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 │本院卷 │P231-233 ││ │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乙證14 │被告103年8月18日台內地字│本院卷 │P235-236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5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本院卷 │P237-238 ││ │3年7月31日台水財字第1030│ │ ││ │021661號函 │ │ │├──────┼────────────┼─────┼─────┤│丁證1 │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47-156 ││ │錄 │ │ │├──────┼────────────┼─────┼─────┤│丁證2 │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P281-286 │├──────┼────────────┼─────┼─────┤│丁證3 │109年2月10日民事準備程序│臺中地院10│P203-206 ││ │筆錄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丁證4 │109年3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臺中地院10│P235-238 ││ │筆錄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丁證5 │109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 │臺中地院10│P291-294 ││ │程序筆錄 │8年度重國 │ ││ │ │字第6號卷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