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公寓大廈暨物業管理發展協會代 表 人 楊銀宗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發法字第109650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辦理108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投資計畫)「包租代管與物業管理實務班」訓練課程,經該班次參訓學員反映,參加課程期間,參訓學員林春梅於請假時,有請他人代為簽到之情事。案經被告查認屬實,乃依投資計畫第38點規定,以109年1月9日中分署訓字第1090000022號函,核處原告除已開訓班次外,停止辦理該轄區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作業手冊規定正常學員反應程序為:學員-承訓單位-中彰

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本案為其他參訓學員直接跟被告反映,亦即未反應給原告,以致承訓單位無法立即就違規事實調查處置及矯正。

㈡被告接獲其他學員反應上述案情後,即於108年11月30日及1

08年12月7日辦理本班次不預告訪視,主管機關專業查核人員訪視均無異常情節,足證縱使主管機關專業查核人員尚無法辨識林君有非同一人之事實。亦即原告確實執行查核,且與被告採同一標準作業。

㈢以上事實證明原告確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計畫執行,被告之

查證,係依108年12月24日林君承認信函作為本案處分之事後依據,顯示原告為本處分案之無辜受害人。足見林君之蓄意隱瞞欺騙行為,造成原告與主管單位專業查核人員採同一查核標準均無法當場辨識之情節。

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決定書認「是訴願人容任他人代為

簽到,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及督導作業」云云,其所稱「容任」係指原告明知而不作為、合意縱容,此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子虛烏有。

㈤按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本案學員林君違

反該契約第3項規範。其效力應依該契約第8條使林君獲不予補助之效,並就該契約第15條,因本件契約一方違約情節重大,應由原告處理退訓事宜。被告接獲參訓學員檢舉後,刻意隱瞞訊息,未依照契約由原告對林君執行退訓之事宜,顯有裁量濫用。

㈥行政裁量應本於行政目的。本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應以提

升在職勞工技能、結合優質訓練單位、補助勞工訓練費用為目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手段、目的間,亦應合於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即社團法人台灣公寓大廈暨物業管理發展協會辦理108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包租代管與物業管理實務班」。經民眾來電向被告反映參加上揭課程期間,有參訓學員請假時,均由不同人冒名上課,似有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及學員說明。原告回函略以開訓日當天皆有向參訓學員宣導學員須知,並由學員親自於簽收單簽名,學員林春梅為遞補生,已於參訓當日於學員須知簽收單簽名,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進行不預告實地訪視,均無發現異常狀況,且簽到表是否有差異須經事後比對,管理上尚難確實判定真偽。學員林春梅則表示「同事說也很了解這新興行業,所以有代上課。」等語。承上,據原告及學員函復之說明,復被告108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派員進行不預告實地訪視,嗣後比對前後2次訪視照片,出席照片非同一人,該班次之簽到表,簽名筆跡亦有明顯不一致之情事。準此,訴外人即學員林春梅有請他人代為簽名情事至為明確,原告為訓練單位卻未善盡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乙情,至為明確。

㈡按「經分署調查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

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由分署處分1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畫:……㈡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8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訓練單位自受前開計畫之拘束。

㈢被告基於查證之結果,認原告有未善盡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

事,故援上揭第38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停止其訓練單位辦理本轄區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原處分與法相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是否違反投資計畫第38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係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因此,給付行政之給付對象、給付內容及給付條件等事項,應授權行政機關斟酌社會需求,財政收支等情形,享有公共政策之形成空間。

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基於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之

政策目的,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因此制定投資計畫(107年1月16日發訓字第1072500010號令修正發布,訴願卷第23-43頁)。核其性質係主管機關為達成上開提昇個人及國家人力資本目的,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依職權訂定之補助規範,揆諸上述說明,其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投資計畫等規範,自應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㈢按「經分署調查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

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畫:……(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一)依據本計畫第35點、第38點至第40點及42點辦理。……(三)各訓練單位須妥善建立學員及訓練相關資料,上課期間應建立教學日誌,參訓時並由授課講師(或助教)及工作人員當日確認簽名,確實按照課程進度表實施授課,同時貫徹上課由學員親自簽到及簽退之點名制度,並於每次上課後3日內至TIMS系統確實登錄學員出勤情形,以充分掌握學員參訓情形,並作為學員成績考核之依據。」投資計畫第38點第1項第2款及投資計畫作業手冊第15點(訴願卷第55頁)定有明文。故原告承辦相關課程,自應對學員資格確實查核管理。

㈣本件參訓學員林春梅參加原告執行之「包租代管與物業管理

實務班」訓練課程期間,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到之事實,此有訴外人林春梅說明書(本院卷第59-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預告實地抽查訪視紀錄表之簽到(退)及教學日誌(本院卷第75-81頁)及訪視照片(本院卷第82-83頁)在卷可稽。該班學員僅19人,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查核身分之情事,原告自應確實查核學員資格,始屬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原告所稱林春梅冒名頂替,肉眼無法辨識、原告善盡查核云云,均非可採。原告另稱,依據其與參訓學員間之補助約定書約定,被告應將查核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即得對違規學員執行退訓等語。然查本件法律判斷之基礎乃上述投資計畫等規範,至於原告與參訓學員間之私法上補助契約,乃係規範參訓學員之權利義務,並非認定原告有無履行投資計畫等規範之標準。原告混淆公法規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自屬無據。依其主張,則原告對於資格查核均可消極應付,倘若主管機關嗣後稽查發現,原告再被動執行學員退訓即可宣稱並無違反查核義務,顯然悖離本件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行政目的,不足採信。

㈤被告按投資計畫第38點之規定,作成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僅

停止當年度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班次之處分(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並無違法。

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