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嘉慧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代 表 人 黃明舜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訴109009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郭芳楠變更為黃明舜,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中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9年3月10日台中字第1098024708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9年3月30日台中字第1091175250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即改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原告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惟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函覆說明,僅針對具體個案,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以下所定程序為訂定,僅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被告援引上開針對個案所作之函釋,對所有通案包含本件,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適用餘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所涉刑事案件101年發生迄今,其他業者紛紛不堪虧損倒
閉,惟原告依舊勤奮打拼,現仍獨立承攬被告108年丁工區、109年乙工區、109年丙工區等工程,完全沒有任何必要或理由與幫派份子或其他廠商有任何共謀,實係竹聯幫份子率眾到原告公司騷擾,造成員工畏懼,原告不得已情況下,始被迫捲入。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第7頁即有敘明:「因此,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地營業處公開招標配電外線工程前,由圍標集團之成員向在地之廠商接洽,要求廠商配合參與圍標,若有廠商不願配合,或堅持投標而無法協調時,鄭金城、吳秉賢會通知吳仲傑,吳仲傑再告知饒仁青後,由饒仁青與吳仲傑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與廠商相約見面,挾幫派之勢力,對不願配合廠商予以恫嚇或給予教訓,致某些廠商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圍標集團安排,然某些廠商因礙於生計,乃私下投標,遭圍標集團發現後,即恫嚇擅自投標之廠商需給付金錢賠償其他廠商,否則會讓工地無法施工,圍標集團乃從中獲取利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受幫派份子威脅始捲入刑事案件,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與一般圍標情形迥然有別。
⒊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2日起訴時即應已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
⑴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間指揮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
竹聯幫份子及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廠商帶回偵查,除有相關新聞報導外,據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函內亦載明台電公司已知悉相關報導,並由台電公司配工隊聯繫相關區處瞭解中等語。又臺北地檢署於102年4月22日認為竹聯幫份子、原告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之情事而予以起訴,此事亦經多家平面媒體報導;上開新聞報導明確指摘「檢方指出,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是南投、台中、雲林、台南、宜蘭、台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將饒男等22人起訴,涉案公司則依法處以罰金」、「2011年南投、台中、雲林、台南、宜蘭、台北北區、基隆及2012年基隆區等8件配電外線工程」。
⑵退步言之,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調查報告第9頁標題三、即
為「台電公司基隆、新竹、台中、彰化區營業處辦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率達99%以上案件,未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其原因;另部分採購案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亦未依上開要點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門調查處理,顯有違失。」再細觀其內容即有:「3、臺中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該工程歷經2次公告招標,均僅廠商「東○公司」1家投標,嗣經減價結果以1億4,734萬1,421元,決標比為100%(願照底價承攬)。」第13頁標題五、即為:「台電公司及各區營業處辦理100年度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經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廉政署查核發現確有違失,並提出查核意見,經濟部允應督飭所屬切實依法檢討改善。」再細觀其內容即有:「(一)有關台電公司各區處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廉政署查核意見略為:1、檢視各案招決標過程,發現確有多案廠商間疑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跡象,經濟部政風處業將情資函請轄區地檢署偵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業將本案所涉圍標集團提起公訴。」、「2、…另台電公司確有部分業管單位對於部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達99%以上案件,未依該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原因,發現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亦未依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門調查處理。為落實推動前開要點,台電公司業於102年4月30日再次函發各單位加強落實辦理,並為便於檢討分析標比特殊案件作業,另擬訂『標比特殊案件檢討分析表』1種,併函提供各單位遇案辦理。」等語。
⑶根據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字第0999027871號函、法務部108
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10803515640號函,台電公司既為私法人之公司,則台中區營業處應為具有相當於分公司地位之分支機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故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應為台電公司之整體,總公司既已知悉或收受本件所涉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2日之起訴、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案及調查報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台中區營業處。且衡諸常情,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往來或關係,外人本即難以窺知,自不應將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傳達溝通問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⑷由監察院可供閱覽卷宗內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2
年8月15日政字第1028075544號函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受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報告,至遲於102年8月15日即已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2年8月15日政字第1028075544號函主旨即明載監察院來函糾正,於說明一並陳明依據監察院102年8月9日院台財字第1022230999號函辦理,該函正本收受人為被告等共4個營業處,則被告既收受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報告,理應當知糾正報告載有臺北地檢署業已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將圍標集團起訴等語,至遲於該函發函日102年8月15日即已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
⑸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之見解「何時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激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並非以主管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為判斷,而係以機關何時應該發現為判斷基準。原告認為在監察院公告後,通知台電公司並通知臺中營業處,載明本件所涉之圍標集團已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機關至此已經明確知道有涉犯政府採購法遭起訴,此時被告應依據報告之內容或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發現涉犯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參閱該案之起訴書第33
頁,有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饒仁青、張安隆於偵訊中供述,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全有友公司約定類似紙上抽籤之方式,決定由原告出面投標,於得標後再分包2個處所予全友公司施作,亦經原告之代表人廖東南於該案偵訊時證述屬實;而原告之原代表人廖東南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仍承認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緩刑確定在案;被告獲悉上開判決後,依相關規定對原告通知追繳押標金,確係依法有據。
⒉本案「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間點之決定,係以按
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且追繳於法律上無障礙為其判準。而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受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因偵查不公開,被告無從得知偵查內容;另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從未接獲通知,當不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究涉犯何案件,無從知悉上情,更無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經總公司配電處通知,得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始知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被告以前揭函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原告提呈有關剪報、媒體資訊內容等,均無明確指原告公司
從業人員於投標時,有違反法令之具體犯行,僅為片面資訊,被告無從知悉該報導內容。臺北地檢署雖曾通知被告總公司說明事項,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知悉該署偵辦案件內容;嗣原告遭提起公訴,被告亦未接到起訴書,該案件於臺北地院審理期間,被告或被告之總公司亦未獲任何通知,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
⒋台電公司政風處以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雖提
及黑道圍標、恐嚇包商等事,然因台電公司政風處函文中,僅提及除持續瞭解有無員工牽涉其中,並將函請各相關區處政風部門,結合採購抽查機制,加強稽核查察,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等弊端發生。台電公司政風處於101年12月28日再以政字第01123318C號函請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內容純為對政風部門於各該工程未來施工期間政風預防作為之提示,故招標機關政風部門並未簽會採購部門及工程主辦部門,被告確無從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⒌有關監察院102財正0048字號糾正案,被告確未收到相關函文
通知,當時並未知悉該糾正案。103年7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設施改善情形二提及「台電公司為加強內控機制,避免類似違失再發生,已於101年6月1日發函各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政風處再於102年8月15日發函要求基隆、新竹、台中、彰化4區營業處檢討改善,…」;台電公司業務處101年6月1日函文(D業字第10106000061號),僅係向各區營業處重申辦理採購必遵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流廢標處理要點之規定」並參照「配電工程流標廢標之因應措施」妥善運用辦理,並未提及個別案件情節,被告當亦未能從中知悉原告涉犯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且於監察院卷宗中,應僅有「台電簽辦用箋」內容,與台電公司究否知悉原告有無涉及政府採購法是否有關,若原告無法證明,則台電公司確係於廖東南被判有罪後始知悉甚明。
⒍監察院102財正0048字號糾正案,其受糾正機關為經濟部及台
電公司,且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開案件後而為,嗣後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迄該案至108年間判決,均無通知被告,故被告縱曾收受台電公司政風處102年8月15日政字第1028075544號函,要求檢討改進外,被告殊無從監察院糾正案知悉原告涉有圍標,且被告並無調查權,更無從調查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情事,而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代表人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依法應追繳押標金,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乙證
2、3、4,及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卷第56-79、139-168頁)等資料可稽;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㈢依附錄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而「……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意旨,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又上開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個案援引此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詞,並非可採。
⒉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部分,饒仁青透過張安隆前往接洽原告
負責人廖東南,得知廖東南有意投標上開標案,饒仁青、鄭金城、張安隆、吳仲傑、廖東南、洪建宗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開標前,由張安隆約廖東南在台中大里某處之鐵皮屋內,協調上開工程決定由何公司投標,饒仁青、鄭金城、吳仲傑亦到場,洪建宗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財生到場。嗣由廖東南與林財生選擇出發點後依線條指示在紙上行走,結果由廖東南得標,故協議由原告公司出面投標,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不得參與競標,且原告公司需將2個工程處所分包給全有公司施作,謀議其此不為價格之競爭;嗣上開工程於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100年10月3日為第2次及以後公開招標後,僅原告公司投標因而得標,並於事後分包2個處所給全友公司施作工程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
00、8768號提起公訴(即甲證4之起訴書);嗣臺北地院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廖東南認罪,經依協商程序判決(即乙證1)「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50萬元。廖東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在案;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有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現行法係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追繳押標金,已堪認定。
⒊次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
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無須審酌其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投標廠商客觀上具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事實,被告得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承上所述,原告代表人客觀上已違反政府採購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法追繳押標金,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其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詞,核不影響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併此說明。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關於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係關於宜蘭
區、基隆區、南投區、臺北區、臺中區等配電外線工程資料,其中僅查得被告100年甲工品電外線工程決標紀錄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查核無訛(電子卷證資料詳另卷)。且本院於110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及同日下午2時至5時在本院法官辦公室會同書記官、法官助理就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所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
00、8768號偵查卷宗、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共計123宗,勘驗有無相關偵審過程中通知被告之相關函文資料或通知開庭或寄送起訴書、判決書等事實;勘驗結果:「㈠本院審查洪建宗、廖東南、林嘉慧、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政家等警訊、偵查及審判之筆錄。㈡本院審查上開卷宗有卷附台電公司說明配電外線廠商資料函文、原告招標之相關公告、台電宜蘭區營業處政風組便箋及函文、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採購公報、台電南投區營業處101年度配電分包契約、台電北區營業處開標決標紀錄、全有公司得標資料、100年及101年被告甲工區的決標紀錄表及採購契約、101年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政風組函文、101年度南投區甲工區得標公告、南投區營業處開標紀錄、台電宜蘭區營業處函文、被告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2月13日決標公告、台電與金科電業承攬採購契約、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開標決標紀錄表、99年度台電配電外線工程決標資料、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配電工程資訊網頁資料、101年度台電雲林、花蓮、彰化配電決標資訊網頁資料。㈢對上開全部卷證審查與台電相關的往來資料,並未發現有警察機關、檢察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有對台電公司或被告有寄發通知開庭,或寄發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事實。」明確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49-350頁)。
⒉監察院調查報告(甲證10)之調查意見固記載「三、台電公
司基隆、新竹、台中、彰化區營業處辦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率達99%以上案件,未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其原因:另部分採購案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亦未依上開要點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門調查處理,顯有違失:…㈢…⒊臺中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即系爭工程):該工程歷經2次公告招標,均僅廠商『東0公司』(即原告)1家投標,經減價結果以1億4,734萬1,421元,決標比為100 % (願照底價承攬)。……」等內容;而查:
⑴監察院於101年7月19日函予經濟部查復台電公司「甲專級」
承裝業者工程金額1億元以上配電外線工程之緣由、經過,「輸、配電外線工程業」符合登記門檻家數不多,可能形成少數廠商間之不當分配,是否曾預為規範相關防弊或配套措施,修訂「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限制「1億元」以上之配電外線工程需由「甲專級」承裝之理由,台電公司相關採購人員有無洩漏底價或涉驗收時放水,或遭「甲專級」承裝業者陪標或圍標等不法情事等,有該件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69-373頁)。經濟部嗣於101年11月6日就上開詢問事項作成說明及檢附佐證資料以函文回復,其部分內容係引據下述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而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函復經濟部能源局稱「經查察,本案尚未發現本公司相關採購人員有洩漏底價或涉嫌驗收時放水情形:惟由廠商投標情形及參標廠商報價研析,合理懷疑100年度配電外線工程投標廠商間有圍標或陪標等不法情事。至疑有分區圍標之個案計有14個區營棠處,22個標案,本公司政風處已配合檢調單位偵辦」(本院卷第483-533、459-478,463頁),查均尚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告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
⑵復甲證6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函文記載「主旨:媒
體報導竹聯幫圍標台電營業區處甲專配電外線及管路工程,共恐嚇得手7件標案……說明:……二、電子媒體101.12.27報導略以:竹聯幫西堂堂主饒00與麒麟堂堂主吳00,覦覦台電公司逾80億元之配電外線及管路工程大餅,暗中結合『中華民國配電外線協會』理事長陳00,由陳提供工程標案和競標廠商資料,饒、吳再聯手恐嚇包商、暴力圍標或搓圓仔湯……三、據101.12.27本處聯繫台北市刑大偵二隊主辦人員表示:
媒體所述圍標得手7案,其實已確定圍標得手4案(北化區處100年決標案、宜蘭區處100年2/17決標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台中區處101年2/4決標案),另3案(高雄區處及台南區處,均係101年決標)……」之內容,其所稱「台電營業甲專配電外線及管路工程」、「台中區處101年2/4決標案」,核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並非相同;而乙證8台電公司業務處政風督導室101年12月27日函文亦為相似之記載內容。再甲證12台電公司政風處於102年8月15日函予被告及其他新竹等營業處之函文稱「主旨:監察院來函糾正本公司辦理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涉及『貴單位』相關違失事項,請依說明檢討改善……說明二、旨案監察院函文指正:貴單位辦理是項採購,『決標比率99%以上案件』,未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其原因』;另部分採購案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固有指出「決標比率99%以上案件」,惟仍未具體說明何項採購案件。且原告聲請訊問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承辦人吳錫豐,其到院證述「(請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聽過黑道介入台電開標的事情?)曾經受採購訓的時候聽說過,因為受訓時會有一些案例。(你執行業務期間有沒有碰過黑道介入台電發包的事情?)我擔任採購是從99年4月13日至100年12月1日,交接2禮拜。(100年你是否承辦臺中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工程?)100年招標案都是我承辦的。(請庭上提示甲證8、9,有沒有看過這2則新聞?)這是102年的新聞,我沒有看過,我已經離開採購。……(請庭上提示甲證10之調查報告,你知不知道台電有監察院糾正的事情?)不知道。(糾正報告第10頁3.監察院認為乙工區這個工程有缺失部分,第11頁5.也寫到台電有發函各單位黑道介入要點,以你的經驗,總公司會不會有這個函文到各相關區處?)因為我已經離開這個職務所以我沒有看過上開監察院的糾正報告及公司的函文。就我的經驗,如果有發函文的話,公司應該會有正式的公文或宣導紀錄。(究竟是否知道乙工區有黑道圍標情事?)我不知道。」等語,亦無何作有利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追繳押票金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相關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佐以法務部函復本院檢附之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10月16日
函文所稱「台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已再次函請各單位落實辦理,並為便於檢討分析『標比特殊案件』作業,另訂定『標比特殊案件檢討分析表』,併函提供各單位遇案辦理。如發現投標廠商間疑有協議限制交易地區等異常現象……」之情(本院卷第441-455,451頁)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代表人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情事;另甲證5、7-9之新聞內容係關於黑道暴力圍標台電工程,威嚇逼退其他廠商再轉包,或要求得標廠商拿出1成費用作賠償,及台電80億工程黑道借牌圍標,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繳工程下手,分別是2011年南投、台中、雲林、台南、宜蘭、台北、基隆地區;核均為媒體對黑道暴力圍標涉及刑事犯罪之報導,尚無從認定被告得憑以知悉原告有涉犯「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具體違規情節及事證。
⒋故據上,應認被告對原告所行使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即被告辯述所依乙證7之台電公司配電處於109年1月16日檢送乙證1之臺北地院108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始知原告之代表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是被告辯述其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500萬元,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係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同乙證4 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 35-66 甲證2同乙證2 被告109年3月10日台中字第1098024708號函 本院卷 67-68 甲證3同乙證3 被告109年3月30日台中字第1091175250號函 本院卷 69-71 甲證4 臺北地檢署102偵字第1、24 10、5218、8200、8768號起訴書 本院卷 73-142 甲證5 TVBS新聞網「黑幫暴力圍標勒索台電廠商賺10億」新聞影本 本院卷 143-144 甲證6 台電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 本院卷 145-146 甲證7 自由時報全國版報紙翻攝影本 本院卷 147 甲證8 中時「覬覦台電工程 黑道圍標被訴」新聞影本 本院卷 149 甲證9 蘋果日報「圍標台電6工程竹聯2堂主被訴」新聞影本 本院卷 151 甲證10 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調查報告影本 本院卷 153-169 甲證11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 本院卷 171-172 甲證1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政字第1028075544號函 本院卷 543 乙證1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 195-241 乙證2同甲證2 被告109年3月10日台中字第1098024708號函 本院卷 243-244 乙證3同甲證3 被告109年3月30日台中字第1091175250號函 本院卷 245-247 乙證4同甲證1 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 249-280 乙證5 被告109年6月17日台中字第1091180268號函 本院卷 281 乙證6 被告109年7月16日台中字第1098077374號函 本院卷 283-284 乙證7 台電公司配電處109年1月16日配字第1093880216號函影本 本院卷 329-330 乙證8 台電公司業務處政風督導室101年12月27日(101)業政字第101157號函影本 本院卷 331-332 丁證1 監察院110年5月6日院台財字第1102230196號函、101年9月19日院台業四字第1010704561號函(稿) 本院卷 363、369-373 丁證2 被告110年8月9日台中字第1101181804號函 本院卷 439 丁證3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8月13日廉政字第11000048910號函、105年4月12日廉政字第10507004850號函、102年10月16日廉政字第10200070370號函;法務部105年3月7日法檢決字第10500040180號函、102年8月14日法檢字第10200166650號函;監察院105年3月3日院台財字第1052230141號函、102年8月8日院台財字第1022230997號函 本院卷 441、443-4 44、449-45 2、445、45 3、447、455 丁證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電配字第1100016406號函、101年8月22日電業字第10107072921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1年7月24日能電字第10100242360號函;監察院101年7月19日院台業四字第1010704561號函 本院卷 459、461-4 72、473、475-478 丁證5 經濟部110年8月24日經授能字第11003006660號函、101年11月6日經授能字第10103009930號函 本院卷 481、483-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