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夫韓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 表 人 謝榮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法訴字第1091350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10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被告民國108年1月至10月股別分配表(即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了解檢察機關內部事務運作及組織、滿足知的權利等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申請提供該署108年1月至10月各股別對應之檢察官姓名及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資料之政府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經該署以108年10月29日中分檢榮儉108聲他16字第1080001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仍應公開之。準此,僅涉及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才是限制公開之對象,行政機關所蒐集之基礎事實或所適用之法規,即使被載於簽呈函稿內文或者公文附件,仍可獨立分離之且不致洩漏承辦人員在簽呈函稿內所為之內部意見。又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法院與檢察機關較特殊之處係由法官會議和檢察官會議擬定事務分配而已,不影響原告所申請之標的屬於行政規則。

⒉法官事務分配表開始對外公開之時間係2017年1月1日,而股

別分配表則早已公開,被告雖持蓋有「密102」之職章之函文而為抗辯,然102年時,法院尚未公開事務分配表而以密件作內部公文交換之行為指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屬無據。既然法官事務分配表可以因政策改變而公開,顯然法官事務分配表公開與否並不涉及合法性問題,僅需政策決定即可,因此目前不公開之文件或甚至皆經列為密件之文件是否應准許人民申請提供,仍須個別檢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要件,對於檢察官之事務分配表或股別分配表亦應如此。

⒊原告係申請經檢察官會議決議之股別分配與事務分配,包含

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等行政規則資料,而非具體個案或者檢察官具體對外行文之資料,其並無請求檢察官在個案之辦案資訊或者在個案所承辦之公文資料,亦無要求特定公文或案件承辦股別及檢察官姓名之公開,僅是請求提供被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除有規範內部屬員之效力外,其同時也是事務分配客觀存在之事實,僅係抽象之一般性規定與具體個案無涉,性質上顯非檢察機關內部簽呈函稿之內部意見,只有召開檢察官會議前,內部針對事務分配之討論資料才是形成該行政規則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而不應公開,最終決定之行政規則已是行政決定本身,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內部意見,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餘地,即使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或其他種類之公文引用而將之作為公文附件,亦不改變其不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內部準備作業之地位。故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係該案原告所申請之標的為具體事件行政機關之公文函文上之承辦人姓名與職位之情形不同。

⒋股別之職務擔當人在對外公文上即屬於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蓋因洩漏職務擔當人之身分等於洩漏公文上所載之意思決定係經由何人決定,該人極有可能受對其意見不滿者之攻訐。然而原告所申請之資料僅是檢察官會議決議之抽象事務分配,僅係檢察機關在無檢察長指定為事務分配之前提下,必須遵守之分案規範,顯無可能因為檢察官身分之揭露導致檢察官個人受到不同意見者之攻訐,蓋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根本沒有表示任何內部意見,僅係依據檢察官會議決議之事務分配行使職權而已,因此本案與鈞院98年訴字第23號判決之情節不同,顯不能比附援引。

⒌股別分配表既僅係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資料,顯然不涉及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主觀價值判斷意見,至於該分配表是否對外部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本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之公開之事由,故被告拒絕提供顯屬無據。且原告並無私自聯絡檢察官、法官之需求,因此檢察官、法官之連絡電話本非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即使被告將之與其他原告所申請之資訊製成同一表格,亦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提供或謄寫原告所申請之資訊而為提供,故被告以此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

⒍又原處分為被告之高權行為,既係以高權力主體之地位為之

,自無得主張訴訟基本權,故無法在訴訟中追復爭執訴願機關不為憑採之處分理由,僅能就訴願機關認為合法之理由以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出攻防方法,故被告追復爭執已不為訴願機關所採納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事由,顯於法有違,並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與同法第3款要件顯然不同,而有礙於原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鈞院自不應准許之,亦即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係高權行為必須受到行政一體之拘束,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並非訴訟中之攻防方法而係原處分之一部分,訴訟權保障當事人平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是允許原處分任意更改或增添內容,否則訴訟雙方不再平等,原處分機關雖在訴願程序補充理由,然而其所補充之理由並無為訴願決定所憑採,則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自應遵守訴願機關之決定,否則無異是使原處分機關得以藉訴訟推翻訴願機關之認定,破壞行政一體原則。另隱私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而非保障公權力主體,檢察官係依據經檢察官會議決議之事務分配執行職務,自無隱私可言,況且檢察官之職稱及姓名在其執行職務後之處分書或公文都會記明而由外部人民得以知悉,且事務分配本身不涉及檢察官執行職務之主觀價值判斷意見,故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及6款之客觀情形,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之事務分配係抽象規定各股檢察官應為之事務,屬

於經檢察官會議決議而有內部拘束力之行政規則,與具體個案分案之結果有別,具體個案之當事人仍需等到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因為個別偵查行為(如傳喚等),方知承辦其案件之檢察官之姓名與股別等資訊,故不因公開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就導致人民得以關說或干擾檢察業務等情。況實任何機關只要與人民利害有干係者,皆有可能有關說情形,自不僅限於檢察官,亦無法得出人民比較想關說檢察官而不想關說法官之結論,此需靠檢察官自律,既然原告並無請求提供檢察官之聯絡電話,代表人民其實亦難以藉原告申請公開之資訊聯繫檢察官,只要檢察官潔身自愛,即難有關說或干擾之情被告列舉之可能造成檢察業務之妨礙,法院也可能會有相同情形,不因二機關職權不同而有差異,因此被告之說理無法得出其可對於人民知的權利為更多限制之正當理由。經法院實現多年公開內部事務分配規範之結果以觀,被告辯稱公開原告所申請之資訊所生之不利益會高於其所增進之公共利益顯然無稽,純屬其偏頗臆測之詞。另冒用名銜之部分,亦非僅對檢察官發生,也可能冒用警察或法官名義,人民對司法組織及程序不甚了解,才會受騙,且目前檢察機關尚未公開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然冒用檢察官名銜而詐騙之情節頻傳,顯與原告請求之政府資訊無關,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⒏檢察長是否有指定事務分配與本案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並無

關聯,蓋原告僅申請經檢察官會議決議之股別與事務分配內容,檢察長是否依法官法第64條規定發動職務移轉或承繼權或對於未為分配之事務為指定,與原告申請無涉,法官會議決議之事務分配與檢察官會議決議之事務分配同屬行政規則,並不涉及審判或偵查之個案,至於法院依據法官會議之事務分配辦理刑事案件方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檢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會議之事務分配或由檢察長指定之事務分配辦理刑事案件方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故原告僅請求提供抽象之股別與事務分配資料並不需要考慮上開事實,被告以檢察機關與法院在事務分配規範具體適用於個案之歧異主張其採取較法院更嚴格之限制為正當,邏輯顯有謬誤。

⒐司法係公眾可以利用之資源,人民當然有權知悉檢察機關實

務之運作,並思辨該組織對於檢察權力濫用之節制能力,自然會對於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造成重大影響,當然有極高之公益性,檢察官受監督不見得係在個案行使職權之過程,更非僅有個案當事人才能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只單靠刑事訴訟法用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規範,並無法滿足對於廣大人民知的權利之滿足。然被告明知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係實體權利,非如行政訴訟法第46條之程序權利,仍繼續為顯無理由之答辯,此等行為即屬濫訴行為,其顯未謹言慎行而影響檢察機關形象,違背檢察官倫理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據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辦理。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

0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被告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被告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資料各1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股別分配表,純屬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資料,並非對外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依法並無須提供人民或公開。

⒉被告之各股事務分配表,乃訂定被告各(組)股之(主任)檢察

官之事務監督、所承辦之事務,含對所屬地方檢察署之督導事項、配置之書記官,及檢察長、各(組)股之(主任)檢察官、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電話號碼,並各股檢察官所蒞庭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各(庭)股庭長、法官、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電話號碼。係關係全體法官、檢察官之職業(職稱及其職務上之事務分配事項)、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事務分配表,即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職業上秘密」及「個人隱私」資訊,依法不能提供,又該事務分配表以密件處理,並蓋有「密102」職章,可供參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記載各股法官、庭長、院長電話分機號碼之電話表(一)、電話表(二),亦於右上方特別標記「本表不得提供外人」,另原告所提於網路公開之「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序表」,則未載有電話號碼。足證,有關之電話號碼係「職業上之秘密」及「個人隱私」資訊,依法不能提供。

⒊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係各檢察官之分配股別及各主任檢察

官之所轄股別,考量檢察官就承辦案件製作各項書類,對外係於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責任,其對外公文所載承辦人既係以代號為之(例如秋股),則各該代號表徵之職務擔當人即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⒋又公開檢察機關內部之股別分配資訊,雖有助於公眾了解其

內部組織運作情形,惟檢察官之主要職責,係於個案中行使司法權,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業定有詳盡規範,檢察官行使法定職權之監督及救濟,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⒌再鑑於檢察官之分配股別及各主任檢察官之所轄股別等資訊

之公開,可能致檢察官及其職務監督長官,受到不當關說、干擾,或遭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例如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相關不當行為,雖不影響檢察官於具體刑事案件中獨立行使職權,不致影響個別被告接受公正之審判,然檢察機關為依相關廉政及倫理規範為適法處置或即時對外澄清,必將耗損檢察機關進行犯罪偵查追訴之效能,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已得對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為適當之監督,公開系爭資訊所致生之不利益又高於其所能增進之公益。是本件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

⒍另檢察機關與法院之法定職權並不相同,各級法院於網站公

開股別分配表之政府資訊,係其本於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之職權所為判斷,其認定該等資訊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不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而予以公開,與被告是否應提供系爭資訊之決定無涉。

⒎何況法院之審理程序公開,且就法官之案件分配,設有法官

法定原則,依法官法第24條規定,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均須預先由法官會議決議之,除非有法定情形,並不能任意更動,此與檢察機關偵查,不公開之,且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得指定事務並分配案件者,完全不同。是法院縱使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而有預定、公告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亦不能據為檢察機關亦須公開其事務分配事項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准許提供原告被告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被告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資料各1份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之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

㈢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

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足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有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倘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予提供。本件:

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被

告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等資料即系爭資訊,而系爭資料乃由被告總務科以電子檔予各股同仁,會列印系爭資料紙本發送各主管職以上同仁參酌,並無須歸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核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並無檔案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復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雖亦載系爭資料屬於被告內部行政文件,並未對外公開之回覆內容,但其性質上仍係被告機關總務科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料。

⒉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見該條第1項第3款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且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又即使為此類文件,苟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惟倘非屬此類文件,即無依本款但書規定為權衡「申請人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利益」法益輕重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資訊,其上所載檢察官姓名、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並非被告機關及其各檢察官所為各項公文或起訴、不起訴(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及處分書等文書之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被告所稱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得指定事務並分配案件,公開系爭資訊可能致檢察官及其職務監督長官受到不當關說、干擾或冒用等不當行為,所生不利益高於所能增進公益之情事;即倘公開系爭資料並未有礙各檢察官作成各項公文及文書等決定或滋生困擾等,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復此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政府機關函文之承辦人姓名資料,認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並非相同;是據上,自亦無從援引此判決見解認本件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⒊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依其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資訊所載檢察官姓名、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僅屬被告各股及組別對應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之股別及姓名等事務配置資料,雖未經被告揭露於公開文件或網站以供查詢,惟仍非屬各檢察官之個人隱私甚或係被告機關秘密資訊;是被告抗辯系爭資訊屬職業上秘密及個人隱私資訊,依法不能提供之詞,並非有據。另依上開㈢所述之說明意旨,系爭資訊倘兼有分機號碼聯絡資訊,則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可達到保密效果,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系爭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

㈤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核無被告所抗辯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事由;被告否准其申請,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參考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0條(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27-30 │├────┼─────────┼────┼─────┤│乙證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本院卷 │(限閱) ││ │院刑事庭各庭院長、│ │ ││ │庭長、法官事務分配│ │ │└────┴─────────┴────┴─────┘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