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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楊素葉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代 表 人 鍾福助訴訟代理人 李昌興

蔡宗凱王永錩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2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對於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之配偶廖四川領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核發之(84)㈡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經營畜牧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9月6日八八農中畜四字第56595號公告註銷牧場登記證書(見訴願卷第9頁至第19頁),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註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恢復原狀。原告於106年1月間申報拆除部分建物「豬舍、污水池、運動場」,保留「倉庫及堆肥舍」,經被告以106年1月9日二鄉建字第1060000195號函同意備查。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二鄉建字第10900013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按:系爭函文誤繕為51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倉庫及堆肥舍),請於發文日起30日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建物拆除;若逾期未提出申請,被告將函送雲林縣政府依相關規定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為由,以109年6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27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之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領有(84)㈡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原為畜牧養豬使用。在105年間申請拆除,並於106年年拆除完畢,勘查在案。被告106年1月9日二鄉建字第1060000195號函同意備查,並於使用執照上逐項更改,廢除原有建物,只保留倉庫及堆肥舍,以為務農使用,工程造價由原來新臺幣(下同)12,830,000元,改成47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原告提起訴願,結果只得到一份不受理的公文,原告不服,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以利原告可以依農地農用的法令,繼續順利務農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函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僅是觀念通知,原告不具備訴訟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文內容係通知原告持有之使用執照,因據以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註銷,爰命其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限期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係屬前置性告知,其僅為單純的事實陳述與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鎖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領有本所發給(84)㈡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經查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持有之(84)㈡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係依據雲林縣政府83年4月22日府農畜字第46969號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88年9月6日八八農中畜四字第五六五九五號公告註銷牧場登記證書在案,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註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恢復原狀。……三、旨揭台端所有建築物坐○於○鄉○○段○○○○○○號上,請於本所發文日起三十日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依建築法等相令規定,辦理建物拆除。若逾期未提出申請,本所將函送雲林縣政府依相關規定查處。……。」(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59頁、第60頁之被告109年2月12日以二鄉建字第1090001304號函)核其內容係就原告原領有之(84)㈡雲營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業經農業主管機關註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尚保留「倉庫及堆肥舍」,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物。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函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陳述及舉證,自無庸予以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