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施秋靜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 律師韓忞璁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慶旺訴訟代理人 胡雅倫
彭懿慈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3465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該解釋已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惟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又「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另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另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雖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止於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因涉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等行為,經被告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之行為違反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記過1次,並由被告以108年3月28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申訴評議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則為該校所聘任之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級中等學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即屬私法契約,而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在私法契約之範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以原措施對原告所為記過1次之懲處行為,核屬被告就學校內部事務對原告所為之具體管理措施行為,而被告既屬私立學校,且此等事務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但其後之救濟途徑,則屬私權爭議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是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所在地在苗栗縣,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