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廖裕嘉
林泰亨連明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4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就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頭前厝北段4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通知原告協助指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民事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界址訴訟。嗣於109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鄰地所有人之界址,即為被告上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再於109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未檢附上述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被告即以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無法辦理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1日里測駁字第5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後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06年重測前台中市○○區○○○段○○○○○號係登
記於公文書的土地,有地籍圖、經界線、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國稅局於90年課徵林輝明遺產稅時,援用作為課稅基礎。
是依據舊地籍圖計算遺產之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經界線,已發生公法上效力。並無土地法第46-1條之地籍重測事由。依法被告原無逕行施測理由,縱然逕行施測,也應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
㈡嗣106年被告承辦烏日區前竹里工業區地籍重測業務,施測
原告所有頭前厝段第82-1地號,依據土地法第46-2條明定,施測當時,原告在場依當時既有地籍圖界樁指界,依土地法第46-2條明定並無被告協助指界之理由,所謂協助指界之說,顯無法律上理由。然被告測量結果公告竟違法變更原有經界,退縮原地籍圖經界線另定經界線,原告當然不服。
㈢被告無法律上理由逕為變更經界線及面積,涉及人民財產權
之變動,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不許。被告變更經界線,既已違背土地法第46-2條。復未依土地法第46-3條告知原告不服重測結果得申請複丈,而逕行調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地政局函告提經界之訴,逾越土地法第59條規定,橫增原告不必要之負擔,誤導原告救濟無門之境。且被告迄未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不只違背國家政策,且損害原告等法律上利益、財產上權利,違背誠信,損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㈣嗣後原告不服其變更經界線,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依法申
請複丈。被告應有複丈及登記土地權利之義務,卻以經界線不明作為不複丈之理由,有違依法行政之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勞動人民請求司法救濟。
㈤被告重測行為逾越土地法第46-1,46-2條規定辦理施測,已
生爭議,爭議發生後又逕行違反同法第59條後段進行調處,導致地政局也違反同法第59條後段,指令原告提經界之訴,事因在被告違法而起,訴訟費用應賠償。又違反同法第46-3規定,拒絕原告依法申請複丈。是本件因為重測結果損害原告土地權利,依有權利就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於時效內,提出申請複丈,被以非法律上理由駁回,訴願亦不受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本案原告以109年4月27日里土測第1044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複丈,複丈原因為鑑界,申請土地座落標的為本市○○區○○○段○○○○○號(重測後為頭前厝北段490地號)土地。根據本市政府107年2月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28417號函及文中附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原告申請土地座落標的為本市○○區○○○段○○○○○號土地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係屬經界未明。依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駁回。前開駁回通知書於109年5月8日送達後,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於109年6月24日陳述意見及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後,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9年6月22日決定不予受理,程序方面為適法之處分。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及調處
之依據。原告經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自然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聲稱複丈,經查,本案土
地係重測糾紛未決之土地,尚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可資公告,界址確認後始有測量結果辦理重測公告,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次查「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又查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204521號公告,本○○○區○○○段○○○○○號土地係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且於公告敘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故依上開法令規定,本案土地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鑑界。」㈤復查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再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
補充規定第14點第2項第2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另查本案土地請求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109年3月27日)在案,原告嗣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鑑界,因原告並未檢附民事裁定書辦理後續補辦重測事宜,被告對於上開裁判結果並未知悉,且難預估相關權利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是否繼續進行其他司法途徑救濟。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3條規定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本案土地尚無法院裁定相關圖說資料可資補辦地籍調查表補正作業,本案須俟辦竣補辦重測公告時,始有本法條之適用。故被告前以109年5月1日里測駁字第57號駁回通知書,因本案不符土地法第46-3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對原告起訴狀所提異議複丈及鑑界,兩者為不同複丈原因。
鑑界建立在明確經界線地籍圖基礎上;異議複丈係土地所有權人質疑重測測量結果有錯誤,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時依據土地法第46-3條聲請之行為。是以原告土地之地籍經界線未完成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前仍屬「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在於: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爭議,嗣經民事法院判決界址訴訟確定之後,於重測結果公告前,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請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經查:
㈠本件訴願決定係認原告申請複丈鑑界乃屬事實行為,並未直
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如認被告所為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決定有違法者,僅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處分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然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其方式為何?並非所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複丈鑑界,並經原處
分駁回在案。然依原告訴願意旨,係主張被告於106年土地重測結果,業已變更舊有地籍線,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並非民事確定經界訴訟所得處理,被告所為調處亦屬違法等語(參見訴願卷附訴願書)。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複丈鑑界,並非就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界址,請求被告現場測量,標示界址之事實行為;原告真意乃係主張被告於106年之重測結果,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因此請求被告重新回復重測前之舊有地籍線。原告上述請求,並非單純之事實行為,而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舊有地籍線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所為否准,自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先此敘明。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相關法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若有界址爭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應依土地法59條之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即應循私權爭訟程序處理。另內政部發布「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所稱:「(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上述要點乃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㈣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6年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臺中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對廖林素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業經歷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並未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界址,應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劃定,始屬正確界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裁定)。㈤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再以舊有地籍圖為據,依土地法第
46條之3重新申請複丈鑑界,惟本件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既已進入調處不成,訴由司法機關處理程序,自無回復以舊地籍圖為據,再行複丈之理。此與前揭執行要點第16點所定自有違背,原處分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所稱:「依法不應受理。」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即無違誤,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然終局結論應無不同,附此敘明。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
丈之行政處分,然依被告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土地尚未依據上述確定判決公告,自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所稱:「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之要件不合,原告逕行請求複丈,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丈鑑界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