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俊信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代 表 人 溫國宏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 告 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代 表 人 吳錦祥訴訟代理人 賴清意
林宜靜黃妙珊上列當事人間審計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3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被告審計處)之代表人於原
告起訴後,由洪嘉憶變更為吳錦祥,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錦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383號復審決定(下稱保訓會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9933號函(下稱被告區公所及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與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號函(下稱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均撤銷。」惟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已經執行完畢,原告聲明撤銷已無實益,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9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確認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與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為違法。」(丁證1及本院卷第498頁),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臺中市梧棲區區長,於107年4月30日調任臺中市潭子區區長,並於108年2月12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區公所依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審認原告任該區區長期間,指示執行列支106年度預算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計處審核通知剔除,應收回購置上開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之費用(下稱系爭經費),以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經費計新臺幣(下同)89萬4,000元。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移送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於復審程序中補正復審書並追加不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嗣經保訓會作成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部分: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被告審計處
107年10月11日函及復審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附有實質理由亦無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9、488
、521號解釋意旨,可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均已擴大適用於侵害財產權之行政行為,而審計法及預算法均未訂有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原告既因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致受有89萬4,000元之財產權侵害,被告審計處卻未依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之意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僅記載:「……惟該等
經費列支核與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暨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未合,仍應維持本處原剔除意見……」,並未有附件及實質理由,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亦同,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因此致原告於復審程序無法提出有效且實質之理由,侵害原告訴訟權甚鉅。
⑶被告區公所逕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
分方式辦理追繳並據以聲請行政執行,均係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甚鉅:
①自審計法第21條、第7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6條第1項規定,均無法得出有授權被告區公所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並據以聲請行政執行之結論。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認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下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法律上授權依據。
②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法院裁定外,
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始得據以聲請行政執行,並非可任由行政機關無法令依據而單方下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並據以聲請行政執行。
③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僅屬審計機關通知限期追繳之
義務規定。況審計機關所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者,態樣甚多,可能係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因所致者,性質上亦不均得以行政處分追繳。
④綜上,本件為公法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詳如
後述)之相關事件,縱認被告區公所須受被告審計處決定之拘束,亦難逕認被告區公所因機關間之行文,即取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之法律授權,故其所為之該函並無得據以聲請行政執行之法令依據,其逕對原告為行政執行,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⑷復審決定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保訓會忽視原告陳述意見之請求,僅通知被告等陳述意見,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所保障之核心:
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之修法理由可知,一經公
務人員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時,保訓會即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準備理由書㈢意旨,亦要求保訓會給予原告公平之陳述意見機會,惟保訓會僅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及其修法理由規定甚明。
②另依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6、512、574、
591號解釋之意旨,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利用救濟制度之實效性,訴訟經濟等法理,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復審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性質上仍屬權利救濟之一種,自應享有充分之程序保障,應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俾使原告得於為充分之攻防,以收實效,而非僅聽任被告等之片面說詞,且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均未附實質理由及論證過程,致使復審程序流於形式,無端浪費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
③綜上所述,保訓會未責令被告等給予上開2函文作
成之實質理由與論證過程,致原告無法提出實質有效之復審理由,作成決定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皆令原告之程序保障不足,除使復審程序不具救濟之實效外,亦違反憲法第16條及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故復審決定書之理由欄㈣及㈤所稱不影響攻防權利及事實明確,明顯與事實有違。
⒉106年度編列基準之說明:㈢屬無效之規定,本件仍
應依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現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下同)為編列及執行預算之依據,復審決定仍引用此規定,卻未見渠等對原告主張該規定無效,作為何不採之說理,其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⑴復審決定逕以被告審計處107年5月31日審中市一字第
1070002272號函覆為理由,認原告出借主張核不足採。卻未見保訓會及被告審計處等說明如何與實質給予無異。況使用借貨契約係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有借用單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464條參照)。被告區公所將腳踏車編號後交付於鄰長並與其等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腳踏車,即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須以借用單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被告區公所仍以腳踏車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行使所有權所賦予之權能,每年均按編號清點出借於鄰長之腳踏車,實與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之情形大相逕庭。否則被告區公所為何將腳踏車編號後再出借、建立腳踏車財產管理清冊並每年按編號至借用之鄰長處清查腳踏車財產?又為何有鄰長因不願負保管之責而不願借用或繳還腳踏車?均未見渠等論證,其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相關規定牴觸。
⑵又復審決定僅以107年7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104
0號函及未有原告參與之108年9月23日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第39次會議單方認定「本案完全係依劉(俊信)前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當時本所相關人員均曾以本案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為由表達反對之意……」。實則簽辦時相關人員並未就適法性提供其專業意見,保訓會以此片面之詞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其調查事實未臻完備,忽視對原告有利部分之事實,其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係以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
不得編列預算之項目,認為原告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與106年度編列基準之說明:㈢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之規定,惟:
⑴就無預算部分:系爭經費實係涉及機關首長裁量權行
使,屬預算執行層面而非預算編列層面之問題,不容任意混淆。
①所稱預算乃指上一年度預為下一年度可能之支出總
額之預先計算,係就未來一年度可能發生之事項所為收支之預為規劃;是以,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預算2字,應係指經「民意機關議決通過之預算金額」,而執行時在區公所之業務職掌範圍內且不逾該通過之預算金額即屬合法,復審決定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僅泛稱無預算,卻未見渠等定義何謂無預算,其構成要件為何?涵攝及論證過程亦付之闕如,而無一套可資操作之客觀判斷標準,流於恣意,使原本業已確定有無預算之概念(即已經民意機關議決通過之預算金額),變成隨被告審計處主觀之認定不同而變動,嚴重影響法安定性。
②依據過往執行經驗,實際執行預算之結果,與當初
所預為編列之預算書十之八九均不相同。果真如復審決定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就有無預算作毫無客觀判斷標準之認定,則其執行預算之結果適法與否,須視被告審計處之主觀認定而定,嚴重影響行政行為安定性,本末倒置,且有害國家社會之發展,亦嚴重違反政府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之目的。又在編列預算時,未能預見其發生之事項,而於民意機關議決通過後,執行時,礙於未於編列時預見其發生而未明列在預算書上之預算數及說明欄之範圍內(因被告等未就何謂無預算做定義及構成要件說明,讓執行預算之公務員誤以為只有在預算書上有明列在預算數及說明欄內者,始屬有預算),即無法據以執行預算,來解決新發生之問題。真切要為人民、國家社會解決問題或有所創新而著手執行未明列在預算書上之預算數及說明之預算時,即有違反預算法之疑慮,而須負行政及民事責任,此足令公務員不敢積極作為,只能故步自封、墨守成規。又現今之社會事務瞬息萬變,實無法苛求公務員對未來一年所可能發生之所有事項均能鉅細靡遺的臚列在預算書上,預算執行時更應賦予公務員執行預算之彈性。
③是以,復審決定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之
見解,只會使政府機關更加僵化、無效率。本件如成為通案,使有無預算毫無客觀判斷標準,恐會造成寒蟬效應,使公務員人人動輒得咎。
④本件係涉及機關首長裁量權行使之問題,亦即屬預
算執行適當與否問題,而非預算編列之有無問題,二者層次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復審決定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為使本件有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故意曲解法律。
⑤又本件106年度單位預算,乃係105年所編制,因編
列預算之公務員並無法預見未來之事項,故編列預算時,在不同之分支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下,亦僅列出大概之預算數及簡略之說明而已,絕無可能把所有之預算數及說明均鉅細靡遺臚列。請調閱被告區公所歷年之單位預算書及決算書,即可知悉,本件所使用之經費係105年度所編列並經臺中市議會議決通過之106年度單位預算歲出中之:「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2,039萬3,000元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1,697萬3,000元下所勻支,非如復審決定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稱之無預算。又被告審計處係認為「不當支出」,非無預算,顯故為曲解法令。
⑵就違反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說明:㈢部分:
①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引用之106年度編列
基準說明㈢之文義與編列基準本身所依據之內政部91年10月21日臺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字第091006508號書函之內容明顯不符。又其限制對象顯逾「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授權範圍,應為無效;況且107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備註㈡:已將106年度編列基準說明㈢之禁止規定刪除,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已成為得編列之預算。
②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依據之106年度編列
基準說明六之內容為:內政部歷次函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里長事務補助費外不得另行編列之項目:㈢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另編列里、鄰長腳踏車(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而內政部上開函之主旨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為強化基層幹部一里、鄰長,協助政令宣導,是否得編列預算購置腳踏車,提供里、鄰長使用,以服務民眾請依照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08號書函規定辨理……。」而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08號書函之意旨略以:「……鄰長係由村(里)長遴選熱心地方公益人士報由鄉(鎮、市)公所聘任之,與里長同為無給職,自亦『不宜』編列『致贈』鄰長腳踏車預算。
」惟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依據之106年度編列基準說明㈢卻將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釋之「不宜」,嚴格限縮成「不得」。明顯與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釋之意旨牴觸,增加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應係無效之規定。
③故本件適用上仍應回歸適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之上開函釋內容。而上開函釋既係規定「不宜」,機關首長自有因時因地制宜裁量購置與否之權。
④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為106年度編列基準說明㈢所依據之母法規定,該條例所適用之主體僅限為村里長,並無鄰長。是以上開編列基準說明㈢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當限制行政機關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裁量權,應係無效之規定。
⑤依照107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備註地方政
府編列本表所列各項費用應行注意事項:㈡內政部歷次函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里長事務補助費外,不得另行編列之項目:9.購置腳踏車提供村(里)長為民服務之用(內政部97年12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047號函)已將限制鄰長部分刪除,更可證明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依據者係無效之規定,107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備註㈡9.才會將之刪除。
⑥綜上所述,106年度編列基準說明㈢係無效之規
定,並不能拘束當時行政機關裁量運用預算之自由,又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釋之意旨,均指出「自亦『不宜』編列『致贈』鄰長腳踏車預算」況且本件購置之腳踏車係編號後出借於鄰長,被告區公所仍保留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此為被告區公所所不否認),亦與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之函釋內容及復審決定所稱之與實質給予明顯不同。
是以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除有違機關功能最適理論及平等原則外更侵害行政機關因時因地制宜之裁量權。
⑶就違反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部分:
①上開函釋之內容略以:「……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
員服裝。」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似對其內容有所誤解,該函釋規範之對象為具有公保身分之公教人員,平日上班時穿著之制服或服裝,但本件則是具勞保身分之行政助理於執行清潔工作中,必須穿著之工作防護衣,二者明顯不同。
②是以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認原告違反上開
函釋之規定,實有違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有故意曲解法令之嫌。
⒋被告區公所受領有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所有
權之對價,並無損失可言,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顯有判斷瑕疵、裁量逾越及濫用之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裁量收縮而應適用審計法第77條第2款,否則即有曲解法令,打壓公務員士氣之嫌:
按審計法第77條第2款、民法第464條規定,被告區公所確已將腳踏車編號後交付於區內鄰長作為執行公務之用,雙方並約定鄰長於無償使用後返還,顯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區公所並已建有腳踏車財產管理清冊,每年均按編號至借用之鄰長處清點出借之腳踏車,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區公所,為何無審計法第77條第2款之適用,均未見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論及,其判斷顯有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裁量亦屬違法。
⒌又縱認如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所言係屬預算法
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假設語氣,原告並未認有違反相關法令),其法效果係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區公所與原告之間應成立公法上之無因管理,被告區公所除受有未支出必要費用之利益外,亦受有腳踏車所有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所有權之雙重不當得利而應償還或返還之: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及預算法第25條規定,縱認本件係屬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之違反,依照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區公所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之。縱認原告並未受被告區公所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區公所購置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而為其管理購置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事務,為被告區公所明示承認並受領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之所有權,而原告今已為被告區公所支出必要費用(已由原告之帳戶行政執行全部之費用89萬4,000元),故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區公所亦應償還該必要費用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與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所根據之事實(即審計機
關審核決定剔除及通知應限期追繳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做成之程序並無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審計法第78條規定可知,客觀上經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經審計機關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者,該負責機關即須作成限期追繳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
⑵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所涉關於原告任職被告
區公所期間,指示執行列支106年度預算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848,000元及行政助理工作服46,000元之經費,經被告審計處審核後決定剔除,並通知被告區公所限期追繳之客觀基礎事實,有乙證1-4、乙證1-6、乙證1-7所示被告審計處之函文可證。是以,本件符合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事實,客觀上甚為明白而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本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本件程序有違法之處。尤其承前所述,本件有關之經費既經審計機關剔除並通知限期追繳,被告就本件追繳處分之作成容無裁量餘地,自無通知被告為陳述意見之必要與實益。
⑶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檢附被告審計處107年10
月11日函影本、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1號函影本為附件,並於說明欄敘明依被告審計處之上開函文辦理。而被告審計處之上開函文內容已清楚說明本件有關10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剔除之事由及依據,以及示明應限期追繳之意思及法律依據,此觀諸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及檢附之附件函文內容甚明。是以,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含附件)已清楚示明對原告限期(於108年1月10日前)追繳系爭共計89萬4,000元經費之處分意旨,及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未附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
⑷至於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固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救濟教示之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關於救濟教示規定之漏載,不影響其效力,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況且,衡諸原告已於收到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後30日內提出訴願書,聲明請求撤銷該函,尤見上開救濟教示事項之缺漏,並未對原告之救濟權利造成實際之影響。
⒉被告區公所依據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計機關
所為應限期追繳之通知,對原告作出限期繳回遭審計機關剔除之經費之追繳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以行政處分方式辦理追繳並為行政執行,均係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足採:⑴按審計法第78條規定並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訴字第4667號行政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理由,凡經審計機關依法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各案件,皆屬最終審定,其追繳之必須執行與執行之必須有效,殆為不爭之論,苟因延抗不繳,迭催無效致須提起訴訟,勢將纏訟多時而不決,且有司法機關干涉審計最終決定之虞,為免公庫遭受重大損失,並使審計權有效行使,乃修正為現行法限期追繳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規定之由來。
⑵足見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賦予應負責機關對應
負責之人員作成限期追繳之行政處分之權限,且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得於受處分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時,移送強制執行,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無法得出有授權被告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並據以聲請行政執行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復審程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2、3
項及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之核心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可知,復審程序以書面
審查為原則,除復審人依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外,是否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本即得由保訓會本於其職權,視案件進行之需要自行決定。
⑵原告於復審程序數次以書面陳述其意見,惟未曾請求
到場陳述意見,此核諸保訓會復審案卷可明。則保訓會於復審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以口頭陳述意見,與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各項之規定均無違背。原告主張其於保訓會復審程序有要求保訓會給予其公平、相同之陳述意見、保訓會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及侵害原告憲法16條之訴訟權所保障之核心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
⒋按審計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21條、第78條規定
可知,各機關是否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是否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有關之審查、認定及決定,均係審計機關之法定權限。對於審計機關審核通知及決定,受審核機關固得分別依審計法第23條規定提出聲復、依第24條規定聲請覆議,但對於審計機關最終之審計結果,被審核機關應受拘束,並依其指示辦理,並無不予遵守之權限與空間。
⒌對於本件經被告審計處審核通知剔除之經費支出,被告
區公所先以107年5月29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08328號函向被告審計處提出聲復,嗣再以107年7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1040號函向被告審計處再次聲復(按:經被告審計處認屬聲請覆議),而被告於上開聲復及聲請覆議之理由,分別敘明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之原由及合理性,並將原告對相關法規之解讀、主張轉述於上開聲請覆議之理由中。惟均為被告審計處所不採,而維持剔除與通知應限期追繳之決定。是以,被告依循審計機關最終之審計決定及審計法第78條規定作成107年11月27日函,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訴請確認該函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審計處係以被告區公所106年度列支無預算且依規
定不得編列預算之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經費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該等經費列支核與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暨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未合為由,維持剔除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848,000元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46,000元,共計894,000元,容無違誤之處:
⑴被告審計處就剔除關於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經費
之理由略以:「原通知剔除事項一:依據預算法第13條規定……及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依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略以,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不得另行編列鄰長腳踏車(詳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經查貴公所於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於106年8月17日列支辦理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費848,000元,惟查未編列相關經費預算,逕行列支上揭依法令規定不得編列之費用,核有不當。另承復略以,購置腳踏車係提供鄰長公務借用,由貴公所列為物品並定期盤點。
經查貴公所於購置腳踏車後,係製作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領用清冊,由鄰長簽名後長期使用,且未見借用單等相關借用程序,與實質給予無異,又查鄰長非屬貴公所人員,提供其借用亦核欠妥適;復查貴公所於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獎補助費』科目項下,業已編列每位鄰長每月交通補助費2,000元,共計9,552,000元,惟貴公所復購置腳踏車提供鄰長長期使用,該購置腳踏車經費與鄰長交通補助費用同屬交通費性質之支出,核有重複支出之疑義。綜上,貴公所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核屬不當支出,106年度列支腳踏車採購經費848,000元仍應予剔除,惟因本處審核總決算時限迫促,先予如數修正減列106年度單位決算歲出機關別決算表『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實現數848,000元,並增列同額保留數;另上揭不當支出與相關疑義情事併請依相關規定查明妥處。」等語。
⑵被告審計處就剔除關於購置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經費
之理由略以:「原通知剔除事項二: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經查貴公所於106年度歲出『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項下,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46,000元,惟查貴公所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且渠等人員非屬上揭函釋所列『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核屬不當支出,106年度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46,000元仍應予剔除,惟因本處審核總決算時限迫促,先予如數修正減列106年度單位決算歲出機關別決算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實現數46,000元,並增列同額保留數。
另上揭不當支出併請依相關規定查明妥處。」等語。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支出之經費與被告區公所所職掌之區
公所業務-民政業務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相關,且所支出之經費均在臺中市議會議決通過之106年度單位預算歲出之「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2,039萬3,000元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費-業務費」1,697萬元之預算數範圍內勻支,並非無編列經費預算云云。惟被告區公所編列之106年度預算確實未列有「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購置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之經費項目。且縱認預算編列與執行間,容有預先概括編列經費與嗣後依實況具體執行經費之差別,惟尚難認預先概括編列之預算範圍包括本即不應編列預算之經費項目。是以本件有關「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購置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之經費項目,既未經具體編列於被告區公所106年度之預算中,且各該經費分別與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暨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相違背,則被告審計處審認各該經費支出屬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經費支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⑷臺中市政府訂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
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說明第㈢款明定「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另編列里、鄰長腳踏車」為不得另行編列之項目,原告未予遵守,仍以「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為由,列支經費。則被告審計處審核剔除該項經費支出,核無違法之處:
①按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可知,直轄市之區公所區
長對於所屬直轄市市長及市政府之命令、指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又按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1385號函訂定之「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14點規定:「各主管機關(處、局、室)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用項目,並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另非經行政院核定有案之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不得列入。
」。再按臺中市政府訂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說明第㈢款明定「內政部歷次函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里長補助費外,不得另行編列之項目:㈢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另編列里、鄰長腳踏車(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
②原告任職被告區公所區長期間,對於臺中市政府訂
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該基準表既明定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項目,自不得以該項目支出經費。原告未予遵守,仍然支出該項經費,則被告審計處論認其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經費,容無違誤。
③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
10008410號函所引用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08號書函之用語係「不宜」非「不得」、「107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已將「里鄰長腳踏車」之限制刪除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均無改於「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明定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之規定之效力,及原告就台中市政府訂定之該基準表之規定應予遵守之義務,亦無足確認為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為違法之理由。
④再者,臺中市政府訂定「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
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所屬機關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項目,並無違反任何法規之規定,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均有拘束之效力。原告主張該規定為無效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⑸按前揭「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
預算編製要點」第14點規定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示明:「……,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則原告動支經費購置工作服給與行政助理,確與上揭規定及函釋相違背,被告審計處認其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經費,容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稱「公教人員」限於具有公保身分之公教人員,並非具勞保身分之行政助理;且該函釋所指涉者,係平日公教人員上班時穿著之制服或服裝,但本件則是行政助理於執行清潔工作中,必須穿著之工作防護衣,二者顯有不同云云。惟查:
①上揭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並未指其所稱之「
公教人員」限於具公保身分之人員,而不包括其他由行政機關聘僱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縱認上開函釋所指「公教人員」限於具公保身分之人員,則行政機關尚且不得動支經費為依法考試、銓敘、任用且具公保身分之公務員購置制服,按諸舉重以明輕或公平法則,更無由得在無法令依據下,動支經費購置服裝給與不具公保身分之其他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又原告動支被告區公所經費所購置之行政助理清潔
工作服,難認有何清潔防護功能,此觀諸原告動用被告區公所經費所購置之服裝照片可明,其必要性顯屬有疑。且原告購置之服裝給與全體行政助理,並主張供行政助理於從事清潔工作時穿著,則難認該服裝非制服性質。
③是以,原告動支經費購置工作服給與行政助理,確
與「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14點之規定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示意旨相違背,被告審計處論認其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經費,容無違誤。
⒎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審計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該條規定,得依審計法第77條規定免除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為「審計機關」,被告區公所並無該項審認及免除之權限。被告審計處並未依上揭審計法第77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責任,則被告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計機關之通知,作成本件追繳處分,自屬有據,而無違誤。
⒏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按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民
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而非以行政處分追繳部分:
按預算法第25條及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預算法規定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情形,行政機關固得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有責人員請求返還;然倘上開違法動用公款之情形,經審計機關審計剔除經費之動支,並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者,該負責機關自應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追繳之處分,此觀諸上揭規定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僅得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得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107年11月27日函,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⒐原告另主張本件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其對被告有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不存在,又衡以本件追繳處分之執行結果,係發生於本件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作成之後,自無由倒果為因,據為請求確認該函違法之理由。
⒑綜上,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及復審決定均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本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審計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復被告區公所仍維持原通知剔除追繳案,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有關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9933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其不受理理由略以,該函核屬機關間行文,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所列復審救濟範圍。另行政院90年6月15日台90規字第035519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對於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案件,因其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有別,尚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於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或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審計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出聲復、聲請覆議以為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該函文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⒉次按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以及106年度直轄市預
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略以,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不得另行編列鄰長腳踏車。又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略以,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再按審計法第1條、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77條、第78條第1項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案被告區公所於106年度單位預算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經費84萬8,000元,及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一般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4萬6,000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上開購置經費於106年度科目內無編列預算,且係屬依規定不得編列之經費,逕以業務費預算餘額列支,核有違背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函釋等規定,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1884號函繕發審核通知剔除繳回,被告區公所依審計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聲復及聲請覆議,經被告審查決定,仍維持原通知剔除繳回意見,爰於107年10月11日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號函剔除並依規定追繳。另該公所相關人員於辦理流程均曾以本案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為由表達反對之意見,惟原告仍堅持交辦執行,顯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又腳踏車雖登列為被告區公所物品,惟依該公所聲復檢
送之相關資料,僅有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領用清冊,由鄰長簽名後專供其長期使用,未有借用單等相關借用程序,核與實質給與無異;又該公所106年度已於預算編列並發放每位鄰長每月交通補助費2,000元,復購置腳踏車提供長期使用,核有重複支出交通費性質之經費84萬8,000元情事;另查各行政助理僅部分時間協助區域環境清潔,且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渠等人員亦非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性,核屬被告區公所非必要之支出。經被告審計處審查結果,核無審計法第77條規定得免除原告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爰依審計法第21條及第78條規定剔除並通知限期追繳。被告審計處所作之審計決定,係審計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被告審計部107年10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㈡被告區公所以107年11月27日函向原告追繳系爭經費,是
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臺中市梧棲區區長,於107年4月30日調任臺中市潭子區區長,於108年2月12日自願退休生效(乙證1-1)。經被告區公所依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甲證5),審認原告任該區區長期間,指示執行列支106年度預算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計處審核通知剔除,應收回系爭經費,以107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經費計89萬4,000元(甲證4)。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丁證8),經臺中市政府移送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於復審程序中補正復審書並追加不服系爭107年10月11日函,嗣保訓會作成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之復審決定(甲證6),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4、5、6、乙證1-1、丁證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審計部107年10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函為違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⑵審計法第2條第3款及第6款、第3條、第21條、第71條、第74條、第78條(附錄)。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當以行政處分為對象,茍未有行政處分存在,自屬不備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之要件,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⒊次按審計法上開規定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定對各機關
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之事後剔除追繳行政程序,係由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於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就事後剔除之不當支出款項,經審計機關查明後,就各機關人員應負賠償之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關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據以對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以觀,審計法顯係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惟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
⒋經查,原告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
,於復審程序中追加表示不服該函,並起訴請求確認該函為違法,其固執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與此意旨不合云云。惟經核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記載:「貴公所聲請覆議本處民國10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剔除事項一案,決定如說明二,請查照。……案內貴公所106年度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經費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仍應維持本處原剔除意見,剔除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848,000元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46,000元,共計894,000元。……依據審計法第78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之案件,負責機關之長官,應限期追繳;逾期,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係通知被告區公所106年度列支無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之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經費,仍應維持被告審計處原應剔除之意見,並請被告區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辦理追繳,準此可知,該函核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機關內部來往之行文,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係
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機關內部行文,既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㈢被告區公所以107年11月27日函向原告追繳系爭經費,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預算法第1條第2項、第13條、第25條第1項。⑵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1項。
⑶審計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6款、第3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78條第1項。
⑷審計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⑸106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第1條、第4條第12項。
⑹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1點、第14點。
⒉按前開預算法之規定,所謂預算,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
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而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然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每一年根據各年度之施政方針,訂定預算政策,並審酌財經情勢,為妥善運用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務管理,並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收支之編製有所準據,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預算法第32條第1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1項之授權,訂定各年度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統一規範各年度各直轄市、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及執行。
⒊次按106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下稱106年
度籌編原則)第4點第12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預算;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準此,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行政院統籌訂定之統一規範為基準。行政院乃依此訂定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106年度編製要點)。該要點第11點、第14點即規定,各主管機關(處、局、室)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本年度施政方針及直轄市、縣(市)訂定之本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籌編原則及106年度直轄市、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又其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用項目,並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另非經行政院核定有案之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不得列入。又行政院所定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下稱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載明:「內政部歷次函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里長事務補助費外,不得另行編列之項目:……㈢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另編列里、鄰長腳踏車(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經核前揭106年度籌編原則乃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預算法第32條第1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制定;又前引106年度編製要點及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之規定,乃行政院本於其督導各地方政府預算編製及執行之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或行政院之職權,直轄市與各縣(市)機關於編製及執行預算時自應遵循,被告審計處於審核各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及核定財務責任時,自得予以援用。
⒋再按審計法第21條、第7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
條第1項規定可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決定剔除,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期使審計權有效行使,並減少國家之損失。就此以觀,審計法顯係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惟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機關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⒌第按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
理人員追繳賠償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後階段由應負責機關作成之追繳處分,係以前階段由審計機關作成確認有責之審計決定為依據,兩者均指向同一規制目的,故作為先決要件之審計決定,倘有明顯瑕疵之違法,將構成追繳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事由。準此,就追繳處分瑕疵性之判斷,自有包含審計決定之基礎事實為整體合一觀察之必要。從而,不服追繳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自應加以實質審查,據以作成最終之法律判斷,以符合個案公平性。
⒍又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
號函載:「關於今後是否製發公教人員服裝問題,經簽奉行政院核定: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及行政院主計處92年6月19日處實一字第0920003913號函釋:「請釋示會計人員執行經費審核,對於應遵循之法令有所疑義……五、有關服裝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略以……。是以,為配合上揭規定,已無訂定一般公務機關製發制服標準,惟經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人員依規定仍有穿著制服之必要,所以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內,乃訂有護產人員工作制服標準;另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規定:『員工工作服於工作時必須穿著或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如生產線上之作業人員、行局櫃檯人員等),得逐年製發,並於預算內說明。其價格標準,除工作性質特殊,應說明原因,從其需要編列外,餘按員工每人每年二、五○○元編列,統一製發,不得發放代金。』,是以,有關公教人員服裝之製發,請依照上揭規定辦理。」,查行政院主計處上揭函釋內容,係基於其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並未逾越前揭法規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審計處自得予以適用。
⒎經查,原告原係臺中市梧棲區區長,其於被告區公所服
務期間(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調任臺中市潭子區區長,於108年2月12日自願退休生效,乙證1-1),於106年指示同仁辦理購置臺中市梧棲區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及該公所行政助理工作服,經被告審計處抽查該公所106年財務收支及決算,以107年5月17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1884號函,檢附審核通知記載:「壹、剔除事項……經查貴公所核有下列經費列支與上開規定不符情事,應予剔除繳回。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略以,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不得另行編列鄰長腳踏車……經查貴公所本年度歲出『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於106年8月17日列支辦理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費84萬8,000元……貴公所未編列相關經費預算,逕行列支上揭規定不得編列之費用,核屬不當支出,且鄰長非貴公所人員,購置腳踏車供其借用,亦欠妥適。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經查貴公所106年9月1日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項下列支4萬6,000元,辦理採購工作服每人2套,單價1,000元,共計4萬6,000元,係供貴公所行政助理23位部分時間協助清潔工作時穿著,惟查貴公所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且渠等人員非屬上揭函釋所列『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核屬不當支出。……」(乙證1-2),被告區公所遂以同年5月29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08328號函,檢附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向被告審計處提出聲復(乙證1-3),經該處於同年5月3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2272號函復決定:「……㈠原通知剔除事項一:……另承復略以,購置腳踏車係提供鄰長公務借用,由貴公所列為物品並定期盤點。經查貴公所於購置腳踏車後,係製作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領用清冊,由鄰長簽名後長期使用,且未見借用單等相關借用程序,與實質給予無異,又查鄰長非屬貴公所人員,提供其借用亦核欠妥適;復查貴公所於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獎補助費』科目項下,業已編列每位鄰長每月交通補助費2,000元,共計9,552,000元,惟貴公所復購置腳踏車提供鄰長長期使用,該購置腳踏車經費與鄰長交通補助費同屬交通費性質之支出,核有重複支出之疑義。綜上,貴公所購置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核屬不當支出,106年度列支腳踏車採購經費848,000元仍應予剔除……㈡原通知剔除事項二:……106年度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46,000元仍應予剔除……。」(乙證1-4)。此有上開被告審計處107年5月17日函、同年月31日函及被告區公所同年5月29日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可知,被告審計處核定剔除本件系爭經費之審計決定,係經其審核被告區公所10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後,認定被告區公所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辦理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費,以及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項下,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費用,分別違反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之規定,均屬違背預算及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經依審計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發給被告區公所審核通知,又經被告區公所提起聲復後,仍作成剔除系爭經費之審計決定,是經核被告審計處前揭核定剔除系爭不當支出之審計決定,於法並無不合。⒏次查被告區公所於收受被告審計處107年5月31日審中市
一字第1070002272號函復後,復以107年7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1040號函,向被告審計處提出覆議,內容記載:「㈠……本案完全係依劉(俊信)前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當時本所相關人員均曾以本案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為由表達反對之意,但劉區長仍堅持交辦執行……並要求員工『凡經區長交辦事項,請依指示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誤或有推託之詞,若有此情事,公務人員將移送考績委員會懲處,其他人員(約聘雇、行政助理、業務助理)則依契約規定予以懲處或解僱』……於是各課室人員對於區長交辦事項,不管是否有預算依據均不敢不照辦,綜合上述,本案相關人員完全係依劉前區長指示辦理,非出於本意而為之,本所嗣後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依據預算所訂執行各項業務。……」(乙證1-5)。被告審計處遂以107年10月11日函復被告區公所,仍維持原剔除意見,請該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辦理追繳(乙證1-6),並同時以107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1號函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應督促被告區公所區長於文到3個月內追繳,並副知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局及被告區公所(乙證1-7)。嗣被告區公所以107年11月27日函請原告依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辦理,此亦有上開被告區公所107年7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1040號函及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指示區公所同仁以系爭經費辦理之採購,經被告審計處認定其所支出系爭經費未經編列相關預算,固經原告將該等支出列於106年度歲出之「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項下,惟該等支出已違反前揭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2年6月19日處實一字第0920003913號函釋及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所定不得另行編列事項,已如前述。被告審計處審認系爭經費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應予剔除,經被告區公所聲復、覆議後,以107年10月11日函維持原剔除意見,並請該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辦理追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員進行追繳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前階段係由被告審計處據其在行政內部就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之法定職權,對被告區公所106年度之財務收支及決算以107年10月11日函作成剔除系爭經費,並由被告區公所對原告進行追繳之審計決定,再由被告區公所據此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之處分,而被告審計處之審計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本諸前開審計決定,對原告作成限期追繳系爭經費之追繳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⒐原告固主張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
10號函所引用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08號書函之用語係「不宜」非「不得」、「107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已將「鄰長腳踏車」之限制刪除云云。惟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係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辦理,且屬共同性費用項目者應依各年度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已如前述。縱下一年度之編列基準規定與前一年有所不同,亦無改於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明定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之規定,及原告就臺中市政府依據前揭106年度編製要點及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所訂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而應予遵守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為確認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及被告審計處之審計決定為違法之理由。
⒑至系爭經費中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部分,原告雖主張前
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稱「公教人員」限於具有公保身分之公教人員,且所指涉者係平日公教人員上班時穿著之制服或服裝,與本件行政助理於執行清潔工作中必須穿著之工作防護衣者顯有不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2年6月19日處實一字第0920003913號函釋之說明可知,對於公務人員服裝之製發,應限於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時必須穿著或經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始得逐年製發,並且需於預算內說明。準此,據被告區公所及被告審計處所提出之原告動支系爭經費所購置之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照片及支出憑證(乙證1-14及本院卷第485至487頁)觀之,該行政助理工作服係短袖T恤,並未於採購規格要求具備防刺傷或灼傷之防護功能,則被告審計處以原告動支被告區公所經費所購置之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難認合於上開函釋所規定之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時必須穿著或經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服裝,並審認原告此項支出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亦欠缺必要性,乃予以事後剔除,並由被告區公所以107年11月27日函予以追繳,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⒒至原告又訴稱,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未記載法
令依據及救濟教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檢附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及同年月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1號函,說明該經費支出係由原告擔任臺中市梧棲區區長期間執行,請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前依被告審計處系爭107年10月11日函辦理,對原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具備行政處分成立之要件,自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固未記載法令依據,惟該函所檢附之被告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已載明法律依據,被告區公所並已於復審答辯書中追補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理由,且不致變更行政處分之本旨,亦不影響原告攻擊防禦之權利,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雖未記載救濟教示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其法律效果係延長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與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原告前揭所訴,亦不足採。
⒓至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作成107年11月27日函前,未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審計處抽查被告區公所106年財務收支及決算,審認系爭經費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應剔除之,業經被告區公所向被告審計處提出聲復、覆議,並經該處載明理由決定仍維持原剔除意見,是系爭經費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確,被告區公所於追繳處分決定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況本件被告區公所於作成107年11月27日函前,於前述之聲復、覆議程序中,亦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將其意見轉述予被告區公所承辦人員,並經被告區公所將其意見轉陳被告審計處,此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附於本件復審卷可稽(復審卷第255頁),是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⒔原告另訴稱,縱認本件屬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
之違反,被告區公所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之,而其既已承認並受領由原告支出必要費用之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又從原告帳戶執行同額之系爭經費,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被告區公所應返還與其受領當時全新狀態之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裝相當之價額予原告云云。惟本件所涉係被告區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107年11月27日函是否合法,此與原告經追繳後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區公所請求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或相當之價額無涉,併予敘明。
⒕綜上所述,被告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函於法尚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該函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地方制度法】
第7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35條之1第1項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預算法】
第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第3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第13條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
第25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第2項)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審計法】
第1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第3款、第6款審計職權如左: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核定財務責任。
第3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第22條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第23條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第2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第71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第74條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8條第1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76條(第1項)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78
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第2項)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
【106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105年6月16日發布生效,107年1月1日廢止)第1點為妥善運用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務管理,並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收支之編製有所準據,特依預算法第32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本籌編原則。
第4點第12項中央及地方政府支出,依下列原則辦理:
……中央及地方政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
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預算;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
【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105年6月24日發布生效,107年1月1日廢止)
第1點行政院為統一規範106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各直轄市、縣(市)地方總預算(以下簡稱總預算)之編製,特依「106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14點各主管機關(處、局、室)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用項目,並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另非經行政院核定有案之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不得列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政府電子採購網104年至1│ │本院卷 │P45-46 ││ │06年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 │ │ ││ │詢 │ │ │ │├────┼───────────┼────┼────┼────┤│甲證2 │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 │ │本院卷 │P47-50 ││ │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六│ │ │ ││ │、(三) │ │ │ │├────┼───────────┼────┼────┼────┤│甲證2-1 │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本院卷 │P51-52 ││ │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 │ │ ││ │號函 │ │ │ │├────┼───────────┼────┼────┼────┤│甲證3 │107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 │ │本院卷 │P53-56 ││ │性費用編列基準表 │ │ │ │├────┼───────────┼────┼────┼────┤│甲證4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1│ │本院卷 │P57-58 ││ │1月27日梧區會計字第107│ │ │ ││ │0000000號函 │ │ │ │├────┼───────────┼────┼────┼────┤│甲證5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59-60 ││ │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甲證6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61-72 ││ │會108年11月6日公地保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108 │ │ │ ││ │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 │ │ │ ││ │第000383號復審決定 │ │ │ │├────┼───────────┼────┼────┼────┤│甲證7 │原告復審補充理由書(三│ │本院卷 │P73-76 ││ │) │ │ │ │├────┼───────────┼────┼────┼────┤│甲證8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6年 │ │本院卷 │P77-78 ││ │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 │ ││ │項費用明細表:區公所業│ │ │ ││ │務-民政業務-業務費部│ │ │ ││ │分 │ │ │ │├────┼───────────┼────┼────┼────┤│甲證8-1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6年 │ │本院卷 │P79-80 ││ │度單位歲出計畫說明提要│ │ │ ││ │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一般│ │ │ ││ │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 │ │ ││ │部分 │ │ │ │├────┼───────────┼────┼────┼────┤│甲證9 │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 │本院卷 │P81-82 ││ │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 │ │ │├────┼───────────┼────┼────┼────┤│甲證9-1 │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 │ │本院卷 │P83-84 ││ │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乙證1-1 │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 │ │本院卷 │P209-216│├────┼───────────┼────┼────┼────┤│乙證1-2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217-226││ │年5月17日審中市一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1-3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5│ │本院卷 │P227-232││ │月29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 │ │ ││ │008328號函 │ │ │ │├────┼───────────┼────┼────┼────┤│乙證1-4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233-236││ │年5月31日審中市一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1-5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7│ │本院卷 │P237-242││ │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 │ │ ││ │11040號函 │ │ │ │├────┼───────────┼────┼────┼────┤│乙證1-6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243-246││ │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1-7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247-250││ │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1-8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1│ │本院卷 │P251-260││ │1月27日梧區會計字第107│ │ │ ││ │0000000號函(檢附乙證2│ │ │ ││ │-6、2-7) │ │ │ │├────┼───────────┼────┼────┼────┤│乙證1-9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261-272││ │會108年11月6日公地保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108 │ │ │ ││ │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 │ │ │ ││ │第000383號復審決定 │ │ │ │├────┼───────────┼────┼────┼────┤│乙證1-10│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 │ │本院卷 │P273-280││ │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 │ │ ││ │製要點(105.6.24) │ │ │ │├────┼───────────┼────┼────┼────┤│乙證1-11│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9日│ │本院卷 │P281-294││ │府授主一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訂定之106年度臺中 │ │ │ ││ │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 │ │ ││ │費用編列基準表 │ │ │ │├────┼───────────┼────┼────┼────┤│乙證1-12│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20日│ │本院卷 │P295-310││ │府授主一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修正之106年度臺中 │ │ │ ││ │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 │ │ ││ │費用編列基準表」 │ │ │ │├────┼───────────┼────┼────┼────┤│乙證1-13│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本院卷 │P311-312││ │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 │ │ ││ │號函 │ │ │ │├────┼───────────┼────┼────┼────┤│乙證1-14│原告以區公所經費購置之│ │本院卷 │P313-314││ │服裝照片一張 │ │ │ │├────┼───────────┼────┼────┼────┤│乙證2-1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127-130││ │年5月17日審中市一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2-2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5│ │本院卷 │P131-144││ │月29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 │ │ ││ │008328號函及107年7月6 │ │ │ ││ │日梧區會計字第00000000│ │ │ ││ │40號函 │ │ │ │├────┼───────────┼────┼────┼────┤│乙證2-3 │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7 │ │本院卷 │P145-146││ │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乙證2-4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 │本院卷 │P147-148││ │1項規定影本 │ │ │ │├────┼───────────┼────┼────┼────┤│乙證2-5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 │本院卷 │P149-150││ │規定影本 │ │ │ │├────┼───────────┼────┼────┼────┤│乙證2-6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151-160││ │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 │ │ ││ │決字第000383號復審決定│ │ │ │├────┼───────────┼────┼────┼────┤│乙證2-7 │行政院90年6月15日台90 │ │本院卷 │P161-162││ │規字第035519號函 │ │ │ │├────┼───────────┼────┼────┼────┤│乙證2-8 │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 │本院卷 │P163-166││ │1項規定影本 │ │ │ │├────┼───────────┼────┼────┼────┤│乙證2-9 │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 │ │本院卷 │P167-172││ │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六│ │ │ ││ │、(三) │ │ │ │├────┼───────────┼────┼────┼────┤│乙證2-10│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本院卷 │P173-174││ │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 │ │ ││ │號函 │ │ │ │├────┼───────────┼────┼────┼────┤│乙證2-11│審計法第1條、第2條第6 │ │本院卷 │P175-180││ │款、第3條、第21條至第2│ │ │ ││ │4條第1項、第77條、第78│ │ │ ││ │條第1項規定影本 │ │ │ │├────┼───────────┼────┼────┼────┤│乙證2-12│審計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 │本院卷 │P181-182││ │定影本 │ │ │ │├────┼───────────┼────┼────┼────┤│乙證2-13│審計部109年2月19日台審│ │本院卷 │P351-352││ │部人字第1090051696號令│ │ │ │├────┼───────────┼────┼────┼────┤│丁證1 │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331-346││ │錄 │ │ │ │├────┼───────────┼────┼────┼────┤│丁證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復審卷 │P5-13 ││ │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 │ │ ││ │決字第000383號復審決定│ │ │ │├────┼───────────┼────┼────┼────┤│丁證3 │被告區公所復審答辯書( │ │復審卷 │P209-262││ │含附件1-11) │ │ │ │├────┼───────────┼────┼────┼────┤│丁證4 │原告補充理由書 │ │復審卷 │P263-264│├────┼───────────┼────┼────┼────┤│丁證5 │被告區公所訴願補充答辯│ │復審卷 │P270-302││ │書(含附件1-9) │ │ │ │├────┼───────────┼────┼────┼────┤│丁證6 │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 │ │復審卷 │P303-304│├────┼───────────┼────┼────┼────┤│丁證7 │被告區公所訴願答辯書( │ │復審卷 │P307-340││ │含附件1-9) │ │ │ │├────┼───────────┼────┼────┼────┤│丁證8 │原告訴願書 │ │復審卷 │P34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