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莫錫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李伯道被 告 李伯道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

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其既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及其院長、司法院及其院長、監察院及其院長、行政院及其院長、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警政署署長陳家欽等1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未依程式記載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等,亦未見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印信,起訴狀後亦未見起訴狀末頁所載20項證物,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補正原告印信及登記資料,表示:「參證11被告李伯道院長就107年8月29日書狀用印批示送掛號,對照證11B被告李伯道院長之覆函,就107年6月27日撤銷入獄異議狀證不批送掛號,分由法官依法判決如88台抗228號亦撤107年6月8日入獄指揮之吃案;知法犯法之不作為,即有104判字168案同行政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確認其無效,未允者可提行政訴訟之規定一併起訴,即符例變字1號合一確定之規定。」,除補正聲明為:「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外,另以括號註明109年1月8日起訴狀(原告狀載日期)訴之聲明1~3改為2~5,則綜合觀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⒈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⒉請判被告等應共同召開國際記者會向國人三鞠躬道歉,且共同聲明非20年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及修法之審判與102年一審不恢復合議,即有101台上3848抱殘守缺拒絕進步,而有大法官582釋示未經法定程序之判決,即恐龍判決違憲無效。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應濫罰救百萬司法冤民宣傳車,反對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⒊請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受理申訴公民新臺幣100億元,以利興建全世界不冤判,改由被告主導訴訟改良新制司法革命館。⒋請判冤錯判公民提起民事或國賠,可比照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之平反。」就本件原告以臺中高分院及李伯道院長為被告,請求撤銷「被

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以及於書狀中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觀諸原告所陳原因事實、所舉證據11A、11B(本院卷第71頁

)及證23(本院卷第145頁)之內容,原告係對於被告臺中高分院108年9月25日中分道文字第1080000792號函及109年2月11日中分道文字第1090000127號函不服,認為被告臺中高分院上開函文未依原告107年6月27日之「刑事:請調撤証1-5全貫撤銷6/8指揮,祈如前院長命撤20年前入獄令狀」之請求「撤銷6月8日之指揮」,乃屬行政處分,遂起訴請求撤銷,惟查被告臺中高分院上開二函分別係回覆以:「……經查旨揭書類係台端致本院院長信函,本院係於107年7月2日收受,由於信函內容意旨不明,業經存查在案。」、「復台端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請調撤証1-5全貫撤銷6/8指揮,祈如前院長命撤20年前入獄令狀』。……關於旨揭書狀所請,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9月25日中分道文字第1080000792號書函、108年11月6日中分道文字第1080000916號書函函復在案,請台端逕自參考前開復函內容」,乃係對於原告107年6月27日及109年1月21日重複遞送之上開書狀,認係指明以被告李伯道院長為收受對象之信函,且意旨不明而存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二函僅係就原告書狀所陳之後續處理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處分。㈡是原告以其主觀認知,主張被告李伯道院長「就107年6月27

日撤銷入獄異議狀證不批送掛號」、「不行使警告權而盡司法監督義務之不作為」、被告臺中高分院前開函文之「不作為」係屬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確認其為無效,均於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既原告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之

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又原告雖於109年2月17日另提出書狀,於狀首及書狀中記載「

恭請保全司法流氓重施故技逼院長吃案行政案卷全部文書」、「憑證25,被告李伯道答非所問,……故確有據高本院96年度抗字第450號及89年度抗字第599號賜准保全」等語,惟綜觀上述書狀內容,暨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情,無從認定有「保全證據」之聲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如上述,是其請求保全亦無必要,爰俱併此敘明。

另本件原告以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為被告,請求撤銷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以及聲明第2項至第4項附帶請求賠償100億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本院無受理之權限,爰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