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莫錫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 告 許宗力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被 告 張博雅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被 告 蘇貞昌
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俊俋被 告 蔡英文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其院長、司法院及其院長、監察院及其院長、行政院及其院長、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警政署署長陳家欽等1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未依程式記載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等,亦未見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印信,起訴狀後亦未見起訴狀末頁所載20項證物,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補正原告印信及登記資料,然除補正聲明為:「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外,另以括號註明109年1月8日起訴狀(原告狀載日期)訴之聲明1~3改為2~5,則綜合觀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⒈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⒉請判被告等應共同召開國際記者會向國人三鞠躬道歉,且共同聲明非20年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及修法之審判與102年一審不恢復合議,即有101台上3848抱殘守缺拒絕進步,而有大法官582釋示未經法定程序之判決,即恐龍判決違憲無效。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應濫罰救百萬司法冤民宣傳車,反對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⒊請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受理申訴公民新臺幣100億元,以利興建全世界不冤判,改由被告主導訴訟改良新制司法革命館。⒋請判冤錯判公民提起民事或國賠,可比照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之平反。」經查,被告司法院及其院長、監察院及其院長、行政院及其院
長、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等8被告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原告雖另對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其院長李伯道起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司法院撤銷所作訴願決定、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並合併請求被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包括連帶賠償100億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行為,均非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其院長李伯道、中華民國法官協會或其代表人之職權,且與原告另行對該4被告起訴亦非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係以「⒈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為之名。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之要件不符,又或縱認有該條項第3款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亦與同條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本件共同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