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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劉信邦

劉鴻達劉漢彰曾桂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三民路末段道路工程用地,需用同市○○○段牛稠子小段26-94地號等23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4年9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4年9月7日起至74年10月7日止,徵收當時為簡化及便民,彰化縣政府以74年10月5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委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74年10月12日辦理發放作業。嗣彰化縣政府清查已徵收未辦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時,發現原告之父劉金池(歿)原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並查無提存資料,遂撥款至用地補償費專戶內,由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7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領取補償費。

原告經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彰化縣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302專戶,並以108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再次通知領價。原告以未曾收到徵收補償之通知,並以於108年1月18日始受通知領取74年徵收當時之補償費,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依市價或土地現值予以補償,案經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80104766號函敘明本件徵收事實始末,及需地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108年10月4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41569號函覆:「已完成徵收程序不予重新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補償作業之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並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為瞭解本件之真實情形,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