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德陽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動保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執行單位或訴願管轄機關為被告,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具狀撤回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起訴,復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將被告臺中動保處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經核原告之上開變更及撤回,對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皆有助益,且未違反公益,自應准許,本院並以此為本件審判之對象及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臺中動保處於民國(下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檢查訪視,發現原告所飼養毛色呈棕黃色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背部中線體表有大範圍皮屑及脫毛等皮膚病灶,且臀部皮膚有約手掌大之脫毛及苔癬化病灶。案經臺中動保處以編號6107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改通知單)請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10日內改善,並請原告給予系爭犬隻必要之醫療,該通知單並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在案。嗣臺中動保處於同年7月31日派員複勘,發現系爭犬隻皮膚病灶顯未改善,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遂陳述略稱:系爭犬隻為流浪犬,基於人道收留已有約20年之久,並已用中草藥治療等語。臺中動保處另於同年9月3日電洽原告,原告則表示因經濟及自身健康因素,不便提供罹患皮膚病之系爭犬隻必要醫療等語。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1538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諭知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並請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繳納。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再以107年10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56193號催繳函,限原告於收到後20日內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遂於107年12月5日檢附移送書、原處分、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被告臺中分署)執行。被告臺中分署以108年12月18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在15,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第一商銀電子回覆足額扣押系爭款項在案。嗣該分署再以109年2月24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原告不服,先後就原處分、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分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4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對被告臺中分署提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另「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1條已有明文。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諭知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各直轄市或縣(市)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核屬撤銷訴訟,該事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所,經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8頁)。
而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大肚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108年1月18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雖原告主張在起訴前曾向行政機關陳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等語,分別有原告107年11月16日受文者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33938號函(參見乙證14)在卷足憑。
其中,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記載:「有關臺端以陳情書向行政院陳請撤銷本會107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12日行政裁處書一案,復如說明……二、本會前就本案以107年11月20日農訴字第107 0731767號函覆臺端說明略以,臺端如對於前揭訴願決定仍有不服,應於送達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儘速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在案,本案仍請臺端依前揭函意旨辦理。……」然查,上開申請書之寄送對象皆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並不能視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況且,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更明確告知,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應於送達本件訴願決定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並不因原告曾向行政機關陳情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可認定其已遵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此種情形顯然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在此一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