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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德陽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其中,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聲明異議管轄機關為被告,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另具狀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被告臺中分署),並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起訴。經核原告之上開追加及撤回,對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皆有助益,且未違反公益,自應准許,本院並以此為本件審判之對象及範圍,先此敘明。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之起訴狀聲明:「請准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聲請異議決定書及撤銷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X號執行令並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經查,被告臺中分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開執行命令業已執行完畢等語,惟本件係屬於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罰鍰處分執行,且係就原告在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相關執行命令,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且上開執行命令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自未消滅。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聲明尚無依上開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撤銷訴訟之聲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動保處)於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檢查訪視,發現原告所飼養毛色呈棕黃色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背部中線體表有大範圍皮屑及脫毛等皮膚病灶,且臀部皮膚有約手掌大之脫毛及苔癬化病灶。案經臺中動保處以編號6107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改通知單)請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10日內改善,並請原告給予系爭犬隻必要之醫療,該通知單並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在案。嗣臺中動保處於同年7月31日派員複勘,發現系爭犬隻皮膚病灶顯未改善,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遂陳述略稱:系爭犬隻為流浪犬,基於人道收留已有約20年之久,並已用中草藥治療等語。臺中動保處另於同年9月3日電洽原告,原告則表示因經濟及自身健康因素,不便提供罹患皮膚病之系爭犬隻必要醫療等語。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1538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諭知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並請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繳納。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再以107年10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56193號催繳函(下稱系爭催繳函),限原告於收到後20日內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遂於107年12月5日檢附移送書、原處分、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執行。被告臺中分署以108年12月18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在15,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第一商銀電子回覆足額扣押系爭款項在案。嗣該分署再以109年2月24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原告不服,先後就原處分、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分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4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7年間臺中動保處宣導動物絕育活動,宣導現在政府已立法,養動物要結紮。原告當時就向臺中動保處人員說明系爭犬隻在附近出沒會咬人,居於愛心將其綁著怕再咬人。且因系爭犬隻老態,結紮恐有生命危險,未接受結紮,但有申請免結紮在案。臺中動保處人員於107年9月12日告知系爭犬隻皮膚潰瘍現象,原告在臺中動保處人員面前立即用左手香給系爭犬隻治療。臺中動保處人員當面告知他是獸醫出身,原告便立即向他請求救援,治好系爭犬隻原告會付錢,然而臺中動保處人員並沒有救援,另於107年9月12日以原處分開罰原告。因原告住處偏僻沒有獸醫,需到街上求醫非常不方便,且系爭犬隻上街會咬人,騎車載著非常危險,原告無法勝任,才以草藥治療系爭犬隻且業已治好,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

(二)既然政府已立法,原告請臺中動保處人員幫忙聲援送往流浪狗收容中心集中管理以免觸法,經指示撥打1999幫忙,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未派人救援。查狗的壽命,平均壽命約為10至13年,不會超過15年,關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理由:「……三、……其基於人道收留,已有20年之久……」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1日答辯狀答辯亦與事實完全不符合。狗的壽命沒有20年,平均為10至13年,況107年7月之前臺中動保處人員未曾造訪宣導活動,是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不足採信。再者,狗是有義的動物,系爭犬隻已於1年多前的半夜脫逃,迄今有一段時間未再回來,若原告為飼主,系爭犬隻會再回到原告住所,可見原告並非飼主,亦非管領人,此部分可請臺中動保處派人查證。

(三)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竟以原處分裁罰,被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關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之異議,其理由以:「……三、……核為對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裁處書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本署及臺中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其是非未定論,不予調查撤銷系爭收取命令及原處分,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實難令人甘服。

(四)又關於被告臺中分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108年12月18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A號扣押執行命令……。」原告收到該執行命令即於法定時間內109年1月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說明本案原處分理由與事實不符合,應為免罰。另外就系爭收取命令,原告收到系爭收取命令後立即於109年3月1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在案。惟行政部門均不予調查,查明事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原處分,均答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所述,臺中動保處人員告知立即用中藥草給系爭犬隻治療,也有治療好,狗的壽命也沒有20年,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理由皆與事實不符,應為免罰。此外,原告依續不斷陳情,亦經行政院賴院長、蘇院長等兩院長函請妥善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不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恭請鈞院明察。並聲明:

1、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均撤銷,並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分署則以: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因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罰鍰,限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再以系爭催繳函,限原告於收到後20日內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檢附移送書、原處分、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被告臺中分署遂以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在15,34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92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第一商銀電子回覆足額扣押系爭款項在案,嗣後被告臺中分署再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6日具狀向被告臺中分署聲明異議,被告臺中分署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業經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在案。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惟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行政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關該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並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以行政處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者,目的在依國家之強制力據以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亦即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所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是行政執行機關所應審究者,乃行政機關移送執行者是否符合前開「執行名義」之要件及確實踐行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相關執行程序。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於此亦有準用。查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告滯納系爭罰鍰,於107年12月間檢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被告臺中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嗣第一商銀回覆已足額扣押,故再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爭執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裁處罰鍰實屬冤案云云,核為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裁罰處分是否違法、妥適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被告臺中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並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乙證1至12、14至2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並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1、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第13條規定:「(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第25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準此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惟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行政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關該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本章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並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在行政執行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又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行政處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者,目的在依國家之強制力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亦即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所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是行政執行機關所應審究者,乃行政機關移送執行者是否符合前開「執行名義」之要件及確實踐行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相關執行程序。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諭知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並請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繳納;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再以系爭催繳函,限原告於收到後20日內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遂檢附移送書、原處分、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執行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被告臺中分署審查上開資料,認定原處分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罰鍰處分,定有履行期間,且原告確實有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罰鍰金額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5,34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執行費用92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嗣第一商銀回覆已足額扣押後,再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依據前開規定,即無違誤。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故其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查,原告不服原處分,雖於107年9月2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以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而具有不可撤銷性、不可爭性,亦即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有之國家機關應予尊重。又被告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相關程序,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議),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其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移送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相關執行命令,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裁處罰鍰實屬冤案云云,即無理由,並非可採。

4、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告除提起前開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之訴訟外,並請求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惟查,本件屬於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罰鍰處分執行,且係就原告在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相關執行命令,固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准許,應取決於前揭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訴訟應否成立,原告前開聲明撤銷之主張,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並請求回復原告未執行前原有存款及應有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 │ │ │ │├──────┼───────┼─────┼─────┤│甲證1 │臺中市政府107 │本院卷 │23 ││ │年9月12日府授 │ │ ││ │農動稽字第1070│ │ ││ │215380號行政裁│ │ ││ │處書 │ │ │├──────┼───────┼─────┼─────┤│甲證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本院卷 │25 ││ │會107年11月14 │ │ ││ │日農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甲證3 │法務部行政執行│本院卷 │33-36 ││ │署109年4月8日 │ │ ││ │109年度署聲議 │ │ ││ │字第16號聲明異│ │ ││ │議決定書 │ │ │├──────┼───────┼─────┼─────┤│甲證4 │法務部行政執行│本院卷 │177-179 ││ │署臺中分署109 │ │ ││ │年2月24日中執 │ │ ││ │信107罰0000000│ │ ││ │9字第000000000│ │ ││ │3X號執行命令暨│ │ ││ │附表 │ │ │├──────┼───────┼─────┼─────┤│乙證1 │106年12月5日臺│本院卷 │75-80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動物保護案│ │ ││ │件稽查及執行報│ │ ││ │告、動物保護檢│ │ ││ │查訪視紀錄、通│ │ ││ │知單及稽查照片│ │ │├──────┼───────┼─────┼─────┤│乙證2 │107年6月29日臺│本院卷 │81-86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動物保護案│ │ ││ │件稽查及執行報│ │ ││ │告、動物保護檢│ │ ││ │查訪視紀錄、通│ │ ││ │知單及稽查照片│ │ ││ │ │ │ │├──────┼───────┼─────┼─────┤│乙證3 │107年7月18日臺│本院卷 │87-89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舉發違反動│ │ ││ │物保護法限期改│ │ ││ │善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 │ │ │├──────┼───────┼─────┼─────┤│乙證4 │107年7月20日原│本院卷 │91 ││ │告陳述書 │ │ │├──────┼───────┼─────┼─────┤│乙證5 │107年7月31日臺│本院卷 │95-97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動物保護稽│ │ ││ │查照片 │ │ │├──────┼───────┼─────┼─────┤│乙證6 │107年8月2日臺 │本院卷 │99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公務電話紀│ │ ││ │錄 │ │ │├──────┼───────┼─────┼─────┤│乙證7 │107年8月15日臺│本院卷 │101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公務電話紀│ │ ││ │錄 │ │ │├──────┼───────┼─────┼─────┤│乙證8 │原告陳述書 │本院卷 │103 │├──────┼───────┼─────┼─────┤│乙證9 │107年9月3日臺 │本院卷 │107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公務電話紀│ │ ││ │錄 │ │ │├──────┼───────┼─────┼─────┤│乙證10 │臺中市政府107 │本院卷 │113 ││ │年9月12日府授 │ │ ││ │農動稽字第1070│ │ ││ │215380號送達證│ │ ││ │書 │ │ │├──────┼───────┼─────┼─────┤│乙證11 │107年9月28日臺│本院卷 │115-117 ││ │中市動物保護防│ │ ││ │疫處動物保護稽│ │ ││ │查照片 │ │ │├──────┼───────┼─────┼─────┤│乙證1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本院卷 │121-126 ││ │會107年11月14 │ │ ││ │日農訴字第1070│ │ ││ │727409號訴願決│ │ ││ │定書 │ │ │├──────┼───────┼─────┼─────┤│乙證1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本院卷 │147 ││ │會107年12月12 │ │ ││ │日農訴字第1070│ │ ││ │733938號函 │ │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行政│原處分卷 │1 ││ │執行案件移送書│ │ │├──────┼───────┼─────┼─────┤│乙證16 │臺中市政府送達│原處分卷 │3 ││ │證書 │ │ │├──────┼───────┼─────┼─────┤│乙證17 │臺中市政府107 │原處分卷 │6-7 ││ │年10月19日府授│ │ ││ │農動稽字第1070│ │ ││ │256193號函暨送│ │ ││ │達證書 │ │ │├──────┼───────┼─────┼─────┤│乙證18 │第一商業銀行股│原處分卷 │59 ││ │份有限公司應解│ │ ││ │款明細 │ │ │├──────┼───────┼─────┼─────┤│乙證19 │第一商業銀行10│原處分卷 │60 ││ │9年2月27日一總│ │ ││ │營集字第17370 │ │ ││ │號函 │ │ │├──────┼───────┼─────┼─────┤│乙證20 │法務部行政執行│原處分卷 │62-63 ││ │署臺中分署109 │ │ ││ │年3月6日中執信│ │ ││ │107年動保罰執 │ │ ││ │字第00339309號│ │ ││ │函暨送達證書 │ │ │└──────┴───────┴─────┴─────┘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