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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被 告 邱月琴被 告 謝鴻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且未依規定記載原處分機關,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繳納、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合法,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寄存於台中民權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補正,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