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光華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 告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林聖堯吳帆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決字第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士官長,因前任職被告機關憲兵第203指揮部期間,於民國108年7月1日帶隊出外跑步,對所屬同僚言語上人身攻擊,及清查發現原告於107年11月5日6時駕車返營途中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等違失行為,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0402號令、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及108年8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665號令,分別核予申誡2次、降級1年及記過1次之懲罰,108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以108年12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271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附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於107年11月5日酒駕遭警查獲及隱匿未報等違失行為,業經被告依行為時規定核予其降級及記過1次懲罰,而其於108年間工作表現正常,並無違法犯紀之情事,惟108年度考績績等卻被核定為丙上,係就前開違失行為再次處罰等詞,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9年1月9日國參權保字第1090003122號函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辦理,嗣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之初、覆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⑴依原告108年獎懲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受有降級
12月之懲處處分並登錄在案,惟該處分並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本人可到場說明未親自簽名),此就本件原告108年12月31日權益保障申請狀之申請人「士官長史光華」簽名筆跡及送達證書所示「史光華」簽名筆跡,與原告酒駕違失懲罰相關資料中的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送達證書之「史光華」簽名筆跡,為外觀形式上之核對,其字體樣式、下方筆觸實有不同,且斯時臺中隊人事業務承辦人梁苡嬋亦自認有作業疏失,又無原告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之記明事由,是降級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意旨,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其效力並未發生,故將未發生效力之降級處分作為原告108年獎懲紀錄,復為當年考績考評基礎事實,即有疑義。降級評核期間所領之薪資明顯固然減少,亦知受降級處分,然並未收到降級處分合法通知書及文令,亦未收到被記小過之文令,導致其逾越救濟期間,無法救濟。
⑵又被告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
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實施原告初、覆考之考績考評,須基於原告之獎懲紀錄為其判斷之基礎事實,然該降級處分所呈現之程序、效力瑕疵現況,已如上述,且該處分涉及之獎懲項目是為「品德操守不良」,顯為原告年度考績「品德」評鑑項目,影響原告之108年度考績考評「僅能評定為丙上」甚明,此自原處分之考績結果通知書內容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即可得知。換言之,被告之降級處分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至明,必然連動原告108年獎懲紀錄之文書正確性,進而影響考績考評判斷之基礎事實是有錯誤或屬不完全資訊,被告據此作成為108年度考績結果,顯有違誤,其評鑑考核作業方法不符合正確與一致性,未能到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原處分法律正當性之不備,足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於108年8月1日調任臺中隊擔任幕僚士官長,但
被告因為有重大演訓任務要專精訓練、任務示範,及陸威專案演練,下電話紀錄要求具備該等專長之原告去支援擔任教官一職,直到108年10月21日才正式歸建於臺中隊,原告108年度多數時間均在協助執行職務以外的工作,成效良好亦無犯錯,也沒有刻意爭取獎勵;何以歸建後,初考官尤志平士官長突然認為原告品德操守不好而給予品德評鑑項目丙上之評定,無非係基於107年之違規酒駕事件,顯有因單一事件即為片面評定,而無綜合考評原告全年度品德表現之疑義,致原處分基此錯誤品德表現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僅能依規定為原告108年度考績丙上績等。
⒉原處分關於原告評鑑項目「品德」之判斷,有違比例原則,致原處分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
⑴依原告108年獎懲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受有嘉獎
2次之一般功績獎勵,其獎懲事由為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下稱軍紀獎勵)並登錄在案。然軍紀安全評核目的之一在於激發強烈之榮譽心、責任感及指揮道德,且原告係於108年度受此軍紀獎勵,就上開規定意旨,應屬品德項目中品行榮譽之佳行,又原告過去5年來的考績品德項目考評亦均為甲等以上,且於108年3月1日經權責單位(含被告)考核後升任為被告勤務支援連連士官督導長,顯見其品德並非如此低下、不堪,亦非不完全重視榮譽。今原告縱有因未注意酒精殘值之酒駕(未涉刑事責任)暨隱匿未報等行為,然該酒駕事件應屬不慎偶發,而原告未立即回報亦係出於自我保護心理之常情,此與刑事上被告不自證己罪、期待可能性等法理,實有異曲同工之妙,倘因此給予過於嚴苛的道德要求,而扭曲全年度全方面、綜合性之考績考評制度目的,刻意斧鑿汰除路徑,難免淪有軍人均應為道德聖人之不切實際譏評,人員士氣亦深受打擊。
⑵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規定,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然本件真正實情係因原告不慎偶發之違規酒駕暨相關衍生行為,而遭單位如此無情對待並設計其不適服現役之退伍路徑。原告僅餘2年多即可取得月退休俸給,卻因個人罪質不重且難以期待之違失行為,即遭受單位如此逐步設計退伍,進而剝奪其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倘原告真是品德不良、素質低劣之徒,怎可能服役17年多以來,歷經考核長官均未發現原告係品德低下之軍人,原處分基於預設汰除立場、意圖設計退伍甚明,是原處分對原告年度綜合表現考評甚有不公、恣意偏執、未見周延等不當之處。
⑶原處分判斷之審查,關於品德項目,應綜合原告108年全年
度品德表現實為功過兼具,復參考其近5年考績中品德項目之考評結果等全盤狀況,並審酌原告思想、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考評項目均為標準之上,及輔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衡平原則,實不宜逕對原告為品德項目丙上之考評,以致其全年度考績僅能為最高丙上之評定,進而造成原告身分權益變動危險之不利益,此與被告欲藉由年度考績之行政手段來達到懲儆原告之考核目的,利益相衡下顯失均衡,對於原告而言,亦非最小侵害。再者,被告如此「重點」的考核品德,將導致其他考績考評項目之評鑑結果未具效用,失去了年度考績應為全方面、各項目綜合考評之實質意義。是以,原處分之判斷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濫用權限之疑義。被告將原告107年11月5日所發生之違規酒駕事件列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考評事由,是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等適用法令上之違誤,原告違規酒駕違失行為嗣後為單位察覺,此情況應屬其107年年終考績更審之事由,此自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12點第2款第10目、第11目之規範意旨可為探知。
⒊乙證5乃被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指示命令,復
依其專案懲罰基準表之懲罰基準欄、備考欄二所示,原告之前揭酒駕違失行為,被告必須核予降級處分,且為了符合該指示,使原告有議決汰除或續服現役之人評會程序,被告必須讓原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12點第1款前段、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等規定才會有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程序,所以被告必須先使原告年度考績為丙上,而原告又無一次受記2大過以上情事,被告為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之規定,只好考評原告108年度考績品德分項為丙上,始能達到上級機關乙證5之指示。換言之,原處分乃出自於原告違規酒駕單一事件,再由上而下式的由非考績審核權責之上級機關限制有權責的下級機關,致原處分實非基於原告108年度綜合表現,不符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第5點之法規目的及考評原則,是被告依據乙證5作出原處分乙節,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正當程序,難脫權力恣意濫用之議。
⒋雖然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
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規定所示,考績年度內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其裁量基準規範效果為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考其二者規範意涵,同是對於年度考績有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之行使裁量權基準,係屬針對同一事項之法令規範,則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因品德分項評列丙上而考評其年度考績時評列為乙等,是有裁量空間的,且於法理上亦無違背,是被告因原告年度考績有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而認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最高僅能評定丙上,刻意限縮裁量基準實屬不當,致對原告所造成的權益侵害非屬最少,違反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⒌108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同與會人員所述
意旨、是否經權責長官簽核存查仍屬不明,其真實性尚存疑義。縱認該內容為真,可知覆考官即臺中憲兵隊隊長僅就其因有107年間違規酒駕事件暨衍生未依規定回報等違失行為而列品德分項為丙上為報告,而審核評鑑會之與會委員並未對此為實質討論及評鑑,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且審核官漏未審酌原告108年度獎勵紀錄中有關原告品德表現良好受獎勵的事由及過往表現及平時考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公平原則。
⑴證人賴洺南關於初考官與覆考官之原告108年度考績手稿銷
燬乙節,與其在鈞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當時賴洺南表示當時臺中憲兵隊考績手寫資料均有歸檔存參,請鈞院併予審酌。又賴洺南回答原告關於考績列丙上,辦理汰除乙節,其表示一切依據考績的作業規定,可見原告考績在初考及覆考階段均未考量審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之規定,導致原告108年度考績必須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給予丙上績等,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再者,賴洺南證述關於梁苡嬋時任臺中憲兵隊人事承辦人送達原告酒駕懲處之送達證書上原告筆跡肉眼辨識部分,因賴洺南擔任臺中憲兵隊人事承辦人多時,曾經多次交付其他文令予原告,並請原告當場署名在送達證書上,對原告字跡自有一定認識,是其關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可採。
⑵證人尤志平係本件初考官,與原告108年間相處時間係自10
月份起至12月底,加上年度考績作業期程限制,尤志平對於原告得以考核期間僅有2個月不到,理應參酌原告前單位初考官的考評意見始有較為客觀、全面之年度考績考核;然自尤志平證述可知,其給予原告年度品德項考績丙上之最大原因就是酒駕,實質上就是原告107年酒駕之單一因素考量,對於原告108年其他優秀表現已略而不論,亦未審酌原告108年獎勵事由及前單位初考官的考評意見「做事積極負責,對弟兄有教無類。」等對原告有利事項。復參以尤志平對原告的考評意見「獨善其身,人際關係稍欠不足。」更可知悉原告並無其他品德項上重大缺失,否則原告若真是品德低劣之人,其全年度所涉品德劣行早已被各歷次單位初考官詳實記載並為考評意見,才有可能品德績等丙上,落入檢討不適服現役機制;然依原告108年度考績表所示內容,實不足認原告108年有其他品德劣行重大事由,致須給予原告品德績等丙上之情事。換言之,尤志平出於酒駕之單一考量,已違反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第5點(一)2.3.之規範目的,難脫恣意濫用權限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對原告考績考評具行政機關之專業性,且查考績此考評
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有認定錯誤、未遵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對於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考績評定係以平時考核紀錄作為評定依據,就受考人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係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所做結果,其性質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關於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除有判斷瑕疵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
⒉原告因「108年7月1日帶隊跑步時對所屬人身攻擊,批評個
人身材及跑步姿勢」、「107年11月5日酒駕經警查獲,嗣經審計部於108年函知國防部始發覺」及「107年11月5日酒駕經警查獲,惟未依規定回報,嗣經審計部於108年函知國防部始發覺」等違失,分別經被告核予「申誡兩次」、「降級12月」及「記過乙次」等懲罰違失懲處,係屬「品德」分項考核事項,考核為「丙上」。故被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原告覆考「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依法有據並無不當。⒊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107年酒駕之事實納入108年度考績之評
核,並辯107年酒駕事實應為107年考績更審事實,惟該事實經108年發覺而於108年遭「降級」處分,故被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年終考績: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被告將該107年酒駕事實並受108年遭「降級」處分,納入108年考績審酌事實,並無不當。又縱原告酒駕之事實未納入評價,被告評定原告之考績亦因原告該事實受有「降級12月」之處分,列入該年度考績評核之依據,亦無礙108年度綜合考評其品德分項為「丙上」,原告所認定該法令涵攝有誤顯有誤會。又原告認證人即初考官尤至平僅審認原告107年酒駕之單一因素考量,並未審酌該員原告108年獎勵事由,惟初考官尤至平對原告考績評定之考績表係針對原告108年度之平時考核及獎懲等綜合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告所述亦有誤會。是被告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無考量與事實無關之事項,對原告之考績評定「丙上」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⒋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認原告
「107年11月5日酒駕經警查獲,嗣經審計部於108年函知國防部始發覺,有酒後駕車事實」,核定其「降級12月」,該降級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迄109年8月31日止降級為期1年,並副知臺中財務處;依109年國軍人員給與簡明表可知原告為三等士官長其各級之本俸均因降級而減少,可知原告知悉遭受降級之處分,其每月份本俸給付之數額顯有影響。另原告主張酒後駕車違失核予降級12月之懲處未合法送達而效力未發生乙節;該降級處分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其送達簽收人亦為原告本人。且原告每月知悉本俸有減少,顯然知悉該處分存在,縱處罰未送達原告,僅係該處罰所預發生之內部效力與送達外部效力時間不一致,亦即係影響該懲罰之行政救濟起算期間,並非必然影響事實認定,況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降級時,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針對原告所指之乙證5,原告酒駕違失係上級指導特意評核原告酒駕之懲處,顯有誤會,本件酒駕之懲處係原告確有其違失,經被告調查屬實,針對降級之懲處亦召開審查評議會;且乙證6之酒駕降級及處分部分,送達簽收人為原告本人,復降級評核期問,對原告所領之俸給明顯有減少,可知原告知悉其受降級之處分。
⒌原告認被告對其「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之
獎勵事由未納入品德事項為有利評核,有事實認定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濫用權限;然該獎勵係因原告108年上半年度任職被告勤務支援連士官督導長一職,因該單位上半年並無軍紀案件,故對當時單位領導職位之長官核予獎勵,該獎勵並非對原告品德事項有利之審酌,僅係其平時工作之獎勵,是被告對於該獎勵未納入品德事項之審酌並無不當,原告所辯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之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
⒉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2、3目、第7點第1款、第8點第8款第2目。
㈢按軍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規定:「考績採3級考評,區分為初
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報送所隸屬師級或同等單位備查。」次按104年8月19日修訂之國軍志願役考績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第4點規定……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分別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規定:是否營區糾眾酗酒、酒後駕車、賭博,經查屬實;附件三考核評鑑表:考評項目「品德」項第14項考核內容: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第8點第7款第2目規定……第8點第9款規定……第10點第1款規定……第10點第2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第10點第3款規定……第12點第5款規定……準此,國軍士官之年度考績應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核實評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00號判決足參)。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司法審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即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之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再者,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被告提出乙證3之原告考績表記載108年度原告品德初考及覆
考分數係丙上,初考官尤志平核原告績等丙上、意見不適現職,覆考官同意初考官所評,績等為丙上,指揮官張純志同意覆考官所評,審核績等為丙上之事;此固經證人賴洺南到庭證稱「(承辦流程為何?)人事會印空白的考績表給初考官評比,評比之後覆考官會召集初考官開會,將會議結果手稿部分交給人事彙整,彙整完畢之後會交給初考官、覆考官用印,用印完畢後將資料繳交被告作最後的評核,總決議是由被告作最後的評核。(原告於108年當時的初考官、覆考官、審核官是何人,具體情形如何?)初考官是尤志平士官長,覆考官是臺中隊隊長闞立凱,審核官是被告機關指揮官張純志上校。手稿部分基於保密原則會銷燬,我會收到初考官、覆考官的手稿,覆考官召集初考官開會,開會之後我依據他們的手稿以電腦輸入業務辦公室考績表電子檔後印製(即法官所提示考績表,鈞院卷第129頁),印製完畢後再將手稿銷燬,印製完畢後的資料會交給初考官尤志平、覆考官闞立凱用印,用印完成最後會送到被告的考績小組,後續是由被告處理,後續考績決議後乙上(含)以下,會給我們的下級單位去送達通知當事人……(有沒有製作會議紀錄?)這案我沒有進去開會,他們是將開會後的手稿給我,覆考沒有會議紀錄。……〔初考官的手稿內容?有無其他的手稿內容?(提示本院卷第133頁之考核評鑑表)〕初考的分項部分先評定,手稿內容與今日提出電腦手稿內容相同,我會給考績評鑑表當成會議資料,思想品德部分初考官都已經評定完畢了,當初手稿都已經有勾選了,我轉換成電腦,重要記載事項欄3、4點及1-2頁的評語有初考官的文字紀錄記載,重要記載事項1、2點是線上的懲處紀錄,我是直接節錄下來再將這些資料打在電腦內並列印下來。……」之情相符,並有被告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按(訴願卷不可閱第64-81頁)。而查:⒈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原告107年11月5日6時許駕車返營途
中遭警攔查,酒測濃度0.21毫克,經認定品德操守不良降級12月在案,有甲證6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可按。
再原告所提出甲證8所示其92年至107年考績績等甲等、甲上及優等之資料可參。查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管辦理初考之依據。……」本件乙證3之原告108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原告品德乙上,對所屬不當管教,申誡2次」,及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原告思想乙上,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品德丙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績效乙上,『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響部隊團隊士氣』」,並重要記載事項欄載有「⒈史員(即原告)於『108年7月1日』1630部隊運動時,帶隊外出跑步,對江員與張員言語上人身攻擊(批評兩員身材及跑步姿勢)導致兩員身心不舒服。(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申誡2次)⒉107年11月5日6時肇生酒駕案件,經警方酒測濃度0.15-0.25毫克(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降級12個月),未依規定回報(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記過1次)(以上有憲兵指揮部針對104-107年酒駕及隱匿未報專案懲罰基準表可按,本院卷第141頁)⒊史員於108年8月1日調職本隊任人事兼生涯規劃士乙職,因自認不稔電腦及承辦業務,故未主動參與人事業務。⒋綜上所述,史員雖於108年期間從事訓練教育表現得當,惟史員身為高階幹部卻漠視軍令未能以身作則,嚴重影響部隊士氣」等,初考原告丙上,已見該初考容未將原告近5年考績績等列入考核。
⒉再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3.覆考官(
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本件覆考時僅出具同意初考官所評之意見,並未見對甲證6所示原告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3月26日原告個人推薦志願士兵嘉獎1次,「同年7月10日」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各項體能活動,表現認真負責,嘉獎2次,同年10月24日因「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嘉獎2次等內容,作何考核意見之說明與審查。
⒊又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
件一):(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志願士兵區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附件一評鑑項目「思想」:考評分項「武德實踐」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⒋是否實施教育訓練和生活管教,公正無私。⒌是否自持律己,依法行政、為官兵表率者。……⒐是否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辱軍譽」;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廉潔修養」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⒋是否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⒍其他具體指標。」;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⒊是否酒後駕車經查屬實。⒋是否欺瞞長官。⒌是否生活嚴謹,守法重紀,接受表揚或獎勵。」;評鑑項目「績效」,考評分項「負責主動」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⒊執行任務是否獲上級單位評比且具具體成效者。⒋其他具體指標。」;本件:
⑴證人尤志平到庭證述:「(原告108年考績的初考評斷品德
項丙上跟年度考績丙上的具體依據跟考量為何?)這是看原告在『部隊的工作表現、教育訓練及勤務業務』,原告在10月份調至臺中憲兵隊,原告到隊上的表現算是比較被動的狀態,有關教育訓練部分,再者就是原告考績當年度有『參考前單位的考核』,調至本隊之後來持續考核,因原告『有酒駕的紀錄』,酒駕是不可觸犯的天條,作為初考官的我,依該員身為高階士官幹部,在部隊內也應作為部屬及同事的榜樣,對於該員年度的酒駕事件,有作為考核之一。關於工作部分,該員調至憲兵隊之後占人事士的職缺,起初該員有向我反應不會使用電腦,希望可以向主官協調是否可以在部隊做其他的工作,得到的回應是主管會於考核作為業務上調配。(你是如何參考前單位的考核,依據為何?)當時部隊有一套晤談考核系統,在跟前單位的主官了解之後,了解原告在之前有發生酒駕的紀錄,然後在前單位擔任連士官長時,『對同仁有言行不檢的管教方式』。(黑體字體部分,是否是你打的考績?參考原因為何?)是我打的考績,我是參考業務部分,因為身為高階幹部,講出我不會電腦須要調整業務,另指派工作給我做這些話,如何帶領以下這些部屬去執行部隊工作推展。(思想乙上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部分是如何評定的?有何客觀事實)原告前單位的表現,包含調到臺中憲兵隊之後,我擔任初考官,認為原告酒駕已違背了部隊的天條規範,令人不能諒解,所以我才在思想及品德作了這些考評。……(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35頁,有關於記過1次是有關於隱匿未報部分,這個事實及懲處是不是會影響考績的評價?)會,在品德及思想上會考量。(隱匿未報在軍人部隊中請說明為何會影響其思想品德評鑑?)若在部隊工作環境下這麼多年,也擔任到高階幹部,如果規範不能遵守,有違背部隊及國軍的規定。〔請庭上提示有關申誡2次部分,雖然這是在調任憲兵隊之前發生的,這個具體事實在做評價時,歸類在何部分?(提示鈞院卷第132頁)〕申誡部分我是歸類在績效。……(在打丙上品德部分,初考官對於原告因為不當管教而遭申誡2次,這在品德上有否列入考量?)有。……(提示本院卷第133頁,當初為何會考評績等為乙上?)因為思想的選項沒有丙上,所以我只有勾選乙上。印象中分項績等空白,我勾選考核內容的選項部分,是我參考考績的作業規範以原子筆寫上乙上的考核,裡面相關附件的內容我忘記了,但我有參考上開規範後,經個人的判斷考評為乙上,酒駕部分判斷為丙上,工作執行不力部分也是如此,但具體內容記不太清楚。〔(依本院卷第133頁,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是依照何規範評鑑為乙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據作業規定附件一之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第1頁為考核乙上的規範。思想部分是參考武德實踐第4、5、9點,品德部分是參考廉潔修養第4、6點,績效部分是考量負責主動第3、4點。(證人打乙上的理由為何?)當初初考是因為原告有酒駕跟在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的部分,加上調職單位等來考量。」等(本院卷第220-226頁),可知「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項係初考官即證人尤志平審查之重點;而審之「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固分別該當於上揭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思想」:考評分項「武德實踐」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⒋是否實施教育訓練和生活管教,公正無私、⒌是否自持律己,為官兵表率⒐是否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辱軍譽」等規定情形,此部分考核評鑑為乙上,固有所據。
⑵惟同一「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
言語不當」等事由,雖亦該當於於上揭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廉潔修養」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⒋是否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及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⒊是否酒後駕車⒎是否涉及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之規定,但未見此項核考係「丙上」、而非「乙上」之具體說明;且該評鑑項目之考評分項具體考核指標內容亦列有「其他具體指標」,備註欄亦記載「⒉各考績官應落實『平時考核,對各項優劣事蹟』,均應由初考官依人、事、時、地等事實,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⒊『其他具體指標』係指各單位依其任務、職務特性,於遂行任務時所應具備之條件。」之內容,則甲證6關於原告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7月10日「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各項體能活動,表現認真負責」,嘉獎2次,同年10月24日因「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嘉獎2次等,核屬原告平時考核事蹟,及原告遂行其任務時之具體指標情形,亦未見列入審查考核,此亦有前開被告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所附審核評鑑名冊雖有列原告5年考績績等,但未記載嘉獎情形可佐(訴願卷不可閱第84頁),故難認被告就原告「品德」之評鑑項目有將此平時考核之優劣事蹟併予考核,是被告對原告「品德」項目評鑑為「丙上」,已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而被告辯述該獎勵係因原告108年上半年度任職被告勤務支援連士官督導長一職,因該單位上半年並無軍紀案件,故對當時單位領導職位之長官核予獎勵,該獎勵並非對原告品德事項有利之審酌,僅係其平時工作之獎勵,是被告對於該獎勵未納入品德事項之審酌並無不當等詞,並非可採。
⒋另審視甲證1之原處分及原告受申誡2次、記過乙次等送達證
書上「史光華」之簽收筆跡(本院卷第200-204頁),與甲證4(同乙證6)懲罰原告降級處分之送達證書上「史光華」之簽收筆跡並非相同,而證人梁苡嬋到庭證述「(原告107年的酒駕懲處令是妳送達的嗎?)按正常來講是我送達。(你有無親自送達給史光華?)當時我負責處理的事情蠻多的,我記不清楚。……(妳記得是由妳親自送達史光華簽收的嗎?)正常的話我不會自己簽名,而是要原告親自簽名,是不是史光華親自簽的我沒有印象。〔提示原證1的送達證書(鈞院卷第34頁),這是由賴洺南送達,上面的簽名與上開的送達簽名有一樣嗎?〕有些許不一樣。……(妳送達史光華的送達證書的簽名,妳是否無法確認是由史光華親簽的?)對,因為畢竟當時學長在支援,所以其實我也沒有很確定我到底有沒有給他簽過名再傳真回來。……(懲罰評議會結束後會有一個正式的懲處人令出來,之後有發給史光華簽收或通知嗎?)他不在部內,他當時在部外支援當教官,主要是每個月要排假表說明這個人目前在何處、做什麼,只是因為很多人,我對他的印象很模湖,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收到。」等詞,及甲證5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8-3
12、79-81頁),亦難作何上開降級處分確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惟原告另提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3月2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1825號令係以原告本件考績績等評定丙上以下,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有該令內容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考核評鑑原告考績丙上,係以原告有「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實,依上揭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部分考評丙上,即所評鑑依據者係上開事實,而非原告因酒駕所受降級處分之事,縱降級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仍得就該酒駕事實作為原告「品德」評鑑項目認定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前開降級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其效力並未發生,故將未發生效力之降級處分作為原告108年獎懲紀錄,復為當年考績考評基礎事實,即有疑義之詞,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既有前述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
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⒉國軍考績作業規定
第5點第1款第2、3目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
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
第7點第1款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志願士兵區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第8點第8款第2目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 │31-34 │├────┼────────────┼────┼─────┤│甲證2 │訴願申請狀暨訴願補充理由│本院卷 │35-59 ││ │書 │ │ │├────┼────────────┼────┼─────┤│甲證3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65-73 │├────┼────────────┼────┼─────┤│甲證4 │被告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本院卷 │75-78 ││ │字第1080001734號令(懲罰│ │ ││ │原告降級處分) │ │ │├────┼────────────┼────┼─────┤│甲證5 │原告與證人梁苡嬋在通訊軟│本院卷 │79-81 ││ │體LINE對話擷圖 │ │ │├────┼────────────┼────┼─────┤│甲證6 │原告108年獎懲紀錄(國軍 │本院卷 │83-85 ││ │人事管理資訊系統) │ │ │├────┼────────────┼────┼─────┤│甲證7 │被告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87-92 │├────┼────────────┼────┼─────┤│甲證8 │原告92年起至108年考績績 │本院卷 │61-63 ││ │等資料 │ │ │├────┼────────────┼────┼─────┤│甲證9 │原告與證人尤志平在通訊軟│本院卷 │93-95 ││ │體LINE對話擷圖 │ │ │├────┼────────────┼────┼─────┤│甲證10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本院卷 │331-372 ││ │役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 │ │├────┼────────────┼────┼─────┤│甲證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本院卷 │373-379 ││ │訴字第153號109年10月20日│ │ ││ │準備程序筆錄 │ │ │├────┼────────────┼────┼─────┤│乙證1 │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 │本院卷 │125 │├────┼────────────┼────┼─────┤│乙證2 │原告經歷資料 │本院卷 │127 │├────┼────────────┼────┼─────┤│乙證3 │原告考績表 │本院卷 │129-135 │├────┼────────────┼────┼─────┤│乙證4 │原告108年度獎懲紀錄 │本院卷 │137 │├────┼────────────┼────┼─────┤│乙證5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104 │本院卷 │139-144 ││ │至107年酒駕隱匿未報人員 │ │ ││ │懲處相關事宜電話紀錄 │ │ │├────┼────────────┼────┼─────┤│乙證6 │原告酒駕違失懲罰送達證書│本院卷 │145 ││ │ │ │ │├────┼────────────┼────┼─────┤│乙證7 │原告之108年度懲處及送達 │本院卷 │197-208 ││ │證書 │ │ │├────┼────────────┼────┼─────┤│乙證8 │109年國軍人員給與簡明表 │本院卷 │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