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代表人 王松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業務,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土地分配成果通過後,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重劃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以原告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及請求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臺中地院以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2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並駁回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345頁之該判決)。
(二)惟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原告重劃會並未暫停後續程序之進行,仍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系爭地號(抵費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予以准許,並責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以前述公告確定日「105年1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告重劃會於土地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隨即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予原告重劃會代表人即原告王松山,再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經被告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108年5月9日函)予以同意在案。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對前述108年3月19日函、108年5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將108年3月19日函關於系爭地號土地部分與108年5月9日函予以撤銷。原告重劃會及原告王松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見本院卷211-240頁)駁回。
(三)被告依前述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意旨,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號函(下稱原處分1,見本院卷45-54頁)復原告重劃會略以:系爭地號抵費地為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標的,該土地分配結果因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尚未確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35條規定,應予暫緩登記;又提出異議之所有權人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合併分配之可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系爭地號抵費地暫緩出售。嗣被告再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1號函(下稱原處分2,見本院卷55頁)通知中正地政所辦理系爭地號抵費地之塗銷登記作業。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9010869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58-67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囑託中正地政所將「登記日期:108年5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14日、所有權人:
王松山、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108字第010592號」等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見本院卷282頁之原告行政更正聲明狀)。
三、經查,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原告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並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為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2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惟該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卷345-348頁之該判決節本、及同卷306頁,109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8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歷審裁判清單)。
四、次查,被告固以108年3月19日函及108年5月9日函同意原告重劃會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同意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惟前述函文經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告重劃會及原告王松山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見本院卷211-241頁)駁回,原告重劃會及原告王松山不服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五、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之前提,係源於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原告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且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而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重劃會並未因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提起該訴訟而停止後續程序,反而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並請求同意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予原告王松山。被告雖以108年3月19日函及108年5月9日函准予辦理登記及同意出售,然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提起訴願後,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述2函文,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上開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與原告重劃會、原告王松山間之爭執,雖分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惟均因上訴致尚未確定,現分別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該2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對本件市地重劃事件產生影響而有牽連,且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2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