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施木寃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80735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訟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原告閱覽有關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農路或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3.被告應發函更正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224429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另為適法之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原告閱覽有關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農路或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3.被告應將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224429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及『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並不存在』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訴外人趙圓真前向被告申請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農路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趙圓真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案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224429號函(下稱106年10月26日函)復略以,經審查所附航照圖,其所申請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係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顯示屬該土地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語。嗣趙圓真以前揭106年10月26日函為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埔簡字第222號案件),以原告為被告,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其於該部分面積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趙圓真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該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與趙圓真和解在案。
㈡原告依據前揭民事起訴狀,以66年11月8日之航照圖未見系
爭86-12地號土地上有農路,被告之認定有誤,認106年10月26日函損及其權利為由,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並檢附66年航照圖,請求被告重新查明並申請閱覽影印相關檔案資料。被告以108年10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802405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已將106年10月26日函之原申請資料全數檢還趙圓真,無法據以回復,且原告並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不予同意其申請閱覽影印相關檔案資料等語。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9年4月7日以農訴字第1080735872號訴願決定:被告108年10月30日函部分訴願駁回;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關於閱覽相關資料及卷宗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⑴政府機關應行政中立,不能犧牲原告之權利而有利訴願參
加(即訴外人趙圓真),不得以退回為理由,而拒絕閱卷之權利,否則此例一開,所有行政機關皆可以此搪塞,則人民依法閱卷之權利,豈非蕩然無存?如政府機關人員與他人涉及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此種退回趙圓真申請函,卻認定趙圓真所述內容之行為,無異隱匿、湮滅證據,自非合法。
⑵人民閱卷之權利,亦在確保得閱覽應有公文處理之程序,
確認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如何證明有退還?卷宗中有否退回之簽呈?退回是否合法?有否留存申請書之影本?被告所認定之申請書內容究為何?又是否有據?退回有無送達參加人之證明?在在均須閱卷,始能明瞭,原處分顯然違法。
⑶查系爭8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圓真唆使其他地號(86
-2、86-10、86-11、86-1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4人,於108年8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並舉證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來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中央所自用「私設的農用便道」(下稱「土地農用通路」)為自66年間起對外聯絡之「既有農路」、「既成產業道路」,並訴求在原告之土地中央開闢三米道路供他等永久通行,足見原告顯係系爭86-12地號土地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既有農路)乙案之相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⑷然查,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趙圓真既已持106年10月26日函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及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顯見原告實係本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被告逕以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請求,顯然已經損害原告之權益,且侵害原告之土地權利,更將導致政府機關106年間公文不實。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2.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針對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違法:⑴原告係屬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遭他人依據該函而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在卷,故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所揭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顯然有誤,而訴願決定誤認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係被告駁回趙圓真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之不利處分,顯與事實有違。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無論是否駁回趙圓真之申請,均係誤認66年航照圖有現存之既有農路。該函文及其錯誤內容,經趙圓真援用作為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及證物,損害本件原告之權益。原告為系爭8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開函文所述之農路於66年並不存在,趙圓真及原告之土地上亦均無自66年間即已存在之農路。趙圓真以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主張該函之農路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云云,惟趙圓真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航照圖並非66年之航照圖,企圖魚目混珠,故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認定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存在既有農路一事,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自屬該函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⑵訴願決定書不受理之理由為:「審諸106年10月26日函之
內容,實係原處分機關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案,性質乃屬對於參加人所為之不利處分,申請人既非該函之受處分對象,亦非系爭86-12土地之所有人,雖參加人以該函為證據之一,而對訴願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亦難認申請人就106年10月26日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此部分之訴願應不受理。」顯係誤解,並前後矛盾。因其理由載明106年10月26日:「所申請之系爭農路係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顯示屬該土地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語」,不但肯定訴願參加人(即趙圓真)之主張,且連申請程序亦予免除,可謂不戰而勝,故參加人始持該函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及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告還蒙在鼓裡,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此部分之訴願,自非合法。
⑶查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虛偽不實,未比對真正之66年航
照圖,即僅依訴願參加人趙圓真之代理人所附並非66年間之航照圖,進而作出不實之認定,而在該函之說明中為不實之記載「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第4條第2款略以:『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所附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係屬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然查,系爭8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趙圓真(即訴願參加人)透過其所委辦朱國華建築師事務所(即受託委辦申請單位)所檢附之66年11月8日航照圖,顯與66年11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之原始航照圖完全不符,業經原告檢送予被告,以供對比。然查,被告卻無視真正之原始航照圖,直接肯定趙圓真之主張,且連申請程序亦予免除,故趙圓真始持該函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及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告還蒙在鼓裡,顯見被告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得對之提起訴願。⑷況查,政府公文既認定趙圓真在他人土地上既有道路,甚
至因此豁免趙圓真不須依法為農用設施申請,卻將申請資料正本全數歸還予趙圓真,且不留任何影本而憑以作成公文?既然已無憑無據,顯見不能證明自66年間已有既成道路,自應行文更正,而非拒絕更正,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不受理,更非合法。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3.依鈞院所函調之民事卷宗、以及被告相關卷宗之內容,證明被告應變更其違法且錯誤之行政處分:
⑴趙圓真於109年3月12日向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遞交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㈢狀(甲證19)之原證12:趙圓真於106年向被告所屬農業局之申請資料(內含66年11月8日拍攝之航照圖)正本,與被告109年11月3日府農務字第1090251193號函覆鈞院109年10月27日中高行金義109訴133字第10900002310號函所檢送之旨案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所有資料全卷共3卷等資料,以及鈞院之履勘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均可證明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所載:「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本案所附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係屬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顯然不實及違法,且農委會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與法不合。
⑵趙圓真於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自稱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
106年9月13日國鄉農字第1060011454號函(甲證20)檢送趙圓真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相關申請文件至被告所屬農業處審核之資料,其自稱所附66年之航照圖,應係嗣後抽換,當初所附應非66年之航照圖。退萬步言,縱使當初係附上66年航照圖,更能證明66年間並無既有農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上開趙圓真臨訟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所謂的南投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農林航測所66年11月8日所拍攝航照圖(甲證21)云云。惟查:比對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鈞院遞呈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提出之兩份66年航照圖(見甲證6、甲證7),可見無論在原告系爭86地號土地或者是在趙圓真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顯然均無「既有農路」之存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6年9月13日國鄉農字第1060011454號函表面上雖似趙圓真針對系爭86-12地號土地內之「既有農路」來提出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然而其所自稱當時提出之66年航照圖,卻用鉛筆圈出之既有農路,並非在其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見甲證21),顯具有嗣後臨訟(上開民事訴訟)添加之嫌疑,並可證明其所圈選之道路與系爭86-12地號土地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原告認為趙圓真係為嗣後證明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既有農路」係屬77年3月17日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系爭86-12地號土地分割自86-2地號,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27日;於77年3月17日補辦編定),始刻意於上開申請書內檢附所謂的「農林航測所66年11月8日所拍攝航照圖」(見甲證21),企圖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於77年3月17日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既有農路」,但66年之航照圖否定了在趙圓真系爭86-12地號(當時是86-2地號)或原告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有任何既有農路。
⑶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0195870號函(甲證
23)主旨揭示:「有關台端(即趙圓真)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坐落○○○鄉○○○段○○○○○○號)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案,本府訂於106年10月13日(星期五)派員前往實際勘查,請於是日上午10時00分在現地會同導勘,請查照。」隨後,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甲證24)。惟查,上開會勘紀錄表僅有台灣南投農田水利會陳俊志參加該日之會勘,其他應參加之會勘單位均未出席,或是均未提出其自行前往所作「會勘紀錄表」予被告備查。甚至連會勘主辦單位被告所屬農業處亦未派員參加。上開會勘紀錄表最下方亦係制式表格之印刷文字:「六、會勘結論:本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職是,該會勘根本不合法,更啟人疑竇,恐非真實。
⑷趙圓真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補行提出其上開「106年農
業設施申請案」之「既有農路」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甲證25),其申報日期為106年9月(未具日期),其內並檢附「南投縣○○鄉○○○段○○○○○○號設施配置圖及坡度分析圖」(甲證26)。隨後,被告即安排於106年10月19日進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會勘。並於會勘後作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甲證27),另外還有「南投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甲證28)、「98年航照圖」(甲證29)、「經濟部水利署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網頁」(甲證30))「106年10月19日簡易水土保持會勘照片」(甲證31)等資料。經查:
①上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之
申請用途欄內有勾選「申請農業設施」,且於案件來源欄內亦有勾選「農務發展科簽轉」。而上開所勾選「申請農業設施」顯然與上文一所敘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106年9月13日國鄉農字第1060011454號函(見甲證20)所檢附106年9月1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內之「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細目、面積、高度及樓層」欄位有載明面積為62.44㎡、「建造材料或結構」欄位有載明PC造、上開同函(見甲證20)所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四之㈡興建面積欄位內有載明農路面積62.44平方公尺、本文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甲證25之第2頁備註一之㈠載明事項】等申請或申報內容是完全相同且一致的。
②分析上開「南投縣○○鄉○○○段○○○○○○號設施配置
圖及坡度分析圖」(甲證26)圖表應係申請人趙圓真另外委託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查該圖表左側中間標示「農林航空測量所66.11.08拍攝之航照圖得為從來之使用的農路」等字眼,而其所繪製之農路範圍竟自申請人趙圓真系爭86-12地號土地延伸至原告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與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查,若以之與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鈞院遞呈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提出之兩份66年航照圖(見甲證6、甲證7)作比對,可證明在66年11月8日航照圖上,系爭86地號及系爭86-12地號土地內並無任何農路存在。是以,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非依據農林航測所66年11月8日航照圖而繪製上開圖表,卻虛偽標示「農林航空測量所66.11.08拍攝之航照圖得為從來之使用的農路」,自屬違法。
③試問:為何本案第三人趙圓真或其代理人朱國華建築師
於106年10月19日進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會勘時,不敢直接出具「農林航測所於66年11月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來佐證?捨棄繳費購買的66年航照圖不用(甲證32),卻反而僅出具一張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3點24分53秒印製、不甚清晰之「98年航照圖」(見甲證29)?實屬違常,自不可採。
⑸被告所屬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以106年10月23日府農
管字第1060222501號函(甲證33),批准趙圓真系爭86-12地號土地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既有水泥農路)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是以,倘若被告臨訟辯稱當初係在106年10月26日函「駁回」趙圓真就既有農路所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則嗣後豈可能在水土保持申請時,予以核准。此自准許水土保持申報函之說明一揭示:「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暨本府農業處(農務發展科)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0195870號函(甲證23)及臺端106年9月未具日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辦理(甲證25)」,並於上開同函(甲證23)說明二揭示:「本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完竣,尚屬可行」,即可反證推翻被告之不實辯稱及訴願決定之謬誤,且查:
①上開被告所屬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年10月23日
府農管字第1060222501號函(甲證33)說明一記載:「係依據本府農業處(農務發展科)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0195870號函(甲證23)辦理」,而上開被告所屬農業處(農務發展科)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0195870號函說明一亦記載:係「依據本縣國姓鄉公所106年9月13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1454號(甲證20第1頁;上開函文有誤,應更正為國姓鄉公所106年9月13日國鄉農字第1060011454號)函轉台端申請書辦理」。
而前述內容及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6年9月1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內之「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細目、面積、高度及樓層」欄位有載明面積為62.44㎡、「建造材料或結構」欄位有載明PC造、上開同函(甲證20)所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四之㈡興建面積欄位內有載明農路面積62.44㎡、「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甲證25第2頁備註一之㈠載明事項】等申請或申報內容是完全相同,足見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並非駁回趙圓真之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謬誤。
②被告106年10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60222501號函(甲證
33)及前述內容,可知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農業用地(既有農路),係由被告之審核而得申請作為農業設施。否則,被告就不會作出106年10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60222501號函(甲證33)之函文。
⑹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之說明二所示,並無駁回趙圓真106
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之意思表示,反而是准許或同意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之「既有農路」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被告還詳述其准許之理由,係因「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及「本案所附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係屬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被告誤認農路於66年既已存在,認定趙圓真之申請無需適用「農業用地改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上開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作出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錯誤認定。⑺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揭示之「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
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係屬錯誤之內容,蓋該條農路並不存在,故該處分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使被告更正前開106年10月26日函之內容,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更正處分內容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並不存在」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保原告所有之土地權益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閱覽有關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農路或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
3.被告應將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及「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並不存在」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請求閱覽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卷宗部分:
⑴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閱覽的卷宗資料已經檢還第三人
趙圓真,非屬被告掌管之檔案,即非檔案法第2條規定之檔案,被告據以函復原告無法提供該等資料,即非無據,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是以本件原告閱覽卷宗之請求有無理由,即在於:
①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案提出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是否仍在被告保管的檔案卷宗內?②如果鈞院認定上開「申請書及其附件」仍在被告保管的
檔案卷宗內,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閱覽前開卷宗資料,其請求有無理由?⑵依原告訴願及起訴意旨觀察,原告所欲閱覽的資料為第三
人趙圓真就其所有之系爭86-12地號土地申請作農路容許使用許可時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惟該等資料已經於駁回其申請案時隨函檢還申請人趙圓真,亦即上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並未隨案附卷,不在被告管領的檔案資料之內,原告請求閱覽上開非屬被告保管的文書資料,其請求自非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乙節,亦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①按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照。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即法院就各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應自行調查審認後,依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或意見之拘束。
③被告雖曾依第三人趙圓真提出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之
的航照圖,認定「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無須申請容許使用許可,並據以駁回其申請。上開駁回申請的原因事實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的事實認定。
④民事法院在審理第三人趙圓真對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存
在的案件時,所應審酌的乃是A.第三人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是否為不通公路的袋地;B.通行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至於第三人趙圓真上開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的通行道路究竟何時開始供他人通行,即與上開確認通行權案件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即屬無據。
⑤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第三人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
土地為不通公路的袋地,且通行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並已經與第三人趟圓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第三人趙圓真通行其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鈞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更足以證明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行政處分結果,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⑷原告所為閱卷請求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茲說明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的閱卷程序,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的閱卷。倘行政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閱卷。
②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經被告駁回其
請求後,第三人趙圓真並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該案件於法定訴願期間屆滿後,即已確定終結。
原告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卷,於法即有未合。
③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得為請求閱覽卷宗之
人為「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該案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亦非適法。
⑸原告閱卷請求亦不符合檔案法第17條規定,茲說明如下:
①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亦即以檔案中現實存在的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為閱覽卷宗的對象。至於其他行政處分作成前供勘查、比對參考,事後退還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的文件或資料,未經歸檔列入管理者,即非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檔案之內容。
②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提出之「申請
書及其附件」資料,業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函附檢還,此從甲證2函文說明三所載「檢還臺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文字觀之即明。亦即上開「申請書及其附件」已經檢還第三人趙圓真,並不存在於被告保管的檔案中,自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檔案,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閱覽上開不存在的資料,當非適法。③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檔案之申請。第三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申請內容與准駁結果均與原告不生影響,被告基於維護第三人趙圓真之正當權益者,自亦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拒絕原告之閱卷請求,併此陳明。
2.原告請求更正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所載文字部分:⑴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並無法律
上的利害關係,所為訴願並非合法,因據以為不受理決定。是以本件原告所為更正前開函文說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即在於原告對於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⑵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而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此,訴願人如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因該行政處分而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訴願、行政訴訟均非合法。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雖是請求被告「更正106年10月26
日府農務字第1060224429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等文字,形式上似係一獨立的申請案,惟實質上則係對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表示不服並請求更正其內容,因此原告前開更正請求等同是對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提出訴願。
⑷查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係針對第三人趙圓真就其所有系
爭86-12地號土地作農路容許使用許可申請案所為駁回其請求之行政處分。上開駁回第三人趙圓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權利或利益的損害,原告即非上開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所為請求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該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以諭知訴願不受理,於法自無違誤。
⑸再者,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無非是申
請人不服政府機關之「駁回處分」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變更為「核准處分」;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政府機關之「核准處分」提出訴願,請求變更為「駁回處分」。亦即訴願係針對行政處分的「核准」或「駁回」表達不服之意思及要求如何之變更處分之准駁。至於行政處分函文內之說明文字並非行政處分,自亦不得單獨提出作為訴願之對象,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更正行政處分函文說明內容,即非適法。
⑹查原告就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提起訴願,並未具體指摘
該函有何違法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及另為「核准處分」,僅係表明該函說明二所載「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與事實不符,並要求更正函文說明所載上文字,顯見原告係針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說明文字而為訴願,其請求即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稱「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情形。
⑺縱認原告前開更正請求為另一「獨立申請案」,原告所為
更正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其請求亦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是給予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不
服行政處分時的救濟制度,惟如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時,例外的擴及該第三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行政救濟。
②不論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
分提出行政救濟時,僅能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尚無另以請求「更正行政處分內容」的方式進行政救濟餘地,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沒有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另以請求「更正行政處分內容」的方式為之,即屬於法無據。
③再者,縱認原告得另以請求「更正行政處分內容」的方
式進行政救濟,其請求亦應符合訴願法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前開106年10月26日函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其請求變更對象亦非行政處分本身,而是行政處分函文的說明文字,其訴願亦非合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為106年10月26日函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請求更正
該函文內容,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閱覽趙圓真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之相關檔案資料
,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8、10、13;乙證1、2、3、5、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是否為106年10月26日函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請求更正
該函文內容,是否合法?
1.應適用之法律:⑴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⑶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即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
外人趙圓真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隔鄰,趙圓真於106年9月11日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農路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甲證20、本院卷第359頁),案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224429號函(即被告106年10月26日函)復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既有農路)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根據國姓鄉公所106年9月13日國鄉農字第1060011454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略以:『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所附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係屬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三、檢還臺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是被告係依訴外人趙圓真提出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之的航照圖,據以認定「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無須申請容許使用許可,並據以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檢還。被告所為認定核與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並無關係,嗣後趙圓真以前揭106年10月26日函為證據,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埔簡字第222號案件),以原告為被告,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86地號土地(即系爭8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其於該部分面積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趙圓真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訴外人趙圓真對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所應審酌的乃是⑴訴外人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是否為不通公路的袋地;⑵通行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至於訴外人趙圓真上開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的通行道路究竟何時開始供他人通行,與上開確認通行權案件無關,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趙圓真所有系爭86-12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的袋地,其上有鋪設水泥地之農路,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訴外人趙圓真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業已與訴外人趙圓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訴外人趙圓真通行其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22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明訴外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行政處分結果,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⒊經核106年10月26日函之內容,實係被告駁回訴外人趙圓真
之申請案,性質乃屬對於訴外人趙圓真所為之不利處分,而原告既非該函之受處分對象,亦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訴外人趙圓真以該函為證據之一,而對原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亦難認原告就106年10月26日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其為106年10月26日函之利害關係人,並請求被告應將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及「無須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並不存在」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閱覽趙圓真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之相關檔案資料
,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⑵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閱覽影印106年10月26日函之相關檔案資料(甲證8、乙證5),案經被告以原申請資料已全數檢還訴外人趙圓真,且原告並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函(即原處分)(甲證1、乙證1)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106年10月26日函之相關檔案資料,屬檔案法上之所為之請求,被告以108年10月30日函不予同意其申請,並非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而被告業將106年10月26日函之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全數檢還訴外人趙圓真(見甲證2、乙證6),不論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妥適,然依檔案法第2條規定,106年10月26日函之原申請資料及相關卷證現非屬被告所自行掌管之檔案,被告以原處分函(乙證1)復原告無法提供該等資料,即非無據。
⒊再訴外人趙圓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經被告駁回其請
求後,訴外人趙圓真並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該案件於法定訴願期間屆滿後,即已確定而終結。原告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卷,於法即有未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得為請求閱覽卷宗之人為「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該案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亦非可取,是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已將原申請資料全數檢還申請人(按即訴外人趙圓真),而無法給閱覽,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訴外人趙圓真申請於其所有系爭86-12土
地作「農路」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函復,經審查其所附航照圖,其所申請之系爭農路係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顯示屬該土地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之農路,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訴願決定以審諸106年10月26日函之內容,實係被告駁回訴外人趙圓真之申請案,性質乃屬對於訴外人趙圓真所為之不利處分,原告既非該函之受處分對象,亦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訴外人趙圓真以該函為證據之一,而對原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亦難認原告就106年10月26日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經核尚無不合。
而就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閱覽影印106年10月26日函之相關檔案資料部分,被告以原申請資料已全數檢還訴外人趙圓真,且原告並非系爭86-12地號土地所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函(即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閱覽有關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農路或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相關資料暨卷宗;及被告應將106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係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既已存在」及「無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為「本案經本府審查所附航照圖,所申請之農路於中華民國66年11月8日並不存在」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均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108年10月30日府農務 │本院卷 │29 ││ │字第1080240523號函影本 │ │ │├────┼────────────┼────┼────┤│甲證2 │被告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 │本院卷 │31 ││ │字第1060224429號函影本( │ │ ││ │同乙證6) │ │ │├────┼────────────┼────┼────┤│甲證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本院卷 │75-81 ││ │7日農訴字第1080735872號 │ │ ││ │訴願決定書影本 │ │ │├────┼────────────┼────┼────┤│甲證4 │第三人趙圓真於其108年8月│本院卷 │135 ││ │9日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非 │ │ ││ │屬66年間「農林航測圖」之│ │ ││ │彩色航照圖影本 │ │ │├────┼────────────┼────┼────┤│甲證5 │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圖資訊-│本院卷 │137 ││ │圖資介紹 │ │ │├────┼────────────┼────┼────┤│甲證6 │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農林 │本院卷 │139 ││ │航空測量所申購核發之66年│ │ ││ │11月8日航照圖影本 │ │ │├────┼────────────┼────┼────┤│甲證7 │原告依據甲證6所另行製作 │本院卷 │141 ││ │套繪地籍分界圖及標示相關│ │ ││ │地號之66年11月8日航照輔 │ │ ││ │助圖影本 │ │ │├────┼────────────┼────┼────┤│甲證8 │原告108年9月11日異議書影│本院卷 │143 ││ │本(同乙證5) │ │ │├────┼────────────┼────┼────┤│甲證9 │原告108年9月18日行文被告│本院卷 │147-151 ││ │農業處農務發展科函文 │ │ │├────┼────────────┼────┼────┤│甲證10 │原告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 │155-162 │├────┼────────────┼────┼────┤│甲證11 │被告訴願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167-169 │├────┼────────────┼────┼────┤│甲證12 │被告109年1月20日府農務字│本院卷 │171 ││ │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甲證13 │原告109年3月31日訴願理由│本院卷 │173-176 ││ │書影本 │ │ │├────┼────────────┼────┼────┤│甲證14 │被告103年2月12日修正頒布│本院卷 │179-182 ││ │之「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 │ ││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適用審查│ │ ││ │作業要點」 │ │ │├────┼────────────┼────┼────┤│甲證1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本院卷 │183-192 ││ │8日修正公布之「申請農業 │ │ ││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 ││ │查辦法」 │ │ │├────┼────────────┼────┼────┤│甲證16 │被告108年12月17日府農務 │本院卷 │245 ││ │字第1080272872號函影本 │ │ │├────┼────────────┼────┼────┤│甲證17 │南投地院109年4月29日投簡│本院卷 │247-249 ││ │明民圓108埔簡222字第1090│ │ ││ │000869號函影本 │ │ │├────┼────────────┼────┼────┤│甲證18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9年5月│本院卷 │251 ││ │5日國鄉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甲證19 │第三人趙圓真於109年3月12│本院卷 │363-365 ││ │日向埔里簡易庭遞交之民事│ │ ││ │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影本 │ │ │├────┼────────────┼────┼────┤│甲證20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6年9月│本院卷 │367-381 ││ │13日國鄉農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影本 │ │ │├────┼────────────┼────┼────┤│甲證21 │第三人趙圓真於「106年農 │本院卷 │383-385 ││ │業設施申請案」所檢附之66│ │ ││ │年11月8日航照圖影本 │ │ │├────┼────────────┼────┼────┤│甲證22 │108年10月4日列印之柑子林│本院卷 │387 ││ │段86-2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影│ │ ││ │本 │ │ │├────┼────────────┼────┼────┤│甲證23 │被告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 │本院卷 │389 ││ │字第1060195870號函影本 │ │ │├────┼────────────┼────┼────┤│甲證24 │106年10月13日「南投縣政 │本院卷 │391 ││ │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 │ ││ │勘紀錄表」影本 │ │ │├────┼────────────┼────┼────┤│甲證25 │第三人趙圓真106年10月11 │本院卷 │393-395 ││ │日向被告所屬農業處補行提│ │ ││ │出「106年農業設施申請案 │ │ ││ │」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影│ │ ││ │本 │ │ │├────┼────────────┼────┼────┤│甲證26 │第三人趙圓真委託朱國華於│本院卷 │397 ││ │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 │ │ ││ │之南投縣○○鄉○○○段86│ │ ││ │-12地號設施配置圖及坡度 │ │ ││ │分析圖影本 │ │ │├────┼────────────┼────┼────┤│甲證27 │被告所屬農業處(山坡地管 │本院卷 │399 ││ │理科)於106年10月19日進行│ │ ││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 │ ││ │會勘後所提出之「南投縣政│ │ ││ │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 │ ││ │紀錄表」影本 │ │ │├────┼────────────┼────┼────┤│甲證28 │被告106年10月19日「南投 │本院卷 │401 ││ │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 │ ││ │件審核表」影本 │ │ │├────┼────────────┼────┼────┤│甲證29 │第三人趙圓真委託朱國華於│本院卷 │403 ││ │106年10月19日進行「簡易 │ │ ││ │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會勘所│ │ ││ │出具之98年航照圖影本 │ │ │├────┼────────────┼────┼────┤│甲證30 │106年10月18日「經濟部水 │本院卷 │405 ││ │利署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 │ ││ │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網頁│ │ ││ │」影本 │ │ │├────┼────────────┼────┼────┤│甲證31 │106年10月19日簡易水土保 │本院卷 │407-413 ││ │持會勘照片影本 │ │ │├────┼────────────┼────┼────┤│甲證32 │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8年12 │本院卷 │415-417 ││ │月4日函復埔里簡易庭所檢 │ │ ││ │附第三人趙圓真之代理人朱│ │ ││ │國華所申購66年11月8日航 │ │ ││ │照圖之繳費單影本 │ │ │├────┼────────────┼────┼────┤│甲證33 │被告106年10月23日府農管 │本院卷 │419-421 ││ │字第1060222501號函影本 │ │ │├────┼────────────┼────┼────┤│乙證1 │被告108年10月30日府農務 │原處分卷│1-2 ││ │字第1080240523號函稿 │ │ │├────┼────────────┼────┼────┤│乙證2 │系爭8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原處分卷│5 ││ │資料影本 │ │ │├────┼────────────┼────┼────┤│乙證3 │系爭86-12土地之土地建物 │原處分卷│6 ││ │查詢資料影本 │ │ │├────┼────────────┼────┼────┤│乙證4 │66年11月8日航照圖 │原處分卷│7-10 │├────┼────────────┼────┼────┤│乙證5 │原告108年9月11日異議書影│原處分卷│14 ││ │本 (同甲證8) │ │ │├────┼────────────┼────┼────┤│乙證6 │被告106年10月26日府農務 │原處分卷│16 ││ │字第1060224429號函影本 (│ │ ││ │同甲證2) │ │ │├────┼────────────┼────┼────┤│乙證7 │第三人趙圓真民事起訴狀影│原處分卷│17-18 ││ │本 │ │ │├────┼────────────┼────┼────┤│乙證8 │被告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原處分卷│22-23 ││ │號函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