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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羅秋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張顯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羅秋萍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015154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及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8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認原告是否對所照顧之兒少涉不當對待,牽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1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