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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思蓉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田吉祥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

賴奇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1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原為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賴泰宏、賴泳佑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柯俊合訂定買賣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共3分之2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柯俊合,並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辦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經收件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作成准予賴泰宏、賴泳佑與柯俊合所申請之108年3月6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268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辦理登記完竣。原告不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出賣一事未受通知,以致其未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且於108年10月間始得知原處分之存在,於108年12月9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1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必須延遲補正,並申請回

復原狀,惟訴願機關未回覆是否能延長期限,擅自作成訴願決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

⒉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2號函釋及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10點第1項,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登記應以所有權全部登記,而非登記3分之2權利。

⒊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於共有

人出賣共有物時,反對之共有人享有優承購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97條第1項並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此權利具物權效力,出賣人若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基地及房屋之權利人,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效,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法應塗銷,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可參照。⒌又依內政部87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5210號函釋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有關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出賣人雖已於申請書切結,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及登記之安定性,出賣人仍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⒍原告所爭是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合規定訴請撤銷及買賣契約

無效。出賣人未與原告簽訂放棄優先購買權,也未碰面,被告確實草率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以規定須檢送放棄優先購權證明文件,旨在保護他共有人權利,原告清楚自己是否有簽定放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已對出賣人及買受人提起刑事訴訟。

⒎又從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目規定可知,債

權性質與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仍需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故被告認訴外人不用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於法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被告所述辦理登記後無需另行通知,顯與規定不符。

⒏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20年以上髒亂不堪的老社區,原告與

出賣人2位是這輩子唯一有血緣關係的手足,原告深知哥哥不會照顧弟弟,是基於對母親要照顧弟弟的承諾,並無利益考量只是增加責任負擔,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無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本案共有人賴泰宏、賴泳佑得自由

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另有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為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共有人賴泳佑、賴泰宏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原告(他共有人)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⒉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218號判決意旨、土地登

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訴外人賴泳佑、賴泰宏於108年3月6日委任訴外人陳振德地政士向被告申請買賣登記處分其應有部分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然該案之申請書適當欄經查確有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未於登記完畢前向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於審查申請文件資料皆無缺誤後,本當於期限內辦畢登記。倘原告認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之登記申請,

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丁證12、13、14)。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柯俊合訂定買賣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共3分之2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柯俊合,並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辦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證2)。被告經收件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作成原處分,准予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與柯俊合所申請之108年3月6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268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完竣(丁證7、8)。原告不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出賣一事未受通知,以致其未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且於108年10月間始得知原處分之存在,於108年12月9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丁證5),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乙證2、丁證5、7、8、12、13、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未為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越法定期間: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⒉觀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3項各條文之脈絡關係,可知行政處分之方式,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者,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須經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救濟期間始得分別開始進行。至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否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救濟教示,雖法無明文規定,惟衡諸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屬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且書面行政處分須經送達方法始生效力,受送達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易於藉由處分書記載內容據以查詢得知救濟期間,上開規定尚且課予行政機關教示義務;至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只須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即發生效力,較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難以得知救濟期間,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以其他適當方法為通知或使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時,亦負有教示救濟期間之義務。倘未為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救濟期間者,自行政機關為通知或使知悉時起,延長救濟期間1年。是即,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就同一體系解釋方法,仍須以受有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為前提,才能開始起算30日之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⒊按土地登記處分於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

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依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書面,核其類型係屬以其他方式所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以原處分准予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未另行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嗣後亦未通知原告原處分之結果。原告乃主張其並未收到通知,係於108年10月左右到被告處辦理提存撤銷時方得知原處分之存在,此有原告訴願書附卷可查(甲證6)。

⒋準此,則被告未曾以函文通知原告原處分之結果,亦未曾

為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致原告遲誤其訴願之救濟期間,自應自原告知悉時起,延長救濟期間為1年。從而,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提起訴願時(被告收文日),距原告知悉原處分時止,尚在1年內,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不合法情形。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

之規制效力,即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移轉登記訴外人賴泰宏、賴泳

佑原持有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共3分之2之應有部分予柯俊合,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損害。然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自被告核准賴泰宏、賴泳佑與柯俊合等人辦理移轉登記後,復經法院拍賣,於109年2月19日再次辦理移轉登記,目前由柯俊合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處分核准登記後、拍賣前之登記謄本(丁證12、13)、經拍賣後之登記謄本(丁證10、11)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結果(丁證7、8)附卷可稽。則縱使原處分經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回復登記於賴泰宏與賴泳佑名下,亦已無從回復原告遭法院拍定並移轉登記完竣之原3分之1應有部分,復無從回復原告主張其未能行使之優先承購權。

⒊準此,於原處分執行完畢、並嗣經法院拍定移轉原告原有

3分之1應有部分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無從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情況回復至最初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縱使撤銷原處分,其優先承買權亦無從回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之登記申請,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37條第2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107年11月30日施行)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4條、第93條、第97條。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⒊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為增訂,其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又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由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且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如優先購買權人於該申請案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始應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此稽之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於原處分作成後,雖有修正(108年12月9日修正,並自108年12月16日施行),惟僅係將所援引之他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之條次進行修正,其條文文意並未變更。準此,現行法令就登記機關受理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申請,並未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強制要求共有人出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而僅以出賣人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為已足。

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賴泰宏、賴泳佑於108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柯俊合訂定買賣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共3分之2之應有部分出售(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賴泰宏、賴泳佑並於108年3月6日委任地政士陳振德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經收件審查後,經核賴泰宏、賴泳佑已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要求之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該2人與訴外人柯俊合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該2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乙證2),並於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位蓋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19頁),乃於審核文件資料皆無缺漏或錯誤後,依申請作成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賴泰宏、賴泳佑2人於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顯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相殊,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性質,不得對抗已經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至於出賣共有人是否未踐行法定程序,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害,僅發生內部間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出賣處分之對外效力,無從憑為塗銷登記之事由(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及68年臺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稽之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2人上開備註欄記明之內容,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從形式上審查,認定其具備法定要件,自無違誤之處。至於該備註在實質上有無不實情事,則屬賴泰宏、賴泳佑2人與原告間內部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能妨礙或排除訴外人柯俊合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之效力,且非屬被告受理上開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權限範疇,原告無從援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應以所有權之全部為移轉登記、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並主張被告於移轉登記完畢後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為通知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2人申請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其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3分之2應有部分,尚非整筆土地或建物,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土地登記規則第69規定,係指於權利人未偕同登記義務人一同辦理登記之情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登記義務人,原告並非本件移轉登記標的之登記義務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上述指摘,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之不當,尚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2人之登記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對已執行完

畢且已無從回復原狀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處分尚屬適法,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訴外人賴泰宏、賴泳佑之登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合,惟結論仍屬同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96條第1項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107年11月16日修正,自107年11月30日施行)

第3條第1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93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9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第2項)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第3項)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

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106年12月1日)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㈡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㈢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㈣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㈤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㈧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

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㈩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109年1月10日訴願答│ │本院卷 │P51-56 ││ │辯書 │ │ │ │├────┼───────────┼────┼────┼────┤│甲證2 │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09│ │本院卷 │P57-62 ││ │年4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甲證3 │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3日 │ │本院卷 │P63-66 ││ │府行法二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4 │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9日 │ │本院卷 │P67-68 ││ │府行法二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5 │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 │本院卷 │P69-72 ││ │府行法二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6 │原告108年12月6日訴願書│ │本院卷 │P73-94 ││ │及109年2月24日陳報狀、│ │ │ ││ │109年1月17日嘉義長庚紀│ │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乙證1 │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09│ │本院卷 │P115-117││ │年4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乙證2 │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6日│ │本院卷 │P119-136││ │斗地普字第026800號收件│ │ │ ││ │之移轉登記處分 │ │ │ │├────┼───────────┼────┼────┼────┤│乙證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 │本院卷 │P137 ││ │第1218號判決(節錄) │ │ │ │├────┼───────────┼────┼────┼────┤│丁證1 │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 │本院卷 │P183-194││ │序筆錄 │ │ │ │├────┼───────────┼────┼────┼────┤│丁證2 │被告109年9月1日斗地一 │ │本院卷 │P203-208││ │字第1090006585號函(附 │ │ │ ││ │件-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 │ │ │ ││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 │ │ ││ │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 │ │ │ │├────┼───────────┼────┼────┼────┤│丁證3 │原告109年4月1日陳報補 │ │訴願卷 │P10-26 ││ │正狀(含附件1-2) │ │ │ │├────┼───────────┼────┼────┼────┤│丁證4 │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09│ │訴願卷 │P29-31 ││ │年4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丁證5 │原告108年12月6日訴願書│ │訴願卷 │P32-35 │├────┼───────────┼────┼────┼────┤│丁證6 │被告109年1月10日訴願答│ │訴願卷 │P42-44 ││ │辯書 │ │ │ │├────┼───────────┼────┼────┼────┤│丁證7 │斗六市○○段○○○○號土 │ │訴願卷 │P45-47 ││ │地異動索引 │ │ │ │├────┼───────────┼────┼────┼────┤│丁證8 │斗六市○○段405建號建 │ │訴願卷 │P48-50 ││ │物異動索引 │ │ │ │├────┼───────────┼────┼────┼────┤│丁證9 │斗六市○○段○○○○號及 │ │訴願卷 │P51-53 ││ │405建號土地建物異動清 │ │ │ ││ │冊(登記日期:109年2月1│ │ │ ││ │9日) │ │ │ │├────┼───────────┼────┼────┼────┤│丁證10 │斗六市○○段405建號建 │ │訴願卷 │P54 ││ │物登記謄本(109年3月2日│ │ │ ││ │列印) │ │ │ │├────┼───────────┼────┼────┼────┤│丁證11 │斗六市○○段○○○○號土 │ │訴願卷 │P55 ││ │地登記謄本(109年3月2日│ │ │ ││ │列印) │ │ │ │├────┼───────────┼────┼────┼────┤│丁證12 │斗六市○○段○○○○號土 │ │訴願卷 │P84 ││ │地登記謄本(109年1月22 │ │ │ ││ │日列印) │ │ │ │├────┼───────────┼────┼────┼────┤│丁證13 │斗六市○○段405建號建 │ │訴願卷 │P85 ││ │物登記謄本(109年1月22 │ │ │ ││ │日列印) │ │ │ │├────┼───────────┼────┼────┼────┤│丁證14 │斗六市○○段○○○○號及 │ │訴願卷 │P86-87 ││ │405建號土地建物異動清 │ │ │ ││ │冊(登記日期:108年3月7│ │ │ ││ │日) │ │ │ │└────┴───────────┴────┴────┴────┘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