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安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王麗雅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32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里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萬斗六段361-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大里地政所因原告未檢附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以108年10月2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2144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以108年11月8日說明函復被告略以:依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霧區公建字0000000000函(下稱霧峰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位於65年5月18日65霧峰鄉建字第8055號建築完工證明書(下稱65年5月完工證明書)建築基地範圍內,且該完工證明書所載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等語。嗣大里地政所調閱65年5月完工證明書,發現所列43戶建築物皆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以108年11月1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2908號函覆原告65年5月完工證明書無法作為系爭證明文件,復請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大里地政所函報被告,經被告審認,本件既經大里地政所查明原告未檢附證明文件,且經該所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以109年2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申請,大里地政所據以109年2月1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1618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是由萬斗六段362-78、36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位於65年5月完工證明書建築基地範圍內,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有註記為萬豐段697建號之建築基地字樣,由此可確定系爭土地於65年時已為建築基地。因系爭土地位於65年5月建築完工證明書建築基地範圍內,故得以該完工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明文件,且本件完工證明書係具有建築執照性質,非被告主張僅係證明可接水、接電證明而已。
2.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65年當時萬斗六段362-78、361-4地號既被地政主管機關允許合併,其使用性質依法必須相同,豈有合併後部分編為建築用地性質、部分編為農業用地性質的道理。
3.內政部不查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為建築用地,而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2608號函(下稱營建署102年7月11日函),認本件建築完工證明書並無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效力,應有違誤,且該函載明「……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即該函僅能用於規範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日期)當時施工中或已完成之建築案,而本件65年5月完工證明書是在63年2月28日經府孟建都字第19851文號核准施工,而於65年5月1日竣工,故102年7月11日函不適用於本件。
4.另查內政部96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327號函意旨,類似之完工證明卻有建築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對於其整建基地範圍即可認定屬建築基地,顯見內政部對於完工證明書是否得認定建築基地範圍見解仍有不一。況本件完工證明書可資證明之完工建築物多達數十戶,類似現今集合住宅使用執照性質(即1照多屋),與1照1屋的完工證明書性質尚不完全相同,是系爭土地亦可能為本件完工證明書之法定空地,怎可僅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函意旨即認定系爭土地無法依本件完工證明書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進而駁回原告申請。又以本件完工證明中萬斗六段362-77地號為例,雖無建築物於該宗地號土地上,但因其位於完工證明位置圖基地範圍內,而於65年即經變更而登記為建地目,亦可證明。
5.再系爭土地早期地籍圖謄本地目戳記有兩個「建」記號,然被告僅以標示不清楚、將其放大仍為模糊、無法辨識等說詞推卸,不敢遽以認定是不是建地目,而內政部亦無針對此點請被告查明,或請地政機關提供更清晰之原圖資料,抑或請第三方公正單位辨識,被告及內政部均未積極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該地籍圖上地目戳記是否為建,對於本件關係重大,如屬建地目無誤,則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規定,不論系爭土地現在地上有無建物,即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此為重要爭點,被告怎可僅以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等語推卸,而不詳實調查。是系爭土地於65年已屬建築用地應無爭議,且本件完工證明書係屬1照多屋性質,系爭土地亦有為本件完工證明書之法定空地可能,況早期地籍圖地目戳記應屬為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是違法有誤。
6.原告於108年10月9日非都市更正編定申請書提出相關事證,依據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及(2)於使用結果編定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依據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3)相關規定進行補正,最終以原告未能依要求進行補正而將原告申請駁回。
7.被告訴代自始至終主張65年5月完工證明位置圖未標示系爭土地為申請位置。但同屬被告下轄機關霧峰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函,卻已明確表示旨揭地號土地位於65年5月完工證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三(一)3亦載明,本件65年5月完工證明書所載建築地號為362-77、362-78地號土地,然65年5月完工證明書所附位置圖所填載之362-77地號土地,與65年地籍圖對照,可知系爭位置圖確有誤載,建築地號應為362-78、361-4地號土地。
8.另被告主張,即便系爭土地位於65年5月完工證明建築基地範圍內,被告仍然主觀認定該完工證明書僅係作為申請接水、接電及申請發給建築用物及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用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惟被告的主觀認定並不符合
(63)58建四字第54484號函所規定的(全銜)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形式與內容。尤其相較於接水電態樣的完工證明書依法僅要求1頁文書,本件65年5月完工證明書除了有抬頭首頁之外,更檢附了7頁經核准的建築相關圖說,其中包括基地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小於200分之1)、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小於200分之1)、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及位置圖等。這些圖說內容符合63年2月7日公告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的相關資料與規定。足證本件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於1個月內補辦申請「建造執照」的事實。
9.又被告訴代於110年8月23準備程序中稱:「……核發完工證明,便利於……接通水電。如果有這種情況,就會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第3個要件」。查作業須知遲至69年才完成霧峰地區土地編定作業,如依被告訴代所言,本件完工證明係屬接通水電態樣,則本件完工證明建築基地範圍內任一地號土地都應該遲至69年才能編定為建地目。
此主張與本件建築基地於65年8月21日即完成地目變更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的事實明顯不符。
10.是故,系爭土地為依據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依(2)於使用結果編定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為誤載之更正編定,並非如被告認為本件以該說明2(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而要求補正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被告昧於本件建築基地於65年8月21日即完成地目變更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的事實,與被告所指作業須知遲至69年始完成霧峰地區土地編定作業,兩者顯相矛盾。倘依被告所言,本件完工證明係屬接通水電態樣,則本件完工證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所有地號土地應該遲至69年才能編定為建地目,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11.再者,被告為申請之審查時,罔顧法規對特定完工證明書態樣有其嚴謹的名稱、款項及註記說明內容,逕自對原告提出之有力證據以主觀認定進行錯誤判讀,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在無堅強反證下,恣意否認全部建築基地土地於65年8月21日即完成地目變更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的確定事實與證據,並任由被告轄下地政與工務兩機關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同一份完工證明書建築基地內,有相反之解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與第8條之誠信原則,亦未附理由說明,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12.此外,65年5月完工證明明確非屬接通水電態樣,而是符合當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二戶以上合法建案完工後所取得的完工證明。該完工證明的建築基地範圍即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用地,具有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又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36號函釋略以:「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物坐落土地經分割為數筆土地者,應……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在臺中市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系爭土地乃為65霧鄉建字第8055號建築地號362-78、361-4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其土地使用性質自然屬於建築用地,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相關規定,得申請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
0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為申請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向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受理地政事務所進行書面及實地會勘審查後,將審查資料彙整報送被告審核,地政事務所再依被告核准結果通知申請人其准駁情形。是本件為被告轄下大里地政所彙整資料報請被告,經由被告准駁後,始書面通知原告准駁情形,實際作成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向內政部提請訴願,符合訴願法第4條規定。
2.原告檢具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原告標記後手抄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標記後65年5月完工證明書位置圖申請更正編定系爭土地。惟按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文)略以:「……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及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略以:「……『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其理由如下:1.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係參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係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在性質上,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與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首重編定當時土地用途別,並得據以將坐落土地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性質有別,且前揭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等圖資尚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故二者合法建物之採認文件自得不一。……」按上開規定,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須具備2項要件,一為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另實地勘查需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本件原告檢具之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為建築完工證明書位置圖,並輔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佐證系爭土地上於65年12月確有一建物存在,惟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即係本件爭點之一。
3.經查,原告檢具建築完工證明書位置圖著紅色範圍,依其圖例說明,係完工建物位置,原告申請土地並未著紅色,其上建物自非該完工證明書所證明完工建物。且另查該位置圖上其他未著色土地,如萬豐段5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361-43地號)上之建物保存登記之登記資料,該建物辦理登記時附繳證件為「臺中縣霧峰都市計劃區外(禁建區)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為65年11月14日,與原告檢具竣工日期65年5月1日之建築完工證明,分屬不同建築物之完工證明文件,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依原告檢附文件,無從證明屬合法完工建物,應另行檢附足資證明之建築完工證明書。原告倘主張系爭土地依65年12月11日航照圖佐證,當時有建築物存在,仍應依相關規定檢具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手抄地籍圖戳記為「建」地目,然該手抄地籍圖謄本註記「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地籍圖僅為參考性質,況系爭土地手抄地籍圖地目標示模糊。另查有公示力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65年6月28日分割自萬斗六段361-4地號,登記為「田」地目5等則至今,皆未有地目變更案之登記,實無探究參考性質之手抄地籍圖戳記為何之必要。又本件實地勘查時無合法建築物存在,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0月2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2144號函羅列補正事項,請原告限期補正,其中為請原告說明65年12月11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上建物滅失之原因,原告先以108年11月8日說明函說明:「……滅失原因因年代久遠,本人係後手買受,無法得知……。」原告後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目,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至106年不銓定地目前,皆記載為「田」地目,縱有錯誤登記,未依法更正登記前,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仍須提出65年間之建物滅失原因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更正編定之「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要件具備。
5.另原告檢具內政部96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327號函為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98年09月18日已廢止)之「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與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不同,實非能混為一談。再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部分,大里地政所以108年5月31日里地一字第1080005980號函告萬豐段616地號依據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為萬豐段697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係依內政部95年9月22日函示規定辦理,即於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完工證明所載建築地號其分割合併後之全部地號。綜上,原告檢具之文件均難認屬本件證明文件,大里地政所通知補正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各款關於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更正編定申請書、65年12月11日航
照圖、108年10月2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2144號函、108年11月8日說明函、霧峰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函、65年5月完工證明書、108年11月1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2908號函、原處分、大里地政所109年2月15日里地四字第1080011618號函、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據上可知,在山坡地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內土地,倘有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各款要件之一者,雖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就該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基於公平性考量,乃賦與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將該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權利。
㈢依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提出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所
載:「……茲依內政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編定……三、……足證旨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四、…○○○區○○○段361-4手抄地籍圖謄本,361-31地號(即本案萬豐段616地號)地目戳記為『建』。」(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編定時,係以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1)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為由。然則原告於該申請所提相關證據(例如:
完工證明、航照圖等),則係以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
(3)款事由「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為據,而訴願決定之內容亦援引「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文」(與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3)款相關),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復以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1)(2)款為其主張依據,經本院闡明其起訴所為之法律主張為何?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原告主張者為第1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於建地地目,以及第2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經准許變更為建地之地目。」(本院卷一第328頁)等語。本件雖經原告確認其主張之申請依據為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1)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及第(2)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事由,然其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屬與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3)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之事由。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其於訴訟中所為主張,本院爰就原告主張之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1)款至第(3)款,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萬斗六段362-78地號土地與361-4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而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記載,系爭土地於65年6月28日登記為「田」地目5等則,嗣經臺中市政府於69年間辦理編定調查,依土地當時使用現況,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早期地籍圖謄本地目戳記有兩個「建」記號,應屬建地目等語。然該地籍圖謄本係土地重測前之謄本,且地籍測量範圍應係土地經界及面積,至於土地地目,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自難依據地籍圖謄本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該謄本上載有「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字樣(本院卷一第51頁),而依土地登記舊簿記載,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並非「建」地目。益證原告提出之舊有地籍圖謄本,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已屬「建」地目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遽認業已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得更正編定之要件。
2.又原告檢具65年12月11日航照圖、65年5月完工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作為第9點㈡說明2之第(3)款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65年5月完工證明書所載基地範圍內,且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為萬豐段697建號之建築基地等語。然依卷附108年實地勘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存在(訴願卷第21頁),復依卷附69年9年20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亦無建物存在(訴願卷第22頁),再依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上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本院卷一第121頁)。又依65年5月完工證明書所附位置圖上之標記,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著色為紅色之申請位置上(本院卷一第101頁),自難僅憑此完工證明即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提出之65年12月11日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檢具之上開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與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第(3)款所規定之更正編定要件不符。
㈣再訴外人曹進財、楊添福、黃水富、林素足及劉先進等人曾
於97年5月15日持有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轄區員警前往訴外人所在地訪查,訴外人曹進財於110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我當初買的時候是田地,土地上沒有建物,只有種一些樹而已,因為這兩筆土地不能改為建地,我又住很遠,所以有人要我就賣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訴外人黃水富於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我曾持有,該土地是田地,土地上無建物,我妹婿劉先進當時是跟我說那個土地不能蓋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5頁)。訴外人劉先進於110年10月25日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紀錄中稱○○○區○○段○○○號我所知道的是農地,土地上都沒有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依上開訪談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已屬「建」地目,或於公告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存在。從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符合前揭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第23點所規定得更正編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更正編定之申請,不符作業須知
第9點㈡說明2第(1)款至第(3)款之各項要件,且與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有別,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