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雅音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陳怡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的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原告辦○○○鎮○○段418、421地號等2筆土地繼承登記。⒋被告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原告辦○○○鎮○○段41
8、421地號等2筆土地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緣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函通知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惟該受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該受通知人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嘉圖所有○○○鎮○○段○○○○號(持分6分之3)及被繼承人黃仁堯所有○○○鎮○○段418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字號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受理在案。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036號函請示彰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5、13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58號函意旨,以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第369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屆滿前以108年9月5日申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10月4日,延長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度以申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
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被告即以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通知原告擬依內政部函復結果續辦審查,嗣並以原告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非屬本案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4月1日登記駁回通知書字第3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黃仁堯於29年8月18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應認定為私產,由其配偶賴江萬吉繼承取得:
⑴日據時期是採取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雙軌並行,本籍地未必就是住所地,應綜合衡酌相關因素而為判斷:
①日據時期的戶口規則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其
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兩種。而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因此,寄留戶口係為個人之實際遷徙與居所狀況記載,而本籍地僅為原始本居,為行政上必要之紀錄。又依昭和10年府令第32號公布之戶口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寄留地有可能為住所。
②被告僅依本籍戶口調查簿判斷黃仁堯死亡時身分,
顯非妥適。日據時期戶籍制度是採雙軌制,是以判斷黃仁堯死亡時身分,應合併考量當時實際狀況,其除本籍地為戶主身分外,另有寄留地之同居寄留人身分。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籍地未必就是住所地,法院視實際相關情狀而認定住所地。
⑵依據黃仁堯的生前遷徙情形,可知黃仁堯是以台中州
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百五十三番地(下稱五十三番地)為住所地:
自黃仁堯的生前遷徙情形,可知其自8歲後,就不曾回到本籍地。於10歲時,其父死亡(大正6年9月16日),之後黃仁堯並未返回本籍地,而是續留在「台中廳貓羅堡阿罩霧庄百五十三番地」轉寄留。且其本籍地戶口資料上,並無意味著其死前自寄留地退去返回本籍地之「寄留地退去」記載,代表其沒有返回本籍地。其一生長年寄留他處在外謀生,絕大多數時間住在五十三番地,黃仁堯與黃林氏良皆於寄留地死亡,未返歸本籍地,可知其主觀上亦有久住寄留地之意思。依前述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雙軌並行的規定、司法實務判決意旨,可知黃仁堯客觀上與主觀上都係以五十三番地為住所地。
⑶至日據時期「家產」的性質,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可知,家產是在同財共居關係下,用來支應家的相關費用。而既然黃仁堯是以五十三番地為住所地,其於本籍地之戶主身分,已係徒具名義而欠缺以戶主身分實際經營「家產」之實。換言之,系爭土地,顯然係屬以黃仁堯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即為私產。⑷再者,黃仁堯於其父黃嘉圖死亡後,雖以家中唯一男
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戶主相續為本籍地之戶主,但其時該戶內並無實際居住人口,其名下財產絕非用以支撐戶內人口(親屬)共同生活所需而擁有之家產,應為其個人之私產。
⑸據上,既然系爭土地為黃仁堯的私產,自應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認定。因黃仁堯死亡時沒有直系卑親屬,故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江萬吉。基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考量上述事實,其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誤。
⒉縱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家產,黃仁堯之母黃林氏良仍無權繼承,應認由其配偶賴江萬吉繼承:
⑴現存資料並無黃仁堯之遺囑、或相關親屬會議協議資
料佐證,無從認為曾經有合法的指定、遺囑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見無從單以黃林氏良戶口調查簿有「戶主相續」註記,即可推論發生戶主繼承之效力,仍應提出被指定或選定的相關資料加以證明,且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68225號函意旨,台灣日據時代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故實難遽以「戶主相續」認定黃林氏良確係黃仁堯合法之戶主繼承人。
⑵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資料建立方式為申報登記或實
查登記2種。被繼承人黃仁堯於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死亡註記以及黃林氏良之戶主相續,究採申報登記亦或僅為審查登記,目前無從得知。按當時黃家戶口中之所有人口【黃嘉圖、黃林氏良、黃仁堯,黃江氏萬吉(昭和9年婚姻入戶)】於大正4年離開本籍地後即不曾再返回,由此益證,黃林氏良因尊長權被註記為戶主相續(因當時該戶僅餘黃林氏良及黃江氏萬吉婆媳2人),本籍地戶籍資料為戶政人員(警察官吏)發現戶口異動未申報後,依實查資料作成申請書,呈報郡守(或廳長、警察署長、分署長)核准逕為登記之審查登記,此種可能性極高。又依當時交通不便之時代背景,黃林氏良必須在黃仁堯死後短短10日內,依規定備齊資料,自霧峰到和美送件,其可能性極低,又黃林氏良於寄留地之戶籍資料上並未有「遺跡相續」之記載,更加顯示該「戶主相續」並不可信。
⑶綜上可知,難以認定黃林氏良是黃仁堯的繼承人。本
件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13點規定,以黃仁堯之配偶賴江萬吉為繼承人。
⒊被告以原告未為補正而駁回原告的申請。然參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的補正困難情況下,應不再要求原告補正,而本於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可為
原告之訴有理由之佐證,且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函並未推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辦理的可能。至被告另引法務部71年4月30日(71)法律決字第5016號函及其他見解之具體案例,與本件情狀不同,不應參照援引。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彰和資字
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黃仁堯及黃嘉圖2人,黃仁堯
為黃嘉圖之長子,且黃嘉圖以戶主身分死亡時,黃仁堯即以戶內唯一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戶主相續繼任為戶主並繼承黃嘉圖之家產。故系爭土地得視為被繼承人黃仁堯1人之遺產,先行說明。⒉被告103年3月24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通知函僅係
通知賴啟南為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至於其是否確有繼承權,尚須依相關法令自行舉證辦理繼承登記。該通知函未具規制作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針對原告關於此涉日據時期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所生之家產或私產認定疑義,經被告檢陳文件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後,乃依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函釋意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點前段規定,以家產繼承案件審理,自屬有據。
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證明本案戶主僅為指
定戶主權繼承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案附戶籍謄本既記載有黃林氏良戶主相續之登錄,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項、第4點規定以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463頁記載所示,依當時所實施之戶口規則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戶主繼承之登錄,即發生繼承效力。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之意旨,黃仁堯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財產繼承開始於昭和15年8月18日,所遺系爭土地為家產,其繼承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認定,黃仁堯無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黃仁堯死亡當時仍保留本籍之戶主身分,本籍地戶籍謄本登載由黃林氏良「戶主相續」,即為同規定第3點所示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之意,同規定第5點亦敘明該指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視為併同指定為財產繼承人,被告依同規定第13點前段認定其母黃林氏良依當時習慣係合法繼承人,已於同日戶主相續取得戶主權及財產權。又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後,其配偶黃江氏萬吉於昭和17年4月20日與賴木坤因婚姻除籍,其後黃林氏良於昭和18年10月2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時該戶內已無其他人設籍,戶籍謄本亦無登載絕家或絕戶記事,故黃江氏萬吉不具黃林氏良之繼承權人資格。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舉證其祖母賴江萬吉(即黃江氏萬吉)係黃仁堯之合法繼承人,故原告非屬本件繼承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
⒋日據時期關於人口異動之戶籍用語有稱「轉居(籍)」
指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轉寄留」指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退去」指離開寄留地遷回本籍地等。原告欲推論黃仁堯於主觀上及客觀上都係以「寄留地」為住所地應以私產辦理繼承登記,惟綜觀黃仁堯自出生至死亡之戶籍謄本皆未曾有轉居(籍)記事,自始至終皆保留本籍的情形下,原告援引個案判決臆測黃仁堯之家產已轉換為私產,顯無法理基礎。
⒌參照法務部71年4月30日(71)法律決字第5016號函及85
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所示,本案戶主黃仁堯死亡後,其戶籍記載既由其母黃林氏良戶主相續,即無須再探究其母為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更遑論原告因果倒置主張應再提出被指定或選定之相續資料為證明,始得推論黃林氏良發生戶主繼承人之效力。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則判決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佐其主張,惟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⒍又被告審理登記案件向來謹慎並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申
請人之情形,受理該案後,並未立即以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章繼承編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
5、13點直接予以補正申請人,而係針對申請人言詞陳情事項認為尚有必要釐清處,協助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後,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做出原處分,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⒎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之家產或私產繼
承判斷依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身分而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有關系爭土地家產繼承,既已依戶口規則規定申報於戶口調查簿(即戶籍謄本)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之登錄,即發生效力,被告即應依法審認。原告遲未能提出該戶籍資料所記載事實為偽之證明,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黃林氏良之家產繼承權已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點前段所明定,且亦有前述相關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釋示已臻明確。另原告欲主張有利於己之繼承權,至今卻仍一味主張舉證責任倒置予行政機關,原告若對黃仁堯本籍地及寄留地之戶口調查簿所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記載有所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原告之繼承權,至為明確,原告請求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是
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函(乙證1)通知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惟該受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該受通知人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嘉圖及黃仁堯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字號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受理在案(乙證2)。
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036號函請示彰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58號函(乙證6)意旨,以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第369號函(乙證7)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屆滿前以108年9月5日申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10月4日,延長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度以申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乙證9)。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級主管機關(乙證10),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乙證11),被告即以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乙證12)通知原告擬依內政部函復結果續辦審查。嗣被告並以原告自接到補正通知書復又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乃至收受前揭內政部函文後,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無法舉證本案合法繼承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黃仁堯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賴江萬吉(即黃江氏萬吉)係黃林氏良取得家產後之財產繼承人,原告因非屬本案之繼承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乙證13)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乙證14)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6、7、9至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
1款、第3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2點、第13點。
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 。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附錄)。
⒉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
,依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⒊又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前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1款、第3點至第5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中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予以援用。
⒋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是戶主和家屬的共有財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就因為是家產,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參見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而於戶主繼承時,女子雖不具備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經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則無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審查,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
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為實體之審查。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見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登記申請書、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依法應提出之文件外,關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就該等應提出之文件與申請書記載事項或登記原因事項不符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嘉圖與其子黃仁堯各自所有,黃
嘉圖於大正6年9月16日(民國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黃仁堯繼承其遺產,嗣因黃仁堯於昭和15年8月18日(民國29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黃江氏萬吉改嫁與賴木坤(改嫁後更名為賴江萬吉,乙證2、10),因本件涉家產或私產認定,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日據時期繼承登記疑義,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函釋示略以「……案經本部戶政司109年3月2日內戶司字第1090250614號書函復……被繼承人黃仁堯於本籍戶口調查簿中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15年8月18日死亡』,其母黃林氏良事由欄記載『昭和15年8月18日戶主相續』。是以,依該本籍戶口調查簿所示,被繼承人黃仁堯於本籍地仍具戶主身分……」在案(乙證10、11)。是以,本件應為家產繼承事件,尚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應為私產繼承,尚無可採。
⒎次查,依本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時
仍為戶主身分,因死亡喪失戶主權,其於寄留地死亡但仍保留本籍之戶主身分,而本籍地戶籍謄本登載由黃林氏良「戶主相續」,即由黃林氏良繼任成為戶主,前戶主黃仁堯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家產,黃林氏良除了繼承戶主身分外,也繼承黃仁堯所有之財產,成為黃仁堯之家產繼承人,此有本件繼承系統表(乙證2)、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乙證10)、土地登記舊簿影本(乙證10)附卷可查。是縱戶籍謄本關於其以何順序繼任為戶主,未為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且無論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基於家產與家的不可分關係,繼任戶主身分的黃林氏良,同時也繼承家產即黃仁堯所有之財產。
⒏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後,由黃仁堯之母黃林
氏良取得繼承權,嗣黃仁堯之配偶黃江氏萬吉於昭和17年4月20日(民國31年4月20日)與賴木坤因婚姻除籍(乙證2、10),其後黃林氏良於昭和18年10月20日(民國32年10月2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時該戶內已無其他人設籍,戶籍謄本亦無登載絕家或絕戶記事,故黃江氏萬吉應不具黃林氏良之繼承權人資格,另因黃林氏良之繼承人皆未於臺灣光復前完成繼承事宜,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⒐末查,原告因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
001743號函通知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乙證1),惟該受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該受通知人之繼承人身分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字號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受理在案(乙證2)。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036號函請示彰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58號函意旨(乙證5、6),於108年8月12日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第369號通知補正(乙證7),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屆滿前以108年9月5日申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10月4日(乙證8),延長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度以申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乙證9)。
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乙證10、11),被告即以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內政部函復結果(乙證12)。原告自接到補正通知書復又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乃至收受前揭內政部函文後,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無法舉證本案合法繼承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黃仁堯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賴江萬吉(即黃江氏萬吉)係黃林氏良取得家產後之財產繼承人,是在原告無法舉證其為本件之繼承人之情形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⒑原告雖以前揭陳詞並提出相關民事判決,主張不得因戶
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即推論發生戶主繼承之效力,黃林氏良並非經指定或選定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被告之登記審查,係依其職權就申請書內容、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來歷、存否為審查,而查本件戶籍謄本確實記載,黃林氏良因戶主相續而繼承戶主身分,並無疑問,縱然原告仍以戶籍謄本未記載之「黃林氏良是否經親族會議指定或選定」一事為爭執,然此屬原告繼承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尚非被告及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原告應另循民事爭訟以為救濟。
⒒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其為本件之繼承人,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其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自亦無從准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1款(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
第3點(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第3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4項)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5項)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第4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第5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第9點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8條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9條(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
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本院卷 │P76-95 ││ │1526號函及其附件 │ │ │├────┼────────────────┼────┼────┤│甲證2 │訴願決定-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本院卷 │P96-109 ││ │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函附同文號訴│ │ ││ │願決定書 │ │ │├────┼────────────────┼────┼────┤│甲證3 │被告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本院卷 │P112 ││ │第00036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 │├────┼────────────────┼────┼────┤│甲證4 │被告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本院卷 │P114-122││ │2036號函 │ │ │├────┼────────────────┼────┼────┤│甲證5 │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本院卷 │P124-126││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6 │被告108年10月18日彰和戶字第10800│本院卷 │P128-129││ │04225號函 │ │ │├────┼────────────────┼────┼────┤│甲證7 │91年4月2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本院卷 │P130-131││ │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 │ ││ │ │ │ │├────┼────────────────┼────┼────┤│甲證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本院卷 │P300-313││ │33號民事判決 │ │ │├────┼────────────────┼────┼────┤│甲證9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至361頁│本院卷 │P314-316││ │影本 │ │ │├────┼────────────────┼────┼────┤│甲證1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本院卷 │P318-327││ │民事判決 │ │ │├────┼────────────────┼────┼────┤│甲證1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本院卷 │P328-333││ │判決 │ │ │├────┼────────────────┼────┼────┤│乙證1 │被告103年3月24日和地一字第103000│本院卷 │P150-156││ │1743號函及其附件(逾期未辦繼承登│ │ ││ │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 │ │ │├────┼────────────────┼────┼────┤│乙證2 │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 │本院卷 │(外附/ ││ │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分割繼承申│ │不可閱)││ │請書及所附繳證件 │ │ │├────┼────────────────┼────┼────┤│乙證3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本院卷 │P158-160│├────┼────────────────┼────┼────┤│乙證4 │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 │本院卷 │P162-166││ │手冊第七章繼承編規定第282至284頁│ │ ││ │影本 │ │ │├────┼────────────────┼────┼────┤│乙證5 │被告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本院卷 │P168-172││ │2036號函 │ │ │├────┼────────────────┼────┼────┤│乙證6 │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本院卷 │P1174 ││ │0000000000號函 │ │-176 │├────┼────────────────┼────┼────┤│乙證7 │被告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本院卷 │P178 ││ │第00036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 │├────┼────────────────┼────┼────┤│乙證8 │原告108年9月5日申請書 │本院卷 │P180 │├────┼────────────────┼────┼────┤│乙證9 │原告108年10月4日申請書及補充說明│本院卷 │P182-186││ │資料 │ │ │├────┼────────────────┼────┼────┤│乙證10 │被告108年11月21日和地一字第10800│本院卷 │P188-201││ │06266號函、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24│ │ ││ │日府地籍字第1080417463號函、被告│ │ ││ │109年1月21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1日府地│ │ ││ │籍字第1090026082號函 │ │ │├────┼────────────────┼────┼────┤│乙證11 │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地籍字第│本院卷 │P202-213││ │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109年3│ │ ││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函及│ │ ││ │其附件) │ │ │├────┼────────────────┼────┼────┤│乙證12 │被告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本院卷 │P214 ││ │1526號函 │ │ │├────┼────────────────┼────┼────┤│乙證13 │原處分-被告109年4月1日登記駁回通│本院卷 │P216-217││ │知書字第0000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 ││ │通知書 │ │ │├────┼────────────────┼────┼────┤│乙證14 │訴願決定-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本院卷 │P218-231││ │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函附同文號訴│ │ ││ │願決定書 │ │ │├────┼────────────────┼────┼────┤│乙證15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463頁│本院卷 │P232-234││ │(93年5月版) │ │ │├────┼────────────────┼────┼────┤│丁證1 │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260-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