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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昭斌

紀孟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加害人即訴外人何秝云(原名何秋芸)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起,受原告夫妻2人委託照顧未滿4個月的被害人(下稱A童)。加害人於107年1月3日凌晨為A童餵完牛奶後,即安撫A童側睡在房間內成人用彈簧床墊上,加害人則坐於床旁休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加害人察覺A童臉色蒼白,即實施CPR並叫救護車將A童送醫急救,然A童因呼吸道感染、溢奶,導致肺炎、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到院時已無自主呼吸、心跳、血壓,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宣告死亡。原告2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9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申請人甲○○補償新臺幣265,51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申請人丙○○補償新臺幣220,00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2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額之計算,應適用民法規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同法第10條立法理由、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知,就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原則上於該法第9條之法定限度內,應補償全部,例外於有同法第10條情形時,始予以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二)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2人法定扶養費各100萬元部分,其理由係以A童死亡時原告2人分別有定期存款85萬餘元、40萬元,且共有房地價值193萬餘元,難認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

1、原告2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即不能維持生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2人共有之房地,係原告2人之住居所,不可能變賣以維持生活,故不得以原告2人共有之房地作為足以維持生活之理由。

2、原告甲○○薪資變動大,每日均須兩地奔波,未必能長久如此,且其尚須扶養配偶(即原告丙○○)和另名未成年子女,則至65歲退休時,扣除歷年生活開支後,積累之薪資所得,實難維持生活;又原告丙○○已遭資遣,無薪資收入以維持將來老年生活所需。是以,原告2人現在的資產狀況,將來隨時可能產生變化。

3、原告2人之定期存款,分別為85萬餘元、40萬元,實難認此定期存款足供原告2人65歲後約20年之餘命生活用度。

又原告2人之投資均為股票,其價值易受市場影響變動,除投資資產價值明顯極高外,尚難遽此認原告2人於65歲後仍得以維持生活。

4、綜上,除已持有鉅額資產或收入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如原告2人之一般通常財產、收入之人,於退休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處分及覆議決定認原告2人無扶養必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僅准予原告2人補償精神慰撫金各22萬元部分:

1、有關民法精神慰撫金審酌事由,民事法院已有共識,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原處分所援引之審酌理由觀之,應認其係以民法規定為計算基準,然實際上原處分卻以被告所訂之裁量基準為依據,即過失犯罪之精神慰撫金原則為20萬元,再依情節加減金額,惟該裁量基準決定上開20萬元之依據、基礎均不明,亦與民事法院對於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事由不符。

2、A童被害時未滿4個月,原告2人均受有失去愛子之精神痛苦外,原告丙○○更因此影響工作表現,遭公司資遣。再者,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先認原告2人現時之資力、經濟狀況極佳,足以維持將來65歲退休後之生活,而不准許扶養費之補償,然於衡量精神補償數額時,卻又認為各22萬元為適當,然此金額顯與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不相當,更遠低於司法實務對於遺屬之衡量金額,是以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實有不當。

3、加害人經營居家在宅托育,每月至少收入5、6萬元,然其卻未誠實申報財產收入,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未見及此,僅補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2萬元,如此豈非變相鼓勵隱匿財產所得以獲得降低精神慰撫金之利益。又加害人於本件過失致死事故發生後,與其配偶離婚,然其竟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加害人欲藉此營造經濟狀況不佳、孤苦無依且無資力之假象。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2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2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額內,請求補償最高額各40萬元,自屬有據。惟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僅補償原告2人各22萬元,故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2人各18萬元之處分。

(四)綜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乃在賠償被害人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損失,而各該項目之認定,實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而在我國現行司法制度,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權限,原則上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為貫徹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意旨,主管機關就被害人損失之認定,於有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時,即應以民事判決認定數額,作為被害人損失數額,並於法定補償金額範圍內予以補償,而非自行認定不同金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118萬元、原告丙○○118萬元之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依憲法第155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就具體案件對陷於困境、未能及時獲償之被害人或遺屬所為之社會安全制度,與填補損害(失)為目的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所不同。再者,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為給付行政,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犯罪被害補償制度須考量國家經濟、財政狀況,並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之。是以,原告2人以其等與加害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加害人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13萬59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及加害人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113萬28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認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2人扶養費最高金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40萬元,乃主張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2人各118萬元之處分,顯對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目的有所誤解。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每戶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分別為1,082,584元、943,300元。而原告甲○○、丙○○於107年分別有投資4,288,620元、2,571,770元,且在A童死亡時,分別有定期存款854,573元、400,000元,以原告2人同住為1戶計,投資共6,860,390元,定期存款共1,254,573元,總計8,114,963元,為上開臺中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每戶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7、8倍,顯高於一般家庭每戶平均財產狀況,實難認原告2人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國家補償扶養費,以維護社會安全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不當等語,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5款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40萬元,而精神慰撫金考量因素甚多,為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乃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訂定遺屬補償金之慰撫金裁量基準,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死亡部分,基準為20萬元;被害人因加害人故意行為而死亡部分,基準則為25萬元,另再審酌其他事由,如被害人或遺屬之年齡、被害人或加害人間之關係、加害人資力狀況、遺屬是否目睹被害人死亡過程、被害人是否懷孕、被害人遺體狀況(如火燒、遺體分離、遍體麟傷)、被害人是否為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每事由予以酌加2至3萬元,乃依據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以給予適當之補償,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情事。本件過失致死之原則性裁量基準為20萬元,另加害人無明顯資力,及審酌被害人出生未逾4月死亡,加計2萬元,故補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22萬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該判決所謂「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等語,係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依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並非指該法補償「金額」之計算適用民法規定,此觀該判決「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保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闡述甚明。況如補償金額計算適用民法規定,自無一開始就揭示救急、部分金錢補償之立法目的之必要。

(五)犯罪被害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係指「必要」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總額,並非有支出金額即以支出總額計算。又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10條立法理由,所謂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係指補償審議決定得補償申請人一定金額後,因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如加工自殺)或有失妥當(如被害人之父長期失聯、從未撫養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申請補償金),不補償該一定金額之全部,非指原告損失之全部;另該條立法理由應在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理由下整體理解,而非分割、單獨解釋。是以,原告認其所受之損失,原則上應於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9條法定限額內,補償全部,顯有所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2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再作成補償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合計各118萬)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女A童於107年1月3日凌晨,因加害人何秝云之餵奶疏忽,致其肺炎、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加害人何秝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2人乃於108年12月27日填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件,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者A童之父母,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原告甲○○1,445,610元(醫療費4,210元+殯葬費41,4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445,610元)、原告丙○○1,400,0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400,000元)。案經被告審認,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現有財產並無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此部分申請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被害人被害情節、加害人加害方式及資力等情形,准予補償原告2人各22萬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予以維持,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3-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25-29頁)、覆議決定(見本院卷31-38頁)等件可稽,應堪認定。

(三)法定扶養費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一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2、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可知,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

3、經查,被告查得原告2人於107年時,分別有投資財產4,288,620元、2,571,770元;定期存款854,573元、400,000元,及共有房地價值1,937,49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處分卷45-48、49-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處分卷85-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部109年5月7日國世授作業字第10900000181號函附貸款及還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153-16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2432號函附綜合對帳單(見原處分卷223-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4日營存字第109004699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見原處分卷363-4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20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169-219頁)等件可稽。是依原告2人上開財產之客觀狀態,足認原告2人現有資產,尚能維持其等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自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至原告2人主張,以上開資產於其等65歲退休後難以維持生活,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為其論據等語,惟該判決已闡明,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金給付時,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不能維持係指資產部分而言,至於年齡如何,勞力如何均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與能否維持生活無關。是以,原告2人前揭主張對該判決見解容有誤會,更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明文要求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形不符,故原處分駁回原告2人此部分申請,並無不合。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2人為A童父母,A童因加害人何秝云過失致死時未滿1歲,原告2人突遭A童死亡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堪認受有精神痛苦。又原告2人均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149、155頁之畢業證書),其等之資力,已如前述;而加害人何秝云高職畢業(見原處分卷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07年營利所得為7,9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處分卷61-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此,被告斟酌原告2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過失致其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死亡之犯罪情節等情,在法定限額400,000元範圍內核給原告2人各2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駁回逾此部分之申請,經核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其所為之決定應予尊重。原告2人雖以前詞以為主張,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上限,則被告為公平、合理行使裁量權限,於上開法定金額限度內訂定裁量基準,並以之為裁量基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又衡量精神慰撫金時固係參酌民事法院之判斷標準,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民法之立法目的有別,國家之補償並非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有補充性,被告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故原告2人主張民事判決認加害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被告即應做成40萬元最高額之補償等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