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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心為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彭鴻原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苗府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通國小人字第1080002593號函解聘(下稱解聘處分)。嗣後於109年3月24日,原告主張解聘處分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被告提出轉送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請求解除被告先前向教育部不適任教師平台所為登載。被告以109年4月7日通國小人字第1090001161號函覆原告,認原告之請求與「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均不相符,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登錄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被告通霄國小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適任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說明,應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對於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即被告通霄國小,自有申請將該個人資料刪除(解除登載)之請求權,此為主觀公法權利,被告通霄國小對其申請之案件,自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既對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不服,嗣提訴願亦經駁回,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合法。原告與被告通霄國小間之代理教師契約於108年8月1日屆滿,被告通霄國小解聘原告之解聘處分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解聘處分是否合法,顯待商榷:

⑴依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又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教育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1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通霄國小於108年8月1日函知原告解聘一情,

參照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意旨,解聘生效日應為書面送達當事人之次日,亦即解聘處分應於同年月2日生效,然兩造間之代理教師聘任契約,於108年8月1日已為屆至,依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被告通霄國小本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前予以暫時繼續聘任,但實際上從未見其有何續聘原告之文件或證據,則依系爭契約所示,自108年8月2日起原告已未於被告通霄國小任職,因此,被告通霄國小所為之解聘處分即屬存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亦同屬有誤,原告為本件聲明之請求,要為有據。

⑶退步言之,原告於108年6月5日業已向被告通霄國小提出

辭職申請,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離職,解聘處分則遲於108年8月初始為生效,此時原告早未在被告通霄國小任職,可見解聘處分確屬欠妥,當為不法之處分。參酌前揭系爭辦法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提出之教育人員解聘文件後,始得登載該名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於系爭系統。若然,解聘處分既為不法,則原告之個人資料於系爭系統之登錄亦將失所附麗。準此,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6條規定並未列有原處分無效之情事,惟此狀與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應屬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性質相類之事務,得本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原告乃以類推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從而,原處分根據解聘處分所為之駁回決定已屬有誤,原告為本件聲明之請求,容屬有憑。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指內容,與被告通霄國小解聘原告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情事;此外,學校性平會對於本件之調查內容亦有疑義,不足信之,原告對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甲生)所為應不成立性騷擾:

⑴被告於苗栗縣政府109年度苗府訴字第33號訴願中之答辯

內容略以:本校並未認定訴願人伸手到衣服裡碰觸甲生胸部行為之猥褻行為,而係認定訴願人有對甲生不舒服的部位(例如鼠蹊部)之性騷擾行為。故與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訴願人無觸甲生胸部行為及大腿內側猥褻行為之事實基礎不盡相同云云。⑵惟查,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書內已陳明關

於原告觸碰甲生「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缺乏佐證而罪嫌未足,與被告通霄國小所述之原告對甲生「不舒服部位(例如鼠蹊部)」為性騷擾行為,兩者誠為同一案件。蓋原告父母親係以開設國術館為業,原告自幼耳濡目染下,對減緩肌肉痠痛之穴位及推拿也略知一二,是諸多學生在接受原告排定之體能訓練後,常會請求原告協助減緩運動所伴隨之痠疼或傷害,原告乃有可能在全神貫注為學生按摩治療時,不慎使學生產生誤會;再言,大腿內側與鼠蹊部處,位置相差甚近,苟欲將此事拆分為二,實有過於牽強之嫌。因此,被告通霄國小所稱原告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與檢察官提及之原告觸碰甲生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應皆為原告某次為甲生推拿療治時,甲生控訴之同一情形,兩方認定之根本事實並無歧異,故被告通霄國小上開所辯,委實難採。

⑶被告通霄國小復稱:本校之解聘處分,其證據法則與一般

刑事案件有異,自不當然因不起訴處分而認有重開行政程序之必要。此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即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等語。然查,審視被告通霄國小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學校性平會係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認定原告對甲生前揭之按摩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通霄國小再以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為基礎,召開107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議為解聘原告之決議。

⑷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指內容,應與被告通霄國小解聘原告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情事,且學校性平會對於本件之調查內容亦有疑義,可證原告對學生所為並不成立性騷擾等情,均詳如原告提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示,故被告通霄國小對於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已消失。按被告通霄國小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適任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應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業已消失,誠如上述,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即被告通霄國小,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洵為有據。

㈢甲生自其陳述受害之時間以來,仍與原告維持良好之往來關

係,顯與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有所不同,要難僅憑甲生片面之詞,遽認原告對甲生曾為不法行為:

⑴被告通霄國小於系爭訴願末稱:惟查甲生雖然未見一般性

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應有表現乙節,按創傷反應有時會在創傷事件後的數個月到數年後才出現,以致於無法在第一時間注意到與創傷事件的關聯性。且兒童或少年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不惟具一般性侵害之隱密性及蒐證不易性特徵……應考量其年紀及與行為人間權力差距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尚難單純僅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之互動是否與一般人無異,或其日常生活表現有無異狀而推論性侵害或性騷擾事實之有無等語。

⑵查被告通霄國小固稱被害人是否即出現何種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徵兆,尚難一概而論,然端視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關於甲生事發後情緒反應第1點之內容:甲生很害怕,一方面對方是老師,另一方面是老師的行為,讓甲生嚇到了;甲生嚇到了,就趕緊跑上去(從地下室跑上去)等情,得見甲生表示在事發當下便已出現退縮、畏懼、驚慌等反應;但觀諸原告與甲生之通訊軟體紀錄,雙方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許(甲生自述受害之期間為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止),依舊保持密切之聯繫,且甲生更曾向原告傾訴愛慕對象等極私密之隱私,並願意聽從原告之勸戒,暫且放下兒女情長,以課業為重努力用功讀書,甚至兩人此後又互加LINE好友,改以LINE繼續聯絡等種種事證,與一般受害人對加害人深惡痛絕、避之唯恐不及之常理明顯有違,甲生上開非難原告之言詞,自難採信。

⑶次者,本事件是業務承辦人從學生處聽聞後再通報被告通

霄國小,此種口耳相傳之訊息真實性為何?可信度多高?在在令人存疑。再查究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關於甲生事發後情緒反應第2點之內容:甲生母親表示非常不開心,小孩子遇到這樣的事不敢說,而且同學之間傳很大,甚至還有外校的同學跑來問甲生,甲生承受很大的壓力,哭著跟媽媽述說。從上得知,甲生實係受到社會大眾輿論的關注,方有焦慮、惶恐的表現,此時甲生稱原告為不當行為之言論,是否受有周遭氛圍壓迫之影響,不無可能。基此,在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果尚有諸多疑點下,被告通霄國小仍逕自推認甲生於學生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不安反應,屬案發事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果為基礎,在107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對原告甚有不公,被告通霄國小所作之系爭處分已於法未合,故原處分確具有瑕疵,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為有憑。

㈣原告就其職務盡心盡力,對於被告通霄國小學生之體育訓練

不遺餘力,學生參加比賽終能獲得佳績:原告前在通霄國小擔任棒壘球教練,對於學生之運動訓練投入極多心血,同時亦不吝於對學生付出關懷。原告平時不僅願意拋開師長之身分與學生打成一片,藉此拉近距離以理解渠等所需,從中協助解決困境;必要時,亦自願轉成學生父母之角色,規勸學生在各領域學習中奮發向上,切莫投機取巧、渾噩度日。如此良師益友之存在,使學生更樂意積極參與原告安排之特訓課程,進而培養更廣泛之興趣,最終多能在比賽中獲得優異之成績,可證原告確係一名真誠熱心且受學生愛戴之優良教師。是要難僅憑甲生主觀之論斷,以及學校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依據錯誤論理基礎作成之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即謂原告為甲生按摩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可證解聘處分及原處分之作成,當屬有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通霄國小指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與系爭不起

訴書之認定事實不同,且不受司法程序處理結果影響,及受害者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人而異,不可依此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云云,均無足採;實則,甲生對原告之所為存有誤解,且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內容亦為有疑,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爰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該性平事件成立,原告對本次性

平事件未救濟而告確定,原告確有違反性平事實,足堪認定,準此,被告通報不適任等行為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請求,與法未合,本件與個人資料無涉,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要件不符。本件原告未表明被告為何有「刪除登載」之權限,亦未具體說明申請被告刪除之法律上依據,簡言之,被告是否有刪除權限,原告是否有主觀公權利可申請被告刪除,原告並未說明。倘原告不具有主觀公權利,被告亦無刪除之權限或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原告雖獲不起訴,然不起訴之事實及所涉法條與本件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解除登載之權限尚非被告所能直接為之:

⑴按「(第1項)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

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第2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僅有通報之權限。

⑵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104年度訴

字第455號等判決,該二案被告均為「教育部」,該案聲明分別為「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2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將原告解除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足徵,蒐集不適任資訊及供查詢之權限為教育部。

㈢原告曾於108年6月5日自請離職,然離職與解聘之法律定性

不同,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之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故原告如具有解聘原因者,被告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原告已辭職而受影響,仍應依法通報。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在於:被告係於原告自行辭職及聘約屆滿後所為解聘處分,是否合法?解聘處分是否係屬本件審理標的?原告主張嗣後已獲不起訴處分,請求被告類推適用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之要件,解除前向教育部設置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登載,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9年4月7日,系爭辦法嗣後雖於109

年6月28日另有修正,然本件法律判斷之基準時間應為原處分作成時,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9月10日公布施行)之系爭辦法,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第4條:「(第1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第2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並得由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第5條規定:「(第1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通報時,應於三日內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通報資料,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料報本部複核。(第2項)不適任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核准解聘後三日內逕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資料,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料報本部複核。」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第2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第10條第7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㈢經查,原告原任被告之代理教師,因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依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

上開解聘之決定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生效後,被告以解聘處分通知被告並為救濟教示,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救濟,該停聘處分已告確定,另原告亦未就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此有被告校安性平事件調查書(本院卷第33-44頁)、被告107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48頁、第219-226頁)、解聘處分(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嗣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因先前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如嗣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爭訟標的時,因先前行政處分並非爭訟標的,受訴法院即不得審查先前有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即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解聘及認定性騷擾之行政處分既經確定,即具有存續力,本院即不得再就解聘及認定性騷擾之行政處分另為認定,自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則被告依據系爭辦法上揭規定,通報登載於教育部不適任教師平台系統,洵屬有據。

㈣次查,教育部依法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核屬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固然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因此本件原告登載於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一節,其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自應取決於系爭辦法之規定。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須有「原處分經撤銷確定」(第1款)、「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第2款)或「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第3款)等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解除不適任教師之登載。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顯然不符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㈤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之事由

,因本件被告所為解聘及認定性騷擾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已如前述,自與「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內容,應與被告解聘原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被告性平會認定有疑,應不構成性騷擾等語。然依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基礎,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涉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但就原告對於學生確有「從大腿、小腿、到腳踩來回幫被害人按摩腳」「按摩過程有可能不小心碰觸(鼠蹊部)」等情,與被告性平會所為認定間,並無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之歧異,自難僅憑上述不起訴處分即認原告未涉性騷擾。況且,承前所述,本件性騷擾之認定業已確定而具存續力,自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審究。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自行辭職及聘約屆滿後所為解聘處分,

係屬無效,故得類推適用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經撤銷確定」。本件原告先行辭職或聘約屆滿,被告嗣後始為解聘處分等情,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已先行辭職或聘約屆滿,被告嗣後解聘係屬不法,然依前述,本件解聘處分業已確定而具存續力,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審究。退步言之,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等語,雖以「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等作為學校必須通報教育行政機關之事由。上述規定之目的係為確定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而「離職」者,只須其離職與性騷擾等特定事由相關,無論離職態樣為何,亦不考慮有無再任教職之可能,學校均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此由系爭辦法第3條併將「退休」「資遣」均列為通報事由,即得明證。從而,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而「離職」者,縱使自行辭職或聘約屆滿,學校亦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此乃法條文義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否則,倘若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均可選擇自行辭職而豁免登載於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無異輕易架空法律規範之目的,顯非妥適。易言之,所謂「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等事由係屬例示,而非列舉。系爭辦法嗣於109年6月28日修法,將行為時系爭辦法第3條移置為現行法第8條,並且增訂第9條:「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等語,即係上述論理解釋之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並非另行創設系爭辦法於修正前所無之法律義務,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已因自行辭職或聘約屆滿,已無教職可得解聘,即認被告解聘處分無效云云,並認應可類推適用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即非可採。

㈦被告辯稱並無「解除登載」之權限,有權機關為教育部等語

,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為例。然查該件之原處分乃教育部核准大學教評會認定應聘教師不符資格之爭議,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查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各級學校、機構應於知悉該項各款事由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顯見被告確有通報之義務,學校通報之行政處分與教育部所為之複核決定,應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關係,故原告於請求遭被告否准後,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㈧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