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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振郁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志慶訴訟代理人 劉振民

李仁先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3293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蕭進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證3),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校所屬教師,被告接獲舉報原告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之情事,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7年6月6日決議進行調查,案經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08年1月28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等處置,性平會並另將調查結果移送被告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考核會依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涉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8年4月26日興中總字第1080001617號函(下稱108年4月26日函)認定申復理由不成立,復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撤銷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確定)。又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召開考核會,以原告於107學年度因涉性騷擾案經調查成立,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其申復結果亦無理由,決議原告107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告以108年10月1日興中人字第1080003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於109年4月10日決定申訴駁回,並以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90095904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9年9月21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9年9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3293號函附中央申評會109年9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是依據性平會108年3月11日興中人字第10800008

63號令(下稱108年3月11日令)申誡2次,認定原處分為考核辦法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決定,惟性平會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之調查過程有諸多瑕疵,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該些瑕疵實質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⒉再者,108年3月11日令亦經原告另案由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含申復審議決定及系爭令)均撤銷」,有本院判決可憑且已確定。

⒊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法官:現

考核結果是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認為原告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訴代劉:是。」、「(法官:依1-2: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1第151頁)之記載,何處可見原告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被告訴代劉:目前沒有。」、……、「(法官:如另案性騷擾事件嗣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有無其他事由認原告是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被告訴代劉:目前應該沒有、「(法官:本案的原始事件僅僅是另案性騷擾事件,除此之外都沒有?)被告訴代劉:是。」等語,可見被告之所以就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決定,僅係因原告經性平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被告並於108年3月11日令,對原告為申誠2次之處分,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

⒋惟前揭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已將被告108

年3月11日令,對原告為申誠2次之處分撤銷,則被告對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決定當沒有依據,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

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合先陳明。

⒉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5條第2項,教師考核辦法由國民教育法授權訂定、考核委員會組織相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任職滿1年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給予年終成績考核並給予晉本薪或獎金,每年度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107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審查原

告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及108年3月11日令,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考列為考核辦法4條3款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被告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被告對原告原處分為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對學生成立性騷擾行為為申誡2次之決定,均未違反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成績考核及懲處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⒋復按公立高中以下學校隨時根據特定具體事實,對所屬

教師所為申誡之平時考核的懲處,固具處罰性質,然學校於學年度終了,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是針對教師在該學年度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之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故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法參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年終成績考核與懲處決定間,也沒有從重處理的問題。被告對於原告原處分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決定及申誡2次決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附此說明。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告於107學年度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情事,

作成原處分考核原告10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8年3月11日令(甲證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甲證7、丁證2)、被告107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乙證7)、原處分(甲證2)、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397頁至407頁)、再申訴決定(甲證1)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甲證1、2、3、7、乙證7、丁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於107學年度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情事,已經另案撤

銷,則作成原處分重要基礎事實已生變動,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102年12月20日)考核辦法第1

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9條、第10條、第12條。

⒉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

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被告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⒊又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

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即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而平時考核獎懲又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決定基礎,故平時考核獎懲(如本件之2次申誡處分),自係教師年終成績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如日後審理認有申誡應予撤銷時,而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等第因而生變動(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之基礎事實(2次申誡處分)自生動搖之虞,致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所屬教師,被告表示:其於108

年8月27日召開考核會,審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以及被告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結果:「甲○○教師因涉及行為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情節輕微,經本校108年3月11日興中人字第1080000863號令,申誡2次」,綜合評估原告107年度之成績應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此業經被告提出原告107學年度獎懲紀錄或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51頁)。次查被告108年8月27日108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1,本院卷1第71-73頁),該考核會由委員17人組成,該次考核會實到12人,11票同意,其委員出席及決議人數均合於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是其委員之組成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亦經被告提出其委員名單並補充說明(本院卷1第149頁至171頁)。⒌次查被告之所以就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因原告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而以被告108年3月11日令(本院卷1第41頁)對原告為申誡2次之處分,然該2次申誡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決撤銷確定。又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嚴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供證明列該款,先行敘明。」而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第2款第目各有「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之條件。是本院即依被告提出之107學年度原告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1第151頁)之記載為調查並詢問被告,「原告有何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經被告訴代劉:目前沒有。」、……、「(法官:如另案性騷擾事件嗣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有無其他事由認原告是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被告訴代劉:目前應該沒有、「(法官:本案的原始事件僅僅是另案性騷擾事件,除此之外都沒有?)被告訴代劉:是。」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原告因性騷擾事件所受申誡2次之處分,自係原告年終成績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該申誡2次之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則綜合被告提出之原告相關平時考核紀錄、品德生活紀錄(本院卷1第151頁),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是否有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可能,似非無探求之餘地。又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業將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判決撤銷確定,其對本件成績考核事件產生影響而有牽連,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所形成之重要基礎事實是否正確,則原處分之判斷已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之瑕疵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因性騷擾事件所受申誡2次之

處分所為之原告10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原處分,因申誡2次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原處分所形成之重要基礎事實自生動搖,是原處分構成裁量瑕疵,已有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及糾正,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

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102年12月20日)

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

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1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1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受考核人數。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㈠工作成績。

㈡勤惰資料。

㈢品德生活紀錄。

㈣獎懲紀錄。

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15條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本院卷1 │P27-37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 │├──────┼────────────┼─────┼─────┤│甲證2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39 ││ │年10月1日興中人字第10800│ │ ││ │03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 │ ││ │書 │ │ │├──────┼────────────┼─────┼─────┤│甲證3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41 ││ │年3月11日興中人字第10800│ │ ││ │00863號令 │ │ │├──────┼────────────┼─────┼─────┤│甲證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通│本院卷1 │P45 ││ │知書 │ │ │├──────┼────────────┼─────┼─────┤│甲證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1│本院卷1 │P203-245 ││ │09年7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 │ │ ││ │狀 │ │ │├──────┼────────────┼─────┼─────┤│甲證6 │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本院卷1 │P397-407 ││ │評議書 │ │ │├──────┼────────────┼─────┼─────┤│甲證7(同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本院卷1 │P409-458 ││證2) │決 │ │ │├──────┼────────────┼─────┼─────┤│甲證8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再申訴卷 │P12-13 ││ │員會再申訴書 │ │ │├──────┼────────────┼─────┼─────┤│甲證9 │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府│再申訴卷 │P33 ││ │教學字第1090095904號函送│ │ ││ │達證書 │ │ │├──────┼────────────┼─────┼─────┤│甲證10 │申訴書 │再申訴卷 │P38-42 │├──────┼────────────┼─────┼─────┤│乙證1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71-72 ││ │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 │ │ ││ │委員會會議紀錄 │ │ │├──────┼────────────┼─────┼─────┤│乙證2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73-75 ││ │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 │ │ ││ │委員會簽到表暨南投縣立中│ │ ││ │興國民中學108年10月1日興│ │ ││ │中人字第1080003824號教師│ │ ││ │成績考核通知書 │ │ │├──────┼────────────┼─────┼─────┤│乙證3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7 │本院卷1 │P77 ││ │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 │ ││ │冊 │ │ │├──────┼────────────┼─────┼─────┤│乙證4 │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6日府│本院卷1 │P79-95 ││ │教學字第1080276817號函暨│ │ ││ │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 │評議書 │ │ │├──────┼────────────┼─────┼─────┤│乙證5 │教育部109年9月25日臺教法│本院卷1 │P97-104 ││ │(三)字第1090123293號函│ │ ││ │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 ││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 │├──────┼────────────┼─────┼─────┤│乙證6-1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書面│本院卷1 │P143 ││ │說明(107年度教師考核辦 │ │ ││ │法第9條) │ │ │├──────┼────────────┼─────┼─────┤│乙證6-2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7 │本院卷1 │P149 ││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 ││ │委員名單 │ │ │├──────┼────────────┼─────┼─────┤│乙證7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7 │本院卷1 │P151 ││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范 │ │ ││ │振郁 │ │ │├──────┼────────────┼─────┼─────┤│乙證8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155-157 ││ │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 │ │ ││ │委員會會議紀錄 │ │ │├──────┼────────────┼─────┼─────┤│乙證9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159 ││ │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 │ │ ││ │委員會簽到表 │ │ │├──────┼────────────┼─────┼─────┤│乙證10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8 │本院卷1 │P169-171 ││ │年8月14日興中人字第10800│ │ ││ │03083號開會通知單暨簽收 │ │ ││ │單 │ │ │├──────┼────────────┼─────┼─────┤│乙證11 │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109 │再申訴卷 │P35-37 ││ │年5月26日興中人字第10900│ │ ││ │02163號函暨說明書 │ │ │├──────┼────────────┼─────┼─────┤│丁證1 │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1 │P177-180 ││ │錄 │ │ │├──────┼────────────┼─────┼─────┤│丁證2(同甲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本院卷1 │P335-384 ││證7) │決 │ │ │├──────┼────────────┼─────┼─────┤│丁證3 │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 │P475-478 │├──────┼────────────┼─────┼─────┤│丁證4 │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2 │P19-25 ││ │錄 │ │ │└──────┴────────────┴─────┴─────┘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