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邱綺苓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95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民國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以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被告,業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原告:「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以被告及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有偽證貪瀆情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之告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訴訟標的相同屬108司執字第7289號變更查封,訴訟標的相同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
2.原告所有號牌4972-ZE車輛已於中執丙102年牌稅字第0001316號准由買受人陳良安辦理過戶手續移送撤案,何來欠稅,被告再補發偽造假稅單,其中102年2月18日及102年4月1日稅單7,120元是重覆、2,197元及6,408元已過戶占有人、2,444元已遺失。另經補發稅單比對號牌QW-8921車輛,於95年8月15日登記失竊,已逾徵收期註銷在案。號牌NY-8837車輛亦已遺失登記。以上欠稅事實上均已不存在。
3.查封標示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逾徵收期11年應撤回,已經持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卻再次故意瀆職、偽證、貪瀆、侵權,特別變賣後不塗銷廢棄,已視為撤回應撤回禁止處分土地登記塗銷。
4.被告所屬民權分局職員陳明照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貪瀆,牌照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偽造號牌4972-ZE牌照稅單已消滅時效為5年徵收期已過稅單。
5.特殊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故意造成損害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因等老人年金延誤繳裁判費,故被駁回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98年7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42090號禁止處分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被告依職權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申請塗銷,雖有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尚未完納,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是以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上揭決議意旨,上開判決有確定力,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仍執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要無可採。準此,被告否准其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申請,並無不合。
2.原告迄今合計欠稅4萬1,177元,號牌NY-8837車輛是積欠107年使用牌照稅,號牌QW-8921車輛是積欠95年使用牌照稅,號牌4972-ZE車輛是積欠101、102、103年使用牌照稅及該3年度的罰鍰,其明細如下:
⑴號牌QW-8921車輛: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至警察局報失竊
,失竊時間是95年8月15日,所以當年度的稅單計算至95年8月14日止。整個年度稅額為7,120元,按比例是4,408元加上滯納金661元,所以積欠的金額是5,069元。
⑵號牌4972-ZE車輛:101年度本稅7,120元,該車被拍賣時
抵繳3,421元(拍定價款1萬2,000元,繳納必要執行費用1,459元後,餘1萬541元分別抵繳該車100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101年度使用牌照稅3,421元),所以尚欠101年度3,699元。102年度本稅7,120元。至於103年度,因該車於103年4月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所以計算至103年4月8日,金額為1,911元,加上滯納金286元,共計2,197元。另101、10
2、103年度罰鍰依序是7,120元、7,120元、6,408元。⑶號牌NY-8337車輛:該車牌照係於107年4月20日經監理機
關註銷,故從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按比例本稅是2,126元,滯納金318元,合計2,444元。
3.訴外人陳明照、黃淑聆係被告機關辦理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之前、後任業務承辦人員,係依職權作通知及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機關稅捐債務,迄未清償?㈡被告以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溪湖
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是否適法?原告訴請被告應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98年7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42090號禁止處分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被告所屬民權分局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訴願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58-62頁、本院卷第229-230、190-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機關稅捐債務4萬1,177元: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經查,原告迄今尚積欠稅4萬1,177元稅捐債務,包括號牌QW-8921車輛積欠95年使用牌照稅,號牌4972-ZE車輛積欠101、102、103年使用牌照稅及該3年度的罰鍰,號牌NY-8837車輛積欠107年使用牌照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資料中心查詢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293-365頁),其明細如下:
⑴號牌QW-8921車輛:該車失竊時間是95年8月15日,95年度
整個年度稅額為7,120元,稅單計算至95年8月14日止按比例為4,408元,加上滯納金661元,尚積欠5,069元。
⑵號牌4972-ZE車輛:101年度本稅7,120元,該車被拍賣時
抵繳3,421元,101年度尚欠3,699元。102年度本稅7,120元。103年度因該車於103年4月9日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所以計算至103年4月8日,金額為1,911元,加上滯納金286元,共計2,197元。另100、101、103年度因違章經裁處罰鍰依序為7,120元、7,120元、6,408元。
⑶號牌NY-8337車輛:該車牌照係於107年4月20日經監理機
關註銷,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按比例本稅為2,126元,加上滯納金318元,合計2,444元。
3.參以,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1萬3,995元,經被告以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原告:「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略以:「原告對其積欠牌照稅迄今尚未全數清償一節自承無訛,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欠稅明細表為憑,經核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年4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陳良安於103年5月22日拍定買受,並且辦理過戶登記,不應由原告負擔牌照稅金等語。然其既自98年間即已積欠牌照稅達113,995元,嗣因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但仍滯欠稅款及罰鍰共計41,177元。……原告欠稅在前,拒絕履行在後,自身不諳法律規定,猶然堅稱稅捐債務已因系爭車輛拍賣而應由拍定人負擔云云,其主張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顯然無稽。原告昧於法治規範,強令被告必須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自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逾越徵收期間一節,然經被告提出原告積欠牌照稅之稅單及其送達證書等,足認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核課徵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關於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足堪認定。原告逕將自身拒絕繳納之執行延宕,誤認係屬『核課期間』,尤無可取。否則豈非形同鼓勵納稅義務人拖延繳納,助長不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尚有積欠牌照稅41,177元未繳,否准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洵屬適法。」為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為證。
4.原告雖主張:上開稅捐債務已時效消滅等語。然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從而,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稅捐債務,因被告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如核發稅單、移送強制執行等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次查,原告積欠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執行案號一覽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分署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上開稅捐債務已時效消滅,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號牌4972-ZE車輛已過戶,何來欠稅,被告再補發偽造假稅單重覆、號牌QW-8921車輛於95年8月15日登記失竊,號牌NY-8837車輛已遺失登記,被告應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等語。經查,依被告所屬民權分局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所載:「三、查臺端所滯欠經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之OT-1660號及QW-8921號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OT-1660-39等6筆,如附表一),因已逾徵收期爰註銷在案。惟截至108年4月12日止,原告所有QW-8921號、4972-ZE及NY-8837號車尚另有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8筆(管理代號:Z00000000000QW-892179【課稅期間95年1月1日至8月14日】等8筆,金額計4萬1,177元(詳附表二),請儘速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再予塗銷禁止移轉之限制。四、另臺端報請警政機關協尋之OC-4
219、OT-1660、及QW-8921號,因於95年8月15日登記失竊,自失竊日起已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併此敘明。」(本院卷第153-154頁)及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截至10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4萬1,177元,此金額不包括號牌4972-ZE車輛拍賣「後」所積欠之稅捐債務,亦不包括號牌QW-8921車輛所欠稅款逾徵收期已註銷部分,至於號牌NY-8837車輛係於107年4月20日始經註銷牌照,故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6.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另有清償其所積欠稅捐債務之證據,堪認原告所積欠稅捐債務4萬1,177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以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溪湖
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適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應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98年7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42090號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2.經查,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1萬3,995元,經被告以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法。又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仍積欠被告稅捐債務4萬1,177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上述稅捐債務之證據為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98年7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42090號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民事執行處已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乙節。經查,因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1萬3,995元,經被告以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尚欠105年使用牌照稅及汽車違規罰鍰等,經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等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惟因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4日另經原告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登記(104年司執孟字第31985號),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行政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經過,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函變更查封登記案號及債權人名義變更、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函變更查封登記執行案號及債權人變更併案執行、109年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變更查封登記案號及債權人名義等,再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2月11日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不再繼續執行,有被告移送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1月25日中執愛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31日彰院曜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溪湖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2月11日中執愛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函等相關函文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又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7日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乃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土地前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孟字第3198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及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等執行案件查封登記,惟於109年10月7日均已塗銷查封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最新110年2月22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可資佐證。惟上開塗銷查封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尚未就積欠被告稅捐債務繳清,系爭土地仍有必要禁止處分登記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被告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