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蜜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廖志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5,789元土地徵收款或徵收前協議價購款,並自道路公告發包闢建之日起依中央銀行1年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給付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揭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遲延給付,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90-191頁),復於110年12月28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追加聲明「一、被告應補正土地徵收程序,對於遺漏徵收之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忠義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追認徵收或價購。」(本院卷第521、605頁)核其變更追加聲明之內容尚為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適當。
㈡原告起訴時以南投縣○○○○鎮公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本院卷第89-91頁),後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本院卷第440頁),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卞啟泰共同繼承卞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卞啟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日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原告以被告未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及補償原告,即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建道路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被告於44年5月6日完成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係屬「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之109年7月15日埔鎮工字第109001804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15日函文)亦自承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徵收方式取得,然被告未依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程序取得土地,亦從未告知或進行協商即暗夜開挖,遽然毀壞當時仍在種植蔬菜之菜園,粗暴施作道路鋪設,強取民地闢建為市區道路「安七街」。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依法應徵收始得闢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以經費龐大、財政無法負擔為由,恣意違法避開公告徵收程序,強用人民財產。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違反公告徵收程序即行闢路更應加速賠償及追究遲延責任。
⒉系爭土地所在之安七街市區道路長達數百公尺,其公共工程
應依工程興工程序,並列冊發放徵收補償款,卻獨漏列原告,依公平原則,被告需補辦徵收或補辦具領款項。縱系爭土地已如被告所謂係公用地役關係,已為既成道路使用,亦僅生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政府仍需辦理徵收或補償,以符公正平等原則。更何況系爭土地先前係作菜園使用,雖編訂為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合法徵收補償前,政府亦無任意占有使用之權利,且安七街亦有徵收發放補償費部分不予徵收之不公平現象。安七街道路工程若有依法送達徵收公告或工程公告予原告,則毗鄰系爭土地而仍為原告所有之忠義段726地號,已因被告之道路鋪設而成為畸零地。依法令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對該畸零地一併徵收,又因被告之程序違法致前開畸零地閒置而無法有效利用,亦加深原告財產權之損失。
⒊再者,安七街並非分段實施開闢,需地機關及被告亦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擬具詳細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准徵收,並據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恰在該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範圍內,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編造入列於補償清冊內並通知原告領取,惟被告並未如實處理。本件被告應履行徵收補償責任係於安七衔完成土地徵收條例第1、2、13、14、15條報准徵收程序後就已發生,原告僅係促請被告注意該項徵收道路工程發放補償費事有遺漏部分,請求於安七街徵收補償清冊內補列並發給補償費。被告亦無任何法律基礎選擇何人可具領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無請求權起訴之問題。
⒋本件係由南投縣議會轉交原告之陳情書而由南投縣政府以109
年7月3日府工土字第1090153068號函交下被告查明逕復原告,該函指稱「市區道路(安七街)係屬貴管」。然被告函覆原告:「本鎮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實非本所財政所能負擔,目前無法辦理徵收取得。」而非退回被告所稱之主管機關係南投縣政府並明確回覆有關徵收補償非其權管,請求明確確立管轄權等等,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係請求被告徵收補償或價購遭被告侵占未能依都市計畫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係幫助被告促其完成都市計畫之劃設規定,避免政府機關違法濫權,然被告拒絕原吿之請求,實屬行政處分。至補償費之計算,原告不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補償地價」,僅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以109年之公告現值20,900元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計1,775,789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
㈡聲明:⒈被告應補正土地徵收程序,對於遺漏徵收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追認徵收或價購;⒉被告應給付1,775,789元土地徵收補償金或價購金額價購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既成道路,而行政機關拒絕之回函為
觀念通知,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被告109年7月15日函文僅為事實之通知,無造成權利義務之變更,非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南投
縣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土地徵收業務主管機關,原告起初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理應依主管法令之事項辦理,卻回函請被告答覆,是被告僅係協助南投縣政府之意思答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南投縣政府為陳情事項受理機關,其後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應由南投縣政府受理。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及南投縣○○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2、3條規定,可知安七街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則被告據以修築、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故被告僅為道路維護管理機關,非道路主管機關及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原告訴請徵收補償對象,被告非適格之機關。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區內道路,路名為安七街,雖所有權人為原告與日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惟安七街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內道路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訴請徵收補償對象,應為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等條文
規定可知,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為起訴依據。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是原告在無徵收處分存在之前提下,於本訴請求徵收補償,於法未合,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⒋南投縣○○鎮○○○○○○○○○○○○○○○○○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以
上,並列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為便利人民通行,據以開闢道路、維護保養,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疑義。又系爭土地固因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違反供道路使用之目的,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發生得喪變更,自難謂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多年,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被告作為道路管理機關,進行必要之改善、養護,乃本於主管機關權限而為,否則反有怠於職守,國家賠償之責任,要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無從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⒌原告所稱乃訴外人吳明昌、楊琇媚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主張其等名下土地其中一部分為安七街使用,然另有若干範圍原非安七街道路範圍,而係105年3月間經被告誤認係既成道路路線範圍,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致安七街向東側移動而遭占用,因而請求被告返還105年3月間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而遭占用之土地(原已供作安七街使用之土地不在起訴範圍),經南投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吳明昌、楊琇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被告返還105年3月間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而占用之土地予吳明昌、楊琇媚,並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未依據確定判決刨除柏油返還土地,經吳明昌、楊琇媚聲請強制執行,事後並向被告請求執行費用。故原告所稱若干土地所有人因名下土地供安七街使用,已獲得徵收補償云云乙節,並非事實。
⒍系爭土地係69年2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公告指定為計畫道路範
圍,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30年以上,被告係在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公告指定為計畫道路範圍之前提下,依據市區道路條例、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為相關修築、改善及養護,與一般先由有用地需求之機關擬具土地徵收計畫陳報上級機關轉送內政部同意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先由被告擬具土地徵收計畫陳報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同意之情形。⒎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
無公法土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土地徵收之公法土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而依現行法律,原告尚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顯無根據。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徵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原告所稱已有部分土地所有人獲得徵收補償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109年7
月15日函文稱無法辦理徵收之旨,性質上究屬行政處分?㈡本件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5,789
元土地徵收款或徵收前協議價購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
⒊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第48條。
⒋建築法第2條、第42條。
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⒍南投縣○○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
㈢原告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109年7月15日函文稱無法辦理徵收之旨,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⒈依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有該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乙證1等可稽(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21、27-29頁);被告以109年7月15日函文就原告補辦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說明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係依徵收方式取得,惟本鎮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 實非本所財政所能負擔,目前無法辦理徵收取得」之情(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23頁)。經查:
⑴南投縣政府固於110年3月12日函稱有關埔里鎮安七街道路屬
市區道路,該都市計畫道路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並開闢之情;而被告各於同年月23日、同年4月23日函復稱安七街於75年間由南投縣○○○○○○○○○○○○○○○○道路,非被告徵收與開闢,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圖面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於69年2月25日公告指定安七街為計畫道路範圍之情;惟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5日、同年10月20日再分別函稱「埔里鎮安七街道路係屬市區道路且需地機關 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即被告),非本府管轄縣道鄉道路,依據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本縣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開關或拓寬道路皆由需地機關亦是由管理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徵收程序,及旨揭道路屬8公尺道路用地,檢附埔里都市計畫道路變更相關資料等旨,有各該函文(即丁證1-2、4-6)在卷可按。
⑵而依上開南投縣政府檢附埔里都市計畫之內容,可知安七街
係區內交通道路,屬計畫區內寬度8公尺之出入道路;且南投縣○○○○○○○○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等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 公所,及公路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縣道:
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 、市)間之道路……七、鄉道:指聯絡鄉(鎭、市 )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等規定,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安七街8公尺埔里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道路之管理機關是被告;並援引都市計畫法第13條 規定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鎮、縣○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第18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說明本件埔里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是被告,嗣由南投縣政府發布實施,南投縣政府只是辦理公告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19-42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屬相符,應屬可信;故被告陳稱南投縣政府無視系爭土地為其指定為計畫道路,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地機關,應擬具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於法不合之詞,並非可採。⒉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及第19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並予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核准後,並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公告,及完成徵收手續後轉發之。據上足知,系爭土地在被告未擬具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原告並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補辦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於法無據。另因原告無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前以乙證1之陳請書申請補辦徵收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9年7月15日函文稱無法辦理徵收之旨,性質上非屬課予義務否准之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併予說明。
⒊又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遺漏徵收」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係二分之一)追認徵收或價購部分;被告以111年1月3日埔鎮工字第1100036916號函稱安七街為被告都市計畫區內8米計畫道路,未有辨理安七街徵收計畫及徵收情況,且安七街既無徵收計劃,即無工程受益費課徵之情(本院卷第591頁)。復被告陳稱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原告所稱已有部分土地所有人獲得徵收補償之情形等詞;且其提出乙證2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應將作為安七街使用鋪設柏油路面之部分土地屬該案原告即訴外人吳明昌、楊琇媚所有編號A、B部分返還,主要理由係「查796之1土地為吳明昌所有,796之2土地為楊琇媚所有,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並於69年2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公告指定為計畫道路範圍,但該計畫尚未執行,亦未辦理土地徵收;系爭AB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柏油路面,系爭柏油路面現為安七街柏油路之一部分,安七街105年3月間曾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此期間之前,原安七街路面邊線位於附圖2所示『原有道路邊線』位置,即105年3月原安七街道路位置重新鋪設後向東側移動,始占用系爭AB土地」「系爭AB土地非原安七街道路範圍,係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既成道路路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致安七街向東側移動而遭占用,足見原安七街存有之公用地役權未及於系爭AB土地,縱系爭土地已編訂為計劃道路用地,仍與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核屬二事……」,亦均與安七街迄今尚未辦理徵收及給予補償之事並無關涉。據上足知並無原告所稱遺漏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是原告該項被告追認徵收或價購遺漏徵收之請求,自非有據。
㈣本件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請求被告給付1,775,789元土地徵收款或徵收前協議價購款及遲延利息之給付訴訟: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丁證5即於110年4月23日函稱無徵收亦未曾辦協議價
購之事,及南投縣政府以丁證6即於同年10月20日函稱旨案道路闢建工程無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作業,故無興辦事業用地範圍計畫圖及徵收計畫書暨徵收土地清冊資料之旨;再佐以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科李育甄技士到庭陳稱「我是變更埔里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之承辦人員,辦理通盤檢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即南投縣政府,同法第10條規定埔里鎮是擬定市鎮計畫,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要計畫要陳報內政部核定,同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應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另依同法第77條規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市公所應籌措經費預算……,在77年時有修正,所以目前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沒有年限,目前的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都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央政府為取得公共設施,通盤檢討現在縣府已經審議完成,都以專業案審議取得,現在差在道路部分沒有取得方式,目前政府無經費無法取得公共設施的土地,故以容積移轉或公共設施土地交換取得,因鄉鎮公所經費不足也是要靠中央財源補助取得土地,目前的行政計畫中央的營建署以道路寬10公尺以上經我們提報,中央才會審議補助,我們有經費就辦徵收,本件系爭土地是8公尺的計畫道路,目前無經費。」之情,並提出111-116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縣市政府提報計畫須知及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37-438、481-519頁);均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因無經費尚未辦理徵收事項,而由被告依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管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事宜。且承㈢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都市計畫,但因財源不足無法辦理徵收,且原告無請求被告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從在未辦理徵收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或價購及利息等。
⒊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安七街道路使用,應給予補償,係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承前揭說明意旨,該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為核定,原告逕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或給付價購金額及利息等,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補正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於
法無據,及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789元土地徵收補償金或價購金額價購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土地徵收條例
第1條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3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22條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⒉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
⒊都市計畫法
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⒋建築法
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2項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規費,其數額由本府定之。
第3項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10日內辦理會勘,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20日。
第4項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確定時起1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⒍南投縣○○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第3條規定之道路管理機關。
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二、鄉道:本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
第2項前項各款協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79-84 甲證2 被告與安七街住戶因土地占用問題之媒體報導 本院卷 85-86 甲證3 被告109年7月3日府工土字第1090153068號函 本院卷 293 乙證1 原告109年6月29日陳情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139-147 乙證2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221-251 丁證1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00058798號函 本院卷 119 丁證2 被告110年3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00007134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90301603號函 本院卷 159-183 丁證3 南投縣○○○○○○里分局110年4月13日投稅埔字第1101001525號函 本院卷 253 丁證4 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15日府工土字第1100084915號函 本院卷 257 丁證5 被告110年4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00010335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1100076980號函 本院卷 259-261 丁證6 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建都字第1100241153號函 本院卷 387-397 丁證7 被告94年8月變更埔里主要計畫(都市計畫圖重置暨第3次通盤檢討)書節本 本院卷 441-447 丁證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9日府工土字第1100158645號函 本院卷 449-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