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麗文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 表 人 陳明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2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曾麗文原係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學院(下稱技職學院)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下稱工教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8年1月以「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關聯性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並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接獲檢舉稱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訴外人洪敏哲「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研究」博士論文(下稱洪敏哲論文),被告技職學院遂於108年9月20日依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經審查後,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工教字第1093300014號函(下稱109年2月12日函)通知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再以109年3月12日教務第109010009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109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22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在檢舉人未具體指摘違反學術倫理範圍及檢附相關證據前,即逕自開啟調查並先以108年9月26日工教字第1083300149號函文要求原告實體答辯,此節顯然違反程序正義等法治國原則,被告就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之開啟即已存在瑕疵。
1.經查,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檢舉人洪敏哲於不明時間在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何處疑似有抄襲,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論文有抄襲其論文,然被告竟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在洪敏哲未充分舉證之情況下即於108年9月23日召開審定委員會第1次會議,被告並以108年9月26日工教字第1083300149號函告知原告需以書面方式實體答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程序違反之瑕疵不僅違反程序正義,更造成原告無從知悉洪敏哲投訴之具體內容而無法針對關鍵案情作出實質有效之答辯,更足證審定委員會召開前即已先行預設立場。
2.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揭示正當法律程序意旨,被告未依照教育部頒定之學校學倫處理原則及上開解釋意旨即逕自開啟調查,不僅程序上明顯存在瑕疵且亦有失公允,且就本件調查之開啟即已使原告立於不平等之地位且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告實難信服被告後續之調查會立於公正公開之角度審查。
3.就以上瑕疵,訴願決定書完全未就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定委員會調查開啟之瑕疵審查並論述,僅以「原告已有親臨委員會陳述意見並有兩次書面答辯」等無關該程序瑕疵論述說明原告之權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顯然就本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調查開啟之瑕疵未作任何審查,故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出之程序瑕疵完全未予以審查自應撤銷,另被告對於該程序之瑕疵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有失公正,原處分亦應撤銷。
(二)原處分僅以審定委員會送交校外3名匿名學者之審查意見,逕行認定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然原告事實上根本無任何抄襲之行為,且審定委員會所選擇之送交3名學者專業性顯有不足,且與原告之博士論文專業無關,原處分漏未審酌諸多重要事項且就訴願決定亦無加以審酌,故無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而均應撤銷。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主要係以「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之判斷結果為依據,惟被告所謂「專業」之學者實際上並未具有審查原告博士論文之專業能力,且審查意見漏洞百出,被告甚至以匿名之方式掩飾該3名學者非專業領域且規避可能有利益迴避之情況,且就訴願決定亦未見訴願機關或被告對於該3名學者之專業有任何之補正,故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3名非專業之校外學者判斷,而認定系爭論文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10及36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司法院大法官第553號解釋揭示判斷餘地之審查因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揭示正當法律程序,顯有裁量瑕疵及怠惰,茲說明如下:
1.被告以3位匿名之校外專業領域學者之審查意見為依據作成審查結果,惟審查委員送審之審查程序,類似鑑定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該3名學者之來歷、背景、學經歷為何無以得知。甚至是否真為被告所言為「專業領域學者」,原告亦嚴重存疑,縱使被告以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姑且暫不論保密之規定是否合理,被告在未顯示審查人員之姓名之情況下,亦可以隱蔽相關個人資料方式適度的揭露審查人員之學術專業背景(例如:專業領域、最高學歷、相關經歷……等),而不是單單僅以審查委員1、審查委員2等代稱,並由被告單方面聲稱均為專業領域學者,即可認定被告所委任之3位審查委員具有審查論文之專業能力,又本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亦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深,審查人員之公平、公正、公開及是否兼具專業能力應為原告得以檢視及公評之,故就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本身目的不明且有嚴重侵害被審查人之權益之疑慮,被告所訂並援用之該要點顯非公允。再者,按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條,可證教育部為求審查之公平,訂有相關迴避之規範,以防審查人及被審查人有審查標的以外之利益造成審查結果不公,且被審查人在有相關事證下如認審查有偏頗時亦可申請迴避,惟被告以匿名之方式呈現審查意見,不僅未能讓大眾信服其專業能力,且亦可能造成審查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狀況,更甚者,在原告無從知悉審查人之身分的情況下,實際上亦剝奪原告申請迴避之權利,被告以此黑箱作業之方式審查本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對原告侵害甚深顯有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及判斷瑕疵。然而,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上揭瑕疵僅單方面接受被告粗糙簡略的提供3位匿名審查人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而未見訴願決定有作任何之查證或審酌其他資料,且就被告侵害原告申請迴避之基本權利處亦完全未予以審酌或敘明,實難認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瑕疵有實際加以審查,甚至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未舉證學校就該等審查人員之推薦,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云云,認定被告選任3位匿名審查委員適法,然而就原告而言,審查委員之身分、遴選資格、遴選過程、審議之過程均未經被告公開,根本無從舉證被告遴選程序,自無從對此有任何舉證之可能。
2.經查,就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提出3位匿名審查人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1)技職學校創新經營與管理、組織行為與創新管理、技職教育(2)教育科技、創造力培養、創客教育、數位學習、知識工程(3)技職與工程教育、數位學習、教育統計、科學教育」不僅與系爭論文警務相關領域無關,亦非警察學、警察行政、警察法學之專家,顯然對於刑事警察及行政警察之定義、任務、區別、組織編制、人事升遷機制,未具專業判斷能力,且3位匿名審查人員甚至將刑事警察與行政警察混為一談,根本無專業能力精準區別刑事警察與行政警察的差異,進而誤以為原告之研究母群體「刑事警察」與洪敏哲之研究母群體「行政警察」相同,導致原告冤涉本次違反學術倫理疑雲,足證3位匿名審查人員就系爭論文所討論之內容,相關專業背景知識明顯不足。甚至,被告之工教系以108年11月19日通知書檢附上述外校審查人員之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然觀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一)論文題目、研究架構、摘要、研究目的及內容」審查委員2即自承「本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審查該些資料時,無法以著作權法的法律角度審斷……」(關於審查委員之代號,本院已重新編列,詳見下述五之(四)之3.所述),雖論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無法完全與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著作權一概而論,惟「抄襲」與「侵害著作權」仍屬高度正相關,倘若審查人員不諳著作權相關法規,而無法判斷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亦應無相當之專業能力得以判斷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之疑慮,是以,被告所委請之校外學者不僅與原告之警察專業領域有所歧異,亦不具有法律領域專業,實無具備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專業能力。
3.就系爭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審定人員或校外審查人士具有判斷餘地,惟判斷餘地之適用亦應依照其專業及司法院第553號解釋之標準判別,而訴願決定依據審查委員1之:「系爭論文在第14頁及第17頁之定義文字、第44頁對ERG理論與Maslow需求層次理論之論述、第86頁對樣本數之描述、第238頁至第239頁對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之描述、第276至第277頁對綜合討論之描述及第292頁之文字等處與他人論文比對有明顯抄襲。」等意見認定審查委員1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其判斷餘地云云,然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之:「(三)文獻引用情形」審查委員1稱「曾麗文在工作績效的定義雙方都是引用劉丹、江璇(2009)的定義……」認定原告及洪敏哲均有引用劉丹、江璇(2009)之定義,然觀諸洪敏哲論文第18頁,洪敏哲根本未引用該文獻,顯然其事實關係明顯涵攝錯誤,該理由自不可採,且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作成確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處,而原處分疏而未論,亦有未合;另就審查委員1所稱有關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描述之語句部分,屬語文著作之區塊,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系爭論文之研究變項、架構,均與洪敏哲論文有所不同,故完全無損於洪敏哲論文之原創性亦不涉及內容實質相似性,更明顯證明系爭論文可謂完全是另外一本新的、不同的、嶄新之博士論文。再者,審查委員1稱:「曾麗文在p.276-277對於綜合討論的描述,此應為研究者對於各項統計分析及結構方程模式提出研究者個人的觀點與詮釋,但內容卻與洪敏哲的論文在p.285-286的描述內容極為相似,相當不合理……」,本段內容係原告依據系爭論文第4章各項檢測統計結果數據所做之綜合討論後所認定之結論,如何與洪敏哲的統計數據結果討論相同?如依委員1所述「極為相似」即認定為抄襲,那不同的「實驗數據真實性」有何意義?兩者完全不同的檢測統計數據即為兩文最大的不同及差異性,又何有抄襲之說?觀此,審查委員1對於論文分別引述之文獻均無法正確判別,審查委員1完全不以著作內容之「實質性」作為判斷依據,而僅以「形式上」相同為判斷標準,實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缺失及有欠公允,且其專業能力及邏輯推演能力亦令人質疑。此外,著作權法係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而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承認不同的創作者,若是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即使兩個作品很像,是分別給予兩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兩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一般稱為「平行創作的保護」。然訴願決定竟以:「學校將系爭論文進行比對,發現與他人相似度比例達23%,顯有過度參考而未善盡引用及解釋說明之情事…」云云,認定於法有據。然就原告與洪敏哲均係從事警察工作,故在學術文獻引用上難免有相同情形,且研究構面部分類似致使引用文獻及名詞定義上相同性較為相同亦難以避免,故系爭論文實為著作權法上「平行創作」案例,於母法上係受到著作權法上之保障範疇;且該論文比對相似度比例值亦為被告所允許的標準範疇內,原告於107年提畢業論文考試前,均依據所屬系所之規定,將論文比對結果「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先經指導教授簽名同意後,再呈報系辦公室各級主管同意後,始參加論文畢業考試及最後通過考試。顯見訴願決定針對此一部分並未作任何之查證或審酌其他資料,有欠公允。
4.承上,審查委員1「(三)文獻引用情形」第6點指出「……綜合討論是對於統計後由研究者提出之詮釋,應保有個人的著作權,因此在觀念上,不應有雷同之綜合討論,否則就會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的疑慮。」然觀審查委員1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就量之部分僅占原告著作之比例甚微,是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縱有呈現出與原告著作選取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原告著作……」即已明確說明不得僅以選取相同或部分雷同之文字即逕認抄襲或侵害著作權。比對系爭論文及洪敏哲論文之實質內容,具有爭議處均屬於描述事實性質,並非兩論文著作內容之核心或重要部分,且因兩論文著作之研究課題與描述對象均為警務相關人員,故於描述詞彙的選擇上即會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即屬難以避免,就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之部分內容之質或量加以審查並為價值判斷,兩者相似程度甚低且非屬著作之主要或重要部分者,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餘地。是以,參「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因此,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則以二著作就文字之選擇或內容之部分雷同,純係出於事實描述而使用相類似語詞,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當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著作權法實務之認定,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綜上,審查委員1指稱系爭論文綜合討論之論述不應與洪敏哲論文有雷同的綜合討論,否則就會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的疑慮,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在在證明其專業能力之不足。
5.再者,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之「(四)論文原創性」審查委員1稱:「曾麗文的論文雖然在研究題目與研究對象與洪敏哲的論文略有不同,但研究題目及對象選取過於類似,在編排的格式與撰寫之風格也極為類似,導致原創性不高。」然查以「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度與工作績效」等研究變項為關鍵字鍵入國家圖書館之台灣碩博士學術加值系統網頁,即可搜尋出超過百筆之相關論文,例如: 1.林水源「探討基層警察人格特質、情緒勞務與工作滿意度之關聯性─以彰化縣警察局為例」(100)碩士論文,彰師大。2.林大樁「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投入及工作績效之研究-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105)碩士論文,中央警察大學。3.歐國航「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角色壓力、情緒勞務負荷、知覺組織支持與工作滿意度之關係研究」(104)碩士論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4.劉士嘉「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特性與工作滿意度之關聯性研究─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101)碩士論文,國立中山大學。上開諸多論文均為探討有關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及工作績效之研究,豈可僅謂研究之對象均為警察,研究變項類似,即逕認該等論文無學術價值。事實上,雖研究之對象均為警務人員,然而不同地區不同職務,甚至不同職等之員警所面臨之工作壓力、勞動情緒、工作績效均不得一概而論,審查委員1以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研究題目及對象選取過於類似」為由認定原告有抄襲之行為,顯然審查委員1並不了解,全國警務人員高達8萬餘名,有行政警察、刑事警察、外事警察、交通警察、派出所警員、保安警察、專業警察等不同面向及工作執掌之警務人員,雖外界均一視同仁視為「警察」,然實際所負責之職務及面臨之壓力大相逕庭,不同類型、不同區域之警務人員均有相當之研究價值,且依學術界一般通念及慣例,假若其他研究者,針對不同之研究母體(系爭論文研究之對象刑警,與洪敏哲所研究對象為行政警察不同)而進行不同樣本抽樣,並使用不同之樣本數運用結構方程模式進行分析,所得到不同之研究數據,即可認定此為一個嶄新的研究結果,完全不涉及所謂抄襲或學術價值低落等問題。審查委員1對於上開學術研究價值之判斷均無法正確判別,足證其對於系爭論文所探討之內容並無相當之專業能力得以審查。
6.次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審查委員3「曾麗文女士之博士論文確有多處援用洪敏哲博士論文,且未於文中妥善引用、論述。」等意見認定原告有違學術倫理之虞,然而審查委員3僅以「多數」此抽象之概念而未具體指出系爭論文何處抄襲洪敏哲論文,對於原告權益影響重大之認定確以不確定且抽象概念作為結論,足證審查委員3此處之審查結果顯無可採。再觀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二)實驗數據的真實性」及「(三)文獻引用情形」更分別缺漏審查委員2及審查委員3之意見,此缺漏究竟是系爭審查結果彙整文件不完整,還是被告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意見,抑或者審查人員之專業能力顯然不足以審查系爭論文之實驗數據的真實性及文獻引用情形而未出具意見,原告均無從得知,惟均得以證明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亦具有瑕疵。準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之意旨,就上開所述均得以證明系爭審查結果彙整瑕疵眾多,審查委員之審查雖涉及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但如其審查欠缺專業、認定事實錯誤、濫用權利甚至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時,該判斷餘地亦有接受法審查之可能性。
7.再查,審查委員2於「(四)論文原創性」及「(五)論文貢獻度」之意見僅均為:「綜合上述,曾麗文之論文原創性與貢獻度實為有限,而內容部分抄襲洪文卻相當明顯,且無適當引註,故有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性。」然審查委員2之綜合上述所謂之「上述」並無敘明,無論原告或被告均無法明瞭審查委員2是如何調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的過程以及其推斷之過程,審查委員2只有結論沒有理由之意見客觀上應無法使公眾信服,且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之審查意見,竟不付理由直接告知結論,亦顯見審查人員專業性顯然不足。再者,「(四)論文原創性」及「(五)論文貢獻度」兩主題理應分別討論,然審查委員2竟直接以複製貼上之方式以完全相同的文字企圖草率帶過,搪塞審定委員會其所須出具之審查意見,顯見審查委員2審查系爭論文怠惰恣意之態度,此情可見審查委員2僅於主題1、2有實質審查論述,主題3根本未論述,主題4、5僅有結論無理由且文字甚至為複製貼上。惟被告竟仍無視上開瑕疵以該等不專業、無理由且瑕疵眾多之審查意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甚至受理訴願機關亦認無瑕疵,實令原告無法甘服。
8.末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將原告之第1次書面答辯文件移交上開3位校外匿名審查委員,經原告親臨學審會陳述意見且遞呈第2次書面答辯後,被告復於108年12月19日將原告第2次之答辯資料送交原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審查,惟該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所作出之審查結果彙整已有諸多瑕疵且3位審查委員明顯缺乏專業能力已如上述,應可認為該3名審查人員對於原告是否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有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在缺乏專業能力得以通盤審查系爭論文及原告答辯之情況下,即會以前次充滿瑕疵意見再次認定系爭論文涉及抄襲,此情況自符合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原告即可申請審查人員迴避,況且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一般程序法之法律原則,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之審判者,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審查委員均違背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本件審查結果及行政處分當然違背法令。更甚者,原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取得原告第2次陳述意見及答辯資料後,亦無任何之實質調查及說明,在未對原告詳盡說明義務即以109年2月12日函及原處分直接告以結果,此部分究竟是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恣意不付理由之主觀認定,抑或者被告之怠惰導致侵害原告之受告知權,原告不得而知,惟109年2月12日函及原處分就校外審查人員第2次審查內容隱匿不告知原告,顯已侵犯原告「受告知權」之權利亦未盡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自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再者,原處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為求公允應由不同之審查人員提供客觀且專業之第三方意見,然被告竟無視原告之權益,以便宜行事之方式隨意交差了事,在在證明被告於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9.綜上所陳,被告於原處分之作成未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甚至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3位「匿名」、「顯非專業」、「不具理由」之審查委員所作成之顯有瑕疵之審查意見直接認定原告之系爭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10及36條,原處分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有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論文真有引註欠缺周延之處,仍應構成所謂合理使用,且參考各大學就已授予學位之論文倘若著作人日後發現原論文有錯、漏字等不影響原論文架構內容之勘誤,得申請進行論文勘誤及補正,然被告竟無視上開最小侵害手段直接論以撤銷學位追繳證書最嚴重侵害當事人方式處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1.系爭論文著作引註是否有有欠缺周延之處,應可參考著作權法之第65條第1、2項。
2.查,系爭論文所引用洪敏哲論文少數段落論文寫法的目的及性質並未具有商業目的,且無論系爭論文或洪敏哲論文作品性質均屬事實性,又系爭論文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例為極小值,甚至系爭論文利用之結果係為洪敏哲論文之延伸研究,不僅能促進本方面的學術研究價值亦對其論文有推進之效果並未損害其論文之市場及價值,甚至加深本研究範圍及研究構面的更深入研究及對後續研究有積極助益效果,自應構成合理使用;另外,原告透過國家圖書館之台灣人文及社會科學引文索引資料庫,輸入洪敏哲之名字,勾選以下之全部選項:題名、作者、關鍵詞、摘要、書刊名、全部欄位。在資料類型部分,則勾選以下之全部選項:期刊論文、博士論文、專書、專書論文,從洪敏哲論文作品於2016年正式問世之後,共計有4筆資料,分別為:1.盧偉斯/林大椿(2018),人格特質、工作投入及工作績效關係的探討--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2.蔡富雄(2017),組織心理擁有感與心理資本、工作績效及組織公民行為關聯之研究-以臺北市警察人員為例;3.張同廟(2017),大學行政人員知覺校長正向領導、心理資本、敬業奉獻與工作效能關係之研究;
4.本人之博士論文。實質上,幾乎是很少人引用洪敏哲論文之作品。有關洪敏哲論文作品之市場及價值,從正式被引用之次數非常低,僅有3次之結果(如不含原告),反之,洪敏哲論文對整個學術研究之貢獻度又是如何?洪敏哲論文貢獻度亦應被重新審視、比對及對後續研究者有無貢獻,而非莫須有的指控,已對本後續研究者造成極嚴重的傷害;再者,原告系爭論文之延伸研究論文經108年9月份投稿後,已獲刊登於109年3-4月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學叢刊」第249期,50卷(5),論文題目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工作績效影響因素之初探」,文中亦為洪敏哲大力推銷其論文,實已為洪敏哲論文產生相乘相加之正向積極之宣傳效果,原告亦希望對未來後績研究及學術探討上有所助益。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論文真有引註欠缺周延之處,然違反學術倫理所論之「抄襲」應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故系爭論文需有引註不清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始有可能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且此處之「情節重大」因影響當事人權益理應從嚴認定,惟綜觀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通篇約13萬字,而可能涉及引註洪敏哲論文爭議之部分僅占論文整體之0.004%(約兩萬五千分之一),其比例極少實難認定系爭論文註明出處不當致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參考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師範大學、中山醫學大學等大學為兼顧學術倫理及著作權保護,就已授予學位之論文倘若著作人日後發現原論文有錯、漏字等不影響原論文架構內容之勘誤,得申請進行論文勘誤及補正,故本件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有較高程度相似處亦應得更正或新增引用(洪敏哲,2016)等字樣及製作學位論文勘誤補正表置於論文最前頁,並重新印製論文紙本,繳回被告之圖書館備查,即可免除系爭論文引註瑕疵之疑慮,然被告竟無視上開最小侵害手段直接論以撤銷學位追繳證書等最嚴重侵害當事人方式處分原告,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四)另被告所提呈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暨答辯二狀」所臚列之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對比而有抄襲之抗辯,其中內容不僅斷章取義且發現嚴重審查錯誤(例如在被告書狀內主張之「
三、(三)-(4)」、「三、(三)-9」、「三、(三)-
(11)」及「三、(三)-(13)」之審查錯誤),被告顯然截取部分相似字句且跳躍式模糊比對,即謂與洪敏哲論文「完全相同」,如此主張實令人詫異,且各該片斷「截取文字」前後亦未具有關聯性;另外,參考國立成功大學對智慧財產權案例之介紹,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及畢恆達教授之意見「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是論文之書寫本得依正確之書寫方式引用他人之著作而不構成抄襲。再者,有關圖、表、目錄等方面,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被告之主張實屬「子虛鳥有」不公之指控,並有極高之可能被告直接係依據原先不具專業之匿名學者所為之審查資料直接引述而未實際去比對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的差異,原處分機關以此「黑箱作業」之方式審查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對原告侵害甚深顯有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及判斷瑕疵,如此論文審查是否具有的專業素質?本件之指控及審查不具專業性且有違公允及公平,孰能信服?本件之審查僅形式上將個別文字提出認為有重複使用即構成抄襲,而無實際審查論文最具價值之研究內容表達,是被告對於所謂「抄襲」之定義顯然誤解。
(五)參考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系爭論文經原告釋疑後即有審查委員明察論文未涉及抄襲以外,其餘兩名審查委員之意見紀錄均可證明審查意見漏洞百出,專業性顯有不足,惟被告之審定委員會未查此情,逕行認定原告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而為行政處分,該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1.有關原處分係被告依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所召開之5次審定委員會議,並依3位審查委員2次審查結果意見表決議裁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然細繹該3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結果意見書除審查委員3已接受原告第2次答辯之釋疑外,另2位之審查意見仍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甚至偏頗不專業之意見,自無法逕以該等意見為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認定基礎。
2.針對審查委員1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已如上揭(二)之1.之③所述,已可見審查委員1判斷亦顯有錯誤。
3.針對審查委員3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審查委員3既已載明「1.接受被檢舉人之答辯陳述意見」、「3.被檢舉人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表示接受原告所提之答辯而認定系爭論文未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亦顯見審查委員3已以後意見推翻自己之原先所為前意見(即108年11月11日審查意見),惟被告「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資料時卻未查此情,竟將審查委員3自己已推翻之108年11月11日對於原告不利之審查意見整理至結果彙整資料內,卻對審查委員3後續認定系爭論文未涉及違反學術倫理隻字不提,對於有利原告之判定未予揭露明顯有誤導之嫌,顯然具有瑕疵,而被告審定委員會依據本具有瑕疵之「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再行導出之原處分結論,亦具有瑕疵而應撤銷。
4.針對審查委員2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說明如下:①審查委員2之第2次審查意見書,通篇盡是情緒性言語及猜測
性臆測,完全未針對原告第2次答辯書的主要內容審查及提出審查意見,原告就答辯內容本就能對於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示質疑或對此抗辯而不須全然接受,此乃原告之基本權利,然審查委員2之審查意見書不難看出其未對原告權益之重視,反而充斥著高高在上之權威及不容他人質疑的態度,本應為針對系爭論文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更淪為審查委員2個人對原告之批判,如此情緒化非理性且未針對問題之審查意見,何來專業性可言?②次查,審查委員2對於原告引用著作權法及相關判例等主張為
抗辯之論述具有極深之誤解,雖論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無法完全與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著作權一概而論,惟「抄襲」與「侵害著作權」仍屬高度正相關,倘若審查人員不諳著作權相關法規,而無法判斷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亦應無相當之專業能力得以判斷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之疑慮,是以,被告所委請之校外學者不僅與原告之警察專業領域有所歧異,亦不具有法律領域專業,實無具備審查原告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專業能力。
③再查,審查委員2於審查意見書內第1段文末敘述:「……本人
僅用過去所受學術訓練……彰師大校內法規之懲處或有討論空間,亦非審查委員所能置喙。」此一說詞亦明顯係不負責任之說法,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本件成立違反學倫審查結果,函文內容說明全案係依據3位校外審查委員2次審查結果結論定之,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深,然審查委員2之審查意見竟有如此推諉卸責之說詞,對於原告之學術論文表達意見後卻又表示不願負起責任,該等審查意見自無任何採信之價值。
④末查,審查委員2另於審查意見書內第2段中敘述:「若未來
若還有下一輪審查,請被檢舉人一一提出原系爭論文六位口試委員一一同意在知情此二本論文內容雷同處之情況下,斷定未違反學術倫理的簽名同意書,本人將同意或許重新考慮自己的學術標準是否過於嚴格。」云云,此節論述更令原告感到錯愕至極,試問全國各級學校之論文審查及口試程序,何者是使用2個不同著作用以比對之方式來口試,亦即審查委員2係用一個錯誤的假設要求原告得到不可能存在之實際驗證,更顯見審查委員2之意見屬無稽之談,未具專業水準。
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審定委員會相關資料均可證明審定委員會送交校外匿名學者專業性有所不足且審查意見漏洞百出,已具有嚴重之瑕疵,甚至審定委員會對於對原告有利之建議更刻意隱匿,使審定委員會以該具有瑕疵且未具參考價值之資料作出對原告權益侵害甚深之原處分,自有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六)被告逕依審查委員未具專業性之意見一再主張原告之系爭論文屬抄襲而未具原創性,然實則原告所創作之系爭論文各階段均是原告自力完成,期間亦不乏有任何關於論文之想法或研究辦法均會以書面筆記之方式初步整理或紀錄,藉此可以證明原告撰寫系爭論文均倚靠自身之努力,而非無中生有並一昧靠抄襲所完成。
(七)此外,系爭論文研究對象係以彰化縣警察局之刑事警察人員為研究對象,使用自編之「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量表」為研究工具。從彰化縣警察局8個分局(彰化、員林、鹿港、北斗、和美、溪湖、田中、北斗分局)及局本部(含直屬隊),本研究共分為預試及正式施測2部分,分別於107年1月份實施問卷預試,問卷經回收後經過考驗及結果分析後,另於107年3月份再度進行問卷正式測驗,問卷之發放及回擲係透過彰化縣警察局各分局少年業務承辦人(彰化:林佳德警務員、和美;黃瓊蘭偵查佐、芳苑:許宏榮巡佐、北斗:黃志賢警員、溪湖:楊宏升警員、田中:蕭協和警員等人)、局本部係透過原刑事警察大隊偵3隊林世行隊長(已調北斗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原婦幼隊巡官徐千惠(已調臺南縣警察局)代為協助,上述問卷經回收後,由原告逐筆逐一鍵入電腦後進行編碼,並使用SPSS及AMOS統計軟體進行資料統計分析,所得結果經過分析討論與資料整理,最後完成系爭論文研究報告,而前揭回收之問卷原告亦有留存部分正本及電子檔,倘若本件系爭論文真如被告主張為抄襲所產出,則原告根本不須大費周章製作問卷並回收再一一輸入建檔,更不可能持有任何有效之問卷供鈞院參考,顯見系爭論文之數據及研究結果均為原告所原創完成,自無被告主張之抄襲情事發生。
(八)針對鈞院提出何以「原告撰寫之系爭論文無以頁下引註之方式引註」等問題,惟原告撰寫系爭論文格式均依照被告工教系所制定之相關規定,亦有依規定將洪敏哲論文詳實記載於系爭論文參考文獻內,甚至更有多篇工教系亦同使用相同格式撰寫論文,實難謂原告之系爭論文因未使用「頁下引註」之方式即有涉及抄襲。
1.緣原告撰寫系爭論文之方式均依照被告工教系所制定之相關規定,其中格式(包含引註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項更是參照工教系所擬定之「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工學學位論文撰寫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先行說明。
2.查,系爭論文雖無使用「頁下引註」之方式紀錄引用之相關文獻,惟依原告所依照之注意事項對於參考文獻之引註方式並無制式之規定,亦無任何須以「頁下引註」等相關規定,僅有訂立應於論文正文之排序後詳細記載參考文獻並有「依
主文編號出現先後順序排列,中英文不需分列」等規定,原告之系爭論文亦有遵照該注意事項;另參以目前學術界廣為接受的研究論文撰寫格式「APA格式」,對於論文之引註方式需以「頁下引註」或者「頁內夾註」等方式亦無相關制式規定。是以,原告於系爭論文中於第295頁至第318頁內有確實記載引用之參考文獻,其中第89頁研究工具及第299頁亦有明確記載引用參考洪敏哲論文,實難謂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記載參考或引用之文獻而仍有違反引註規定甚至有涉嫌抄襲之疑慮。
3.次查,洪敏哲論文同樣未以頁下引註之方式記載參考文獻或引用文獻,而係與原告相同以頁內夾註並於論文內頁第307頁至第333頁詳載引用參考之文獻方式撰寫論文並處理呈現相關引註資料;此外,除前揭洪敏哲論文未使用頁引註之方式,另參以其他被告工教系研究生所撰寫之論文,包含「楊秋泉(105),退休人力導導入接力式社區老人照護教育訓練課程規畫之研究」、「林靜珊(103),應用模糊理論於大學行政服務品質衡量模式之研究」、「施政宏(104),高中科展指導教師正項心理特質、壓力來源與教學效能之相關研究」、「葉論昶(107),建構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教師專業職能之研究」、「謝景晨(105),多元智能理論融入創意思考相關課程之教學與評量研究-以中部某科技大學商業設計系為例」等論文,均未以「頁下引註」之方式引註參考文獻,顯見被告工教系對於引註之方式均無硬性規定,以何種引註方式均符合校方及系所之規範,原告所使用之引註方式並無任何違誤,更無任何刻意未予引註而有抄襲之可能。
4.末查,被告工教系對於引註參考文獻並無限制方式,且國際通用之APA論文格式對於引註之呈現方式亦無相關規定,甚至工教系眾多論文(包含洪敏哲論文)亦多有以頁內夾註及內文詳載參考文獻之方式引註。是以,原告既已遵守被告工教系所訂立注意事項,並業已將引用洪敏哲論文事實分別詳載於系爭論文第89頁及第299頁之中,實難謂原告因未使用頁下引註之方式,而有引註不當甚至有涉及抄襲之嫌,懇請鈞院明鑑。
5.縱認本件有引註欠周延之處,亦屬無心與一般抄襲不同(例如:本文第4章研究母群與研究數據與洪文完全不同),直接撤銷原告博士學位除不符合比例原則外且有可能終止個人學術生命。
(九)另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延伸論文與本件無關」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延伸研究係針對系爭論文草創之初可能發生之錯誤進行回歸修正,以對後續研究者有所助益並增進學術之發展,例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工作績效影響因素之初探(警學叢刊,249)」論文內,依據延伸研究結構方程模式分析結果發現下列結果「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之自變項,透過人格特質之中介變項,對工作滿意(依變項)的間接效果為0.76×0.72=0.547。刑事警察人員之情緒勞務,透過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對於工作績效之間接效果係為0.76×0.72×0.25=0.14;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之自變項,透過人格特質之中介變項,對工作績效(依變項)的間接效果則為0.76×0.66=.502。情緒勞務對於工作績效之總體間接效果為0.502+0.14=0.642。換言之,刑事警察人員之情緒勞務之自變項,透過人格特質、工作滿意之中介變項,對於工作績效(依變項)雖無直接效果,但有間接效果,亦表示情緒勞務對於工作績效而言,仍具有『間接』(indirect effect)的影響力」,而根據上述延伸研究進一步修正原系爭論文統計錯誤之處(例如,系爭論文第280頁倒數第4行,刑事警察人員透過人格特質對工作滿意預測力0.520應修正為0.76×
0.72=0.547;再者,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透過人格特質對工作績效預測力0.840應修正為0.76×0.66=0.502。)觀此,當可知本件提出之延伸研究論文係為使系爭論文更具有學術價值(包含延伸學術知識及修正錯誤),而該延伸研究所為之進一步修正原本系爭論文統計錯誤之處,更可證明系爭論文實為原告戮力親自所為,否則並無可能會有後續之衍伸著作產生,故實難謂原告所提之延伸論文與本件無關。
(十)最後,原告係長年從事基層警察工作之刑事警察人員,自76年於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4期畢業後,均從事基層警察工作迄今已逾30餘年,因秉持公務員活到老、學到老之「終身學習」的態度,始終不斷進修學習,不僅在公務上提升為民服務工作品質外,於個人部分更希望藉由個人「以身作則」及「身教重於言教」之精神,進而影響自己之家庭成員不斷地精進及成長;再者,原告在職進修研讀之目的均與個人職場升遷毫無關係,且更於進修研讀學位期間,原告於104年至108年於彰師大工教系博士班就讀時,雖個人工作績效良好獎勵達(例如:104年全年記功2次嘉獎31次、105年全年記功一次嘉獎23次、106年全年記功2次嘉獎23次),卻仍因進修關係而3年考績皆遭考列乙等,惟原告自知此均為學習所必須付出之代價,原告亦不為此而感到後悔。觀此,更可以證明原告不可能在最後辛苦攻讀博士學位多年後,卻在論文撰寫階段時,鋌而走險抄襲他人之著作。且原告於108年9月間雖遭遇洪敏哲指控抄襲事件後,於訴願期間心力交瘁仍繼續從事「學術研究」及參加研討會,自108年起至今出版專書及期刊論文計有近20篇。且仍於110年5月份為止至今仍積極參與國際學術研討會及我國TASPAA之COVID-19議題(按原訂5月28日、29日之議程已因疫情延至11月)發表分享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機制的現況、困境與對策」、「全球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下處理生死問題的困境與可行對策」等論文,此外另有撰寫「少年藥物濫用現況、困境及對策」之論文,目前更針對我國移民政策及僑民輔導之撰寫專書中。觀此,當可證明原告絕非心存僥倖之人,希望鈞院得明鑑本件事實,使原告能夠繼續在實務工作之餘,賡續「學術研究」的熱誠,並為國家社會貢獻所知及所學。綜前所述,原處分顯然具有裁量瑕疵,又訴願決定亦未就審酌原處分瑕疵並撤銷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受教育權利以及工作權。
(十一)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9款、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5點、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等規定可知,審定委員會審查論文是否符合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定義,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此顯屬高度專業判斷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審定委員會、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對於原告系爭論文是否符合「違反學術倫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自應予尊重。
(二)至原告指摘被告就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之開啟存在瑕疵乙節,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經查,本件檢舉人檢具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通訊地址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並陳述系爭論文之題目、研究架構、摘要、內容等有抄襲之嫌,被告依據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3、4點規定,受理成案,並召開審定委員會審議,足證被告就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之開啟,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摘存在瑕疵之事實。
2.被告依據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審定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或公正學者數名,並於會議中抽籤決定審查委員名單,將系爭論文與他人論文紙本、論文電子檔比對資料、原告之答辯書等資料,提供予3位審查委員審查,歷經兩次專業審查,並請原告及其指導教授針對外審意見陳述及答辯,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對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悉依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3條及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且本件經論文系統比對,系爭論文與他人論文比對值約23%,過度援用,卻未妥善引用、解釋,經審定委員會認定為抄襲,此有教育部卷附3份審查委員第1次審查意見表為憑。
3.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11日決議請原告就第1次審查報告再次提出書面答辯,原告並於108年12月9日出席第4次審定委員會陳述意見,3位審查委員就原告之再次答辯資料,提出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1意見略以:「系爭論文在第14頁及第17頁之定義文字、第44頁對ERG理論與Maslow需求層次理論之論述、第86頁對樣本數之描述、第238頁至第239頁對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之描述及第292頁之文字等處與他人論文比對有明顯抄襲」;審查委員3接受原告之答辯及陳述,「認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2認「原告有多處文字援用他人論文,且未善盡引用之責,認屬違反學術倫理」。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未附具體事證,即召開審定委員會,命原告書面答辯,造成原告無從為實質有效答辯,使審查委員產生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乙節,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經查,被告係依據具名檢舉,然後依據被告學倫處理要點規定,組成審定委員會,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及親臨委員會陳述意見,復同意原告就審查委員之第1次審查之意見,再次提出第2次書面答辯,有教育部卷附歷次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
2.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已有充分實質有效之防禦機會,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未附具體事證,即召開審定委員會,命原告書面答辯,造成原告無從為實質有效答辯,使審查委員產生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等情事,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關於原告指摘3位審查委員為匿名,令人存疑是否為專業領域學者,被告以匿名方式呈現審查意見,不僅未能信服其專業,亦可能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按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被告就本件評審過程,對於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予以保密,於法有據。
2.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技職學校創新經營與管理、組織行為與創新管理、技職教育」、「教育科技、創造力培育、創客教育、數位學習、知識工程」、「技職與工程教育、數位學習、教育統計、科學教學」,而審查委員之專業領域與系爭論文之學術領域是否相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未經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等審查人之推薦,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認定事實有何錯誤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實,遽而指摘3位審查委員為匿名,令人存疑是否為專業領域學者,被告以匿名方式呈現審查意見,不僅未能信服其專業,亦可能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推薦該學術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技術及職業領域)之3位外審專家學者進行審查,要無不合,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指摘被告依卷附「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及系爭論文涉及引用他人論文之比例甚微,被告逕予註銷學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經查,被告將系爭論文進行比對,發現與他人論文相似處比例為23%,顯有過度參考而未妥善引用及解釋說明之情事。
2.審定委員會審酌多數審查委員意見,認定系爭論文抄襲,依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3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認定屬於違反學術倫理,依上揭學校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4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及註銷原告博士學位證書,於法均無不合。
3.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均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事實上,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經被告依據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審定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或公正學者數名,並於會議中抽籤決定審查委員名單,將系爭論文與他人論文紙本、論文電子檔比對資料、原告之答辯書等資料,提供予3位審查委員審查,歷經兩次專業審查,並請原告及其指導教授針對外審意見陳述及答辯,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對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悉依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3條及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且本件經論文系統比對,「系爭論文」與「他人論文」比對值約23%,過度援用,原告卻未妥善引用、解釋,業經審定委員會認定為抄襲在案。此有教育部卷附3份審查委員第1次審查意見表為憑。原告主張:「事實上根本無任何抄襲之行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110年4月20日向鈞院所具準備(二)狀,雖指摘3位審查委員判斷錯誤、或無專業性、或不具備專業審查原告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專業能力,未具專業水準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之數據及研究結果均為原告所原創完成,無被告主張之抄襲情事」云云。惟原告之系爭論文,究竟有無抄襲本件檢舉人之論文,原告心知肚明,倘無抄襲情事,何以原告之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其題目、研究架構、摘要、內容近乎類似?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具陳述意見暨答辯二狀,業已詳加指陳在卷。事實歸事實,不容原告強辯。
(九)自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及第9款、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5點、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等規定可知,審定委員會審查論文是否符合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定義,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此顯屬高度專業判斷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審定委員會、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對於原告系爭論文是否符合「違反學術倫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原告所指其所撰系爭論文雖無使用「頁下引註」之方式記錄引用之相關文獻,並提出光碟乙片,內容為案外人楊某、林某、施某、葉某、謝某等所撰論文,以證明原告無任何刻意未予引註而有抄襲之可能云云。殊不知,原告所撰系爭論文,業經被告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審查。首者,被告之技職學院於108年9月20日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於108年9月23日第1次會議,決議將系爭論文進行電子比對,並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檢送書面答辯資料,技職學院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第2次審定委員會,請院長就推薦之6位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名單,抽籤選出3位校外委員,並將系爭論文與他人論文、論文電子檔比對資料、原告答辯書等資料,提供予3位審查委員審查。再者,案經3位審查委員作成3份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下稱審查報告書),均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論文成立抄襲,並經審定委員於108年11月11日通過審查報告書。嗣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會議,同意將原告答辯資料提供審查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經審查委員作成3份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1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未成立違反學術倫理、1位審查委員認為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應成立抄襲、1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成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繼者,審定委員會於109年1月17日決議根據多數審查委員意見,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7點規定認定,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函予原告: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成立;嗣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訴願決定書駁回。觀諸被告處理本件過程,顯見極為慎重嚴謹,絕無原告空言指陳:「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而應撤銷」之情事。
(十一)原告主張其撰寫系爭論文之後,尚有延伸之研究論文,獲刊於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學叢刊」,出版專書、期刊20餘篇,以圓其非心存僥倖之說。惟上開書證均與本件無關,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認定結果之正確性。
(十二)被告於110年6月1日彰師工教字第110060101號函檢附原告提出系爭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影本1份、審查委員由技職學院簽請校長核准之公文與不可提供閱覽之審查委員個人資料彌封於證物袋內。足以證明審查委員之組織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該原告提出系爭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清楚載明:【確認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有違反,本人除願意負起法律責任,須無條件同意由教育部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註銷本人之碩(博)士學位,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語。原告並於論文是否剽竊學生自我檢核欄位,同時勾選未有「欺騙」及他人代寫之情事。非「拼湊」而產生。若有引用,皆已適當註明來源。若直接引用,已適當使用引號。
(十三)第查,原告撰寫之系爭論文,並未遵守該「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僅簡單於系爭論文第299頁第9至11行註明:
《洪敏哲(2015)。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關係之研究」(未出版之博士論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彰化市》等內容。惟實際上,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多處幾乎原文照錄,了無創意,業經被告於答辯二狀具體指明。謂非抄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強辯,應無可採。
(十四)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審查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二)系爭論文有無抄襲洪敏哲論文情事?
(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技職學院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審定委員會第1至5次、第1、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各1份、審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各3份、被告10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補正原處分卷第9至12、15、16、27至30、32、33、82頁、本院卷一第311頁及附件)。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2.學校學倫處理原則:①第2條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
倫理案件。」②第3條第3款規定:「三、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3.被告學倫處理要點:①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以下各款
行為:……(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②第3點規定:「對於具名或具體指陳違反學術倫理對象與內容
之檢舉,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送請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學位學程)依本處理要點辦理。」③第4點規定:「(第1項)審理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於接
獲檢舉二週內成立審定委員會,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於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經校長核准後延長二個月。(第2項)審定委員會置5至7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其所推派之代表組成,以院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並簽請校長同意。惟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不得受聘為委員。」④第5點規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審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
之判斷。審查方式應檢覈實驗數據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查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處理程序為系(所、學位學程)於接獲檢舉案二週內,審定委員會應發函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限期內提出書面答辯,或通知親臨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親臨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由審定委員會推薦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三人審查以為互相核對,其中校外人士須三分之一以上。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口試委員列席說明。」⑤第7點規定:「(第1項)已獲得本校學位之論文、創作、展
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即撤銷其學位,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明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第2項)經取消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
4.綜前可知,凡被告學生博士論文經檢舉涉嫌抄襲之情事,經被告成立審定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即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自得撤銷學位,並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三)本件審查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1.所謂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依照釋憲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該原則有5項內涵,分別為:①公正作為義務:在待決案件,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不得有利害關係,或存有預設立場,否則即有偏頗之虞,而應該迴避,②受告知權: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的事實及決定的權利,③聽證權: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答辯或說明的機會,④說明理由義務:行政決定應說明其作成決定的理由及所依據的法令,⑤政府資訊公開: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的資訊,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應否公開的裁量,應該為合義務性裁量,不得恣意為之(見許育典、許文耀,論十二年國教課綱審議程序的正當行政程序要求,當代教育研究季刊26卷第2期,第15至17頁,2018年6月,並引用湯德宗「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李建良「都市更新的正當行政程序(下):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黃俊杰「論正當程序之踐行」之見解),核先敘明。
2.原告原係被告技職學院工教系博士班學生,於108年1月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被告授予博士學位,嗣遭檢舉抄襲洪敏哲論文。被告技職學院遂於①108年9月20日依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②108年9月23日審定委員會就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進行電子檔比對,並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③108年10月16日抽籤選出3位校外委員,進行審查,嗣經各該委員作成審查報告書,認為系爭論文成立抄襲,④108年11月11日審定委員會決議通過上揭審查報告,原告送交書面答辯資料,表示想親臨審定委員會陳述意見,⑤108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列席108年12月9日審定委員會,並附「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⑥108年11月26日審定委員會同意請上揭3位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3位委員中1位認為未成立違反學術倫理,1位認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抄襲,1位認為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⑦108年12月9日原告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⑧109年1月1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根據多數委員意見,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認定成立抄襲,被告遂以109年2月12日函告知原告「本案違反學術倫理」,再以原處分函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等情,除各該次會議紀錄、被告10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函外,尚有被告工教系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本件審查符合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4、5、7點之規定,且使原告知悉審查結果,而原告亦曾提出書面答辯資料,親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是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至於原告主張:第2次答辯資料送3位審查委員,然審查委員欠缺專業能力,符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事由,被告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違背行政程序云云,然本件審查委員之資格,合乎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已如下列(四)之3.所述,並未欠缺專業能力,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乙節,僅係原告不服審查結果的推測之詞,已如下列(四)之4.所述,且如原告所主張,每一次審查後,不服審查結果者均可指控審查委員預斷而應迴避,則審查程序將伊於胡底?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審查委員之個人資料應適度揭露,原告無從知悉審查人身分,實際剝奪申請迴避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核係為防止挾怨報復,使審查委員得公正審查而設,而上揭規定,亦訂有被檢舉人得答辯、陳述意見之程序,足以保障被檢舉人權益,兩者(審查人保密、被檢舉人答辯)應屬均衡,不致有所偏頗,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系爭論文有抄襲洪敏哲論文情事。
1.依被告研究生手冊「三、論文」之(三)所載,「論文參考文獻、附註格式及有關事項,除各系所學術領域另有專門規定者外,其他各系所請參考APA(第五版,2001年)格式」(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APA文獻引用書寫格式,概分為「內文引註格式」、「文末引用文獻格式」(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本院勘驗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兩者計有如附表所示51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且內容上除更動或調整無關緊要的文字外(例如將洪敏哲論文「情緒勞動」一詞,代換為「情緒勞務」,然在編號10、47中,卻疏未代換),幾乎完全相同,然系爭論文僅於第89頁「
三、人格特質量表」中,敘明「參酌洪敏哲(2016)」,第295頁「參考文獻」中,列出「洪敏哲(2015)。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關係之研究(未出版之博士論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彰化市」(系爭論文299頁),就上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並未註明出處,核先敘明。
2.按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1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第2項)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足見學位授予法基於專業評量原則規定博士學位之授予應由大學遴聘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以合議決之,堪認博士學位之授予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同理,博士學位之撤銷,自亦屬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的高度屬人性評定,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學位授予或撤銷所組成委員會在組織上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大學基於上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大學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審核博士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決定即應予尊重。
3.按審查委員之專業領域與系爭論文之學術領域是否相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審查之3位審查委員姓名、個人資料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寄送本院,本院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於110年9月13日對之進行勘驗,3位審查委員本院分別以1、2、3代號表示(筆錄內原係以A、B、C為代號,為統一說明,改以1、2、3說明),經勘驗結果,1審查委員為甲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2審查委員為乙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資訊管理系之教授,3審查委員為丙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本院卷二第303頁之勘驗證據筆錄參照),而審查委員1之專長為「技職教育政策與研究、職能導向課程發展、組織行為、學校創新管理」,審查委員2之專長為「數位學習、創造力培育、知識工程、教育科技、創客教育」,審查委員3之專長為「技職與工程教育、科學教學、數位學習、教育統計」。經核該3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同一研究領域之學者,均為國立大學教授,且無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條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之事由,其等應具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洪敏哲論文之資格。
4.本件3位審查委員所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即如附件所示,經核已就系爭論文之原創性、貢獻度等作審查,核無恣意、濫用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審定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至於原告所主張各節,本院認為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審理,
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是學術上之「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的判斷,而非以著作權法的規定為依據,基本上,著作權法上的引用較學術論文的引用寬鬆,而著作權法上的抄襲則又較學術論文的抄襲定義來得狹窄,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學術論文的抄襲時,著作權法的概念幫助實在相當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五)研究活動篇,https://www.tipo.gov.tw/tw/ cp-000-000000-a8815-
1.html#p502)。是原告援用著作權之概念質疑審查委員之判斷,非無疑義。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概念判斷,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茲簡要說明如下:
⑴平行創作:所謂平行創作是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偶然
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例如:在同一個地點拍照或繪畫、利用同一個屬於公共所有的雕像或畫作進行改作等),這時候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因此,即使二個作品很像,是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兩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https://www.tipo.gov .tw/tw/cp-180-219595-56bdc-1.html)。惟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有多達51處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本段1.所示,難以想像係「偶然」創作所得,或基於「相同素材」,而創作「非常相似」的作品,是系爭論文與洪敏哲博士論文顯非平行創作。
⑵創作的原創性: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
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論文係套用洪敏哲論文之研究方法,對相同群體之不同工作內容者之研究,其精神作用不高,不足以讓人認識原告之個性,是系爭論文原創性自然不高。
⑶學術論文的合理使用: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
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引用(quotation)」,若由學術研究的角度來觀察,應是指以一部或全部抄錄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參證、註釋或評論之用。又「引用」是在利用人本身有著作的前提下,基於參證、註釋或評論等目的,在自己著作中使用他人著作的一部或全部才屬之。此外,兩者間為主從關係,必須以自己著作為主,被利用的他人著作僅是作為輔佐而已。如果沒有自己著作,只是純粹抄錄他人著作,或者一旦扣除抄錄部分,自己作品就變得不完整而不成為一篇著作等情況,都不符合上開條文主張合理使用的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五)研究活動篇,ht
t ps://www.tipo.gov.tw/tw/cp-000-000000-a8815-1.html# p502)。系爭論文係套用洪敏哲論文之研究方法,對相同群體之不同工作內容者之研究,已如上述,若扣除相同之研究方法、問卷內容等,系爭論文將不完整,而不成為一篇著作,是系爭論文並非「合理使用」洪敏哲論文甚為顯然。
②原告主張「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中有關「㈡實驗
數據的真實性」、「㈢文獻引用情形」,各缺漏兩位審查委員的意見,然「㈡實驗數據的真實性」、「㈢文獻引用情形」不過為被告提供予審查委員審查報告書例稿之用語,其用意乃提示審查委員審查之綱要而已,而就本院所見,審查委員
1、2、3均已就系爭論文是否抄襲洪敏哲論文,在研究問題、架構、結果、語句結構及預試問卷等方面作實質認定,縱有未依上揭提示綱要書寫之漏失,亦不影響結果之判定。
③原告主張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比對文獻引用情形」,
認定原告及洪敏哲均有引用劉丹、江璇(2009)之定義,然洪敏哲根本未引用該文獻,顯然其事實關係明顯涵攝錯誤乙節,查系爭論文第16頁有引用劉丹、江璇(2009)定義之文字敘述,而洪敏哲論文第18頁則確實無引用之文字,然關於「工作績效」之定義及操作型定義,兩篇論文幾乎完全相同(見附表編號13所示),是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縱有誤會兩篇論文均有引用劉丹、江璇(2009)定義之文字敘述,然而就審查報告書所實質認定「操作型的定義卻也一模一樣,就正常引用是不可能有此情形的。」等語,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主張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表示兩篇論文於綜合討論
之描述極為相似,惟原告依據系爭論文第4章各項檢測統計結果數據所做之綜合討論後所認定之結論,如何與洪敏哲的統計數據結果討論相同?如依審查委員1所述「極為相似」即認定為抄襲,那不同的「實驗數據真實性」有何意義?等語,然從兩篇論文之「綜合討論」來看,除了數據有所不同外,其內容大同小異,足見原告僅就洪敏哲論文「綜合討論」代換數據,並調整若干文字後,即當作自己論文之「綜合討論」,原創性自然不高,審查委員1上揭認定,並非無據,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⑤原告主張審查委員3於「㈣論文原創性」、「㈤論文貢獻度」之
意見僅均為「綜合上述,曾麗文之論文原創性與貢獻度實為有限,而內容部分抄襲洪文卻相當明顯,且無適當引註,故有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性。」無法明瞭其是如何調查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之過程及判斷過程,且係以複製貼上,以完全相同的文字企圖草率帶過云云,然觀之審查委員3之審查報告書,已分別就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題目類似、僅有一個構面」、「除研究對象與人格特質不同外,兩論文研究目的、研究問題極類似」、「名詞釋義部分頗多相似」、「研究架構與研究假設,除對象不同,均相似」、「預試問卷類似,且無引註」、「資料分析與結果討論,除統計分析數值外,均類似」、「結構方程模式分析與部分研究建議類似」翔實說明理由,原告主張:審查委員3係以複製貼上,以完全相同的文字企圖草率帶過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⑥原告主張審查委員1審查意見表亦多有違誤之處,然核其理由
與指謫審查報告書者相同,本院已論駁如上揭③、④所述,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⑦原告主張審查委員3審查意見表已接受原告之答辯陳述意見乙
節,查審查委員3於審查意見表中亦表示「被檢舉人在論文中應適當引註應有之文獻資料。」「被檢舉人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等語,是審查委員3亦肯認原告未適當引註,僅判斷「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是審查委員3之審查意見無非其個人價值判斷,尚無法推翻另外兩位審查委員「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
⑧原告主張審查委員2審查意見多為情緒性用語及猜測性臆測,
充斥著高高在上之權威及不容他人質疑的態度云云,然從審查委員2之審查意見來看,不過質疑原告多次引用著作權法以及民間訴訟案例作為辯駁論點,並捍衛審查委員2自己在審查報告書中之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情緒性或猜測性用語,亦無以權威態度施壓之意,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⑨另原告以「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度與工作績效」
等研究變項為關鍵字鍵入國家圖書館之台灣碩博士學術加值系統網頁,搜尋出超過百筆之相關論文乙節,主張不可以研究之對象均為警察,研究變項類似,即逕認該等論文無學術價值云云,然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除研究客體有所不同外,其餘幾無二致,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縱有多達百筆與「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度與工作績效」相關之論文,亦無法遽以推論系爭論文並無抄襲情事。
⑩復以原告固然提出「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主張提出系爭論文之前業已經過檢核乙情,然上揭聲明書無非係透過被告「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檢核論文內容,並由原告自我檢核有無「欺騙」、「拼湊」及「有無適當『引用』」等,其效力自然不如上揭審定委員會審查及本院比對結果,故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⑪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資
料將審查委員3自己已推翻之108年11月11日對於原告不利之審查意見整理至結果彙整資料內,卻對審查委員3後續認定系爭論文未涉及違反學術倫理隻字不提,對於有利原告之判定未予揭露明顯有誤導之嫌,顯然具有瑕疵云云,惟「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無非被告為便利原告說明,依據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就系爭論文可能涉嫌抄襲之理由,分項予以彙整而已,則其省略審查委員3有關「被檢舉人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無不妥,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論文有抄襲情事,學校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學校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參考各大學就已授予學位之論文倘若著作人日後發現原論文有錯、漏字等不影響原論文架構內容之勘誤,得申請進行論文勘誤及補正,被告竟無視上開最小侵害手段,直接論以撤銷學位追繳證書最嚴重侵害當事人方式處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云云,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有抄襲洪敏哲論文之情事,已屬顯然,符合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經審定委員會調查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強制換頁==========
附表(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對照表)編號 原告論文頁數 洪敏哲論文頁數 1. VIII、IX目錄 除下列: 第二章「第一節警察機關組織工作特性分析」、第三章第五節「研究實施過程」第四章第一節「描述性統計分析」,及各章節「刑事警察」「情緒勞務」「人格特質」文字不同外,其餘均相同 IX、X目錄 第二章第一節「警察工作特性」、第三章第五節「調查實施」、第四章第一節「研究樣本背景變項現況分析」,及各章節「警察」「情緒勞動」「心理資本」文字 2. XI、XII圖目次 除增列圖3-1-1情緒勞務向度圖外,其餘相同 如:圖4-5-1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之關係模式圖(未標準化) XIII、XIV圖目次 圖4-1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與工作滿意之關係模式圖(未標準化) 3. 第3頁第1至4行「面臨上述工作環境……此為本研究動機之一。」 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1行「面臨上述工作環境……此為本研究動機之一。」 4. 第3頁第16至19行「警力派補不足……無法正常輪休之困境。」 第5頁第18行至第21行「警力派補不足……無法正常休宿之困境。」 5. 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重視績效事實上已……更影響了工作績效和效能(陳俊誠,2013)。」 第7頁第9行至第20行「重視績效事實上已……更影響了工作績效和效能(陳俊誠,2013)。」 6. 第7頁第二節研究目的「一、探討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的現況。……四、分析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 第10頁第二節研究目的「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的現況。……四、分析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 7. 第8頁第三節待答問題「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的現況為何?……四、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的適配度為何?」 第11頁第三節待答問題 「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的現況為何?……四、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的適配度為何?」 8. 第10頁第5行至第12行「首先,透過文獻探討蒐集、整理、分析……以及撰寫研究結論與建議等步驟,如圖1-4-1所示:」 第12頁第12行至第20行「首先,透過文獻探討蒐集、整理、分析……以及撰寫研究結論與建議等九項步驟,研究步驟,如圖1-1所示,分項敘述之。」 9. 第10頁第1行至第4行「本研究採橫斷面研究法,所得資料恐怕無法得知不同時期刑事警察人員對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及工作績效變化的不同狀況。」 第14頁第17行至第20行「本研究係採橫斷面(cross section)研究法,所獲得的資料僅能提供研究……無法得知不同時期警察人員對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及工作績效的變化情形。」 10. 第14頁第16行至第21行「情緒勞動是泛指工作者在服務過程中……其情緒勞務表現也有所不同(James,N.,1989 ) 第16頁第10行至第15行「情緒勞動是泛指工作者在服務過程中……其情緒勞動表現也有所不同。」 11. 第15頁第1行至第8行「本研究所指情緒勞務定義為……情緒勞務負荷則愈低。」 第16頁第16行至第17頁第2行「本研究所指情緒勞動定義為……情緒勞動負荷則愈低。」 12. 第16頁第1行至第6行「本研究所指工作滿意是指警察人員……反之,則工作滿意愈低。」 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5行「本研究所指工作滿意是指警察人員……反之,則工作滿意愈低。」 13. 第16頁第13行至第20行「將工作績效定義為工作中的個人……反之,則工作績效愈低。」 第18頁第12行至第19行「將工作績效定義為工作中的個人……反之,則工作績效愈低。」 14. 第19頁第10行至第20頁第10行「國內學者李湧清先生(1987)提出我國警察工作存有七點特性:……接送考生」 第20頁第8行至第21頁第3行「李湧清先生(1987)指出警察工作存在著下列七點特性:……接送考生」 15. 第32頁第14行至第17行「本研究參考上述各種研究結果……對於情緒勞動知覺有顯著差異。」 第48頁第15行至第18行「本研究參考上述許多研究結果……對於情緒勞動知覺有顯著差異。」 16. 第37頁第10行至第14行「Hoppock,R.(1935)在《Job Satisfication》一書中提出了工作滿意的概念……這些情感的描述都會隨之增長(Locke,E.A., 1976)。」 第68頁第9行至第14行「最早由Hoppock,R.(1935)在其著作『Job Satisfication』一書中提出了工作滿意的概念……這些情感的描述都會隨之增長」 17. 第37頁第15行至第18行張春興(1991)則認為工作滿意是為個人……管理方式等屬之。」 第69頁第2行至第5行「張春興(1991)則認為工作滿意是為個人……管理方式等屬之。」 18. 第38頁第4行至第12行「一、綜合性定義:……差距愈小,滿意的程度愈大」 第69頁第9行至第17行「一、綜合性定義:……差距愈小,滿足程度愈高」 19. 第39頁第5行至第9行「主觀知覺型係指個人對於工作環境主觀的知覺與解釋……例如:年齡、性別、性姻狀況、年資、職位狀況等影響。」 第70頁第3行至第9行「主觀知覺型:指個人對於工作環境主觀的知覺與解釋……例如:年齡、性別、性姻狀況、年資、職位狀況等影響。 20. 第45頁第2行至第13行「Porter,L.及Lawler,E.(1968)對於工作滿意……是指個人對整個工作的綜合滿意程度。」 第76頁第12行至第20行「Porter,L.及Lawler,E.(1968)對於工作滿意……是指個人對整個工作的綜合滿意程度。」 21. 第47頁第9行至第19行「綜合以上所述,本研究將工作滿意定義為……藉以了解警察人員工作滿意的情形。」 第78頁第18行至第79頁第6行「本研究綜合以上所述,將工作滿意定義為……以了解警察人員工作滿意的情形。」 22. 第57頁第13行至第19行「將工作績效定義為工作中的個人或團體所表現任務達成的質或量……對警察組織有所貢獻的工作績效 ,茲將工作績效分為……等三構面,並作為本研究的研究構面」 第89頁第9行至第12行「將工作績效定義為『工作中的個人或團體所表現任務達成的質或……對警察組織有所貢獻的工作績效。』」 第91頁第6行至第12行「將工作績效分為……等三構面,並作為本研究的構面」 23. 第80頁3-1-1圖表 第112頁3-1圖表 24. 第81頁第1行至第17行「本研究之研究變項分別為背景變項、……等三個向度為探討變項。」 第112頁第5行至第113頁第11行「本研究之研究變項分為背景變項、……等三個向度。」 25. 第82頁至第84頁第二節研究假設H1……H4-5 第114頁至第116頁第二節研究假設H1……H4-5 26. 第116頁至第118頁第六節分析方法「本研究於完成問卷預測並俢正問卷後……壹、項目分析……貳、因素分析……參、信度分析……肆、描述性統計……伍、獨立樣本t檢定……陸、皮爾森積差相關……柒、結構方程模式……」 第150頁至第151頁第六節分析方法「問卷回收後……壹、項目分析……貳、因素分析……參、信度分析……肆、描述性統計……伍、獨立樣本t檢定……陸、皮爾森積差相關……柒、結構方程模式……」 27. 第119頁第4行至第11行「再依研究目的進行資料分析與與討論……等項目,分別敘述如下。」 第153頁第3行至第11行「再依研究目的進行進行資料分析與討論……等項目,分別敘述如下。」 28. 第140頁至第142頁「伍、綜合討論:本節主要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現況……二、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現況……三、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現況……四、刑事警察人員工作績效現況……研究資料分析結果顯示本研究『H1刑事警察人員對於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知覺情形良好』之研究假設相符。」 第165頁第13行至第168頁第12行「伍、綜合討論:本節主要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現況……二、警察人員心理資本現況……三、警察人員工作滿意現況……四、警察人員工作績效現況……資料分析結果與本研究『警察人員對於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知覺情形良好』之研究假設相符。」 29. 第215頁第3行至第216頁第8行「本研究之刑事警察人員背景變項,就『婚姻狀況』而言……未達顯著差異。」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12頁第2行至第14行「本研究之警察人員背景變項,就『婚姻狀況』而言……未達顯著差異。」 30. 第218頁第2行至第19行「本研究之刑事警察人員背景變項,就『職務』而言……未具顯著差異。」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16頁第2行至第217頁第3行「本研究之警察人員背景變項,就『職務』而言……未達顯著差異。」 31. 第223頁至232頁第四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相關分析:……壹、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與人格特質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貳、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參、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與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肆、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伍、刑事警察人員情勞務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陸、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39頁至246頁第四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相關分析:……壹、警察人員情緒勞動與心理資本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貳、警察人員心理資本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參、警察人員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肆、警察人員情緒勞動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伍、警察人員情勞動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分(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陸、警察人員心理資本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分析……(一)整體向度分析:……(二)各向度分析……」 32. 第233頁至237頁「柒、綜合討論。本節為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H3:……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與人格特質之相關……二、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之相關……三、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四、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與工作績效之相關……五、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六、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相關……綜合上述的資料及相關分析結果顯示與本研究『H3-6刑事警察人員情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間有顯著相關』之研究假設相符」 第247頁至第251頁「柒、綜合討論。本節為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H3:……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與心理資本之相關……二、警察人員心理資本與工作滿意之相關……三、警察人員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相關……四、警察人員情緒勞動與工作績效之相關……五、警察人員情緒勞動與工作滿意之相關……六、警察人員心理資本與工作績效之相關……綜合上述……資料分析結果與本研究『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四者間有顯著相關』之研究假設相符。」 33. 第238頁至第239頁「本研究以AMOS來檢驗模式的因果關係及檢測適配度……本研究之模式內在適配度採用的適配標準為,潛在變項的組合信度.600以上……等四項(吳明隆,2010;陳正昌等人,2011;郭福豫,2015。)」 第252頁至253頁「本節以『動差結構分析』AMOS來檢驗模式的因果關係及適配度……模式內在適配度本研究採用的適配標準為,潛在變項的組合信度.600以上……等四項(吳明隆,2010;陳正昌等人,2011;郭福豫,2015。)」 34. 第241頁「本研究為驗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對工作滿意之影響……如圖4-5-1、4-5-2所示。」 第254頁「為驗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對工作滿意之影響……如圖4-1、4-2所示。」 35. 第242頁圖4-5-1、圖4-5-2 第255頁圖4-1、圖4-2 36. 第245頁「二、模式整體適配度……模式整體適配度可採受。」 第257頁第4行至第258頁第14行「二、模式整體適配度……模式整體適配度可採受。」 37. 第248頁「本研究為驗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之關係模式,如圖4-5-3及4-5-4示。」 第260頁第4行至第13行「為驗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對工作績效之影響……心理資本與工作績效之關係模式,如圖4-3及4-4所示。」 38. 第249頁圖4-5-3、圖4-5-4 第261頁圖4-3、圖4-4 39. 第252頁「二、模式整體適配度。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模式整體適配度分析……模式整體適配度可接受。」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63頁第4行至264頁第16行「二、模式整體適配度。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整體適配度分析……模式整體適配度可接受。」 40. 第254頁「三、模式內在適配度。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內在適配度分析……可得獲得統計上的支持。」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65頁第1行至第266頁第3 行「三、模式內在適配度。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 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內在適配度分析……可得獲得統計上的支持。」 41. 第255頁「本段為驗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如圖4-5-5及4-5-6所示。」 第266頁第4行至第13行「為驗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未標準化、標準化),如圖4-5及4-6所示。」 42. 第256頁圖4-5-5、圖4-5-6 第267頁圖4-5、圖4-6 43. 第262頁「本段為驗證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如圖4-5-7及4-5-8所示。」 第272頁第5行至第13行「為驗證警察人員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未標準化、標準化),如圖4-7及4-8所示。」 44. 第263頁圖4-5-7、圖4-5-8 第273頁圖4-7、圖4-8 45. 第269頁「本段為驗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如圖4-5-9及4-5-10所示。」 第278頁第5行至第15行「為驗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影響……之關係模式(未標準化、標準化),如圖4-9及4-10所示。」 46. 第270頁圖4-5-9、圖4-5-10 第279頁圖4-9、圖4-10 47. 第276頁至281頁 「柒、綜合討論。本節主要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H4……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動、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之結構方程模式……二、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動、人格特質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四、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五、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動、人格特質與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因此,『H4-5』獲得統計上的支持。研究假設結果彙整,如附錄所示。」 (除部分數據有變更) 第285頁第7行至第290頁「柒、綜合討論。本節主要驗證本研究之研究假設H4……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與工作滿意之結構方程模式……二、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四、警察人員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五、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與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因此,『H4-5』獲得統計上的支持。研究假設結果彙整,如附錄十二所示。」 48. 第288-289頁 一、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對工作滿意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尚佳呈正向結構關係,且情緒勞動經由人格特質對工作滿意具顯著預測力。 二、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尚佳呈正向結構關係,且情緒勞動經由人格特質對工作績效具顯著預測力。 三、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 、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呈正向結構關係適配度良好,且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具有顯著預測力。 四、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佳且呈正向結構的關係,且刑事警察人員人格特質經由工作滿意以及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皆具有顯著預測力。 五、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 、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佳呈正向結構關係,且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經由人格特質本對工作績效有顯著預測力,情緒勞務經由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有顯著預測力,而情緒勞動對工作績效而言,則不具預測力。 第296-297頁 一、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對工作滿意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尚佳呈正向結構關係,且情緒勞動透過心理資本對工作滿意具有顯著預測力。 二、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尚佳呈正向結構關係,且情緒勞動透過心理資本對工作績效具顯著預測力。 三、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良好呈正向結構關係,且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具顯著預測力。 四、警察人員心理資本、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尚佳呈正向結構的關係,且警察人員心理資本透過工作滿意以及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皆具有顯著預測力。 五、警察人員情緒勞動 、心理資本、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之結構方程模式適配度良好呈正向結構關係,且警察人員情緒勞動透過心理資本對工作績效有顯著預測力,情緒勞動透過工作滿意對工作績效有顯著預測力,而情緒勞動對工作績效而言,則不具預測力。 49. 第339頁問卷第二部分「1.我在面對民眾時,儘可能讓民眾覺得自己尊重。……21.下班以後,如有需要,我還必須與民眾或相關人員保持連絡。」 第357頁問卷第二部分「1.執勤時,面對民眾我會讓民眾覺得自己受到尊重。……21.下班以後,如有需要,我還必須與民眾或相關人員保持連絡。」 50. 第341頁問卷第四部分「1.刑事警察工作是我感興趣的工作。……10.刑事警察工作與同事相處讓我感到滿意。」 第359頁問卷第四部分「1.警察工作是我感興趣的工作。……10.從事警察工作時,與同事相處之情況讓我感到滿意。」 51. 第342頁問卷第五部分「1.我對於承辦案件或公文,都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11.我所完成的工作量會比主管所要求的高。」 第359頁問卷第五部分「1.我對於承辦案件或公文,都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11.我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品質會比主管所要求的高。」附件審查報告書1
(一)論文題目、研究架構、摘要、研究目的及内容曾 與洪 在研究對象有明顯的不同、論文題目的研究變項雖多數相同,但也略有差異(皆有四個變項,其中一個變項,洪 是探討心理資本,而曾 是探討人格特質),由於變項不完全相同,研究架構所涉及的變項也不同,摘要、研究目的及研究内容也就都有差異存在,應屬可接受。
(二)實驗數據的真實性看似兩者都是警務人員,但洪 的研究對象是中部地區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的526位警察人員;而曾 的研究對象是彰化縣8個分局的430位刑事警察人員,所蒐集的資料應屬各自的調查而得無誤:另根據兩者統計分析的模式與相關數據,亦不相同,應屬可接受。
(三)比對文獻引用情形經比對兩方論文,發現曾 的論文在許多段落的論述確實有許多地方與洪 的論文一模一樣,也未註明引用洪的論文,應為抄襲。例如:
1.兩本論文的名詞釋義都有概念性的定義與操作性的定義兩部分,概念性的定義大多引自文獻,可能會引用相同的文獻,導致在論述時頗為接近是有可能的,而操作型的定義是僅有在該論文才有這樣的定義,這就屬作者的綜合整理與判斷,此部分如果有完全相同的定義,就是肯定是抄襲或不當引用了。曾 在p.14引用James,N.,1989所翻譯的定義文字,竟然會與洪 在P.16對情緒勞務的定義第一段文字(未引用出處)完全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在操作型的定義,也是分為五個層面,向度名稱也極為類似。
其次,在「工作滿意度」的定義也有類似情形,如:曾
在P.16的定義與洪 在P.17的定義完全一樣。其三,工作績效的定義雙方都是引用劉丹、江璇(2009)的定義,但操作型的定義卻也一模一樣,就正常引用是不可能有此情形的。
2.曾 在P.44第二段對ERG理論與Maslow需求層次理論的論述,與洪 的論文在p75有高達7行與洪 的論文一模一樣(僅有三個字不同),亦無適當引用,明顯抄襲。
3.曾 在P.86對於樣本數的描述,整段雖有引用國内外六位學者的文獻,但在內容卻與洪 在P.118的描述一模一樣,明顯抄襲。
4.曾 在P.238-239對於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的描述,第二段整段雖有引用國內7位學者的文獻,但在內容卻與洪的P.252-253的描述一模一樣,連引用的作者排列都一致,明顯抄襲。
5.曾 在 P.276-277對於綜合討論的描述,此應為研究者對於各項統計分析及結構方程模式提出研究者個人的觀點與詮釋,但內容卻與洪 的論文在P.285-286的描述內容極為相似,相當不合理,明顯抄襲。此外,曾 的論文變項是情緒勞「務」,洪的論文變項是情緒勞「動」,但曾 在P.276-277的內容卻是多次使用情緒勞「動」,如果是自己撰寫的論文,在結論與討論階段,又何以大篇幅都用錯誤的情緖勞「動」呢?且論述的邏輯與順序,皆與洪 相同,極不合理,在答辯書中也未就此點回覆說明。
6.依據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指出,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既然綜合討論是對於統計後由研究者提出的詮釋,應保有個人的著作權,因此在觀念上,不應有雷同的綜合討論,否則就會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的疑慮。
(四) 論文原創性曾 的論文雖然在研究題目與研究對象與洪 的論文略有不同,但研究題目及對象選取過於類似,在編排的格式與撰寫的風格也極為類似,導致原創性不高。
(五)論文貢獻度貢獻度在於研究结論與建議對研究場域的啟發或影響。曾
在摘要中所列的研究結論與洪所列的研究結論,論述的風格極為類似,但仍有些差異存在。但在建議的部分,曾的論文P.292倒數第四行「同時經由參與不同類型的休閒活動......將有莫大助益。」卻明顯與洪 的論文P.303第一行「同時經由參與不同類型的休閒活動……將有莫大助益。
」高達5行的文字完全相同。雖然建議的研究對象不同,但研究建議係研究者根據研究結論而來,既然結論不同,又何以會有相同的建議呢?相當不合理。
==========強制換頁==========審查報告書2本人檢視貴院所提供之兩人之博士論文全文、比對版本報告書與曾生答辯書提供以下綜合評論:
1.本人非為法律專業人士,審查該些資料時,無法以著作權法的法律角度審斷,且依照曾 答辯書17頁所言:著作權法並沒有抄襲用語,抄襲並非正式之法律用語。因此在審查此案時係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中所訂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範疇判斷之。
2.曾 之論文於題目、摘要、緒論、待答問題、研究步驟、名詞解釋、文獻探討、研究架構、研究假設、分析方法、綜合討論以及結論,各處均有部分內容與洪 所著博士論文在論文架構上,語句結構上,以及部分語句有雷同之處。
3.而僅於研究工具章節引用洪 論文一次,於研究結果亦未有提及,該引用程度(方式)與雷同相似之部分,實不成比例。
若按其答辯書所陳述曾 是在【為洪 大力推銷其論文且為洪 博士論文產生相乘相加之正向積極之宣傳效果】,則為不實之事實。為何論文結構類似之論文,卻在文獻探討章節隻字未提,也從未探討洪 所著論文之研究發現與結果?
4.範例表格略
5.曾 以未侵害著作權之權益進行主張,其博士論文著作或未侵害著作權之虞,然難以推卻論文架構、文句撰寫相似之說法。從內容或架構相似性程度,曾 之論文確有「過度參考而未妥善引用、解釋說明」之事實。依照「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研究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抄襲之定義:『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曾
之博士論文確有於多處援用洪 博士論文,且未於文中妥善引用、論述。經各項資料之綜審,曾 之博士論文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
==========強制換頁==========審查報告書3被檢舉人論文(曾文)疑有抄襲(洪文)之嫌,違反學術倫理,其理由如下:
1.曾文與洪文之論文題目類似,僅有一個構面:人格特質與心理資本不同,其餘構面:情緒勞(務)動、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均相同。研究對象曾文為刑事警察人員,洪文為警察人員。
2.研究目的、研究問題部分:曾文内容僅研究對象與人格特質不同,其餘敘述内容、方式、與格式和洪文極類似。
3.名詞釋義部分:曾文於情緒勞務、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說明與洪文頗多相似,且洪文之情緒勞動亦未修改,而直接呈現於曾文中多處。
4.研究架構與研究假設部分:曾文內容僅研究對象與人格特質不同,其餘敘述内容與格式和洪文均相似。
5.預試問卷部分:預試問卷之題數與題項内容中,曾文於情緒勞務、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等構面與洪文類似,且無引註洪文,具體說明其問卷來源。
6.資料分析與結果討論部分:曾文於第二節各構面現況分析、第三節各構面差異分析、第四節各構面相關分析、與第五節各構面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曾文於情緒勞務、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等構面之分析與說明均與洪文類似,其中不同者為統計分析的數值,但統計结果卻與洪文類似,此亦包含綜合討論的内容。
7.結論與建議部分:曾文於結構方程模式分析與部分的研究建議,内容與洪文類似。
8.綜合上述,曾文之論文原創性與貢獻度實為有限,而部分内容抄襲洪文卻相當明顯,且無適當引註,故有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性。
==========強制換頁==========審查意見表1在參酌被檢舉人的答辯陳述意見後,為求慎重,經再次比對兩方論文,發現曾 的論文在許多段落的論述確實有許多地方與洪
的論文一模一樣,也未註明引用洪 的論文,應屬抄襲,無庸置疑。對於被檢舉人所提供的學位論文勘誤表均未有任何簽章,不具參採效力,且不應在涉訟階段提出學位論文勘誤表,先行說明。例如:
1.兩本論文的名詞釋義都有概念性的定義與操作性的定義兩部分,而操作性的定義是僅有在該論文才有這樣的定義,這就屬作者的綜合整理與判斷,此部分如果有完全相同的定義,就是肯定是抄襲或不當引用了。曾 在P14引用James, N.,1989所翻譯的定義文字,竟然會與洪 在P16對情緒勞務的定義第一段文字(未引用出處)完全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其次,曾
在P16「工作滿意度」的定義與洪 在P17的定義完全一樣。其三,工作績效雙方都是引用劉丹、江璇(2009)的定義,但操作型的定義卻也一模一樣,就正常引用是不可能有此情形的。
2.曾 在P44第二段對ERG理論與Maslow需求層次理論的論述,與洪 的論文在P75有高達7行與洪 的論文一模一樣(僅三個字不同),亦無適當引用,明顯抄襲。
3.曾 在P86對於樣本數的描述,整段雖有引用國外六位學者的文獻,但在內容卻與洪 在P118的描述一模一樣,明顯抄襲。
4.曾 在P238-239對於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的描述,第二整段雖有引用國內7位學者的文獻,但在內容卻與洪 的P252-253的描述一模一樣,連引用的作者排列都一致,明顯抄襲。
5.曾 在P276-277對於綜合討論的描述,此應為研究者對於各項統計分析及結構方程模式提出研究者個人的觀點與詮釋,但內容卻與洪 的論文在P285-286的描述內容極為相似,相當不合理,明顯抄襲。此外,曾 的論文變項是情緒勞「務」,洪 的論文變項是情緒勞「動」,但曾 在P276-277的內容卻是多次使用情緒勞「動」,如果是自己撰寫的論文,在結論與討論階段,又何以大篇幅都用錯誤的情緒勞「動」呢?且論述的邏輯與順序,皆與洪 相同,極不合理。
6.在研究建議的部分,曾 的論文P292倒數第四行「同時經由參與不同類型的休閒活動......將有莫大助益。」卻明顯與洪
的論文P.303第一行「同時經由參與不同類型的休閒活動......將有莫大助益。」高達5行的文字完全一樣,明顯抄襲。
==========強制換頁==========審查意見表2依據被檢舉人答辯陳述意見,本人進行第二次審查。
1.國有國法,校有校規。被檢舉人多次引用著作權法以及民間訴訟案例作為辯駁論點,好似著作權法是彰師大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母法?為何被檢舉人不依照「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中所規範之條文討論,在此次的答辯陳述意見中終於得到答案。被檢舉人答辯陳述意見第一點就說明依據該要點第七條:經取消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由於該要點明定懲處嚴重性,讓被檢舉人在了解可能被嚴格懲處之情況下,方援用著作權法與民間訴訟案件進行辯駁。且答覆意見說明本人應該在明知懲處嚴重性情況下,「應予更客觀、公正及公平超級立場為之」。本人必須表明,該要點是規範學生撰寫碩、博士論文時應自律謹慎,避免違反學術的倫理,被檢舉人並無檢討自己在撰寫論文時的疏失,怎麼會反用這要點來指責審查委員?且本人並不認識這次案件中任何關係人,本人僅用過去所受學術訓練與素養進行公平與公正判斷。被檢舉人論文多處援用洪生文字,卻未善盡引用與說明之責,已然違反學術倫理為事實。然彰師大校內法規之懲處或有討論空間,與本案此時之時間點未有直接關係,亦非外審委員能置喙。
2.答辯意見中說明該博士論文前經五位口試委員及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所長等六位口試委員審查合格,對該論文之嚴謹性不容質疑。請問被檢舉人,是否在口試前有將洪生論文與自己論文同時呈現於指導教授前?口試時有將洪生論文與自己論文同時呈現於六位審查委員面前?該六位審查委員是否在比對兩本博士論文後,斷定審查合格?若該前項問題答案皆是,本人僅能承認所受學術訓練過於嚴格,或真不瞭解違反學術倫理標準。
若未來還有下一輪審查,請被檢舉人能一一提出上述六位口試委員一致同意在知情此兩本論文內容雷同處之情況下,斷定未違反學術倫理的簽名同意書。本人將同意或許重新考慮自己的學術標準是否過於嚴格。
==========強制換頁==========審查意見表3
1. 接受被檢舉人之答辯陳述意見。
2. 被檢舉人在論文中應適當引註應有之文獻資料。
3. 被檢舉人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強制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