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本盛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代 表 人 陳重光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農訴字第1090722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請求將原本認定之「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經被告以109年7月27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17394號函文(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函文意旨略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地段1357-3號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編定類別為「林業用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維持原有「宜林地」之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1357地號土地,於102年分割為五筆土地。其
中原告所有之1357-3地號土地經查定為林業用地,其餘1357-1、1357-2、1357-4地號土地均編訂為農牧用地。原告欲將1357-3地號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故於施工後將1357-3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357-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因坡度較為平緩,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做為農牧用地使用,而經回覆無法變更。系爭土地地勢平緩,鄰接1358建地,並為1357-2、1357-4、1352-7等地號土地毗鄰包圍,應得申請為農牧用地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山坡地範圍內依查定結果編定之土地,其變更或異動應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被告查定系爭土地為「宜林地」,於法有據。
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據此,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係提供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補註編定別之「前置作業」。
⑵又山保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
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
⑶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22日辦理分割,依查定要點第7點
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原處分依法函覆,並無不法。
⑷原告主張毗鄰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等情,惟查:
①有關使用地類別編定係屬地政機關權責。
②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割自1357-3地號,另因分割增加1357-7地號,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
③依系爭土地之紙本查定清冊記載,原面積為5,952平方
公尺,102年由被告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由系爭土地之4項查定基準,依88年5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農林字第8811888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其查定結果屬「宜林地」無誤。
㈡依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規範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既已編定使用類別「林業用地」,不再辦理查定。
⑴依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⑵為避免土地透過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土地異動頻繁、易零
碎化、土地使用管制欠缺穩定性等問題,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其查定別轉載自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不再辦理查定或異議複查工作。據此,系爭土地已編定使用類別「林業用地」,縱經分割,亦不再辦理查定。
⑶內政部前於109年4月28日就山坡地範圍內依查定結果編定
之農牧、林業或國土保安用地,該3種使用地互為變更編定一事所涉疑義請求釋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0月14日函復:「…查定係提供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地編定或都市計畫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之「前置作業」,以辦理1次為原則。…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規範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據此,有關前述3種已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土地,其互為變更編定時,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爰無須提供查定文件。」等語,內政部於109年11月24日回函,對上述函文並無異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被告依據查定要點第7點,認定系爭土地為「宜林地」,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
(第3項)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涉及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
定及山坡地土地之開發程度,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即依據前開山保條例第16條及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於89年1月31日訂定查定工作要點據以辦理直轄市以外之限度查定工作。而農業委員會以107年12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71858682號公告委任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查定業務,及終止委任水土保持局辦理查定業務。農委會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農水保字第1071857161號令發布實施第4點、第6點、第7點(本院卷第157-167頁)。依修正後之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㈢上開查定要點乃農委會本於山保條例第16條及山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之授權,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所訂定,核與山保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102年由被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標準之規定,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並依該筆土地之4項查定基準綜合研判,查定結果屬「宜林地」(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自1357-3號土地分割後,依上開查定要點第7點,其查定分類應依分割前之編定類別,故系爭土地亦編訂為「林業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47頁)。原告雖就上述查定結果提出異議複查,然依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故系爭土地雖經分割,然其分類仍應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即「林業用地」),並不因此即得變更其可利用限度為其他農業用途。原處分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仍屬「林業用地」,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四周環繞之土地均編列為農業
用地、建地,系爭土地應得變更為農牧用地等語。然按上述查定要點第7點之目的,係就查定後之土地,避免所有權人利用土地分割或合併等方式,而變更土地編定類別。否則無異於經由土地面積增減之人為方式,輕易規避可利用限度之管制。此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之修正說明所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係提供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地編定或都市計畫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之『前置作業』,以辦理一次查定為原則,爰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應以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對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等語,即得證明。系爭土地既於102年經被告查定為「宜林地」,而其土地使用分區亦已編定為「林業用地」,顯見系爭土地已經查定,且非「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自難僅憑土地分割一節,即得主張變更原屬「林業用地」之可利用限度管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據查定要點第7點所為否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