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乃榤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 表 人 張乘瑜訴訟代理人 張騰元
張滿祝
參 加 人 鄭宗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府法訴字第1090251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鄭潤培與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楊東榮等3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耕地租約彰心芎字第10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鄭潤培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申請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經被告以105年2月24日心鄉民字第1050002602號函核定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參加人鄭宗欽不服,主張其亦為鄭潤培之繼承人,遂提起確認系爭租約共同承租權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參加人)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參加人、鄭朝文、邱鄭秀鳳(下合稱參加人等3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即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90158612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以109年5月15日心鄉民字第109000657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變更登記邱鄭秀鳳及鄭朝文為承租人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變更登記參加人為承租人之部分訴願駁回。」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係因原承租人鄭潤培死亡所
產生之繼承效力,故被告應審核參加人是否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據以為准駁決定,系爭確定判決僅記載鄭宗欽於民法上取得繼承承租權,並非參加人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無須依照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辦理,參加人於103年10年29日與原告同為繼承人,被告應一視同仁依照相同法律規定辦理,而非僅以系爭確定判決為依據,按不適之法條即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登記。
⒉訴願決定亦認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為概括條款,
卻未撤銷參加人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之處分,顯無道理。又鄭宗欽等3人係以同一理由及法律依據申請補發租約書,既然訴願決定撤銷鄭朝文、邱鄭秀鳳之變更登記,則參加人部分自有所違誤。另參加人等3人雖申請補發租約書,然依規定係申請抄本之副本,並非補發租約書,此部分亦有違誤。
⒊退步言之,若被告認應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作
為審核參加人之法源依據,為何訴願決定作成後,又以109年11月27日心鄉民字第1090016407號函:「說明:三、依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承租人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補送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足證被告明知原處分不合法規,且依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亦未繳附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被告竟未依法辦理,故意疏漏上開文件;被告在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未能出具所有法定文件時,即准予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日後再要求補件,顯無理由。
⒋被告依參加人等3人提出之補發租約書申請書,旋即補發租
約書並繳附於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然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未檢具遺失切結書,明顯不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竟核發租約書3份予申請人;被告復於109年11月20日心鄉民字第1090015561號函文:「說明:七、注意事項:(三)租約書正本毀損或滅失致未能提出者,得由當事人陳明理由,向本公所申請抄發耕地租約副本(台灣省彰化縣埔心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辦理」,足證被告違法補發租約書予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另系爭耕地現經彰化地院109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定由出租人收回,該訴訟當時參加人曾表示同意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此與參加人在本件表示爭取繼承系爭耕地承租人之權利相違,被告准參加人登記為承租人,不無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變更登記參加人為承租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耕地之租賃屬私權關係,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民
事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參加人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然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即應尊重判決之既判力,而以既判力之內容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故申請人如依確定判決為變更登記之申請,縱他方不配合提出申請,被告仍得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變更登記。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參加人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被告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及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內字第811257號函釋意旨,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申請補發租約書,被告給予抄本,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以103年文件與109年登記文件作類比,被告適用之法條
本不相同,103年係引用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繼承部分,所要檢附之文件自以繼承文件審查。本件於109年將租約登記予參加人時,因105年彰化地院判決認定參加人有承租權,參加人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被告遂以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辦理,又該款並未明確規定所應審查文件為何,被告視個案具體情形將資料逕為登記,所適用法條即不同,所須調查文件亦不同,此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在登記時所持文件不同,其稱登記上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⒊參加人之申請書所檢附文件並無「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
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係因原處分依據為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6款,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並無明定證明文件為何,係以申請理由有關之文件及適用第4條第1項第12款者。至該等文件之適法性視個案予以檢具,方符本款意旨。被告依申請人所持法院判決書、「租約書」(副本)為其證明文件,縱無「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並無不法。被告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為求慎重籍及資料完整,指示被告函請參加人補件,是參加人補件與否並不影響變更登記結果。
⒋本件因系爭租約在原告處,屬於主觀上申請人不能提出系爭
租約之情形,為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補發。又辦理補發程序及表件如申請書、切結書係由受理機關自行訂立。因此被告比照客觀上申請人不能提出租約之補發程序辦理。被告109年11月20日心鄉民字第1090015561號函係針對「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製發之函文,且該函文為全國適用之範本公文。原告以該函文質疑參加人申請補發租約書之合法性顯有違誤,且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切結私有耕地租約正本遺失,請求補發租約申請在案,亦無違法情形。原告申請時切結其似現耕繼承人,當時似乎參加人未具資格,嗣參加人聲請時亦表示有耕作事實,因雙方有爭執時,應先行訴訟,被告始可辦理登記,故未受理登記,亦無通知出租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㈠陳述意旨:
系爭耕地縱無耕作事實,但仍有資格繼承承租權,原告可以辦理承租登記,但不可以影響其權利;另邱鄭秀鳳遭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經邱鄭秀鳳提起訴訟,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判決勝訴在案。因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對其生計不影響,故同意地主收回系爭耕地,系爭耕地目前由原告獨佔耕作,然103年時係由參加人整地;當年要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時,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看到系爭租約,原告表示未看到,參加人才申請補發,之後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14、乙
證1、3、4、5,及系爭租約(訴願卷第25-26頁)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⒉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㈢按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附錄所載同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10條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則上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倘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且除有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經查:
⒈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鄭朝文、邱鄭秀鳳關於系
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同意備查並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中鄭朝文、邱鄭秀鳳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審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邱鄭秀鳳、鄭朝文為鄭潤培之繼承人部分,僅係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仍應審查邱鄭秀鳳、鄭朝文是否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逕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邱鄭秀鳳、鄭朝文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核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被告未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他方提出書面意見,而以原處分變更登記邱鄭秀鳳、鄭朝文為承租人,核有程序上之瑕疵,甲證2,本院卷第32-33頁〕,故原告就被告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部分,則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⒉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參加
人及訴外人邱鄭秀鳳於102年9月3日提出乙證7之申請書,以繼承人等就系爭租約之繼承事宜尚未達成共識為由,請求俟協議完成再行辦理;嗣被告以102年9月3日心鄉字第102001073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再於103年8月27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以103年9月19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其申請,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乙證8之函文回復原告。原告復於103年10月16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甲證9),參加人、鄭貴今亦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有乙證9之資料可佐)、同年月30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以乙證13否准其等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決定撤銷上開乙證8之函文,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甲證10之訴願決定書可佐;嗣依甲證11-13之函文可知,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由被告准原告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等,均堪認屬真實。
⑴且承上所述,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即檢附乙證9所示參加
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單獨申請理由切結書、參加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3年9月22日之租金收據、印鑑證明等資料據以申請,核屬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原租約部分,亦經參加人申請發給租約書登記簿,被告依其申請檢送系爭租約在案,有乙證10之被告103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030015115號函(稿)檢送申請之租約登記簿之租約、申請書等可稽;而被告以甲證3之函文通知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補送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攜帶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及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以乙證2申請補發租約書等,均未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蓋此僅係被告審認需補具之文件,況該租約正本前因原告提出申請承租人變更事宜,業經被告審查無訛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參加人補資料,足證原處分係違法准予變更承租人事宜,及被告補發租約書予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應申請抄發耕地租約副本,亦係違誤等詞,均非可採。
⑵另關於甲證8之函文所稱「四、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繼承
人欲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現耕繼承人需符合2項要件,一為繳納租金之事實,二為在租約地號內實際從事耕作行為……(因本案事涉爭議,故繼承人提出登記時,若能檢具繳納租金證明及於本案地號內耕作之四鄰證明,將更具正當性)。」等;此項現耕繼承人之要件「繳納租金證明」、「耕作之四鄰證明」相關文件及切結書,並非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此於乙證1之彰化地院105年員簡字第195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理由稱「依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推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是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函文內容(即甲證8之函文)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民法繼承法之規範相違背……」,及前開甲證10之訴願決定書理由㈢「依前揭租約登記辦法規定,並無包括繳租證明及四鄰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人(即原告)提供該等文件證明其現耕繼承人之身分,於法無據……」均同此見解(本院卷第81-82、363頁),亦併此說明之。
⒊又參加人以承租權繼承有爭議已進行訴訟,以乙證11、12陳
請被告暫緩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之事,經被告以乙證13之函文說明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相關繼承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後續租約變更及申請續訂租約相關事宜之情;嗣經乙證1之彰化地院105年員簡字第195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審認參加人就系爭耕地關於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其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參加人)於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鄭潤培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辦理遺產分割,是被上訴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上訴人(即原告)辯稱: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函上載:『繼承人欲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現耕繼承人需符合二項要件,一為繳納租金之事實,二為在租約地號內實際從事耕作行為,並非所有繼承人均可登記為承租人』等字,而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語,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即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推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是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函文內容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民法繼承法之規範相違背……」可見參加人因承租人鄭潤培死亡後之繼承承租權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其就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權存在,亦足認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參加人繼承承租人鄭潤培之承租權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對參加人提出甲證4之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第1項第6款等規定,同意鄭宗欽變更系爭租約承租權之申請,係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通知參加人檢具規定資料始得為之,被告適用法規有錯誤,其以原處分准參加人變更承租人之申請部分係屬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現經彰化地院109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定
由出租人收回,該訴訟當時參加人曾表示同意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此與參加人在本件表示爭取繼承系爭耕地承租人之權利相違等語,固據其提出該件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431-436頁);而審之該判決記載「原告(即出租人楊東仁等)主張系爭耕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告(本件之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鄭潤培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黃輝錠之事實,為被告鄭乃榤、鄭貴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黃輝錠具結證述……並經被告『鄭宗欽(即參加人)、鄭朝文、邱鄭秀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陳述:鄭潤培曾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他人種樹乙情相符』(見該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之內容,係參加人以甲證4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申請之後的陳述內容,核不影響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時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處分係有違誤之詞,容有誤會。故綜據上述,本件參加人以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因,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其為承租人,經被告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准予辦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租約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第2項第1款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六、依前條第1項第12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3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5-35 │├──────┼─────────────┼────┼─────┤│甲證3 │被告109年11月27日心鄉民字 │本院卷 │37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4 │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 │本院卷 │39 ││ │人於109年4月15日所提耕地三│ │ ││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 │ │ │├──────┼─────────────┼────┼─────┤│甲證5 │被告109年11月20日心鄉民字 │本院卷 │41-42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6 │原告105年1月12日所提耕地三│本院卷 │337 ││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 │ │ │├──────┼─────────────┼────┼─────┤│甲證7 │被告103年11月11日心鄉民字 │本院卷 │339、341 ││(同乙證13)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8 │被告103年9月19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351-352 ││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9 │原告103年10月16日所提耕地 │本院卷 │353 ││ │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 │ │ │├──────┼─────────────┼────┼─────┤│甲證10 │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 │本院卷 │355-365 ││ │法訴字第1040360089號訴願決│ │ ││ │定 │ │ │├──────┼─────────────┼────┼─────┤│甲證11 │被告105年1月27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367 ││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12 │被告105年2月19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369 ││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13 │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3日府地│本院卷 │371 ││ │權字第1050057617號函 │ │ │├──────┼─────────────┼────┼─────┤│甲證14 │被告105年2月24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373 ││ │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 │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5│本院卷 │65-85 ││ │號判決 │ │ │├──────┼─────────────┼────┼─────┤│乙證2 │參加人、鄭貴今及鄭宗仁等3 │本院卷 │87-90 ││ │人109年4月5日之私有耕地租 │ │ ││ │約正本遺失請求補發租約申請│ │ ││ │書 │ │ │├──────┼─────────────┼────┼─────┤│乙證3 │被告109年4月21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91-120 ││ │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鄭│ │ ││ │貴今及鄭宗仁等3人單方申請 │ │ ││ │變更租約登記相關資料 │ │ │├──────┼─────────────┼────┼─────┤│乙證4 │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地│本院卷 │121-122 ││ │權字第1090140414號函、被告│ │ ││ │109年5月6日心鄉民字第10900│ │ ││ │06066號函 │ │ │├──────┼─────────────┼────┼─────┤│乙證5 │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府地│本院卷 │123 ││ │權字第1090158612號函同意備│ │ ││ │查參加人等3人之單獨申請租 │ │ ││ │約變更登記案 │ │ │├──────┼─────────────┼────┼─────┤│乙證6 │被告109年5月15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124-130 ││(同甲證1) │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鄭宗│ │ ││ │欽等3人、副本予楊東仁、楊 │ │ ││ │東隆、楊東榮(即原處分) │ │ │├──────┼─────────────┼────┼─────┤│乙證7 │參加人、邱鄭秀鳳於102年9月│本院卷 │159-164 ││ │3日提出因承租權繼承未獲共 │ │ ││ │識暫緩登記申請書 │ │ │├──────┼─────────────┼────┼─────┤│乙證8 │被告103年10月9日心鄉民字第│本院卷 │165-167 ││ │0000000000號函(稿) │ │ │├──────┼─────────────┼────┼─────┤│乙證9 │參加人103年10月29日所提耕 │本院卷 │169-201 ││ │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切結書、單獨申請理由切結│ │ ││ │書、參加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 │ ││ │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 │ ││ │系統表、戶籍謄本、103年9月│ │ ││ │22日之租金收據、印鑑證明 │ │ │├──────┼─────────────┼────┼─────┤│乙證10 │被告103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 │本院卷 │203-207 ││ │第0000000000號函(稿)檢送申│ │ ││ │請之租約登記簿之租約、申請│ │ ││ │書 │ │ │├──────┼─────────────┼────┼─────┤│乙證11 │參加人103年10月29日陳情書 │本院卷 │209-218 ││ │、存證信函及相關照片 │ │ │├──────┼─────────────┼────┼─────┤│乙證12 │參加人103年10月31日陳情書 │本院卷 │219-279 ││ │及檢附起訴書、繼承系統表、│ │ ││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系│ │ ││ │爭租約登記簿等資料 │ │ │├──────┼─────────────┼────┼─────┤│乙證13 │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 │本院卷 │281-285 ││(同甲證7) │地權字第1030369034號函及 │ │ ││ │被告103年11月11日心鄉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4 │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法│本院卷 │287-296 ││ │訴字第1050166523號函予被告│ │ ││ │關於參加人、鄭朝文及邱鄭秀│ │ ││ │鳳3人提起訴願,請被告重新 │ │ ││ │審查及附具答辯書之函文 │ │ │├──────┼─────────────┼────┼─────┤│乙證15 │被告105年6月1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297-305 │├──────┼─────────────┼────┼─────┤│乙證16 │彰化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本院卷 │309-320 ││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