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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詠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應補課所得稅額逾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撤銷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詠之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自彰化縣政府取得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627萬1,625元及利息所得3,001萬2,291元,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尚有兩筆抵押權利息分別為51萬7,808元、24萬6,269元等所得,爰核定利息所得3,079萬3,713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94萬0,463元,綜合所得淨額3,010萬9,713元,應補稅額821萬3,056元。原告就上揭利息所得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上揭抵押權利息因確未收取而獲註銷,其餘復查駁回。惟原告就復查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就利息所得3,001萬2,291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3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受領彰化縣政府給付4,627萬1,625元係損害賠償金性質,及上揭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3,001萬2,291元,此部分既為前揭損害賠償金4,627萬1,625元所生之遲延利息,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應認其本質上仍為原告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仍應為損害賠償金之一種,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

(二)原告係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錫義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彰化縣政府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取得損害賠償金4,627萬1,625元及衍生之遲延利息3,001萬2,291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均應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然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事項,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查明此部分,即率就上開屬於繼承財產之遲延利息3,001萬2,291元部分,對原告課徵所得稅,容有違法。

(三)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金暨遲延利息,雖係損害賠償之性質,但亦屬公庫所負擔之債務,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債,有其相似之處,故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併計所得之總額予以課徵。退步言之,設若原告對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債權,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公債之性質,惟原告於受領上開遲延利息之給付時,彰化縣政府已先行將遲延利息部分扣繳10%之稅300萬1,229元。則被告於核課所得時,未將該部分已扣繳之金額扣除,亦有違誤。

(四)原告受領彰化縣政府給付之上開遲延利息係按期計算之金額,原應按期給付,卻因彰化縣政府怠於按期給付,以致累積為一次性之總額給付,造成單年度所領取之金額超過所得稅法第5條第5款所定最高課稅級距,而以累進稅率40%計算應課徵之所得稅。設若原告受領之遲延利息果應徵所得稅,亦應依該所得之性質,逐年扣繳所得稅,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五)設若3,001萬2,291果屬利息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此部分參照所得稅法第92、94條之規定,亦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彰化縣政府補繳,之後再由彰化縣政府依情形向原告追償。被告竟作成由原告補繳不足之所得稅,有違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

(六)復按原告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所示,原告受領彰化縣政府給付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其性質應為繼承游錫義之遺產,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屬遺產稅課徵之範疇。被告竟以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屬107年度所得稅,應無理由。

(七)再按原告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自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游錫義之債權並核發債權憑證,包含1,199萬4,523元、未受償之利息319萬8,218元、違約金71萬8,915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等。原告以上開債權仍有爭議,以台灣金聯公司為被告向彰化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彰化地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不服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確定。

(八)末按原告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所示,蓋台灣金聯公司尚得向原告請求其繼承自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616萬3,016元,且因上開債權目前尚未清償,其遲延利息仍在增加中,故就本件被告所認定之利息所得部分,其所得金額至少亦應扣減上開利息債務616萬3,016元及後續之遲延利息,而至多為2,384萬9,275元。被告卻認定該部分係原告之個人所得並據以核課所得稅,尤嫌無據。

(九)為此,求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鈞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等之意旨,系爭利息所得3,001萬2,291元性質屬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為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金,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告主張為公債或因繼承,容有誤解,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利息所得3,001萬2,291元,並無不合。

(二)彰化縣政府於107年6月21日給付系爭利息3,001萬2,291元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之扣繳率,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300萬1,22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並填具扣繳憑單發給原告,並無扣繳不符,應無由扣繳義務人彰化縣政府代為補繳情事,且被告計算本次應補稅額已同額扣除該扣繳稅額,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追補不足之扣繳稅款,或未扣除已扣繳之金額恐係誤解所致,所訴委不足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所得金額應扣減利息債務616萬3,016元及後續之遲延利息,而至多為2,384萬9,275元之部分,係被繼承人游錫義遺留債務,實為遺產稅扣除的問題,與本件無涉。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彰化縣政府所受領之系爭3,001萬2,291元,性質為何?

(二)系爭3,001萬2,291元是否全數歸屬於原告之所得?

(三)本件原告應補稅額若干?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自彰化縣政府取得之損害賠償金4,627萬1,625元及利息所得3,001萬2,291元,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尚有兩筆抵押權利息分別為51萬7,808元、24萬6,269元等所得,爰核定利息所得3,079萬3,713元,應補稅額821萬3,056元,原告就上揭利息所得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上揭抵押權利息因確未收取而獲註銷,其餘復查駁回。以上事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申報核定)、被告109年7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6210號復查決定書各1份可查(見復查卷第108、171至176頁)。

(二)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三)上揭彰化縣政府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及利息,乃原告之祖父游錫義所有之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所徵收後,因彰化縣政府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前依徵收計畫使用,游錫義乃於9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上揭土地,嗣經彰化縣政府會勘後,認為收回土地,勢必拆除已興建之建築物,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乃函覆不予發還,經游錫義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不予發還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之行政處分,暨請求發還土地前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之利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99年度判字第796號、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82號等判決,廢棄本院第一次、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認為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規定,原告(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命內政部賠償原告4,627萬1,625元,及自催告日(94年6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歷次判決查證屬實,彰化縣政府即依上開判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即催告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107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001萬2,291元),此有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出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訴訟案(彰化文小三,大成國小)賠償金暨利息給付說明」、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107032196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復查卷第94、95頁),堪以認定。

(四)系爭3,001萬2,291元,性質上為法定遲延利息,為所得稅法上之利息所得:

1.按所謂利息者,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乃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係依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而法定遲延利息,乃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所應付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適例。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認定之「利息所得」,而為稅捐客體。

2.系爭3,001萬2,291元,係彰化縣政府依當事人催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得者,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二),依上揭說明,自屬法定遲延利息,而為所得稅法上之利息所得。

(五)至於原告就系爭3,001萬2,291元性質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主張系爭利息3,001萬2,291元本質上仍為原告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具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惟觀上揭判決整體意旨,無非當事人有約定違約金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故同時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上揭判決僅係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亦含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可作為當事人遲延責任之判斷準據,惟法定遲延利息仍然不失其「利息」之本質,故不能以上揭判決否定系爭3,001萬2,291元為利息之性質。

2.按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查系爭3,001萬2,291元款項,係彰化縣政府賠償原告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之損害所衍生者,已如上揭(二)所述,自然不是彰化縣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公共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3,001萬2,291元係屬公債乙節,應非可採。

3.查利息係繫於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而得者,已如上揭(四)之1所述,故其固然會有「原本存續時間長短」而影響利息多寡之情形,然究竟與相隔一定期間之給付,因期數增加而影響給付(即定期給付)有所不同,亦與「依社會通念長期累積消費犧牲而形成」之「變動所得」概念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實不具「分期給付」之性質。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即採收付實現制(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彰化縣政府係於107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3,001萬2,291元利息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三)所述,故系爭利息係於107年一次性實現,依上揭說明,自屬107年度所得,原告主張:系爭3,001萬2,291元係屬短期債權之性質,原應分期給付云云,與現行法制不符,尚非可採。

4.次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知所謂扣繳者,乃扣繳義務人就對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先代為扣繳所得稅款,而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時,得就扣繳部分予以減除者,從而,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又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足見扣繳義務人僅係納稅義務人之類似保證人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本應直接對納稅義務人核課所得稅,從而,本件被告直接向原告核課(除扣繳部分外)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彰化縣政府補繳,再向原告追償云云,並非可採。

(六)系爭3,001萬2,29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歸屬原告者為2,797萬7,608元:

1.按稅捐稽徵法第12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初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死亡後,所產生之所得,不得復將其歸屬於已死亡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彰化縣政府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對象原為游錫義,惟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原告為繼承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游錫義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8月1日彰院賢家德95年度繼字第788號、95年10月5日彰院賢家德95年度繼字第774號、95年11月29日彰院賢家德95年度繼字第1216號、96年3月3日彰院賢家德96年度繼字第211號通知(稿)、96年11月22日彰院賢家德95年度繼774號字第0960048421號函各1份、公告證書4份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時,游錫義已告死亡,故游錫義死亡後所產生之利息所得,已不復歸屬於游錫義,而歸屬於原告,僅有其死亡前所生之利息,始歸屬於游錫義,申言之,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所生之利息,為游錫義之所得,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1日之利息,則為原告之所得,又游錫義既已死亡,上揭歸屬於游錫義之利息所得即成為游錫義之遺產,由原告繼承,此部分應為203萬4,683元【計算式:4,627萬1,625元×0.05×321/365=203萬4,683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此部分應免納所得稅,是歸屬於原告之利息所得應為2,797萬7,608元【計算式:3,001萬2,291元-203萬4,683元=2,797萬7,608元】。

2.至於被告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97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抗辯:本件原告107年間受理系爭利息並非游錫義死亡時已具體存在實現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而係法律關係不斷累積成長,嗣後始形成之抽象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課徵遺產稅之客體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對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註)「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是否違憲乙節所作解釋,該解釋已指明:「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除本金債權外,關於從屬本金債權之利息約定部分,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故「該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與基於該利息基本權而發生之利息,性質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乃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解釋理由書),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認為:「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本金債權之有按期給付利息約定者,債權人於契約成立時固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但此利息債權乃抽象的依附本金債權而存在,至其各期利息之分支債權,係按使用原本之日數逐期發生,即分支利息債權係於使用原本之後始具體發生而存在。是債權人死亡後,其本金債權為繼承人繼承而得,其死亡後所發生之利息,係使用繼承人之本金而發生,自屬繼承人之所得。」等語,是釋字597號、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均認為「約定利息基本權」與「已實現利息」是兩件不同之事,故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存款到期為止「已實現之利息」為繼承人之利息所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給付之利息,則「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參照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上開主張,係對釋字第597號、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之錯誤解讀,不足採取。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

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倘如被告所抗辯不問歸屬主體之變更,將系爭利息均作為原告之利息所得,亦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之不可採。

(七)本件應補稅額之計算:

1.本件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得應為2,797萬7,608元,已如上述,故核定所得額為2,814萬1,703元【計算式:2,797萬7,608元+13萬7,470元+8,480元+800元+1萬5,221元+2,124元=2,814萬1,70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731萬0,953元【計算式:2,814萬1,703元-39萬6,000元-22萬4,111元-14萬6,750元-4萬6,544元-1萬7,345元=2,731萬0,953元】,應納稅額1,009萬4,781元【計算式:2,731萬0,953元×0.4-829,600=1,009萬4,781元】,故應補稅額709萬3,552元【計算式:1,009萬4,781元-300萬1,229元=709萬3,552元】。

2.又本件彰化縣政府於給付系爭利息時已扣繳所得稅款300萬1,229元,有該府107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1070321964號函、上揭給付說明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依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次應補應退稅額」欄所載,應納稅額已扣除「扣繳稅額3,001,229」,而得出「應補稅額8,213,056」,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核課所得稅時,未將該部分已扣繳之金額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3.再原告與台灣金聯公司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理由雖認為系爭3,001萬2,291元性質上應認為係原告繼承之遺產,惟此僅屬該民事判決之部分見解,本不足以拘束本院;尤以上揭判決所確認台灣金聯公司所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台灣金聯公司給付1,961萬9,959元之利息其中1,345萬6,943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遺產稅扣除問題,與本件所得稅課徵無關,是亦不得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原告自彰化縣政府受領利息2,797萬7,608元,而作成應補所得稅額709萬3,552元範圍內,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補徵所得稅額逾709萬3,552元部分,並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註:財政部上揭函釋略謂:「(一)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

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