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常新汝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復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1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5-2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同卷55-56頁)、送達證書(同卷59、63頁)可稽。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未依限補正上述其餘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證,依上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