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斌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徐文星
鄭琬琪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苗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9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號及建號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阿爽之遺囑執行人,就林阿爽生前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按遺囑內容於109年2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並未會同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共同申請辦理,故被告並未發給權利書狀。原告遂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繕發權利書狀,經被告於109年3月6日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153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758、759、1147、1148、1164、1165、1199、1209
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53、55條等規定,本件申請遺囑繼承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登記程序。按民法第1215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1點,可知悉原告單獨申辦遺囑繼承及執行遺囑之權利於法相符,並已依遺囑內容予以登記完畢。
㈡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及內政部90年9月14
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之修正說明,發給權利書狀係地政機關對民眾之義務。
㈢本件繼承人未會同申辦,對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
1點、民法第1215、121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123、126條明定須會同申請之情況,並未規定繼承人須會同遺囑執行人辦理,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辦理。
㈣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120號函,經內
政部檢討後未納入嗣後編印之「土地登記法令彙編103年12月版」及「地政法令彙編104年12月版」等2冊彙編內,即屬不得再援引適用,對於本件即無拘束力。
㈤「繕發書狀」及「發狀還件」亦為登記程序中之一環,是以
本件既無不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事項,被告即應繕發權利書狀。被告拒不繕發權利書狀,曲解民法有關遺囑執行人規定,質疑「遺囑執行人』之職權範圍,增加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規定。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單獨申辦遺囑繼承及執行遺囑之權利於法相符,並已依遺囑內容予以登記完畢。
㈡本件原告並非登記名義人亦非權利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發給權利書狀難謂相符。而原告所引之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字第8971914號函,係就會同申請於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所為之解釋,其本意與本件事實不相同,自無規定遺囑繼承情況之必要。且按內政部101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肆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一款「遺囑繼承」所載注意事項,同法第六十三款之「繼承」。即繼承類型之土地登記案件,繼承人未會同申請之情況下免列印權狀,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並無原告所謂「將繼承登記替代遺囑繼承登記」錯置之情事。
㈢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歸屬條
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之補充解釋)之意旨係為解釋遺囑執行人得單獨申請之合法性。
㈣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120號函,係中
央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下達發布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再查大法官釋字第287號:「…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迄今查無該函令停止適用、變更或違法之解釋,予以適用並無不妥。
㈤按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可按遺囑內容單獨辦理登記,然
本件爭議之所在,自始即非為遺囑執行人行使職權之認定,倘若被告不認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即於收件審查後予以補正駁回,亦不會使其依遺囑內容所載登記完畢。申請登記直接且明確之意思表示方式即為用印與否,本件繼承人未會同蓋章情況下,且遺囑亦無明確指示由原告代為保管繼承人之權利書狀,原告何以主張得領取權狀或知悉未會同繼承人要繕發權狀之意思表示?縱觀未會同申請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均有辦理登記完畢後通知權利人之義務(包括權狀繕發),目的係為保障真正產權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非全無法源依據。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遺囑執行人於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後得否單獨請求繕發權利書狀?經查:
㈠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
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條所稱「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係指遺贈物交付、訴訟行為、其他執行上必要之行為及繼承人妨害之排除(林秀雄,繼承法講義,頁288-289元照,2019年2月八版一刷)等。遺囑執行人除上述一般性之職務權限外,自應視其遺囑內容,而就個別事務享有職務權限。倘遺囑執行人受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委託者,應依遺囑人之指示及法律規定實行清算,將遺產分配於繼承人。此時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甚廣,原則上對於全部遺產有管理處分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頁332,三民,2015年4月,九版二刷)。本件原告受被繼承人林阿爽之委託,而為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之內容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由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參見代筆遺囑內容一、二,原證一,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就遺產分割係屬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毫無疑義。遺囑執行人並依據本條規定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地政士代理以網路申請登記,並經電子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依法係屬繼承人之代理,此項代理權限乃係基於民法第1215條之「法定代理」,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係屬意定代理者不同,因此無庸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出具委託書,原告仍得本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合法代理繼承人辦理本件分割登記。
㈢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係屬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之「法定代
理人」,當然有權代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而言,原告「法定代理權」之範圍,與基於委任關係而授與「意定代理權」者並無差別,兩者代理權限授與方式固然有別,但其代理權之內容均為辦理特定不動產物權之分割及移轉,並無差異。故於「意定代理」之情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既然得由代理人代理權利人領取權利書狀,則本件「法定代理」之權限並無不同,原告自亦得根據法定代理之權限,代理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書狀。
㈣本件爭議判斷之關鍵在於: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
,法定代理之權限範圍為何?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120號函釋意旨所稱:「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該職務執行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1215條參照〉。上開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承人如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仍應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本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參照〉。又權利書狀之性質,係為確定登記之「權利人」享有土地或建物權利之憑證,而由登記機關於登記確定後,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以憑執管,準此,本案遺囑內容倘經審查確認並無另指示由遺囑執行人代為保管繼承人之權利書狀,該遺囑執行人自不得主張代理繼承人請求發給權利書狀。」等語,並未辨明遺囑之執行人與委任之代理人,兩者僅有「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授權方式不同,其代理權之本質並無差異,自不得僅憑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依據,逕認權利書狀為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之憑證,即認遺囑執行人無權代理領取。蓋如前所述,遺囑執行人乃係繼承人之「法定代理」,當然有權代為領取。上述函釋意旨,不當限縮民法第1215條法定代理之範圍,刻意採取與意定代理不同之差別待遇,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自非可採。
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於登
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顯見「核發權利書狀」乃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無待權利人申請,必須「當然發給」權利書狀之「法定附隨義務」。權利書狀既係被告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法定附隨義務」,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215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代理繼承人林德盛、林德寬領取本件遺產分割後之權利書狀,自屬管理遺產「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㈥末查,本件被告援引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36033120號函釋意旨,對於民法第1215條所為法定代理權之不當限縮,核與意定代理權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合理之基礎,自屬違法。兩造其餘關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闡釋及先前有無准許遺囑執行人領取權利書狀之行政慣例等爭議,均與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理申請並辦竣遺產分割登記申請,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履行發給權利書狀之法定附隨義務。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原告併同請求課予被告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之義務,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