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卉婕輔 佐 人 古勝暉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羅興貴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27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以108年3月13日義鄉觀農字第1080002870號函向被告查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疑似農地違規使用。被告認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施設水泥鋪面、碎石級配及石板等情,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109年1月6日府農農字第1090003313號書函移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依權責核處。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8日及109年2月4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前往陳述意見,原告以109年3月1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於103年持有系爭土地時水泥即已存在,並於108年3月整修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可耕作之地。被告據上開資料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64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時,三義鄉公所已於92年在入口處設置崗
哨供交管人員休憩及交管器材放置,直至105年崗哨遷移,108年2月水土工程竣工後為機具、人員進出之安全考量而修繕之,卻衍生此水泥鋪面裁罰事件。
㈡原告於108年4月○○○鄉○○○○○路鋪設水泥許可,鄉公
所雖不同意農路設施,亦無擅自鋪設水泥,只因原告及配偶數次在斜坡的農路上摔傷,為安全考量在農路上暫鋪上活動石板。
㈢原告購買此兩筆土地,為做精緻休閒農場規劃,因此108年
竣工後先利用部分土地種植了約2,000株經濟作物,但縣府承辦人員自108年3月承辦此案件至今尚無至現場會勘以了解實際情形,卻主觀認為原告無意從事農業行為之假想,從未經申請鋪設水泥之單純事項,衍生碎石、石板、停車問題等不影響農業使用之事項。願執法人員輔導鼓勵多於罰則,亦勿矯枉過正。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撤銷理由:
就原告理由㈠之部分,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施設水泥確已違反規定。原告理由㈡之部分,經三義鄉公所108年4月22日義鄉觀農字第1080004165號函表示:「申請地號上有大面積碎石鋪面妨礙農業耕作,請移除碎石並補種植農作物恢復作農業使用。申請地號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石板等物請移除。」請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該公所遂以108年6月4日義鄉觀農字第1080006482號函不予同意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故被告依據該不符農業使用事實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理由㈢之部分,本案土地違規開發經營收費停車場,並檢附照片顯有碎石級配及石板鋪設成步道,供停車場使用之情事,農地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㈡本案既經被告109年1月6日府農農字第1090003313號書函審
認確屬農地違規使用。原告雖有陳述意見,惟未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案揭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9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641號函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無違誤。
㈢原告多次主張已申請整坡作業及簡易水保申報,並經被告10
7年9月6日府水保字第1070176919號函核定、再經108年1月9日府水保字第1080006802號函同意完工備查,故水泥鋪面、碎石級配、石板等情事,並無違規。然經詢問被告水利處水土保持科,該單位整坡作業之申請,僅審查水土保持設施,有關其他非屬水土保持設施非該單位審查範圍,地上物之管制已於簡易水土保持完工函副知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農業處。
㈣被告107年9月6日府水保字第1070176919號函核定原告之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變更設計案)中,其內容僅有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溝、集水井、沉砂池、護坡等),並無被告處分之碎石級配、石板等。
㈤再查被告108年1月9日府水保字第1080006802號函所附會勘
紀錄,僅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內容(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檢查,抽查項目為排水溝、沉沙池、集水井、植生等,並無碎石級配及石板等。
㈥綜上,本案申請整坡作業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內容並無針對
設置碎石級配、石板等內容進行核定,故原告堅稱該行為已經被告核定及備查,係屬原告之誤解。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鋪設碎石級配、石板之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農業使用?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農作使用、農舍等20項」。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被告
認定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施設水泥鋪面、碎石級配及石板,明顯改變系爭土地原貌之情事,並有109年2月29日3月9日民眾檢舉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57頁、135-147頁參照)、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9年5月12日函所附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35頁參照)、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9年4月27日函所附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37頁參照)、109年2月25日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65-267頁參照)為憑。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亦未爭執,自堪採信。
㈢原告雖稱業已種植約2,000株經濟作物,而未經申請鋪設水
泥、碎石級配、石板及假日停車等部分,並不影響農業使用,並稱因系爭土地地形耕種不易,108年3月後被告並未現場勘驗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現場勘驗,現場開闢為3階,自下而上第1、2階路面鋪設碎石及塑膠水管,並以塑膠水管區隔停車位,第3階土石路面未鋪設碎石,第1、2階以鋼管架設頂棚,第1、2、3階均以石板階梯相連,其餘部分現場有林木生長(參見10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為山坡地,自入口處至第一階平臺處設置有水泥鋪面(本院卷第195頁之勘驗照片1-5參照)。第一階平臺往第二階平臺之階梯前及沿路往上雙側,均舖設有石板階梯步道或石板路面連結第一階到第三階之平面。石板路面之第一階轉彎處,並設有「本場地僅提供停車服務」之標示(本院卷第198-201及209頁之勘驗照片6-13、17、18參照)。且第一階及第二階平面均勻鋪設碎石級配,並以膠管於地面區隔長條狀停車空間(本院卷第195頁之勘驗照片參照),核與原告主張平臺係供停車使用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1頁原告陳述書參照)。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碎石級配及石板之面積複丈測量,占用面積接近系爭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左右(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65.92平方公尺,複丈結果,不符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69.92平方公尺),面積甚廣,程度非輕,原告違反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原告另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碎石級配及石板係出於水土保
持之目的,且經申報核准施作簡易水保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水土保持工程,僅及於排水溝、集水井、沉砂池、護坡、草種等工程,此有卷附水土保持計畫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45-361頁之函文、第369-390頁之水土保持申報書、第391-402頁之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圖說參照)。原告主張鋪設水泥、碎石級配、石板係為排水、乾燥地面等促進農作、有利水土保持之措施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㈤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正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